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急款大额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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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财库〔2012〕29号
湖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
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预算单位,各代理银行:
现将《湖南省省本级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反馈。
附件: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工作,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省国库集中支付核算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02〕23号)和湖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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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据财政部网站7日消息,财政部日前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办法》称,为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工作,财政部制定了《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未来,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将用于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等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同时还包括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改善等革命老区民生事务。
  《办法》同时明确,该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局):
  为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工作,我部制定了《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附件: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一并使用。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不得为其他专项资金进行配套。
  第六条 财政部参考对各地区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参考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后,连同自行安排部分,应当在30日内,将当年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0月31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政策,审核、批复省以下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
  第十一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等。
  (二)革命老区民生事务。主要包括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改善。
  第十二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设立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年度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个数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县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省份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省以下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定期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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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3日 &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指中央下达我省及省级财力安排的,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经省下达市、县,由市、县政府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体系健全、制度完善,公平公正、分配合理,责权明晰、管理规范,强化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应逐步健全一般性转移支付体系,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均衡性转移支付只增不减。逐步将属市、县事务的专项转移支付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五条一般性转移支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等设立、调整和撤销。新设立一般性转移支付、整合及中止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改列一般性转移支付时,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分配和使用 第六条对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分别制定具体的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资金使用方向、分配办法、绩效目标和管理要求等。 第七条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分配不得规定具体使用项目,原则上只规定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类”或“款”级科目,完成特定政策目标后,可在“类”级科目内统筹使用。 第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应以国家和省相关政策为依据,优化选择客观因素,科学设置分配模型,原则上采用因素法、公式化进行分配,有效约束自由裁量权。 第九条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以下五类: (一)基本财力类。包括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的转移支付,应统筹安排使用,优先用于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 (二)民生保障类。包括教育、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公共安全、农林水、交通运输、住房保障等民生和公共服务领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用于保障各项民生政策的落实,不得跨领域使用。 (三)区域发展类。包括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转移支付,主要用于落实省委、省政府各项区域发展政策。 (四)引导激励类。包括引导、支持重点领域发展的转移支付,应按规定方向使用。 (五)其他补助类。包括对财政运行中的特殊困难、特定事项给予的财力补助,应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条坚持厉行节约,市、县不得将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违规提高人员经费标准、违规增加“三公”经费支出、违规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建设、违规对企业和个人实行税费减免或返还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支出。 第十一条省财政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约束机制,对基本公共服务保障不到位、资金管理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转移支付综合绩效考评得分较低、财政供养人员控制不严甚至存在“吃空饷”现象的地区,适当扣减一般转移支付数额。 第四章& 预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省财政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金额相对固定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下达市、县。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将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纳入本级年度预算,提高预算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省、市、县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对上级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完整编制决算。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绩效管理,建立规范化、标准化、可量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健全“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绩效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省财政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价通报制度。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完善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措施,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责任和监督 第十六条省、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建设、预算安排、资金分配和拨付,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省、市、县有关部门提出相关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意见和管理要求,具体负责资金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市、县政府承担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主体责任,资金使用单位承担资金管理的直接责任。各责任主体单位应确保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九条各级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依法查处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对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除涉密内容外,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将一般性转移支付有关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省、市、县有关部门应将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及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省本级项目支出和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省本级项目支出不包括单位正常运转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依规设立、规范管理、权责明晰、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等设立。