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学贷款逾期影响房贷提交到法院是不是有终身纪录 本人在邮政办理的贷款,已经逾期30多天,现在被提交到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武隆县支行与被告何保均、郑梅、杨龙勤、杨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日 15:45  作者:admin  【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武隆县支行,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东路11号。
负责人冉型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该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保均,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隆县羊角镇长兴路96号9栋4-5,现住武隆县巷口镇梓桐磧乌江山水底楼升华陶瓷,身份证号为164174。
被告郑梅,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为074824。
被告杨龙勤,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隆县羊角镇长兴路321号,身份证号为014599。
被告杨龙金,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隆县羊角镇石床村梨坪组,身份证号为17483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武隆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何保均、郑梅、杨龙勤、杨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代理人余忠明、彭澜和被告何保均、杨龙勤、杨龙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何保均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申请金额为5万元,其联保人为被告杨龙勤和杨龙金。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对被告何保均发放了4万元的小额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发放以后,被告何保均按时偿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在2010年4月1日,被告何保均本应归还第一期等额本息贷款,但其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被告何保均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何保均和其妻被告郑梅立即偿还截止到2010年4月15日的贷款本息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到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杨龙勤、杨龙金对被告何保均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保均辩称,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且签了联保协议属实,但具体批了多少贷款不清楚,被告是帮郑华借的钱,他说由他负责归还,被告没有见到贷款单,也不知道这笔钱到哪里去了。利息是郑华偿还的,原告让被告签合同时,合同许多地方是空白的,是后来才填的。借款要等郑华偿还给我了才能偿还给原告。
被告杨龙勤、杨龙金辩称,签订联保协议属实,被告均是为郑华贷款,郑华说不用被告还钱。贷款数额和利息不清楚,签字时没看内容。借款应由郑华偿还。
被告郑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保均与被告郑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被告何保均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申请金额为500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何保均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将通过被告何保均在原告方开立的户名为何保均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何保均于2009年12月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盖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依约通过被告何保均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账户放款40000元。同日,被告何保均、杨龙勤、杨龙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12月21日,郑华向被告何保均书写一份“协议”,称:由于发展需要特将何保均在邮政的贷款40000元股金由郑华负责还款。贷款发放以后,被告何保均按时偿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被告何保均未按约归还第一期等额本息贷款。截止到2010年4 月15日,被告何保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向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00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保均和郑梅立即偿还截止到2010年4月15日的贷款本息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到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杨龙勤、杨龙金对被告何保均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被告何保均和郑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被告何保均提交的郑华书写的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保均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何保均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何保均偿还了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到2010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其行为已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何保均与被告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梅在被告何保均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何保均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何保均和郑梅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杨龙勤、杨龙金与被告何保均作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并签订了联保协议,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杨龙勤、杨龙金对被告何保均的该笔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保均辩称其是为郑华借款,应由郑华负责偿还,其提供了郑华书写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只是郑华对被告何保均的承诺,没有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不能证明被告何保均向原告的债务借款40000元及利息就因此转移给了郑华,故被告何保均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被告何保均与郑梅偿还贷款本息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履行完毕时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杨龙勤、杨龙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本案的诉讼支付的委托律师费2000元,虽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该费用属于联保小组成员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但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何保均应支付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何保均截止到2010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4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0年4月16日起应按约定的年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保均、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武隆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1.6%计算)。
二、被告杨龙勤、杨龙金对被告何保均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保均、郑梅、杨龙勤、杨龙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林妍
二○一○年五月一十九日
员& 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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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 银行办的信用卡额度是一万的,四五个月没去还款,欠银行6000多,也接到几次催款电话,今天收到法院的传票了,开庭时间是5月30日上午九点,可我是5月31日上午九点才接到快递电话去邮政拿到的传票…1,错过了开庭时间,这肯定不是我的错,那我现在首先该联系银行还是联系法院?2,我这个数额算不算恶意透支?3,会不会被抓人判刑坐牢?
