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漏交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比例的问题,个人可以要求单位依法补偿吗?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还可以拿到以下待遇?
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注:若劳动者收入没有高于本条规定的三倍,则补偿年限不受最高12年的限制) 3、以上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08-03-19 &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更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不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保留向用人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不缴社会保险费用而将其作为工资发放给员工的做法风险极大,即使是员工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也不行,一旦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既要补缴社会保险,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为劳动者需要了解的是,用人单位应该按照职工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里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与其他福利待遇费用,低于工资的缴费基数都是违法行为,用人单位不依法定的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是违法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不上保险一年滞纳金三倍
   员工有权按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要求补偿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相关负责人表示,按照去年掌握的情况,北京市有不少企业不为员工参保,或要求职工自己上保险。
   新法实施后,如果企业再不为职工参保,职工以此为由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且有权按照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企业要求补偿金。同时,企业不仅应为职工补齐保险,还须交纳每天以千分之二复利计算的滞纳金。一年算下来,滞纳金相当于本金的2.98倍。
   因此,如果企业未给职工交纳保险金,不仅要付出一年增加3倍的保险数额,还要承受职工随时有权解除合同的风险,并支付对职工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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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问题
作者:魏兴梅&&发布时间: 10:17:28
  一、理论观点――文义理解不同导致的认识不同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生存权。我国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就用人单位而言,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对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从文义上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从来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是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不缴”、“少缴”、“延后缴纳”的现象不少,如果劳动者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普遍存在两种规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未及时缴纳”均属于“未依法缴纳”,因此无论哪种情形,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未依法缴纳”应严格控制在“未缴纳”,而不应将“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含盖在内,后两种情况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实践之惑―应该如何界定“未依法缴纳”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笔者所在的法院普遍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及“少缴”、“延后缴纳”的情况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因此对“未依法缴纳”的理解,采取了上述的第二种观点,控制在“未缴纳”范围内,在案件审理中主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无论是否足额、是否及时都判决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但在笔者审理了下面一起案件后,对是否应该采用第二种观点产生了疑惑。
  石某于日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日至石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其它法定终止条件出现为止。日,石某以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五项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3500元、失业保险待遇1102元、加班工资2961元,另要求该酒店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仲裁审理中,某酒店有限公司举示了已为石某参加五项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日做出裁决:一、解除石某与某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某酒店公司支付石某加班工资2961元;三、驳回石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某酒店公司不服,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石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石某加班工资2961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石某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至8月,因工作失误、不服从安排、与部门经理发生冲突等原因,被该酒店有限公司以违反公司纪律为由给予石某警告处分三次。后该酒店有限公司为石某安排了工作调动,石某对调动不满,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和加班工资。该酒店有限公司发放石某工资至2013年11月。另查明,该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为石某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于2013年11月为石某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于日为石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于日为石某参加了失业保险、于日为石某参加了生育保险。
  从某酒店有限公司为石某参加各项保险的时间来看,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是2013年3月参加外,其于的四项保险均集中在2013年10月至11月参加。石某陈述某酒店有限公司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才为其参加了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保险。面对这样的情况,按照笔者所在法院的普遍认识,在石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某酒店虽然存在“延后缴纳”的问题,但属于“已缴纳”的情况,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这不仅让笔者产生了一些思考,法院如果界定“未依法缴纳”不包含 “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会对用人单位产生导向作用,一些用人单位会出现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参保的情况,因为用人单位只需在可能出现争议前参加全五项社会保险,就无需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问题。那么,怎样界定“未依法缴纳”才更科学、更合理呢?
