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最低最高给付比例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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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释义】本条是对定金含义的规定。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按照合同履行债务后,给付定金的一方应当收回定金,或者将定金抵作价款;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将双倍的定金返还给付定金的一方。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必须有交付定金的行为;第二,定金担保的主合同,一般是支付金钱债务的合同。
定金与预付款有所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二方面:首先,预付款的交付是属于履行债务的行为,没有担保的作用。定金的交付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次,当事人违约时,定金起着制裁违约方并补偿受损害方的作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后,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支付后,无论哪一方违约,均不得作为制裁性的给付。 定金也不同于违约金,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手段,合同的一方可以约定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事先给付。定金是经济活动中较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我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就规定了定金的内容,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外,国务院制定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也对定金内容作了相同的规定。
《担保法》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释义】本条是对定金形式、定金期限的约定以及定金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虽然定金是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是定金合同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一样,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发生纠纷时便于举证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责任的判断。定金合同中应当规定被担保的主合同的情况、定金的数额和定金交付的期限等内容。其中交付定金的期限是定金合同中较重要的内容,因为定金是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从交付定金后确立,所以,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以明确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
《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释义】本条是对定金数额限制性的规定。虽然我国不少法律和法规都对定金担保方式作过规定,但是绝大多数法律和法规都没有对定金的数额加以限制,比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我国目前的法规中只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明确规定了定金的数额,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颁布的《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中规定,定金的数额,条例中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条例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从其约定。所以,我国经济活动中的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是依当事人的约定。
由于定金的数额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所以,近些年来出现了定金在合同价款总额中比例过大的情况。有的已达到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由于接受定金的一方没有履行合同,所以,给付定金的一方即要求对方返还双倍的定金,这样给付定金的一方得到了超过合同 价款总额的金额,很不合理。定金应起到担保的作用,不同于预付款,无需太高数额。所以,法律应当对定金的数额作出限制。根据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时,应当对定金的数额作出约定,定金的数额最多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可以在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限度内选择定金的数额。规定定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数额可以起到担保主合同的目的,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返还的数额也只有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四十,比较合理。同时,对防止利用高额定金获取不正当利益起到抑制作用。
担保法释义: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 《担保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担保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释义】本条是对《担保法》所称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法律含义的解释。
《担保法》所称的不动产包括两方面的财产,一是指土地;二是指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这些地上定着物固定在一定范围的土地上,其财产价值的体现不能脱离其所定着范围的土地,如果脱离所定着的土地而迁移,就将失去它原有的价值。比如,林木称其林木,就含有它生长在所定着的土地上的意义,如果脱离了所生长的土地,那么我们说它就是木材,而不是林木了。尽管木材也有其价值,但性质上已不是原来林木的价值了。类似的地上定着物还有桥梁、附有必要设施的体育场地、冶炼工厂的高炉等。
《担保法》所称的动产,就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担保法》第九十三条 《担保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担保法》所称书面合同的解释。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种书面形式的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就担保关系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异地的当事人之间就具体的担保问题往来的信函、传真等能够记载双方意思表示并能够被复制的书面资料,这些信函、传真等书面资料,必须能明确在反映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具有担保的性质。另外,担保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将就担保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订立在主合同中的一些条款里。这些条款就可称之为主合同的担保条款,它也是《担保法》规定的就担保关系所订立的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
《担保法》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折价或者变卖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
实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方式可以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拍卖这些担保物,采取的是竞价买卖的方式,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担保物的价值。而折价或者变卖只是担保人与债 权人或者担保人与买受人就担保物的转让协议价格,有时,不能体现担保物的价值。担保物的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公平合理,使各方当事人的权利都得到保护,并且不得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比如,抵押权人不能故意压低担保物价格而折价。抵押人与买受人不能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担保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一个合理的价格标准,这个合理的价格标准即是该物在市场上的价格。本条规定,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目的是为了使担保物变价公平合理。
《担保法》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担保适用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规定。
海商法有关船舶抵押权的规定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
(一)《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船舶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设定船舶抵押权也可以不办理登记。