提问者:| 浏览次数:525次 |问题来自:潍坊
我在 银行办的信用卡额度是一万的,四五个月没去还款,欠银行6000多,也接到几次催款电话,今天收到法院的传票了,开庭时间是5月30日上午九点,可我是5月31日上午九点才接到快递电话去邮政拿到的传票…1,错过了开庭时间,这肯定不是我的错,那我现在首先该联系银行还是联系法院?2,我这个数额算不算恶意透支?3,会不会被抓人判刑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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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兴隆农垦法院关于金融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红兴隆农垦法院民庭&nbsp杨友冬&nbsp张文志&nbsp&nbsp&nbsp&nbsp&nbsp2006年以来,我院受理的金融农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情况如下:&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年份 08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件数 23件 18件 29件 31件 42件&nbsp&nbsp&nbsp&nbsp&nbsp此类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为有效的维护国家利益,保证金融秩序和金融机构信贷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现代化大农业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现就此类案件增多的原因、特点、处理对策进行分析,并对审判实务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nbsp&nbsp&nbsp&nbsp一、分析此类案件增多的原因、特点:&nbsp&nbsp1、多家金融机构竞争,诚信体制不健全。农垦红兴隆分局地处四市七县,土地总面积公顷,年农业贷款需求量超过30亿,借国家提出黑龙江农垦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政策,红兴隆分局设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哈尔滨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从事农业贷款业务,仅2010年我院受理的42件案件中,哈尔滨银行占28件,中国建设银行8件,农业银行4件,农村信用社2件,涉案标的500余万元。由于后设立的金融机构急于竞争市场份额,许多金融部门信贷管理存在漏洞,信贷人员法律素质低,责任心不强,放贷前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审查不细致,贷款逾期不能及时输入中国人民银行诚信系统,同时贷款的还款期限与新一年贷款发放时间存在冲突,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nbsp&nbsp2、诉讼集中,诉讼效率低,判决率高,贷款回收率低,个别案件存在社会不稳定因素。金融机构在新一年贷款发放前,对以往逾期贷款进行清收,致使此类案件集中在同一时段大量涌入法院。而诉讼程序相对此类案件相对比较繁琐,法院人员物力缺乏,同时,因借款人大多为自然人,逾期后外出躲债下落不明,身份证登记住址与实际住址不一致,送达难,对案件审理形成障碍,诉讼效率降低,无法开展调解工作,判决率升高。个别案件出现“一人多贷”“垒大户”“以贷还贷”“私贷公用”“贷款他用”“银行间倒贷”等不良现象出现,一旦借款人出现经济恶化、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走死逃亡等情况,各家银行都急于诉讼和保全,正值农业生产季节,使得与案件有关的多数借款人无法贷款,无法开展新一年的农业生产,造成社会隐患,容易导致集体上访。&nbsp&nbsp&nbsp此外,借款人利用各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和诚信系统的间隙,在银行间“倒贷”,以他家银行贷款还另一家银行贷款,使得金融机构不敢先放贷,静观事态,唯恐自家贷款无法清收,从而对农业生产产生不良影响。现有的案件死贷多、死案多,贷款回收率低,执行难度加大,出现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银行也没有别的办法只能作为不良贷款核销处理,此类案件执行的实际回收率不足60%。&nbsp&nbsp3、案件难度加大、涉及法律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过去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现在有些案件却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金融机构现行的借款合同均是省行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相对比较规范,大都为连带保证合同,虽是借款合同纠纷,但同时涉及抵押、质押、担保等新的法律关系。同时,在贷款过程中出现的信贷人员违规操作、甚至恶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人情贷”、“关系贷”;或者将贷款工作作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内外串通进行违法交易;或者通过假贷款套取银行的资产以满足小团休利益或个人的利益。借用身份证贷款,贷款发放存在瑕疵、以及借款人出现上述特定的情况都给案件增加审理难度,急需新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在此举例说明,如:有的银行将贷款转帐至借款人身份证开设的帐户,但实际领取时则在柜台办理;还有的银行在借款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在借款凭证签字,实际是过段时间才通过连队财务发放贷款,一旦出现借用身份证贷款,或借款人与信贷人员串通的情况,贷款是否实际发放给借款人存在瑕疵。且监控录相保存周期一般为三个月,诉讼时已无法提取,证据不严密。上述情况使得本来简单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起来,取证困难、刑民交叉、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案件难度系数不断加大。&nbsp&nbsp二、审理此类案件的对策&nbsp&nbsp1、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灵活运用法制宣传,诉前、诉中调解、和解等方式,促成双方圆满解决纠纷。组织经验丰富、业务精湛的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利用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及立案环节,深入到连队、社区集中对农户进行法制宣传,释明法律责任及后果,如逾期后农户在所有金融机构无法贷款,影响农业生产;诉讼解决成本加大,增加借款人负担等,促使部分借款人积极偿还贷款。诉讼过程中通过灵活多样的调解、和解方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尽可能化解双方矛盾,使调解渗透至诉讼的每一环节,以和谐的方式定纷止争,实现法&nbsp律效果、社会效果及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nbsp&nbsp&nbsp2、公正、高效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对合同的签订、贷款的发放是否存在瑕疵,贷款用途,尤其是出现上述例举的特殊情况,要查明被告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不仅仅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还要看双方的陈述是否一致,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对于担保合同、抵押、质押等情况一并查明。