  三、立法用义―“未依法缴纳”经济补偿的性质
  要界定“未依法缴纳”的范围,有必要弄清楚“未依法缴纳”经济补偿的性质。关于经济补偿的性质,通说认为,经济补偿不是对过去贡献的补偿,也不是对未履行部分的违约补偿,而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的一种帮助,经济补偿更多体现的是公平。而学界对经济补偿的性质主要形成了四种学说,一是劳动贡献积累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二是法定违约金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三是社会保障说,认为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 保障劳动者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生存权;四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此,《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用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规范劳动关系;二是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三是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体到经济补偿制度,其设立也应体现以上立法用义。
  通过归纳,我们发现当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只有四种情形,第一种是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第二种是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种是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不续签的,第四种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死亡的。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由于劳动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经济补偿作为劳动法上特有的制度,其制度设计实质上就是建立在认为劳动关系是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基础上,为了改变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与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之间实质权利义务不平等状态,国家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国家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在劳动法中设置经济补偿制度,是国家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博弈的结果,在立法上追求的一种利益平衡,其目的就是要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与劳动者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将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经济补偿的实质就是让用人单位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社会责任。用人单位社会责任,基本含义就是用人单位对社会、对职工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职工利益是用人单位社会责任中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用人单位在赚取利润的同时,应承担起在劳动时间、最低工资、劳动福利及社会保险等方面保障职工权益的相应责任。李昌麒教授在《经济法学》一书中也提到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企业对雇员的责任成为企业最直接、最主要的社会责任内容,既包括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获得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职业技能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取得权等劳动权利的法律义务。那么我们在界定“未依法缴纳”的范围时,就应该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出发,将“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未及时缴纳”全部含盖于“未依法缴纳”内。
  四、解决方案―“未依法缴纳”应考虑现实问题
  虽然笔者认为对“未依法缴纳”的问题,要对用人单位严格要求,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有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健全到逐渐完善的过程,而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如果不论什么情况只要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都让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又太过苛责且不公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进一步区别“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具体情况,才能强制与倡导相结合,让用人单位尽到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实现用人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总体利益协调一致发展。
  (一)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历程回顾。
  新中国社会保险制度是从 1951年建立的。国家政务院于 195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对该条例又进行了修订,这是一个包括养老、疾病、工伤、生育等多方面内容的综合性社会保险行政法规,标志着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开端。1997年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标志着统账结合、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制的确立。该《决定》规定,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8%缴费。2001年12月劳动部发出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保险问题做了细致规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将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纳入了参保范围,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不缴费。199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单位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2%,退休人员不缴费,并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2004年1月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由单位或雇主缴费,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国家还于1988年开始在部分地区推行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覆盖了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在总结现行制度改革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险制度做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明确了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制度和失业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在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职工;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的职工,并对职工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了我国社会保险的筹资渠道,加强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强制性,包括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存款账户金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缴纳”经济补偿应有时间界点。
  从历史发展来看,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主要是依靠行政规定,且政出多门。《社会保险法》与各种“国发”或“部颁”的行政规定相比更具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过去,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个人违反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往往不能依法惩治,人为干扰因素就很起作用;另外,社会保险法律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政府部门也不得随意更改,法律既约束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也约束政府部门。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各个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千差万别,但无论过去怎样,自《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日起,所有的用人单位都有法定义务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应当把握日《社会保险法》施行这个时间界点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自日起为职工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如果自日起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那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日之后建立劳动关系的,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为职工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如果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那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如上述两种情况,用人单位只要未为职工参加其中任何一项社会保险,或者其中任何一项社会保险未足额缴费,那么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全面尽到征收义务。
  严格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作用,但笔者认为监督管理更为重要。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法》还赋予了社会保险机构行政处罚权,该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权利与义务对等,社会保险机构依法获得了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权,就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只有社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全面尽到征收义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的问题。
来源:永川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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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单位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主张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吗
我是2000年入职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到2009年5月,单位首次与我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在我工作的九年多单位始终未给我缴纳齐社会保险,北京市规定外地农民工在北京参加的保险是工...
