对按揭宿舍中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有谁界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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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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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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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A.环境污染B.司法C.物证D.笔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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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应承担责任。下列哪一做法不是法官违反职业道德承担道义责任的基本方式?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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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向当事人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4按照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以下哪些情况违反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保持中立地位的要求?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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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密码:统一环境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标准 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字体: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13:46:54
  五、被侵权人主张赔偿应提供证明材料
  问: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答: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对此,本《解释》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污染者实施了排污行为;第二,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即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第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低,只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
  六、对案涉专门性问题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问: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审理环境污染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鉴定周期长、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鉴于此,本《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或者监测报告。
  七、专家可对案件事实中的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
  问:在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
  答: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很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当事人依据自身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的需要,法官以及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一般也是在法律上有专长,但对案件事实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也不一定能清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正确认定,本《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程序、出庭的作用。
  第一,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程序。需要由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向其释明;第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作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主要是对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八、《解释》对案涉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作出规定
  问: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运用保全措施?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本《解释》针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规定了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第一,关于证据保全。环境污染损害中,证据经常因自身的原因发生变化而灭失。为了避免因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出现,导致案件事实难以确定,本《解释》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二,关于行为保全。一般而言,行为保全包含两层含义: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某种行为。实践中,多家环保法庭探索采取“环保禁令”等方式,允许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令,在诉前或者诉讼中禁止污染者排污,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污染行为,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本《解释》吸收了这些有益经验,明确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一是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是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是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九、污染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问: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八种。其中,“返还财产”属于典型的物上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典型的人格权范畴。根据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为此,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其中,“恢复原状”主要是要求损害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包括原地恢复与异地恢复。如果损害者不治理、修复或者没有能力治理、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赔偿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污染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失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十、《解释》对弄虚作假行为明确规定
  问:应当如何认定环境保护法中所指的“弄虚作假”?
  答: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增强本条的实际操作性,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本《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一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二是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是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是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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