(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而《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担保法》规定转让抵押物只须通知抵押权人就有效,而依海商法的规定,抵押船舶转让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无效。担保法是担保制度的一般性规范,是担保制度的基《担保法》,而海商法有关船舶抵押权的规定是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抵押担保的特殊规范。按照一般法学理论,调整一定法律关系的特别规范优于一般规范。因此,海商法的这些特别规定具有高于担保法的法律效力。除海商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包括以后制定的法律中,对担保制度如果有特别规定,也同样优先于担保法而适用。这些特别规定,可能是对《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中某种具体的制度作出的特殊的规范,也可能是在担保法外又规定了其他的担保方式。应当说明的是,《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担保法》第九十六条 《担保法》自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担保法》生效时间的规定。《担保法》自日起生效施行。《担保法》自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到本年10月1日起施行,间隔五个月。其目的,一方面为实施《担保法》,需作一些准备工作,如,抵押登记部门的设置及准备工作,提存机构的设置及准备工作等。另一方面,担保法涉及到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需要有一个学习、宣传的过程。另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根据担保法对过去发布的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清理工作,以便更好地贯彻执行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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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的适用规则浅析
&&&&【摘要】定金担保的设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定金是为担保债之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债务未履行之前,交付给另一方一定金额的金钱,即以该金钱的得失为标的设立的担保。作为一项担保制度,定金规则的运用非常关键。&&&&【关键词】担保&&定金&&违约金&&定金罚则&&&&定金担保的含义及种类&&&&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为担保债之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债务未履行之前,交付给另一方一定金额的金钱,即以该金钱的得失为标的设立的担保。定金作为一项担保制度,关键取决于定金规则的运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担保法解释》规定,定金依其性质可分为五类:&&&&&&立约定金。立约定金又称为订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的适用条件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成约定金。成约定金是以担保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为目的而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这种情形下的定金为成约定金,也即当事人未支付定金,而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视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定金合同,而定金合同实际上因未交付而没有生效。&&&&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以担保合同的解除为目的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但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只能解释为违约金更公平。&&&&违约定金。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违约定金是以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适用条件的。&&&&证约定金。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是否成立与定金的交付没有关系。我国《担保法》及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对证约定金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司法实践认可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如收据)为主合同已经成立的证据。&&&&定金的适用规则&&&&合同履行后的适用规则。《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与此一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此,如果双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完毕,定金应当返还,或抵作价款。如果抵作价款,定金起到了预付款的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定金的数额是有法律限制的,而预付款没有数额的限制。如果定金不抵作价款,接受方又不返还的,给付方可行使请求权,诉请强制返还。&&&&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时的适用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沿用了《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定金罚则。因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时,如果过错在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返还;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过错在接受定金的当事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双倍返还定金。此时,双倍返还定金,不论对方有无损失,或者损失的大小,都应当返还。这说明定金在担保作用上,既有赔偿性又有惩罚性,具有强制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很明显,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完全贯彻和遵循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就是说,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不管是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不能履行合同,还是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都可以对合同中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适用定金罚则。&&&&合同部分履行时的适用规则。《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这一解释是建立在对不履行的广义的理解上的,广义的不履行包括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因而部分不履行也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全部不履行的,当然适用定金罚则;部分不履行,其不履行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之内,定金的效力对其仍具约束力,部分不履行债务,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因此,那种认为合同部分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观点是错误的。&&&&计算部分不履行合同的定金罚则的具体数额的基本方法,是按照未履行的部分合同债务占主合同债务总数的比例,给付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的,依比例丧失定金,其余部分可以抵作价款或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的,依比例双倍返还定金,其余部分可以抵作价款或返还。&&&&合同迟延履行时的适用规则。《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为迟延履行合同适用定金罚则提供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怎样理解“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说明并不是在出现任何违约,特别是出现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也可以完全适用违约定金罚则。根本性违约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针对迟延履行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析。&&&&定金罚则的例外。《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既是一种担保的方式,也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那么基于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情形的不可抗力等当然也适用于定金。&&&&在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适用规则&&&&在合同实务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对违约责任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那么违约金和定金能否并罚呢?又该如何适用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基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中同时存在定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二者中作出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可以作出选择方案的当事人是守约方,而不是违约方。同时,只能选择适用的情形是基于定金的性质建立在违约定金的前提下。也就是说,只有当定金是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并存时,守约方只能选择适用一种责任请求违约方承担。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履行和部分履行,适用定金条款,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适用违约金条款,则二者也可并罚。如果二者均是不履行或部分履行时适用,则不可并罚。&&&&例如:甲给乙40万元定金,签订合同标的额为300万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未履行部分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积极准备货物,按约交付了第一批的货物,甲验收后支付了货款150万元。