除依据上述规定外,新设专项资金需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等相关资料,由省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办理。其中新设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五条 新设立的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现有专项资金应逐步明确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专项资金执行期限满后自动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限内出现政策目标完成、设立依据变更、政策内容变化、支持方向重合、绩效评价不合格等情形时,由省财政厅提出撤销或调整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分配安排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一个(类)专项,一个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分项或分类制定。 涉企类专项资金,同步纳入安徽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八条 按照简政放权要求,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本着下管一级原则,下放资金和项目审批权,采取因素法等方式切块下达市、县,由市、县统筹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省有关部门、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确需直接分配到具体项目的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原则上采取竞争性分配方式,择优确定支持项目,由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办理。项目申报材料需经市、县或省有关部门审核的,由市、县政府负责人或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报送。 第十条 省级财政安排的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在收到预算指标后的30日内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遵循专款专用,突出支持重点、注重市场机制、发挥杠杆效应,主要采取贴息、担保、后补助、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公私合营、绿色租赁等方式使用。 支持企业发展,以及重大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资本金等专项资金,原则上由市、县采取股权投资方式安排。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按照职责明晰、权责匹配、全程监督、失责追究的原则,明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主体责任及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设立审核、预算安排、审核拨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 第十四条 省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资金分配、绩效评价、项目监管和信息公开等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对省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和管理负主体责任,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项目申报管理负责,并对下放审批权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 第五章 绩效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规范化、标准化、可量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健全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绩效管理体制。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等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对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监督,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按规定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保密事项外,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均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省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使用方向、分配办法、分配结果、绩效评价报告等。省财政厅依据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相关工作。省审计厅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涉及专项资金有关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的公开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有明确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信息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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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辰溪县乡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开责任部门
信息有效性
《辰溪县乡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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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政办发〔2014〕48号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辰溪县乡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辰溪县乡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2014年10月30日
辰溪县乡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财务管理,提高乡镇财政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共中央八条规定六条禁令》、《辰溪县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乡镇人民政府是管理乡镇财政的法律主体,具有管理、监督、服务等职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乡镇财政所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预算管理、组织协调收入、培植财源、涉农补贴资金发放、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乡镇单位财务管理、乡镇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管理、指导村级组织加强村级债权债务管理、接受委托代理村级财务会计事项、农村综合改革等。
第三章& 机构和岗位设置
第四条& 县乡镇财政管理局负责代理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登记总预算会计账簿,编制总预算会计报表,指导乡镇财政综合预算的编制,办理乡镇财政收支结算,审核和监督乡镇政府单位会计的财务核算。县乡镇财政管理局设总稽核、总预算会计和总资金会计三个岗位。乡镇财政所设置所长、乡镇结算员、单位行政会计、出纳、票据专管员、信息管理员、档案管理员等岗位。
第五条& 总稽核具体负责指导各乡镇年度综合预算的编制及分月用款计划的审批;负责乡镇扫描的大额原始发票审核;负责总预算会计记账凭证的审核等。
第六条& 总预算会计具体负责&乡财县管乡用&业务辅导;负责按审批后的分月用款计划拨款及对报来的各种乡镇预算原始单据进行审核并编制记账凭证、编制报表和管理会计档案。
第七条& 总资金会计具体负责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账户管理工作;对全县30个乡镇资金收支业务进行明细登记,每月月末,负责与总预算会计的核算账及银行日记账进行核对,保证账账、账款、账实相符;如有不符,必须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
第八条& 乡镇财政所长负责财政所全面工作,并具体负责审核、监督乡镇财政各项收支。
第九条& 乡镇财政结算员具体负责乡镇财政预、决算编制,办理乡镇政府各部门的财务结算和对帐;负责监督非税收入及时入库;负责逐月编制乡镇财政用款计划,办理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拨款,登记乡镇财政收支台帐;负责向乡镇政府领导提供总预算会计报表。
第十条& 乡镇政府单位会计具体负责乡镇&支出专户&的会计核算,按规定用途支付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正常经费支出,登记乡镇及乡镇所属部门会计账簿,逐月提出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正常经费支出计划,报乡镇财政结算员。
第十一条& 乡镇出纳具体负责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的现金收付、缴存及乡镇政府、所属部门的正常报账工作,按规定保管好备用金,及时登记乡镇现金日记账及&支出专户&银行日记账。
第十二条& 乡镇票证专管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票证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办理票证领用、结报缴销手续,并及时与乡镇财政结算员对帐,指导和监督征收人员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正确使用和填写票证,办理本单位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档案管理员具体负责集中保管乡镇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其完整与安全,并积极提供利用,按规定做好档案的接收与移交工作,及时向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接受其监督指导与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网络信息管理员具体负责财政资金涉农补贴信息化&一卡通&发放数据的录入、审核、张榜公示及管理工作;负责财政所内业务所需计算机技术指导、协助工作;负责所内网络设备维护工作,负责电子邮件收发工作。
第四章 &岗位责任管理
第十五条& 各乡镇财政所必须明确各岗位相应职责,建立财政所人员岗位考核办法和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各乡镇财政所人员可设置专职或兼职,但不相容岗位不得同时兼任。会计、出纳须分设,财政所长不得兼任乡镇出纳;乡镇结算员不得兼任单位(部门、村代理)会计和票证专管员;现金、银行存款收付业务必须由出纳员办理;出纳不得兼任稽核、票证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以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各乡镇财政所人员分工应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乡镇财政所财会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才能上岗,并按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证年检和财会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各乡镇财政所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乡镇主要负责人和财政所长必须确定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财政所长必须亲自监督交接,未完成交接的人员不得调动。
