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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源县仙塘镇胜志不锈钢加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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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C350 《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评@河源市中级法院
(2016)粤16行终28号行政裁定
诉土地转移(即变更)登记 &
审判长叶金宏》
民事调解书关于原告国有独资公司同意限期协助第三人公民将涉案土地办至第三人名下的内容,并未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对该土地转移登记申请,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负有的审查职责未变。如果协议内容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则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故中院称第三人“是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意为直接取得),诉讼标的(土地转移登记的合法性)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说法,不能成立。
上述协议内容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如未征求当地国土、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意见,未按地方法规规定进行转让等),只对原告和第三人有效,对土地登记机关和二审法院没有拘束力。
哪怕是挂名、涉案土地哪怕在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那里没有登记,也因该土地登记在原告国有独资公司的名下,而否定不了涉案土地是国有资产的事实。一干人否定该事实,不可思议。本案二审时,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证已恢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涉案土地的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上述协议内容和转移登记已无合法性基础。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16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仙塘镇徐洞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业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灃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骆世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业,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日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新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国,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立业、叶日阳,原审第三人周新远的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周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29日,东源县领导主持县新城管委办、国土局、财政局、武装部和规划局召开关于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建设用地问题的协调会议,会议决议“由县武装部将约10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2000年4月17日办理了东国用(2000)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金属回收公司,用途是工业用地,四至为东至县工业厂房用地,南至三十米路,西至十八米路,北至205国道,用地面积13000平方米。2009年6月10日,周新远提供:1.2000年3月24日经河源市公证处公证的合同书,2.(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5月14日东源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3.2009年4月29日河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资产登记情况函,4.2009年3月12日河源市物资总公司产权确认证明书,5.2009年3月12日金属回收公司产权确认证明书以及2009年5月18日情况说明书,6.个人申请、营业执照、身份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等材料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13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者由“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变更为“周新远”。2009年7月23日,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批准登记,由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人为“周新远”的东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属回收公司不服,向河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违法颁证行为,河源市人民政府认为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东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维持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新远所持有涉案土地的东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由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金属回收公司2014年4月1日通过民商事案件得知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2014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颁发东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依照原告的书面申请,东源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被告作出的东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更正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属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属回收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标的物属于国有资产,第三人周新远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潘福东恶意串通,非法将涉案国有资产的规划、土地证变更至周新远名下。2007年东源县城建规划局将上诉人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至第三人周新远名下,2014年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撤销非法颁证,恢复到上诉人名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土地证取得的必要前提条件,没有规划证,就没有土地证。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周新远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潘福东非法处置涉案土地的协议被判决确认无效。(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调解书没有将产权确认给第三人周新远,只是将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合同行为认定为合法。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颁证确权明显违法。原审判决与原审法院其他判决自相矛盾,与上级法院判决相对抗。(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适用的法律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参照适用的部门规章是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是《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没有对其颁证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和依据。原审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况消除后,上诉人依法申请恢复开庭审理并提交了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作为新证据,但遭原审法院拒绝,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虽然没有对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作出认定,但该地块为非国有资产的事实是清楚的,还有上诉人与周新远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且经过公证的《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东源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河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东源县人民法院要求了解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资产登记情况的函》、河源市物资总公司的《产权确认证明书》和《会议内容》、上诉人的《产权确认证明书》和《情况说明》、东源县监察局致东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函》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虽然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涉案地块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对于该地块的取得,上诉人并没有出资,且《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地块的使用权归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涉案地块属于国有资产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对涉案地块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更正登记,是土地登记的一种,所适用的法律是国家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并不适用上诉人所称的《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原判决已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对此作出了判决。