因货物市场价格上涨,乙把货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第三方,乙没能交付第二批货物给甲。在此例中,未履行部分的定金担保是20万元,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是150万元×5%=7.5万元。甲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即让乙返还:定金总额×(未履行部分债务款÷主合同债务总额)×&2&=40×(150÷300)×&2&=40(万元),甲也可以选择让乙承担违约金7.5万元。但甲不能既追究乙的定金责任让其承担40万元的定金罚则责任,同时还承担违约金7.5万元。&&&&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合同是这样约定的:甲给乙40万元定金,签订合同标的额为300万元,合同约定分两次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款。合同约定如果甲迟延付款,应支付5%的违约金;如果乙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应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积极准备货物,按约交付了第一批的货物,甲验收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时恰遇货物紧俏,乙明示不愿履行剩下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和定金就可以并用。此例中,甲可以追究乙定金责任,即让乙返还:定金总额×(未履行部分债务款÷主合同债务总额)×2=40×(150÷300)×2=40(万元)。同时甲还可也可以选择让乙承担第一批货物因质量问题承担的违约金7.5万元。&&&&虽然当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并存时,守约方只能选择适用一种责任请求违约方承担。但是当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时,支付定金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退还定金,并且追究其违约金责任。&&&&综上可以看出,如果是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时,支付定金一方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即适用定金罚则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让对方承担违约金责任以及要求退回定金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当然哪种方案更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又能得到法院支持,要依具体情形确定。如果是支付定金一方违约,则收受定金一方只能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或选择适用违约金。(作者单位: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订金”“定金”各不相同 有人签合同不注意吃大亏
来源:凤凰房产综合
作者:洛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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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年底,芸芸选择了洛阳一个楼盘的新房,交了定金。今年年初,她和家人又看上了另外一个楼盘的新房,仔细比对后,他们觉得后者性价比高,所以准备“换房”。“我们找第一个楼盘的开发商去退定金,可是他们不退,这下我们更是觉得第一个楼盘不好了,坚决要退。”芸芸说,自己最近留意了不少类似的事,发现不少人对此都不太清楚。“关于购房过程中的两种“金”,究竟应该怎么区分?”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本期《问房热线》邀请智恒房产策划中心策划经理霍磊,请他为读者一一解答。1定金订金大不同签合同时须分清霍磊表示,定金和订金虽然读音上没有差别,含义却大不相同。-定金: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签合同时,双方对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须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订金: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可视为“预付款”。“建议购房者在签合同时学会‘咬文嚼字’,分清楚‘定’和‘订’,如果有不清楚之处,切莫盲目签约,向业内人士咨询后再决定也不迟。”霍磊建议。2定金分两种情形解约违约须约定“定金,也可分为两种情形看待。”霍磊说,一种是解约定金,另一种是违约定金。建议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对定金的性质进行约定。因为不同性质的定金,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同  -解约定金:如果合同约定的是解约定金,在适用定金罚则后,不得再要求强制履行合同,但当合同解除损失大于定金赔偿额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举例说明: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合同时,约定交付10万元作为解约定金,此后,如果购房者因为看上别的房子等原因,不想买这套房子了,这10万元就作为解除购房合同的条件归开发商所有,但是开发商不能再要求购房者买这套房子。-违约定金:如果合同约定的是违约定金,在适用定金罚则后,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且当合同解除损失大于定金赔偿额时,还可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举例说明: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合同时,约定交付10万元作为违约定金,此后,如果开发商到期不卖房,在购房者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开发商不仅要卖房给购房者,还要承担给购房者造成的大于双倍赔偿的损失。“总之,不管是哪一种定金合同,一方违反合同,适用定金罚则后,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需要证据证明损失大于存款金额。”霍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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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ìng jīn]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给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定金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定金具有从属性。
定金随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2、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
定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但只有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交付给对方,定金才能成立。
3、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未履行前交付,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
4、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
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就是说,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1、担保合同履行,属于债的担保。
2、证明合同成立。具有相对独立性。 
3、有预先给付的性质
4、定金属于违约定金
定金主要分以下几个种类
立约定金,立约定金常常与预约并存,是指在合同订立前交付,目的在于保证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合同的订立需要一个过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有时候这个过程比较短,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这个过程可能需要持续较长的时间,尤其是在一些标的额比较大的民事中。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已经作了必要的准备,相互间对于合同的内容已经基本取得了一致,但因为存在一些未定情形,合同一直未能订立,当事人又不愿意许诺成立合同,于是采用立约定金来实现当事人间的相互信任,以求最终成立合同,完成交易。
成约定金,谓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与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因其未见有“定金罚则”,故实际非。)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权的代价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有损诚实信用的原则)。
3.1解约定金的实质在于给予于放弃或者加倍返还定金等条件下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3.2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定金的,当事人以承担定金损失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该合同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3.3当事人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3.4定金处罚不排除损害赔偿,在守约的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上收益情况下,承担了定金处罚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
定金违约金
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第 8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证明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是否成立与定金的交付没有关系。《担保法》及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对证约定金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司法实践认可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如收据)为主合同业已经成立的证据。事实上,证约定金是一般定金都具有的共性,大多数情况下,定金的证约性质不因当事人专门约定而产生和独立存在,而是由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所派生。
