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目二601918国投新集集住房公积金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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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谢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朱华登,男,日生,汉族,原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民惠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士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登与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张红星,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士琴、朱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华登诉称:1989年7月至日,朱华登一直是新集矿区的中层管理人员。日,新集矿区整体改制为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时,被安排到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书记兼经理。1998年4月,我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被黑恶势力围殴住院,当时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我申报工伤,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998年10月,出院后我并没有被解除劳动关系,但单位却一直没有为我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我自1998年10月至2013年年底一直在家待业,并且每年都前往单位要求其安排工作,支付拖欠的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都遭到了搪塞。同时,单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代扣了我1998年前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却一直没有将上述代扣款项代缴。我于日就此事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元;2、支付拖欠的企业年金57600元;3、支付拖欠的车辆补贴132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元;6、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7、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8、按照原职务级别,补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9、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朱华登针对自己的诉请,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朱华登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一组:朱华登于1996年安徽新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工作证1份;日证人许令杰、张永杰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日合肥市蜀山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分别证明(1)、朱华登自1998年至今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朱华登1998年为维护单位利益因公致伤住院并在1998年10月至2013年一直向单位主张权利,(3)、朱华登现在居住在合肥市,目前无固定工资的事实;证据3、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4、朱华登1992年安徽淮南新集煤矿工作证1份,证明朱华登在1992年的安徽淮南新集煤矿职务为团委副书记以及安徽淮南新集煤矿与安徽新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证据5、中共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委员会下发的一矿发(2003)17号“关于表彰年度先进党支部、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在2003年国投新集能源有限公司有一矿多营公司存在,并且朱华登作为一矿多营公司的经理与国投新集能源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证据6、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日朱华登为维护公司的利益而受伤以及朱华登现如今遭受的损失是因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证据7、证人时华本出庭证言1份,证明朱华登与新集一矿之间存在纠纷,每年都要到新集一矿区要求解决,时华本负责将朱华登送到新集一矿,具体解决什么纠纷时华本表示不知道;证据8、证人王侠出庭证言1份,证明1990年王侠刚新集一矿上班时是由朱华登接待的,同时朱华登每年都到新集一矿去。朱华登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出具书面证明2份以及淮南市煤电总公司首批划入人员移交花名册复印件1份、移交煤电公司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在1998年9月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分离出来,朱华登并未划入,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仍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一矿文件一矿发(2003)40号“关于我矿防汛工作应急预案的通知”原件1份,证明到2003年为止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都是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主体错误,朱华登所在的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2、朱华登自1998年以后长达16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朱华登自1998年以后也未在原单位里付出过劳动,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新集一矿出具的书面说明1份,证明新集一矿无朱华登这名职工也无多种经营公司这个单位;证据2、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届四次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已经于1998年9月份在淮南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就机构归属问题进行了划分,朱华登所在单位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一直隶属于淮南市煤电总公司。本院根据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淮南市煤电总公司自1999年元月10日至2002年元月10日将新集一矿多营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及全部在册职工委托给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用于证明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对于朱华登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朱华登的身份证明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均无异议;证据2中,朱华登于1996年安徽新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朱华登的工作证是由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在1996年发放的,1996年国投新集能源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许令杰、张永杰的证言,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纳,并且根据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朱华登只是向许令杰、张永杰两人询问工资事宜,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主张权利;对于合肥市蜀山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朱华登在合肥市蜀山区无工作及无社保,并不能证明朱华登一直在家待业;证据3、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侧面证明了朱华登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证据4、朱华登1992年安徽淮南新集煤矿工作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份工作证是1992年发放的,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1997