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判决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完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3日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起诉期限应当从2009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是一个法人单位,不是自然人,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不能以后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作为认定法定代表人是否知道的理由,这是与法律相悖,也是不合逻辑的。原判决对起诉期限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的理由不充分,且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新远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无论东源县人民政府是否告知其诉权,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都直接参与,对行政行为的内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的时间最晚应从2009年7月23日计算。涉案土地是经各方当事人及法律确定的物权,在物权权属确认问题上,国资委、上诉人及第三人周新远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国有资产还是私人财产,必须由民事诉讼依据物权法确权。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新远是土地使用权人毋庸置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不同的行政管理内容,规划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及的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判决以及(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周新远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金属回收公司将证号为东国用(2000)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至周新远名下。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周新远与金属回收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并经东源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属回收公司同意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周新远将位于东源县仙塘镇证号为东府国用(2000)字第020号土地办至周新远名下。办证费由周新远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周新远提供该《民事调解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公证书等材料申请东源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经层级批准,东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3日将涉案土地的权利人由金属回收公司变更至周新远名下,颁发了东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登记在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名下,证号为东国用(2000)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周新远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金属回收公司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更正至其名下。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经东源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属回收公司同意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周新远将位于东源县仙塘镇证号为东府国用(2000)字第020号土地办至周新远名下。原审第三人周新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河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关于东源县人民法院要求了解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资产登记情况的函》、河源市物资总公司的《产权确认证明书》和《会议内容》、上诉人的《产权确认证明书》和《情况说明》等材料,申请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本案属于变更登记纠纷,原审第三人周新远是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土地的权利人由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周新远,并颁发被诉的东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所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对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的起诉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金属回收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判决不当,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另,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诉称原审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况消除后,原审法院未重新进行开庭,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开庭笔录,开庭笔录有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业辉的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周新远均认可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原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的该诉称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预收),依法不予收取,应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金宏
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
代理审判员  邱 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斌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6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物资总公司,地址: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黄伟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地址: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业辉。
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远,男。
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周小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新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撤销涉案的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基本案情。1、上诉人是河源市属全资国企,其全资设立子公司即子公司也属国有独资企业,1999年市政府为保障当地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执行国务院307号令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特别授权上诉人管理实施政府民生安全工程项目。2、2000年1月29日,政府专门召开会议为实施政府项目工程调整土地,2000年4月6日,政府批复涉案土地专门用于政府工程项目。3、2000年4月政府为上诉人子公司名下涉案土地颁发规划许可证、国土证,上诉人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地款。4、市国资委(2014)10、16、51号文:涉案土地属于国有资产。5、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子公司收到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和周新远起诉上诉人子公司解除合作合同、支付场地费、搬离涉案国有产权用地案。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子公司依法反诉。2014年4月1日,东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诉反诉案,通过质证上诉人得知: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转至私人周新远名下,东源县政府违法,并不知有涉案《民事调解书》。6、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责令子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县政府将子公司名下国有产权,即东国用(2000)字第XXX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编号20007号,转至周新远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8月4日申请被驳回。复议决定中出现涉案《民事调解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存在错误。7、2014年8月5日,子公司向东源县法院起诉东源县城建规划局将其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的行政违法。8、2014年9月23日子公司收到城建规划局出具的假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得知:2006年周新远与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福东非法低价转让国有产权,而且一百多万元的转让款不知去向。子公司汇报后上诉人才有证据证明:涉案《民事调解书》以非法处置国有产权的协议书和非法转让国企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依据,该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共权益受损。9、城建规划局2007年非法将子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的行为,被(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案、河源市中院(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4号案判决确认违法,并撤销了该非法规划证,国有产权规划证恢复到子公司名下。10、2006年3月20日将涉案国有产权卖给周新远的《转让协议书》,已被2016年3月30日东源县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判决确认违法无效。11、2015年3月18日之前,上诉人多次请求市国资委并前往原审法院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遭到该法院领导和立案庭法官拒绝称:没有这样的诉讼。并指责上诉人代理律师不懂法。无奈,上诉人只得通过邮递提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12、2015年11月11日,原审(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判决,以上诉人起诉超期为由驳回。