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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忠福、马淑花、杨忠海、苏少云、郭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福,男,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马淑花,女,日出生,回族,无业,系被告杨忠福的妻子。
被告杨忠海,男,日出生,回族,新华侨种苗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苏少云,男,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郭鑫,男,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忠福、马淑花、杨忠海、苏少云、郭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杨忠海、苏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福、马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郭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忠福和被告马淑花系夫妻。日,原告与被告杨忠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忠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月利率为11.1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忠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为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忠福、马淑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3975.39元(利息暂计算至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忠福、马淑花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日,原告与被告杨忠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忠福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忠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借款人为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给被告杨忠福发放了借款15万元;
3、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淑花与杨忠福系夫妻关系,且明知贷款事实并签字同意,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淑花应承担还款责任;
4、应收、未收利息表及贷款收回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忠福未按约定给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截止到日的利息53975.39元。
对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被告杨忠海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上面没有家属的签名;对利息有异议,借款早就到期了,为什么原告现在才要钱,利息我不承担。
被告苏少云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上面没有家属的签名,我妻子在身份证复印件上面没有签名,上面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的;对利息有异议,借款早就到期了,原告没有及时催要,利息我不承担。
被告杨忠海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利息太高了,我只担保借款,没有担保利息。当时借款担保的时候手续不齐全,我不具备担保的条件,原告盲目放贷也存在责任,不能把这些钱全部算在我们头上。
被告杨忠海未举证。
被告苏少云辩称:原告起诉事由属实,但是原告盲目放贷也有过错,借款人在的时候原告没有追偿借款,我不同意责任全部让担保人承担。我认为保证合同应该由夫妻双方签字才生效。
被告苏少云未举证。
被告杨忠福、马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郭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福和被告马淑花系夫妻。日,原告与被告杨忠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忠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月利率为11.1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1864687%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忠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为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忠福、马淑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3975.39元(利息暂计算至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忠福、马淑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杨忠福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忠福应当按照约定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忠福偿还下欠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福在与被告马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忠福和马淑花共同偿还。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忠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杨忠福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忠海、苏少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福、马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郭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福、马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53975.39元(利息暂计算至日),共计元;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杨忠福、马淑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杨忠海、苏少云、郭鑫对被告杨忠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杨忠福、马淑花、杨忠海、苏少云、郭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杨忠福、马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占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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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玲与刘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张金玲,居民。被告刘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聿,宿迁市宿城区罗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玲与被告刘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玲、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张永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玲诉称:我于日向案外人杨忠海索要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日还清,被告刘刚在“保证6月30日还清”下签字担保。经索要,案外人杨忠海于日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刘刚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刚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辩称:我在欠条上签名,目的是见证原告与案外人杨忠海之间的借款真实性,其签名前无“担保人”字样,不应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忠海与原告曾存在借款关系。日,经结算,案外人杨忠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金玲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杨忠海,日”。被告刘刚在欠条下方“保证6月30日还清”后签名。