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起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司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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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军区测绘测量、评估、劳务(拆迁)机构登记备案库(第三包)中标结果
点军区测绘测量、评估、劳务(拆迁)机构登记备案库(第三包)中标结果
来自:中国采招网(.cn/)
中标单位宜昌凝悦劳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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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军区测绘测量、评估、劳务(拆迁)机构登记备案库项目
  (第三包:点军区劳务(拆迁)机构登记备案库项目)
  中标结果公示
项目名称:点军区测绘测量、评估、劳务(拆迁)机构登记备案库项目(第三包:点军区劳务(拆迁)机构登记备案库项目)
采购单位: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采购代理机构: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项目编号:YDCGZB-
招标范围:在宜昌市点军区范围内的征地和房屋搬迁劳务服务等。
评标时间:日
评标地点:点军区行政服务中心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选,招标人确认,以下单位进入点军区劳务(拆迁)机构遴选登记备案库:
宜昌凝悦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采招网~(.cn)
按“点军区征地搬迁地籍和房屋测绘费、征地搬迁劳务服务费、评估费控制标准”
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湖北宝林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市新佳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伟顺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昌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点军区泓鑫劳务服务部
宜昌安泰益达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义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宜昌市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宜昌市点军区金源劳务服务部
宜昌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宜昌市石鑫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名佳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诚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宜昌万泉劳务有限公司
按“点军区征地搬迁地籍和房屋测绘费、征地搬迁劳务服务费、评估费控制标准”
宜昌德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宜昌广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宜昌聚英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顺泽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茂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宜昌恒诚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市天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宜昌福连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剑华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市博众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广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宜昌柏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金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宜昌昊瑞劳务有限公司
点军区瑞祥森劳务服务部
宜昌瑞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宜昌宏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宜昌悦森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正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新启点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鸿达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宜昌丰汇劳务有限公司
宜昌建城劳务有限公司
  各有关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结果公示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以书面形式向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出质疑,逾期将不再受理。
点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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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华唐路华新村350号
重庆平地起建筑公司简介重庆平地起建筑公司于日成立。公司前后承建项目有:上清寺、大坪外墙整治工程、大学城璧山至大学城隧道项目第三合同标段和第六标段路基路面工程、永川枫叶学校工程、酉阳廉租房工程,及进行中的长寿寿城水岸C组团工程、北部新区黄茅坪路基工程、彭水鹿角中学工程、杨家坪人防综合大楼工程、九龙坡地下人行隧道工程、重庆南川至涪陵高速公路LJ1标段、铜梁蒲吕工业园限价商品房项目、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等项目。总承建工程量10亿左右,正是几年来经营业绩的不断增长,催生了公司现有的成绩。重庆平地起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2007年3月的重庆长坪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处,经过三年的发展,经营业务持续增长,为使企业内部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系统化,为员工提供更舒适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为公司更多的经营任务提供更好的软硬件条件,为公司合作伙伴创造更多合作机会,重庆平地起建设有限公司就应势诞生了。公司还拥有一支技术过硬、能力出众的管理及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共计80余人,其中一级建造师5人,二级建造师15人,高级工程师6人,工程师8名,工程[查看全部]技术类人员达到32人,综合管理人才20余人。在新的征途上,在叶太明总经理带领指导下,公司为员工提供了较好的员工福利,比如建立员工食堂、员工伙食补贴、设立全勤奖、年终奖、项目奖、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员工失业保险,工作电话补贴、员工车辆补贴、员工年度旅游、专业技能培训、外派学习、带薪节假日、带薪年假、董事长/总经理特别奖等。重庆平地起建设有限公司来讲,机遇与挑战并存,现在我们扬帆起航,在航行过程中,我们大家团结一致,奋勇向前,努力奋斗,不怕困难,以不完成任务誓不罢休的拼搏精神,一定能达到胜利的彼岸。