13、2015年11月27日,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二审(2016)粤16民终92号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上,上诉人通过2014年9月23日城建规划局出具的伪造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据得知:涉案《民事调解书》是以非法证据作出,该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使上诉人权益受损。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通过邮递提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怎么计算都是在六个月之内。如果需要判决书证明那就是:2015年4月24日即河源市中院(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4号案判决书生效时间。(二)事实与法律证明:原审(2016年)粤1625民初446号裁定,再次以上诉人起诉超期为由驳回,明显违法。一是,2000年3月20日《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及公证书,2000年4月19日《补充合同》及公证书,该以合同形式确定涉案国有产权归深圳市嘉乐展贸易公司所有。但是,2006年3月20日周新远与上诉人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福东签订的《东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国有产权13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3元的地价(13000&83元=1079000元)卖给周新远。该协议直接否定了2000年4月19日《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国有产权归周新远所有。二是,2006年3月20日将涉案国有产权卖给周新远的《转让协议书》已被2016年3月30日东源县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判决确认违法无效。三是,国资委2014年10、16、51号文,依法确认上诉人以及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企业,涉案产权属国有资产。四是,城建规划局2007年非法将子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的行为,被(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案、河源市中院(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4号案判决确认违法并撤销。五是,(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转让协议书》“规划许可证”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无效和撤销,证明涉案《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292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29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
上诉人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撤销涉案的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基本案情。1、上诉人是原审原告全资设立子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1999年市政府为保障当地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执行国务院307号令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特别授权上诉人实施政府民生安全工程项目。2、2000年1月29日,政府专门召开会议为实施政府项目工程调整土地,2000年4月6日,政府批复涉案土地专门用于政府工程项目。3、2000年4月政府为上诉人名下涉案土地颁发规划许可证、国土证,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地款。4、市国资委(2014)10、16、51号文:涉案土地属于国有资产。5、2014年1月1日上诉人收到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和周新远起诉上诉人解除合作合同、支付场地费、搬离涉案国有产权用地案。实际上合作二年多,实行了结算合同早巳终止。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依法反诉。2014年4月1日,东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诉反诉案,通过质证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转至私人周新远名下,东源县政府违法。6、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县政府将上诉人名下国有产权,即东国用(2000)字第XXX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编号20007号,转至周新远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8月4日申请被驳回。7、2014年8月5日,上诉人起诉东源县城建规划局将其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的行政违法。8、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收到城建规划局出具的假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得知:2006年周新远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潘福东非法低价转让国有产权,而且一百多万元的转让款不知去向。向原审原告汇报反映情况。9、城建规划局2007年非法将上诉人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的行为,被(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案、河源市中院(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4号案判决确认违法,并撤销了该非法规划证,国有产权规划证恢复到上诉人名下。10、2006年3月20日将涉案国有产权卖给周新远的《转让协议书》,已被2016年3月30日东源县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判决确认违法无效。11、2015年3月18日之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多次请求市国资委并前往原审法院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遭到该法院领导和立案庭法官拒绝。12、2015年11月11日,原审(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判决,以原审原告起诉超期为由驳回。2015年11月27日,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二审(2016)粤16民终92号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上,原审原告通过2014年9月23日城建规划局出具的伪造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据得知:涉案《民事调解书》是以非法证据作出,该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使其权益受损。2015年3月18日,通过邮递提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怎么计算都是在六个月之内。如果需要判决书证明那就是:2015年4月24日即河源市中院(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4号案判决书生效时间。二、事实与法律证明:原审(2016年)粤1625民初446号裁定,再次以原审原告起诉超期为由驳回,明显违法。一是,2000年3月20日《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及公证书,2000年4月19日《补充合同》及公证书,该以合同形式确定涉案国有产权归深圳市嘉乐展贸易公司所有。但是,2006年3月20日周新远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潘福东签订的《东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国有产权13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3元的地价(13000&83元=1079000元)卖给周新远。该协议直接否定了2000年4月19日《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国有产权归周新远所有。二是,2006年3月20日将涉案国有产权卖给周新远的《转让协议书》已被2016年3月30日东源县法院(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判决确认违法无效。三是,国资委2014年10、16、51号文,依法确认上诉人属于国有独资企业,涉案产权属国有资产。四是,城建规划局2007年非法将上诉人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的行为,被(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案、河源市中院(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4号案判决确认违法并撤销。五是,(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转让协议书》“规划许可证”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无效和撤销,证明涉案《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292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29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9月23日,原审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起诉完全符合法定条件。
被上诉人周新远辩称:1、原审裁定正确,物资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期限。2、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物资公司不享有权利。周新远是涉案土地的真正物权人。物资公司与金属回收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土地权属与物资公司无关。调解书的内容是正确的并且不可能损害物资公司的利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源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违法错误,应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4日,市金属公司(甲方)与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同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座落在东源县仙塘镇徐洞管理区的东国用(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归属乙方,乙方需办土地使用权转名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被告周新远。两份合同均经河源市公证处公证。2006年3月20日,市金属公司(甲方)与周新远(乙方)签订一份《东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合作需要,同意将东源县仙塘镇徐洞管理区地段1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经县国土部门批准后生效。2007年6月25日,东源县城建规划局作出东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位于新城规划区站北区两地块用地项目名称旧汽车拆解厂、面积13000平方米,用地单位办至周新远名下。