年成立的,双方无任何关系;证据5、中共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委员会文件一矿发(2003)17号“关于表彰年度先进党支部、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的决定”复印件一份,由于朱华登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对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朱华登是在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工作过,并不是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7、8认为证人时华本、王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朱华登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和淮南市煤电总公司首批划入人员移交花名册、移交煤电公司档案,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朱华登所在的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是被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委托给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不属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一矿文件一矿发(2003)40号“关于我矿防汛工作应急预案的通知”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是在特殊时期的特殊安排,不能证明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朱华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一矿书面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证据2、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届四次董事会决议一份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这份证据也印证了被告第一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单位成立变更的相关证明:1、中国共产党淮南市委员会淮(1993)8号“关于成立淮南市煤电总公司的通知”及该公司章程;2、淮南新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章程;3、安徽楚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情况;4、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信息;5、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朱华登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楚源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其余几份证据无法证明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楚源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其余几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能够证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淮南市煤电总公司等三家股东于1997年12月共同出资新设的,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朱华登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安徽新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于1996年为朱华登颁发的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以该工作证来证明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许令杰、张永杰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合肥市蜀山区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安徽淮南新集煤矿于1992年为朱华登颁发的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以该工作证来证明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中共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委员会文件一矿发(2003)17号“关于表彰年度先进党支部、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的决定”复印件,虽然朱华登不能提供其合法来源,但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原件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于朱华登以此证明其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证据6、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7、8证人时华本、王侠出庭证言,因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朱华登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证明2份、淮南市煤电总公司首批划入人员移交花名册、移交煤电公司档案,对该组的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由于淮南市煤电总公司首批划入人员移交花名册中所移交的24个单位中并不包括朱华登原工作单位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故该份证据仅能说明朱华登及其原单位新集一矿多营公司不在淮南市煤电总公司首批划入人员名单之中,而无法证明朱华登系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一矿文件一矿发(2003)40号“关于我矿防汛工作应急预案的通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法定的隶属关系,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一矿说明1份以及证据2、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届四次董事会决议,该两份证据均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调取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淮南市新集矿区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朱华登自1989年开始在“新集矿区”(又称淮南市新集煤矿)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淮南市新集煤矿为其颁发了工作证。1993年2月,根据中国共产党淮南市委员会发文要求,撤销了淮南市新集矿区指挥部,成立淮南市煤电总公司。1994年9月,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合肥市建设投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淮南市新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为安徽新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占注册资本65%的比例。1996年8月,朱华登领取了新的工作证,其工作证全称为:安徽新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在此期间朱华登调任新集一矿多营公司工作。日,朱华登在制止他人使用小票多拉水渣煤时,被他人打伤,此后朱华登一直未到岗参加工作。日,朱华登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朱华登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元;2、支付拖欠的企业年金57600元;3、支付拖欠的车辆补贴132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元;6、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7、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8、按照原职务级别,补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9、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1997年12月,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与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淮南市煤电总公司持有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0%的股份比例。