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系出借人向借款人、担保人等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凭证,被告刘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欠条下方签字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则以正常人认知能力,应在签字前方空白处注明“见证人”字样,以此与借款人、担保人作出区别,从而规避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刘刚在对其签字性质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在有保证内容的欠条上签字,应认定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人杨忠海在不能如约偿还的情况下,仅凭其证言显然不足以证实被告系见证人,加之被告刘刚对其是借款见证人的主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刘刚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承担债务的行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承担方式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忠海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玲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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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忠海因与被上诉人康诺酒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海。委托代理人程义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康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长聪,康诺酒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忠海因与被上诉人康诺酒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利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佼莉、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上诉人康诺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长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康诺酒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康诺酒业公司于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冯长聪,经营范围为配制酒生产销售。日,康诺酒业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襄阳军分区后勤部(下简称襄阳军分区)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康诺酒业公司经办人冯长聪、襄阳军分区郑士涛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主要内容为:襄阳军分区自愿将坐落在襄阳市襄城区麒麟村(老教导队院内五层教学楼、大门西侧第一、二栋红瓦平房、1-2号地库、大门东侧地库及房屋)的房屋建筑出租给康诺酒业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酒业加工、保健食品生产及办公。租赁期限为五年,从日至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康诺酒业公司在租赁房屋内生产、经营。日,康诺酒业公司与杨忠海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康诺酒业公司)租用襄阳市军分区老教导队房屋变更到杨忠海名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欠襄樊中立装饰有限公司杨忠海室内外装修费共计1150000元,以日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单为准。现甲方无力偿还,故将房屋租赁合同转入杨忠海名下。2、甲方同意将租赁的坐落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麒麟村(老教导队院内五层教学楼、大门西侧第一、二栋红瓦平房、1-2号地库、大门东侧地库及房屋)的合同转入杨忠海(乙方)名下。3、甲方与襄阳军分区签订的合同为五年,甲乙双方同意将剩余合同期限转入乙方名下,甲方协助乙方到襄阳军分区办理合同转租事宜。后续房租、滞纳金由杨忠海交纳。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康诺酒业公司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名,乙方为杨忠海签名。同日,康诺酒业公司向襄阳军分区出具变更说明,内容为:康诺酒业公司与贵处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因我公司特殊情况,做如下变更,将原公司合同签属人变更为杨忠海同志,至此做出说明。日,杨忠海作为股东之一成立湖北中鼎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后,湖北中鼎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军分区签订老教导队院内五层教学楼、大门西侧第一、二栋红瓦平房、1-2号地库、大门东侧地库及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同康诺酒业公司与襄阳军分区签订的合同期限。而后,湖北中鼎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场地从事生产、经营。2011年8月,原审法院受理的(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湖北康诺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鼎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忠海排除妨害一案,向军分区后勤部核实案情,军分区后勤部的意见是只认可其与康诺酒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与中鼎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作废,原件已收回。康诺酒业公司以杨忠海在担任康诺酒业公司总经理期间,与康诺酒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无效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康诺酒业公司提供了日,游运货运公司的货运单,该货运单中有“杨忠海”的同意意见并签名。日,康诺酒业公司的两份出库单,出库单中有“杨忠海”的同意意见签名。在原审法院审理(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74号案件中,经康诺酒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单据上“杨忠海”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07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三份单据中“杨忠海”署名字迹是杨忠海书写。原审同时查明:日,康诺酒业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大会。参加人为冯长聪、邹华庭、朱开富、王宪国、杨忠海、万国松、刘潮勇、陈德亮、杨可兵、肖其全、刘黎、周圣强。由冯长聪主持会议。其中杨忠海的发言为:企业困难时要节约各项开支,把钱花在该花的地方,可每人身兼多职,多做工作。企业再困难一定要解决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解决了才能销售。杨忠海:每月财务上要算帐,花了多少,该不该花,不该花的要控制。财务报表要公开,股东人手一份,发现问题可及时控制并解决。最终决议:将各股东实际出资额加起来,总额与注册资本500万元之间的差额,按各股东出资额的比例分摊到各股东头上,注明各股东头上分别虚挂多少,由各股东签字认可,在有人认购虚挂部分股份时,公司可将其转让给认购人。同日,由冯长聪、朱开富、王宪国、杨忠海、万国松、杨可兵、杨建勇、陈德亮、刘潮勇、襄樊市冬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与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冯长聪将2.67%的股权转让给朱开富、1.33%的股权转让给王宪国、26.65%的股权转让给杨忠海、10.37%的股权转让给襄樊市冬青物业服务公司、2.67%的股权转让给万国松、15.99%的股权转让给杨可兵、4%的股权转让给杨建勇、9.33%的股权转让给陈德亮、4%的股权转让给刘潮勇。约定签字后生效,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现工商注册信息中,以上股份被转让人包括杨忠海均未变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为:1、杨忠海在日之后是否任康诺酒业公司经理,是否系该公司高管人员。2、在第一点事实的确认下,康诺酒业公司与杨忠海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的效力。对第一点的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日,游运货运公司的发货单、日两份康诺酒业公司的出库单中签名系杨忠海签名。三份证据内容分别载明,由江门的“陈生”发酒80件至康诺酒业公司“叶立军”,杨忠海签署同意的意见;康诺酒业公司出货“礼品酒、一星猛龟等酒”及返利3000元,发给京山范小卫。杨忠海签署同意的意见。三份票据均系康诺酒业公司的业务单据,通过单据内容反映系康诺酒业公司的进货、出货、返还利润的正常经营行为,在上述单据中非该公司高管人员一般无权签署意见,杨忠海明确签署意见,应当是对该经营行为的审核并作出决策,可反映出杨忠海是履行管理职务行为。日,有杨忠海参加的康诺酒业公司股东大会,杨忠海发表两条意见,为“1、企业困难时要节约各项开支,把钱花在该花的地方,可每人身兼多职,多做工作。企业再困难一定要解决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解决了才能销售。