该公司尚未发布任何全职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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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云静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56号原告屈云静,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尉武,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工业小区C栋。法定代表人罗智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男,日出生。原告屈云静与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屈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尉武、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云静诉称,日早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业务员韩猛持业务派送单到原告处,雇佣原告将北京海洋欢乐汇娱乐有限公司所要的货物(统一牌饮料)送到北京海洋欢乐汇娱乐有限公司,原告将饮料装上三轮车后给娱乐公司送去,到娱乐公司后,原告和弟弟准备往下搬货,此时娱乐公司工作人员(身穿娱乐公司制服)过来说:“今天直接将货物搬到地下一层库房”,他带领原告和弟弟来到地下车库门口,打开地下车库门,原告见地下车库的坡非常陡,三轮车拉货下去有危险,就和该工作人员说:“坡陡,三轮车下不去”,工作人员说“没事,你下吧,下去后直接到库房门口,方便”。原告无奈,便拉三轮车的手刹往下走,由于坡陡,刹车没有刹住,三轮车向下冲去,连人带车撞倒墙上,造成原告受伤。娱乐公司工作人员见状,不仅没有救人反而跑了。弟弟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往北京武警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误工费12187.13元(农民年纯收入*270天)、护理费(150天*1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营养费1440元(180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82830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960元,以上共计元。被告统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向娱乐公司供货是原告个人与娱乐公司之间的商品买卖行为,与被告统一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原告发生事故日期是日,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但原告直至日才主张权利,明显违反诉讼时效规定,其胜诉权已经丧失。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15时许,原告屈云静入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自诉其2小时前骑三轮车送货时不慎撞于墙上,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双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髌韧带断裂,住院治疗16天。日,原告屈云静因上述伤情再次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为此花医疗费元,自药店外购药1052元。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屈云静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院随机确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屈云静的伤残程度属于Ⅸ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限可考虑为27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8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50日;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统一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亦否认向原告屈云静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经法庭询问,原告就下列问题答复如下: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赔偿的理由?原告答复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原告与被告是否签有劳务?原告答复为:没有劳务合同,但有派送单。3、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原告答复为:原告不是被告统一公司的员工,双方仅是劳务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公司下属的分销摊点工作,原告持派送单找到被告公司进行结算。4、分销摊点是否具有企业名称?原告答复为:具体名称不清楚,是个体工商户,人员仅包括原告屈云静、屈云静的父亲和弟弟。5、原告为何认为原告所在摊点是被告统一公司的分销点原告答复为:由摊点将自己所能销售的货物数量报给被告统一公司,统一公司将货存放在摊点内,再从摊点送到辖区内的客户处。6、原告月工资数额以及如何结算?原告答复为:直接找被告统一公司的派送员韩猛。7、原告日常工作是否受被告统一公司管理?原告答复为:不受统一公司管理。8、原告所在摊点是否仅经销被告统一公司饮品?原告答复为:除了统一公司的饮料,也卖其他饮料。9、原告送货时所使用的三轮车由谁提供?原告答复为:是原告所在摊点的。10、被告统一公司与原告所在摊点如何结算?原告答复为:有两种结算方式,第一种是摊点将自己所需要的饮料数量报给统一公司,统一公司送货,摊点再对客户,这种方式是摊点赚取饮料间的差价;第二种是统一公司自己联系好客户,拿着派送单给原告,原告从摊点取货送到附近客户,取出多少货再由被告统一公司补齐,此时原告仅赚取劳务费,此次原告受伤就是基于第二种方式。11、劳务费如何计算?原告答复为:按件计算。12、结算时是否由原告屈云静与被告统一公司进行结账?原告答复为:不是,原告仅需找被告统一公司派送员,现金结算。经法庭询问,被告对下列问题答复如下:1、原告是否被告公司雇佣人员?被告答复为:不是。被告公司销售模式是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经销商,由经销商负责销售,被告统一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形成商品买卖合同关系。2、客户有需要时向谁要货?被告答复为:所有快速消费品都存在一个营销惯例,就是客户直接向经销商买货,而不是向作为厂家的统一公司买货。3、原告所在经销点是否被告统一公司经销商?被告答复为:不是,被告统一公司与原告所在摊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韩猛是否被告统一公司业务员及业务员的工作范围?被告答复为:韩猛是被告统一公司业务员,业务员的工作范围是促进销售,主要服务于辖区内经销商。即业务员了解到客户所需货物种类及数量的信息后,将信息及时反馈给经销商,再由经销商向客户送货。5、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在给海洋欢乐汇娱乐公司送货,海洋欢乐汇娱乐公司是否与统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答复为:不是,肯定是与经销商存在业务往来。6、事发后,被告统一公司是否找过韩猛核实?被告答复为:核实过,韩猛否认找原告送货之事。7、原告陈述‘原告摊点与统一公司之间的两种结算方式’是否属实?被告答复为:不属实,原告屈云静与统一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统一公司认为,原告与娱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与被告统一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百度网站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统一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统一公司称该网站查询不能作为证据,亦不能作为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该企业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任何人均可查询。2、日、7月18日、7月26日《北京统一饮品区业务员订单》三张,客户名称处均为手写‘电玩城’二字;业务员处为手写:韩。