1998年9月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下发了一份“联合通知”,就双方下属机构的归属进行了划分,其中包括一矿多营(即朱华登原工作单位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在内的23家机构隶属于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其余7家机构隶属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当年9月25日,两家单位进行了首批机构和人员的移交工作,共移交24个机构共计1695人,在移交的机构和人员中不包括朱华登及其原工作单位新集一矿多营公司。1999年2月,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1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将包括新集一矿多营公司在内的4家机构的全部固定资产及在册职工委托给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托管期限自1999年元月10日至2002年元月10日止。1999年12月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名称又变更登记为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朱华登在1998年4月份以前在新集一矿多营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朱华登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首先,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朱华登自1989年开始在“新集矿区”上班,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2月,根据中国共产党淮南市委员会下发的文件要求,撤销了淮南市新集矿区指挥部,成立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原新集矿区指挥部下属各单位均归煤电总公司管理。1996年8月,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为朱华登更换了工作证,朱华登在新集一矿多种经营公司工作。1998年4月,朱华登因制止他人使用小票多拉水渣煤时,被他人打伤后一直未到原工作单位新集一矿多营公司上班。1997年9月,国投煤炭公司、国华能源有限公司、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三方共同出资设立了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淮南市煤电总公司持有30%的股份比例。1998年9月,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双方下属机构的归属进行划分时,包括朱华登原工作单位一矿多营(即新集一矿多营公司)在内的23家机构均未划归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2月,淮南市煤电总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1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将包括新集一矿多营公司在内的4家机构的全部固定资产及在册职工委托给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托管期限自1999年元月10日至2002年元月10日止。朱华登原工作单位一矿多营(即新集一矿多营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仅仅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故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朱华登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的时效的争议:劳动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争议,由于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劳动关系上的当事人,所以朱华登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既然没有劳动争议,那么从程序上朱华登对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也就不能申请劳动仲裁,也就没有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朱华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朱华登对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华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华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人民陪审员  程龙涛人民陪审员  徐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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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作河北买房公积金异地贷款难 北京回应正在处理
&&来源:&&作者:王逸群&&责任编辑:罗伯特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报道,近日一些河北籍的北京“上班族”向中国之声反映,他们在北京缴纳公积金,想要在河北当地办理公积金异地贷款买房。但是在申请贷款,办理缴存证明的时候,他们却遇到了困难——缴存证明办不下来。一些人不得不 “跑断了腿”,只因为一枚小小的盖章或者一个签名和联系电话。而造成目前这种局面的,是两地执行的公积金异地贷款的政策,在具体操作层面略有区别。
  今天,北京市公积金管理部门表示,两地公积金异地贷款政策文件的确有一些细微区别,正在积极处理,之后可能会有新的政策调整,以解决目前问题。
  张先生老家在河北保定高碑店市,来北京工作近10年时间,一直在北京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年8月份左右,他想要申请公积金异地贷款,在高碑店买一套房子,但是没想到所有的手续都准备妥当了,却在最后关头,因为一张“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上的一枚盖章和经办人联系方式卡了壳,这一“卡”就是2个月。
  张先生抱怨,就因为这份缴存证明,贷款一直办不下来。后来来回扯皮,北京让找保定高碑店那边,高碑店那边让找北京这边。实在是困扰特别大。
  在一些QQ群内以及河北省网络问政综合服务平台上,同样有大量的购房者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几乎都卡在了缴存证明的“经办人联系方式”或者“盖章”问题上。
  河北高碑店方面要求缴存证明上的“经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必须填写,但是北京方面不提供。北京市朝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表示,缴存证明上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无法提供,只能留北京市统一的公积金热线电话29查询核实。
  朝阳住房公积金称,这边要求盖业务章然后电话留12329。只能按照北京的规定,只给盖业务章,就留12329电话就可以。
  这位工作人员口中说的规定,是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9月15号发布的《关于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通知》(京房公积金发〔2015〕39号)。
  高碑店公积金管理部门表示,异地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证明上,留北京的12329热线是不行的。(缴存证明)上面的内容必须是北京方面填写的,还要电话核实,需要留座机的电话,还有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必须是能联系到那边的管理部的,并不是12329热线。
  保定高碑店和廊坊市的公积金管理部门给出的理由是,缴存证明需要填写经办人联系方式和姓名,是根据住建部下发的《住建部关于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后面,附带的统一缴存证明格式中要求的。
  值得注意的是,住建部下发该文件的时间与此前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发有关文件的时间,是在同一天:9月15号。
  对此,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宣传处的工作人员本周三接受采访时表示,两个文件同一天下发,的确存在一些“小区别”,他们正在积极处理,积极协调协商,制定一些相关的措施和细则。
  具体操作层面的不同,带来了“两地跑”的困局,要怎么解决呢?今天,记者再次联系了北京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今天记者再次联系北京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部门,对方回应,北京市上述有关文件下发时间实际上比住建部要早。相关问题出现后,他们可能会调整有关政策。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称,住建部发文之前,他们就发了异地贷款的相关文件。文件是同一天下发的,但是他们的动作肯定是在之前做了。所以说住建部文件下发了到这里都延后了快10天了,他们9月24号才拿到红头文件的。然后结合红头文件和我们的文件,可能之后会有一些政策调整,现在还没有定论,新文件出台可能还需要一些延缓,不过肯定会有的。
  而记者从北京市公积金某管理部一内部人士获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征求意见草稿已经下发到下级各部门,下周可能会有相关专门文件出台,以解决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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