乡镇财政所长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由县财政局确定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县财政局委派乡镇财政管理局、监察股、绩效办会同乡镇负责人监督交接,未完成交接的人员不得调动。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乡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上级财政部门统一下达的预算编制政策、编制要求和编制格式编制年度预算和撰写预算报告;应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采用综合预算和零基预算方法,将所有收入(包括上级补助收入、税收分成收入、非税收入等)和支出纳入预算;应按照&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促发展&的顺序和要求安排支出预算,严格禁止不合理支出;乡镇年度预算必须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方可组织实施,同时应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强化预算执行。各乡镇应通过预算控制指标、指标控制计划、计划控制支出,实施严格的指标控制、核算管理和事后监管。健全预算执行机制,强化预算约束,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予调整。如需调整,应报县财政局审核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调整数额较大的,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第六章& 远程申请支付与报账
第二十一条& 改革原资金申拨模式,将资金申拨由原来到县乡镇财政管理局申请拨付改为各乡镇利用&远程申请支付系统&进行远程申报。&&
第二十二条& 乡镇申请拨款时,必须于每月6号&30号(1号至5号为乡镇财政管理局处理账务对账记账时间)通过远程申请支付与报账系统,向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发送《支付申请单》(县局印发)。乡镇提出远程支付申请时,必须将《支付申请单》及大额支出凭证扫描后通过软件的&附件&功能上传县乡镇财政管理局,作为申请拨款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对乡镇提出的支付申请,应根据各乡镇的年度财政收支计划、分月用款计划和乡镇开支进行审核。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县乡镇财政管理局总稽核审核,5万元以上(含5万元)到10万元的,由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局长审核,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须经县财政局分管乡财领导批准。审核同意后,县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通过授权支付或直接支付将资金从&结算户&中拨款到乡镇财政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拨实行&绿色通道&。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在款项到达乡镇财政管理局&结算户&三天内可拨付乡镇。项目资金的申拨需填报&财政项目资金申报表&,本表一式三份,即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乡镇财政所各一份,项目资金申报手续完备可远程申报资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乡镇大额支付原始凭证的数额标准为单张发票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需上传县乡镇财政管理局进行远程审核,审核后方可报账。
第七章& 凭证传递和内部稽核
第二十六条& 乡镇财政结算员应于当月末30号前(如遇双休日顺延)将各乡镇收据联交县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财政管理局行使对政府单位会计的审核权,对单位上传的《分月用款计划》、《支付申请单》及大额支出凭证进行核对,确认属实后,发出审核指令。
第八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乡镇的财务管理审批制度。原始单据要求要素齐全,必须填明事由,有经办人签字,购买材料的原始凭证必须有证明人签字。乡镇所有开支按县纪委规定由分管财贸领导&一支笔&审批签字, 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支出由乡镇理财小组3人集体会签才能入账。
第二十九条& 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会议费、办公费、差旅费、学习考察培训费按国家及省县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超标准招待,严禁报销土特产、烟以及高档酒水。&三公&经费五年内只减不增,办公经费实行零增长。
第三十条& 实行现金限额管理制度。根据乡镇的人口、面积、经济发展情况等综合指标,分类确定不同的备用金额度。确定备用金额度后,乡镇&支出户&实行&零余额账户&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落实政府采购规定。按辰财〔2013〕210号文件规定,对乡镇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支出,一律要求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对上级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其资金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以及10万元以上的改建、扩建、维修、装饰装修的工程项目预决算,需报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投资评审出具的结论书作为乡镇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如工程项目未达到上述标准,则由有关业务股室出具绩效评价结论,其绩效评价结论作为入账依据。乡镇财政管理局和乡镇对每个项目建立台账,对项目资金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要进行跟踪问效,保证监管落到实处。
第九章& 印鉴与支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加强印鉴管理。各乡镇的银行账户印鉴由单位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财会人员私章组成。印章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实行分人分印管理。因未实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乡镇财政所长的责任。印鉴的启用和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支票管理。各乡镇应严格管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总预算会计账户的资金拨付应使用县财政局统一规定的机打专用拨款书,拨款书视同支票管理),支票和印鉴实行专人专柜分开管理,领用与核销实行登记制度。所有支票存根联均须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十章 &对账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财政所核算会计应及时开展对账工作,确保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所有对账结果均需签字确认,对账情况须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各乡镇财政所出纳应与核算会计、开户银行核对上月银行存款余额,核算会计与出纳核对上月库存现金;总预算会计应与各乡镇财政所核对上月累计拨款、收入缴存等情况;财政所长组织实施第三方对账,每月进行一次。核对银行余额后编制的《银行余额调节表》附在每个月的最后一张记账凭证后面。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每个季度都应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往来对账,及时对往来账务进行清理,确保账账、账表、账实相符,坚决杜绝呆账、死账的出现。
第十一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应明确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清查、产权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乡镇应及时准确无误登记本单位固定资产台账并统一使用《资产管理系统》。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清查盘点,确保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条& 各乡镇的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应按照规定程序报县财政局审核及审批,其处置收入及经营性收入须上缴县财政。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许可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外,各乡镇的国有资产不得擅自设定抵押、质押等。
第十二章& 债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要加强债务管理,切实消化存量债务,制定消债计划。不得举借新债,禁止向干部职工及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集资,禁止为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应加强债务统计工作,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按照规定的统计口径,切实做好债务登记和核算,及时、准确、如实填报相关债务信息,对债务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三章& 财政监督
第四十四条& 乡镇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纳入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县乡镇财政管理局调查核实后应当向县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县乡镇财政管理局坚持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坚持整体把握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平常督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对乡镇财政管理工作进行财政监督。每季度定期对30个乡镇进行一次全面督促检查,每月对重点乡镇随时随机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 各乡镇应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特别要加强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资金的监督。由乡镇财政使用和管理的项目资金,在项目申报立项、公示、资金拨付、建设、验收等各个环节,各乡镇应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参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各乡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各项规定,违反规定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财政局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按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财政局及有关部门此前发布的有关乡镇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 &&县人民检察院。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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