我是2000年入职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到2009年5月,单位首次与我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在我工作的九年多单位始终未给我缴纳齐社会保险,北京市规定外地农民工在北京参加的保险是工伤\医疗\养老和失业,单位就只上了工伤和医疗两项.2009年12月我以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将单位诉至仲裁委,后来仲裁委支持了我要求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驳回了我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现在我不服裁决,已经向法院起诉了,请各位有经验的律师指点一下.我能要到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吗?法律依据是什么,最好说详细点,法庭和单位辩去,有个法官说已经给了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了就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了,这合适吗?有法律依据吗?我所说的依法指的是京劳险发[1999]99号文件,要求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法正确吗?请指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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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发智知道合伙人
法律类认证行家
知道合伙人
法律类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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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天为律师知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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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需要注意,虽然《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但该条款(即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存在争议的,即所谓的“未依法缴纳”究竟是否包含未依法足额缴纳的情况。从法理角度来说,“未依法缴纳”自然包含未按照法定项目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等所有不完全符合法定的情况,但从实践来看,个别省区规定了该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不包含未按照法定项目缴纳(漏缴)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少缴)的情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漏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赔经济补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你这个案子判决是否合理,需要明确其是否符合北京当地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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妮子爸爸知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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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说法是错误的!你无需理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张勇律师知道合伙人
法律类认证行家
知道合伙人
法律类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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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协会医疗侵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医法汇”医事法律团队暨“医疗损害案件专家出庭团”创始人。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赫拉丁II知道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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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企业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在职工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实行辞退,《劳动法》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十二个月的限制”。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十二个月的限制。
4、经济性裁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十二个月的限制。
5、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6、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7、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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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要旨】1、按照《社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的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单个职工实际工资之间没有直接、对应的关系。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其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本案例】小王于日入职到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期限从日至日。因不满机械公司对自己的处罚,日,小王向机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从入职开始,公司未足额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日,小王向重庆市某区委员会申请,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该案,小王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小王入职时间为日,但机械公司是从2010年6月开始为小王办理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在内的社会保险(俗称“五险”),截止本案一审庭审时,机械公司依然为小王缴纳社会保险。2、小王工资为计件工资制,每月工资不固定。2014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小王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3、机械公司是按照部门的要求,以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的缴费基数底线为小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机械公司为小王缴纳社保费的缴费基数低于小王实际工资水平。【法院审理】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小王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1、小王寄给机械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明确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机械公司未足额给其购买社会保险而不是其他事由,判断小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均需要受其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约束。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中,包括“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但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具有同等性,小王以机械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只有在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小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无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律师评析】一、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1、我国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①]规定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③]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④]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⑤]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从前述法条可以看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大体分为两种情形:(1)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规定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或者双方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理依据在于:前述情况下,尽管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行为,但用人单位通过解除劳动关系,实现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作为对价,理应对劳动者予以适当补偿,以衡平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公平原则;同时,相较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符合的立法宗旨。(2)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理依据在于: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过错在先,劳动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解除劳动关系在后,用人单位具有道义上的可谴责性;对用人单位科以较严格的法律责任,以惩戒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督促用人单位守法经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守法之社会氛围,创造和谐的劳动关系。二、小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1、小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小王在发给机械公司的通知中载明,“……从入职开始,公司未足额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小王要求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认为机械公司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是小王的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用人单位的社保费缴费基数与职工的社保缴费基数确定方式并不一致,用人单位的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单个职工实际工资没有直接对应的关系,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前述法律规定可见,用人单位是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来确定缴费基数计算社保费,来缴纳社保费;而劳动者是按照其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来计算社保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社保费。即便是某个劳动者实际工资高于单位的缴费基数,也不能证明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因为同一单位有的职工工资高,有的工资低,用人单位是根据法律规定将高工资低工资职工工资合并一起的本单位所有职工工资总额来确定的缴费基数,而不是按照每个职工的工资水平为每个职工分别确定缴费基数。其次,与大多数企业一样,机械公司按照社保局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社平工资的40%)为包括小王在内的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确定缴费基数、认定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有权机关是社保局。社保局已经认可机械公司缴纳社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问题。小王无证据证实机械公司存在不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机械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小王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首先,《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以及其他法条,其他、司法解释等均无“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小王以机械公司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小王有证据证实社保局认定了机械公司未足额给小王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论是按照文义解释、整体解释都不会是同一概念——未足额缴纳,表明缴费金额大于0;未缴纳表明缴费金额等于0。小王以机械公司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说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可见,小王单方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械公司有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追究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三、小王无权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小王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了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性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已述及,小王所谓的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利”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法治理念和道德观念。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当然应该受到否定性的法律评价,不但无权要求机械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因此造成了机械公司的损失,还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机械公司的损失。当然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小王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机械公司已经为小王办理了包括基本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俗称五险),机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行为。小王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小王解除机械公司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自然也就无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3、不足额投保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近几年来,劳动仲裁机构和各级人民法院已达成共识,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争议,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⑥]外,法院不予受理。4、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小王的诉求也难以获得支持中国目前企业税负名列全球前茅,社保缴费占职工工资比例全球最高,已成为企业最大负担,成为社会经济发展最大的枷锁。作为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不可避免要肩负保护企业发展之责,在法律规定过于严苛时,尚需司法机关在执行中适当柔化处理;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时候,司法机关更不可能对法条扩大解释,对企业科以更重的义务。将“不足额缴纳社保费”解释为“未缴纳社保费”,从而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司法公平理念与精神。综上,小王以机械公司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不当。[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因防治污染搬迁的; (五)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或者责令关闭的;……[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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