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空白车贷担保合同同,没首付也没签其他的,是否生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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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买房,已经跟卖方和中介找的担保公司签了关
0买房,已经跟卖方和中介找的担保公司签了关于首付款的担保合同。我担保费还未付,现在想中止,违约代价多少
关于违约的咨询本人买房,卖方要求于过户前提前拿首付款,我在中介的营销下,为了保障该款的安全性,通过中介找担保公司为该款做担保,买卖双方和担保公司一共三方已经签订了担保。约定我要支付首付款1%的担保费,计1.5万元。目前,担保费还未支付,担保的标的首付款也没有转给房屋卖家。现在,我认为风险不大,不想做担保了,想中止担保程序。如果担保公司不同意协商中止合同,我违约需要赔偿哪些损失,数额多大?合同里关于违约赔偿,只提到“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赔偿给其他各方造成的损失”。其他人都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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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支付首付款还可以解除合同吗
笔者上午接待一当事人,称自己于8月份与下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270万元,双方约定定金与首付款支付时间,在合同约定时间下家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并且特别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但当事人称自己房屋现在不想出售了,问可以解除合同吗?
笔者认真了解了情况,当事人认为自己系外地人来上海,如果出售这套房屋可能无法再购买,因为自己在上海无固定工作,律师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审判中合同以履行为原则,如果没有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出现,应当自觉履行,为此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该房屋合同必须履行。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王建功律师,,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锦城大厦7D,邮箱
,办公电话:021-1-】&
参考依据: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
&随着本市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的房地产纠纷有所增加,尤其是在“二手房”买卖纠纷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统一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庭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广泛听取了相关法院意见,出台《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2005年12月16日&&&
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本解答的适用范围
&&答:本解答所涉之“二手房”买卖,系指买卖双方经合意,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一定对价而产生的民事合同关系。&&
新建商品房的买卖及公房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本解答。&&
2、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3、未经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房屋权利人个人购买所得的房屋,配偶或其他亲属因婚姻或亲属关系形成了同住事实,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其居住权益,但该权益的存在并不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限制。因此,未经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同意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4、2004年4月26日“期房限转”政策出台后,一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高院在今年6月16日《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1期)对此作了阐述,明确不能仅因出卖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因此买方再予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至于上海市目前关于“期房限转”的地方性规定,其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再转让行为,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该规定所产生的后果是受让方可能要承担无法实际取得房屋的风险,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5、当事人已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了具体约定,但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答:《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示范文本,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或参照示范文本订立买卖合同。实践中,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为办理过户手续之需要,大多约定双方再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此,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应根据双方的合意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如双方明确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如双方并未作出上述约定,而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认定合同有效。双方约定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对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不影响原已成立的合同关系。&&
6、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愿意再履行买卖合同,而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
&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除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7、“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因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出卖人应如何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答: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就买卖标的物向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二手房”买卖中的标的物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买受人对房屋的瑕疵状况也应有理性的判断。因此,对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出卖人已如实告知瑕疵或买受人已明知瑕疵的,则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对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如并非出卖人在装璜、使用过程中所产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若没有证据证明出售一方对此是知晓的,出卖人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可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8、当事人分别签订了几份买卖合同,但约定的房价不一致。现当事人对于房屋成交价格产生争议,如何认定?&&
&&答:对于前后合同约定的房价不一致这一情况,根据后合同优先于前合同的原则,原则上应以后订立的合同为准。如一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双方为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而故意在此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合同中订立虚假价格的,因该项变更非双方变更房价的真实意思,且具有非法目的,不应予以认定,仍应以前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履行。&&
&&判断时,除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结合前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前后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与市场价格的差距大小、合同登记备案情况等综合判断。此外,对于当事人确存在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可一并建议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9、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未能自动履行产权过户义务。对此,实践中买受方既有主张确权的,也有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如何处理?&
答: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按约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实践中也可能由于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法定情形,而导致买受人不能实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发生。同时,确权之诉系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而如前述,在出卖人未自动履行所有权移转义务前,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基础。因此,对出卖人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买受人不能直接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只能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
10、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因户口问题发生争执,法院是否处理?&&
&&答:对于“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迁出户口,并由买受人迁入户口,但嗣后因出卖人拒不迁出户口而引发纠纷的,我们已在2003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但实践中仍有不同理解。经研究,我们认为,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迁移事宜作出了约定,但户口迁移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主张迁移户口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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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首付购车,对方说首付他们垫资,签订合同这些,他们垫资了首付
零首付购车,对方说首付他们垫资,签订合同这些,他们垫资了首付10万多点。车子提了之后在去办理信用卡贷款这些,现在信用卡没有,还欠下银行14万多的车贷,不还钱给他们每个月要6000的利息,车子也不知道去哪里了,这该怎么办
提问者:浙江-嘉兴抵押担保浏览252次 17: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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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付交了30%但是尚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也没有签,现在要求退房可以吗?
陕西-咸阳&11-13 11:34&&悬赏 0&&发布者:xuefan…… & 回答:(4)
首付交了30%但是尚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也没有签,现在要求退房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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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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