及时、高效审结,保障金融机构新一轮贷款同时,对仅是资金出现周转问题的农户,保障新一年的农业生产。&nbsp&nbsp3、特殊案件,如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出现逃避、死亡、诈骗等情况时,谨慎利用诉讼保全手段,对于相关财产应及时的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以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确保金融机构及担保人的损失降至最低点,减少案件对社会经济和社会稳定的不利影响。&nbsp&nbsp三、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几个问题&nbsp&nbsp1、金融机构是否正确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认定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即发放贷款的义务。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借款人办理了相关领款手续,如《农户借款凭证》或《发放款确认书》或者《柜台领取明细表》上签字,就认定金融机构正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取得了贷款。另一种意见认为,以是否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实际是否收到贷款为标准进行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义务。如借款人办理了领款手续,但未实际使用贷款。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nbsp&nbsp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现实中,有的借款人实际不需要借款,但出于亲属关系、人情关系,还有出于服从生产单位领导的安排参与到借款活动之中,各借款人事前都知道借款的真实使用目的,即使金融机构没有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也不及时提出抗辩意见。此类合同的认定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合同成立并有效。理由: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关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不需以贷款人贷款的交付作为要件。各借款人、保证人,甚至金融机构事前都知道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各方在意思表示上都是真实的,并且履行了借款的有关手续,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只是由实际使用人取得,各借款人虽未实际获得借款,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金融机构发放借款义务的认可。全过程没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种意见是合同无效。理由:实际借款人因未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领取贷款数额不符,或者将贷款挪作它用等情况,借款人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下,只是为了规避金融机构内部发放贷款限额的有关规定,最后造成无人主动偿还借款的结果,属合同无效情形。第三种意见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理由:借款人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并且也没实际取得借款或者享有借款利益故对其无效。实际借款人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并且实际取得借款并使用,故合同对其有效。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nbsp&nbsp3、五户联保合同借款人编组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影响正常情况下,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大都借款人都是五人一组,五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五人的编组问题上,大都是一同办理手续,即使不是出自于本身的意愿,但为了领取贷款也在合同上签字。在实践中有特殊情况,五人中有四人自愿编组,并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根本不知道有另一人的存在,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自行将另一人加入到五户联保合同中,对此情况我们认为,金融机构与五人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五借款人之间,仅自愿组合的四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一户视为与金融机构另行签订的单人借款合同,自愿组合小组的四人对此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nbsp&nbsp4、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金融机构已经将贷款如数发放,审判实践中如没有统一的确定承担清偿责任主体的标准,金融机构将面临巨大损失,缺乏法律保障的现实意义。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实际借款人取得了贷款,事实上已经与金融机构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而经办借款的其他借款人因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和对其他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经办借款的各借款人事前和借款期限内明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仍参与到借款法律关系中,应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签订贷款合同及办理相关领款手续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而实际借款人取得了贷款,事实上已经与金融机构形成借贷关系,依法也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合意,和各自法律行为的衔接促成了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充分考虑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且没有加重借款人、实际借款人责任的基础上,符合公平原则及保护金融机构合法利益。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应按分情况按民事或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骗取贷款罪未清偿的数额在20万以上的,属涉嫌骗取贷款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清偿的数额在20万以内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实际借款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也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民事责任的层面上,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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