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44号.案号绍诸执民字第01446号5196号

(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69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诸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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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69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诸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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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142号
发布日期:
浙 江 省 诸 暨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焕强,201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焕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ont-size: 16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孙焕强因赌博输钱而欠债,后在QQ上认识被害人金依蓉。被告人孙焕强于同年8月9日、10日二次以借钱为名向被害人金依蓉骗取价值6550元的手机两只及现金1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ont-size: 16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孙焕强因赌博输钱而欠债,后在QQ上认识被害人金依蓉。同年8月9日下午,两人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茅渚埠桥附近的浦阳江边见面,被告人孙焕强发觉金依蓉比较单纯且对自己很信任,遂决定以借钱为名骗取财物,后向金依蓉谎称借钱。被害人金依蓉信以为真,将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孙焕强,被告人孙焕强随后将手机以1850元的价格卖掉,款项用于赌博及还赌债。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焕强再次向金依蓉借钱,并谎称当天下午归还,金依蓉信以为真,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1只交给被告人孙焕强,被告人孙焕强于同年8月12日将手机以3500元的价格卖掉,款项用于赌博及还赌债。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font-size: 16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年8月17日,被告人孙焕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孙焕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5月23日止。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金依蓉的陈述,证人陈利明、张建芳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经营店回收旧手机情况登记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孙焕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焕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焕强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焕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华& 庚
人民陪审员&&&& 徐&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朱& 赛& 飞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学& 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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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法院&&&&&&&&
二○一一九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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