2014年8月28日,市金属公司不服东源县城建规划局城市规划登记管理一案,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日,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东源县城建规划局2007年6月25日变更登记为周新远的东规地字[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3日,该判决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7月17日,东源县城建规划局根据(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周新远编号[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恢复给原用地单位即原告市金属公司。2015年12月8日,市金属公司因与周新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东源县人民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30日,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市金属公司与周新远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东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判决于2016年5月13日生效。2009年3月12日,市物资公司、市金属公司均出具了《产权确认书》,证实周新远以市金属公司名义全额出资购买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工业区(205国道旁)13000平方的土地,土地产权实属出资方周新远所有。2009年5月7日,周新远与市金属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河源市报废车辆回收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周新远将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村证号为东国用[2000]字第XXX号土地办至周新远名下。办证费用由周新远负担。东源县人民院作出生效证明书,证实该调解书于2009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7月23日,东源县人民政府依据周新远的申请,将东国用[2000]字第XXX号土地变更至周新远名下,并办理了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金属公司不服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9]第1530号),向河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7月30日,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河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9]第1530号)。2014年1月22日,市金属公司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撤销2009年3月12日我公司出具的&&/SPAN&产权确认证明书&的告知函》,载明“2014年1月1日,我公司收到东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得知:我公司名下国有产权,即东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权,莫名其妙转至周新远个人名下”,认为该确认书违反了国家规定,撤销其公司出具的《产权确认证明书》。同日,市物资公司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撤销2009年3月12日我公司出具的&&/SPAN&产权确认证明书&的告知函》,确认为挽回国有资产损失,撤销其公司出具的《产权确认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确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之日。2009年5月7日,周新远与市金属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东国用[2000]字第XXX号土地办至周新远名下,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09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3日,东源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案被告周新远的申请,将东国用[2000]字第XXX号土地变更至周新远名下,并办理了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7月30日,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河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9]第1530号)。2014年1月22日,原告市物资公司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撤销2009年3月12日我公司出具的&&/SPAN&产权确认证明书&的告知函》是根据被告市金属公司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撤销2009年3月12日我公司出具的&&/SPAN&产权确认证明书&的告知函》作出的,被告市金属公司在该告知函已表明,2014年1月1日已收到东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得知东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权,莫名其妙转至周新远个人名下,可知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已经知道(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向东源县人民院立案庭通过邮寄民事起诉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起六个月内的期限,此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中止、中断情形。原告及被告市金属公司称原告有证据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应从以下四个时间的其中一个时间计算:2014年9月2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3月30日,前三个时间点均是针对[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中将东国用[2000]字第XXX号土地办至周新远名下。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年后作出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起算点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河源市物资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河源市物资总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23日,东源县人民政府依据被上诉人周新远的申请,将东国用[2000]字第XXX号土地变更至周新远名下,并办理了东国用[2009]第15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7月30日,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河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2009]第1530号)。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撤销2009年3月12日我公司出具的&&/SPAN&产权确认证明书&的告知函》是根据上诉人河源市报废金属回收公司向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撤销2009年3月12日我公司出具的&&/SPAN&产权确认证明书&的告知函》作出的,而上诉人河源市报废金属回收公司在其告知函中表明,2014年1月1日已收到东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得知东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权,莫名其妙转至周新远个人名下。因此,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显然至少在2014年1月22日就应当知道(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东源县人民院立案庭通过邮寄民事起诉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自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起六个月内的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裁定驳回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上诉人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9200元,上诉人河源市物资总公司、上诉人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分别预交了9200元,均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秋君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住所地:东源县仙塘徐洞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业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堂,河源市物资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东源县城镇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日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新远,男,汉族,1949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不服被告东源县城镇规划局城市规划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业辉、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杨海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日阳,第三人周新远、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周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东规地字(2007)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13000平方米东源县新城规划区站北区C21-9、C21-10地块用地单位“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为“周新远”。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潘福东身份证复印件;2、周新远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与深圳嘉乐展贸易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及其《公证书》;4、原告与深圳嘉乐展贸易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其《公证书》;5、2004年9月17日原告的会议记录;6、原告与周新远签订的《东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7、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8、土地审核情况表;9、编号20007用地单位为“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编号东规地字(2007)274号用地单位为周新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城市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源市物资总公司下属的一个国有独资企业,1992年成立。2000年4月6日,东源县新城建设委员会为原告实施政府项目工程用地,2000年4月7日东源县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土地款。2014年4月1日,在一宗民事案件的质证中得知:被告将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的名下。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纠错,撤销被告为周新远违法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格认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内贸再办字(1999)第3号文件;2、东城管字(2000)1号关于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建设用地问题协调会议纪要;3、东城土复(2000)4号关于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4、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收款收据;5、用地单位周新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河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8、原告与东源县人武部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说明。收据;9、河国资委(2014)10号批复;10、原告关于2002年11月6日之前账目保管的说明。