2、每月财务上要算帐,花了多少,该不该花,不该花的要控制。财务报表要公开,股东人手一份,发现问题可及时控制并解决。”以上内容是对康诺酒业公司的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经营方针等有关公司发展的切实问题发表的意见,单从参加人员上看,前提其应具有公司内部职员身份,其次从发表的意见内容来看,以其意思表示应在公司内部具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以上证据结合日康诺酒业公司聘请杨忠海为公司总经理的文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杨忠海虽否认其为公司经理的身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予以认定杨忠海于日后任康诺酒业公司总经理。对第二点的认定,公司的董事、经理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其履行职务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影响到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确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中,杨忠海是任康诺酒业公司经理期间于日,与本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将康诺酒业公司租用襄阳军分区的房屋(康诺酒业公司用于其公司经营、办公的场所)转租于杨忠海。该行为的结果会导致严重影响康诺酒业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康诺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在转租时召开过股东会议,其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中也未记载转租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康诺酒业公司与杨忠海签订的转租协议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据此判决:确认湖北康诺酒业有限公司于日与杨忠海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650元,双方各负担825元。上诉人杨忠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忠海任康诺酒业公司经理,系公司高管人员与事实不符,据此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发货单和出库单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召开的第六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杨忠海参加了被上诉人召开的第六次股东大会,其目的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因未按约定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属未履行的协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召开的第六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推定杨忠海为公司高管人员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租协议,双方主体合法,内容合法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康诺酒业公司欠上诉人装修费1l5万元,以不到四年的租赁经营权抵偿全部装修费,于康诺酒业公司来说是有利的。另外,康诺酒业公司的公章一直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冯长聪保管,冯长聪代表公司与杨忠海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康诺酒业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主体不适格。l、杨忠海不是康诺酒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不适用《公司法》。2、康诺酒业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起诉,则其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自相矛盾。《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监事、董事和股东才有诉权,而未规定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康诺酒业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诉权。(三)原审程序违法,关键证据杨忠海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康诺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诺酒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通过四份证据,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属公司高管人员是正确的。1、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74号案件中,上诉人对于康诺酒业公司下文聘任其为公司经理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履行过任何经理职责,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履行经理职务的证据,即发货单和出库单上的签字,因上诉人否认签字,故被上诉人申请,在法院的委托下作出了司法字迹鉴定。鉴定的过程上诉人是参与的,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法院送达给了上诉人,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公司高管人员,同时证明上诉人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3、双方签定的“转租协议”将被上诉人租赁的厂房及办公房屋租赁给上诉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并且损害了公司利益及第三方利益。(二)本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规定的是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途径,赋予股东及董事、监事的诉讼权利,并不能因此而剥夺公司的直接诉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三)原审程序合法,所有证据均在庭审中提交,并经质证,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忠海在与康诺酒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期间是否是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康诺酒业公司提出杨忠海在签订租赁合同期间是本公司总经理,有日公司的任命书,任命杨忠海为康诺酒业公司总经理。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一份游运货运公司的发货单、两份康诺酒业公司的出库单有杨忠海签署“同意”的意见的签名,并经鉴定系杨忠海书写。日,有杨忠海参加的康诺酒业公司股东大会,杨忠海在大会上发表意见的记录。同日部分参会人员(包括杨忠海等七人)与冯长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冯长聪将其26.65%的股权转让给杨忠海,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双方已签字,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在一审庭审中,杨忠海对康诺酒业公司举证的发货单、出库单及鉴定结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杨忠海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发货单和出库单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与事实不符。杨忠海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康诺酒业公司召开的第六次股东大会,是对公司亏损原因分析、制定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策。杨忠海对其大会上发言及会议记录上签名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杨忠海是康诺酒业公司的高管,并以高管身份履行职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监事、董事和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排出公司的起诉权,康诺酒业公司具备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确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杨忠海身为康诺酒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其与康诺酒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杨忠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杨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敏审 判 员  王佼莉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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