1、定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具有互不排斥的多重性质。例如,对立约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正式订立主合同后,定金不予以返还,而是转而用作违约定金;对于成约定金、证约定金,亦可通过约定使其给付后同时具有违约定金性质。
2、在有些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未约定,也可以推定定金兼具约定性质以外的其他性质。如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从合同存在必能证明主合同的存在,故上述三种定金当然同时具有证约定金的性质。
3、当事人未对定金性质作出约定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推定。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定金仅具有定金的一般性质。根据《担保法》规定的立法精神,我国的交易习惯以及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我国定金的一般性质应当为违约定金。
1、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超过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图显然是限制给付数额过大的定金 ,将定金的惩罚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2、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 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该规定说明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定金交付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后,定金合同才成立。
1、定金罚则具体内容
给付定金方不履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定金的适用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2.1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定金的实际交付。
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订立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2主合同必须有效。
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主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2.3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且无法定免责情形。
3、《担保解释》对适用定金罚则的几种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
3.1视为不履行被担保的债务的情况。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2 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定金罚则。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3因、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关系以外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与其他担保的区别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担保的目的,都只在于确保一方的利益,对债务人不提供任何保障。而定金担保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履行保障。
2.2.1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2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3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其他几种担保都不具有惩罚性。
1、时定金罚则的适用
1.1 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在一个合同关系中,负有对待给付的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合同规定,破坏了合同双方各自期待的合同利益,而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形。
1.2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中,如果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另一方就其他事项违约,则仅就前者单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后者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如果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则对二者均适用定金罚则,即一方丧失定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相互抵消后,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定金。
1.3实务中,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应当注意区分双方违约和抗辩权的适用,防止将成立抗辩权的单方违约误判成为双方违约。
2 、定金与条款的适用
2.1我国《》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主张约定违约金,又主张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2.2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则有违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对于违约方过于苛刻,另一方则获得不应该获得的收入。
3 、适用定金罚则可否请求损害赔偿
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应该区分开来。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实际损失,另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是适用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的总值不能大于标的物的价金总和。
4、一方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可否请求另一方实际履行合同
如果该定金的性质属解约定金 ,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就不能请求另一方实际履行合同;但如果属违约定金、订约定金或成约定金,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就还可以请求另一方实际履行合同。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定金与保证金
1.1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
1.2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流行的保证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证金。另一种形式的保证金,是双方在合同成立时候,为保证各自义务的履行而向共同认可的第三人(通常为公证机关)提存的保证金。
1.3保证金也具有类似定金一样的担保合同实现的作用,但其没有双倍返还的功能。而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定金的作用功能(如:合同订立的保证、的条件、合同成立的证明、或者合同解除的代价)。而这些功能是保证金不具备的。
1.4保证金留存或提存的时间和数额是没有限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在合同履行前、合同履行过程中皆可;保证金的数额可以相当于债务额,并不像定金那样,其总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总价款的20%,而且必须是在合同约定时或者合同签订前给付。
2.1预付款概念
预付款是产品或劳务的接受方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价金或劳务报酬。.实践中,订金、预付金、诚实信用金等都是预付款的种种别名。
2.2两者的区别
2.2.1预付款的目的在于以率先支付一定款项作为合同履行的诚意,或者将这一数量的款项作为合同履行所需资金的一部分。所以,预付款实际上是合同应该履行款项的一部分,定金则不然。
2.2.2定金的给付时间既可以在主合同正式订立(即合同预约阶段),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而预付款一般在合同正式订立之后才能要求给付。
2.2.3定金的作用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在订立前,一般就约束双方当事人按时签订;而在合同订立后的定金主要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进入合同的实质履行阶段。但就预付款而言,合同无效或者出现违约事由时,退还相同数额即可,其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2.3如果给付的意思不明确或依法不能认定具备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的,应该推定为预付款。
3、定金与违约金
3.1违约金的概念: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预先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前者为担保方式,后者为违约责任。[2]
《担保法》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担保法解释》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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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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