被告辩称:1、被告将原告名下的编号为20007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为周新远名下编号为东规地字(2007)274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2、答辩人实施行政许可变更的行为没有违法,原告要求答辩人撤销周新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恢复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3、原告起诉已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时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将新规划区站北区C21-9及C21-10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名为周新远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新远述称,2000年,原告缺乏资金,无法购买经营场地及设施,因此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周新远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并经公证。周新远全资支付了土地的价款及原告所需的资金。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2009年,周新远提起土地更名的诉讼和办理更名手续时,原告即知道此事,并配合周新远办理。2013年12月23日周新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原告2014年1月1日收到传票和证据。无论从哪个时间计算,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均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仅仅打着国有企业的名义,实际上无任何出资。原告公司的全部资产都不是国有资产。双方约定原告公司的所有投资由周新远出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周新远,公司盈利原告占20%,周新远占80%分配。原告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平整,办公场所建设,办公设施,全部由周新远出资完成。3、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周新远,不是他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国有资产,东源县城建规划局根据事实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完全正确。周新远享有土地物权是确定的,涉案土地是由周新远使用的,资金投入也是周新远完成的,(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其既判力应得到尊重,河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确认了周新远的权利人身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符合建设单位的实际用地需要。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股份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合同;2、(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3、法院生效证明书;4、东源县监察局的函;5、关于东源县人民法院要求了解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资产登记情况的函;6、河源市物资总公司的《产权确认证明书》;7、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的《产权确认证明书》;8、东府国用(2009)第153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9、东规地字(2007)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原告的2001年3月至2002年11月6日经济收支结算汇总表、2001年3月至2002年11月《财务账本》。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7份企业机读变更登记资料;2、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没有登记的证明;3、河源市物资总公司关于“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里的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被涂改成“私营”,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是非法证据,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是违法证据,证据11是违法使用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4、5不合法、没有关联性,证据6、7、8、9违法,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8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说明,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第一、第二项没有意见,第三项不认可,《建设规划许可证》有遗失过,2006年曾补办过。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8、9、10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河源市拆解中心是原告非正式的一个称呼,是一个别称,证据3一、二项没异议,对于办理过户的说明,物资总公司所说不实,建设规划许可证原件遗失,补办时出现笔误,名称的笔误不影响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河源市金属回收公司于1992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主营废旧金属、废旧报纸、塑胶,1997年2月20日更名为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经营范围为主营报废车辆、机械设备等,1999年11月3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2000年1月29日,东源县政府召集县新城管委办、国土局、财政局、东源县武装部和规划局等单位召开《关于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建设用地问题》的协调会,会议决定:由东源县武装部将约10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2000年4月5日,被告为该地办理了编号为20007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用地项目为旧汽车拆解厂,用地位置为新城规划区站北区C21-9及C21-10地块,用地面积为13000平方米。“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河源市物资总公司证实它是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的建设项目之一。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同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东国用(2000)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归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1月20日,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40000元给东源县武装部。2007年6月25日,原告和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远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涂改为私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福东身份证、周新远身份证、原告与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河源市物资总公司会议记录、原告与周新远签订的《东源县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审核情况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于2007年6月25日将涉案土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由“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变更为“周新远”,编号由20007变更为东规地字(2007)274号。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变更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恢复为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原告未提出申请及未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备案等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规划许可证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起诉期限问题,因被告没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涉案土地规划许可证已作变更,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时效,最长期限为20年,即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07年6月25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周新远的
东规地字(2007)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源县城建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芳
审判员 朱炳华
审判员 吴小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廖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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