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屈云静系在为被告统一公司运送饮料过程中受伤,原告所从事的行为是为了给被告获取利益,电玩城就是原告诉称部分所指的海洋欢乐汇娱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第一,上述三张订单均无被告公司公章、无业务员完整签名;第二,该订单不是劳务或雇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第三,三张订单所载日期与原告屈云静发生事故日期明显不符。3、医疗费单据、武警医院住院病历、120接诊病历、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二次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表示对有医疗费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费用的产生与被告公司无关,故对关联性不认可。上述医疗费中,原告无法提供第一次住院花费98907.27元的医疗费原件,仅提供盖有武警医院印章的复印件。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提供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原件,要求将上述费用自诉讼请求中予以撤销。4、受伤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场地的状态及散落的统一饮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5、出庭证人赵英艳、赵伟、刘和新、刘建国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统一公司在经销过程中,存在由统一公司业务员联系业务并取得订单后,就近指派销售统一公司产品的分销点给订单客户送货的事实。其中,证人赵英艳证实‘统一公司业务员提前将货物存放在摊点,摊点人员凭统一公司业务员给的订单给客户送货,再由业务员给送货人提成,提成数额不等,主要根据送货路途远近决定’;证人赵伟证实‘原告屈云静给赵伟所经营的销售中心送饮料,销售中心凭订单给原告或业务员结账,大多数是直接与原告屈云静结账’;证人刘和新证实‘在快消行业中,存在厂家业务员把订单给批发商的经营惯例’;证人刘和新证实‘刘和新作为被告统一公司原业务员,存在统一公司业务员把订单交给批发商送货的现象’。同时,证人赵英艳、刘和新、刘建国亦承认‘如果客户订货,统一公司业务员填好订单并把订单交给批发商,批发商拿着订单给客户送货,如果货物价格是市场价格就由客户直接给批发商结账,批发商赚取商品差价利润。如果厂家搞促销活动,货物低于市场价格,就由业务员和客户结账,结账钱款交给批发商,但对于批发商不能赚取的利润则由业务员会通过现金或补货等方式弥补批发商损失’。此外,证人刘建国(原系统一公司业务员)、赵伟(接受原告屈云静货物的销售中心)二人均明确‘在批发商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统一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同时表示:一、即使上述证人证言为真,但也仅能证实快消行业的一种经营模式,即‘业务员把订单传送给批发商,批发商给客户送货,然后再由批发商和客户结算;二、即使上述证人证言为真,但与本案原告发生的事故、经历没有任何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统一公司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未出示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屈云静据以请求被告统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系基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上述条款的适用仅限于雇佣关系,故本院判断被告统一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屈云静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一是双方当事人在身份上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二是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并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内工作;三是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及性质;四是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另一方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工作报酬,另一方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其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不然。具体到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原告屈云静不是被告统一公司员工,日常工作不受统一公司管理。2、原告屈云静工作地点并非被告统一公司指定工作场所,而是具有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经销摊点,摊点人员包括屈云静、屈云静的父亲和弟弟三人,该摊点不仅出售被告统一公司饮料,还出售其他饮料。3、原告屈云静或屈云静所在摊点自被告统一公司取得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赚取商品间的差价;另一种是因参加商品促销活动无法赚取商品差价时,由统一公司以货补或弥补损失的方式给付商品利润。4、原告屈云静送货时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属于屈云静或所在摊点,而并非被告统一公司提供。5、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被告统一公司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由此分析,不能认定原告屈云静与被告统一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那么,如何认定原告屈云静持被告统一公司业务员所给订单向客户送货的行为呢?此种行为亦系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统一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理由。原告认为‘原告在按照被告统一公司业务员订单所载客户送货的活动中,系受被告统一公司支配,统一公司从中获取利益,原告接受统一公司所付报酬’,故应认定原告屈云静与被告统一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为此出示了证人证言。但原告方的证言不仅不能证明原告上述雇佣关系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被告统一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关于‘快速消费品经营模式’的销售惯例:即统一公司业务员交给原告屈云静的订单系为原告屈云静摊点提供客户需货信息,客户与原告屈云静或所在摊点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货款亦由客户与摊点之间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上述经营模式下的活动属于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尚需说明的是,原告屈云静虽主张其此次受伤系因持有被告统一公司业务员订单为北京海洋欢乐汇娱乐有限公司供货,但屈云静向法庭出示的三张订单均非屈云静发生事故当日之订单。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云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屈云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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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众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业界拥有良好的口碑和优良的业绩,经常在同一项目的同类型劳务施工队伍中以卓越的成绩而独占鳌头。近几年曾承接安定高速桥梁桩、赣州中创国际、赣州J14地块返迁房、星洲湾别墅区、赣州水西和乐返迁地、赣县中央直属粮库、赣县公园道一号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均获得建筑单位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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