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水源公司的一路花香续写怎么写合同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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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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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21民企碧水源迎来反向混改 国开创新54亿晋级第三大股东 _ 财经频道 _ 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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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碧水源迎来反向混改 国开创新54亿晋级第三大股东
根据碧水源日前发布的公告,公司已完成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62.31亿元,其中国家开发银行旗下的子公司国开创新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以54.34亿元占有碧水源10.48%的股份,成碧水源第三大股东。
  根据日前发布的公告,公司已完成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62.31亿元,其中国家开发旗下的子公司国开创新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以54.34亿元占有碧水源10.48%的股份,成碧水源第三大股东。  作为国家唯一的开发性金融机构,国开行主要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开发资金,在我国城镇化建设中起着主要支撑作用。此举是国开行第一次股权投资水务领域。
  自2013年以来,国家及各地方积极推广PPP模式,相关政策对环保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支持态度明确,几乎都将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服务列为PPP模式推广重点领域。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指出开发银行在监管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PPP项目差异化信贷政策,优先保障PPP项目的融资需求。同时,在环保领域,《新环保法》与“水十条”相继出台,中国环保领域的建设和发展展现出国家在环境治理方面的决心。  以PPP模式成立逾30家公司  在业界人士看来,在定增、IPO暂缓的资本市场调整期,国开行选择了注资环保企业碧水源,是“国家队”在“水十条”以及PPP相关政策支持背景下的一个重要战略部署,说明了国家对环境水治理及PPP模式发展的高度重视。  近年来,国家大力提倡混合所有制经济,民营资本参股国企屡见不鲜,相对而言,国有资本注资民营企业显得尤为谨慎。早在2014年年初,国开行北京市分行就与碧水源公司签署了总额达200亿元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双方合作领域包括支持碧水源进行首都环境治理、全国范围内的膜与污水资源化技术应用、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固体废弃物处理等业务,此次国开行对碧水源的直接注资,显然是对公司的未来发展更加看好。  碧水源本次募集资金拟用于14个水处理项目,涵盖BT、BOT、BTOT、PPP等4个项目类型,也再次印证了碧水源在PPP领域的信心与实力。  自2013年以来,国家及各地方积极推广PPP模式,2014年,国家政策对PPP持续加码,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却遇到了诸多问题,许多项目陷入僵局。作为环保行业PPP模式的先行者,从2007年开始,碧水源以PPP模式在环保领域与地方政府平台合作,至今已走过将近10年。其标志性成果是今年5月27日,碧水源成功助推环保领域第一个PPP合资公司――在香港上市。当大家纷纷开始探索PPP模式如何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时候,碧水源的“云水模式”已经在全国快速复制起来。截至目前,碧水源以PPP模式成立的合资公司超过30家,处理能力达到每天1000万吨,覆盖了全国20多个省份,服务人口超过6000万。   上半年新增合同金额超百亿元  2015年上半年,据公开数据显示,碧水源中标项目超过20个,新增合同以及战略合作协议投资金额超过100亿元,实现约100万吨/天的水量增长,其中PPP模式中标或签约项目9个,投资金额超过80亿元,覆盖新疆、浙江、苏州、辽宁、河南、广东等地区。  此次非公开发行,碧水源不但在资金实力上得到了增强,国家开发银行覆盖全国各个城市,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撑力量,因此,碧水源未来在环保领域基础设施建设中也将拥有更大的话语权,有助于公司凭借综合实力迅速抢占市场资源,提升市场份额以及市场影响力,更好的深入参与行业PPP项目建设。进一步优化碧水源的资产结构,形成“投资联动”,再次提升碧水源的风险可控性,增强后续融资能力,提升盈利能力。
(责任编辑:DF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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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6】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  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5〕第 262 号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 9 号侨福芳草地 D 座 7 层 100020  7/F, Building D, Parkview Green FangCaoDi, No.9, Dongdaqiao Road,  Chaoyang District, 100020, Beijing, China.  电话/Tel: +99 传真/Fax: +88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第一部分
义 .................................................................................. 4  第二部分
文 .................................................................................. 7  一、本次交易方案 .................................................................................. 7  二、本次交易各方的主体资格 ................................................................ 12  三、本次交易不构成借壳上市 ................................................................ 14  四、本次交易的批准和授权.................................................................... 14  五、本次交易的实质条件....................................................................... 16  六、本次交易的相关协议....................................................................... 18  七、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 19  八、本次交易涉及的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 ................................................. 49  九、与本次交易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理及人员安置 ........................................ 53  十、本次交易的信息披露....................................................................... 54  十一、参与本次交易的证券服务机构 ....................................................... 54  十二、本次交易相关人员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自查情况............................... 55  十三、结论性意见 ................................................................................ 56  1  法律意见书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  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5〕第 262 号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碧水源”)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  就碧水源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宜(以下简称“本次交易”)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 年修订)》、《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  题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  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与碧水源本次交易相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  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碧水源、标的公司及交易对方等相关主体已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其提供  的所有文件、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所有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的;所有复印件均与其原件相一致;所有原件或  复印件上的签名及盖章均真实有效;所有相关的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信息之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碧水源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进行了文件调取。该等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碧水源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提供)的文件亦构成本所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的基础。  2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核查和验证时,本所律师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  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仅依据其出具日或之前国家有权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本  所所获知的事实而出具;对其出具日后可能发生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废止或  事实的变更,本所并不发表任何意见。  2、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  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  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碧水源的有关报告引述。本所  律师就该等引述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外,并不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并不作任何商业判断或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就  以上非法律业务事项,本所依赖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意见对该等专业问题作出判  断。  3、本所律师同意碧水源在《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报告书(草案)》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碧水源作  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对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产生歧义或曲解。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碧水源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碧水源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3  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特定意义: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公司/上市公司/碧水源
指  上市,股票代码:300070  碧水源有限
北京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碧城工程  标的公司/久安集团
指  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久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碧城工程
北京碧城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交易对方/发行对象
陈桂珍、杨中春、黄瑛、吴仲全  标的资产
久安集团 49.85%的股权  聚隆迪投资
北京聚隆迪投资有限公司  泛润邮通
北京泛润邮通融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京泉宏源
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汉沃进出口
北京汉沃进出口有限公司  北京京久安
北京京久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蚌埠久安
蚌埠久安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汉中京久安
汉中京久安水务有限公司  吉林京久安
吉林市京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永连通
北京永连通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珠海京久安
珠海京久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恒泽美顺
北京恒泽美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碧水源
江苏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碧水源固废处理
北京碧水源固体废物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碧海环境
北京碧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碧水源净水
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膜科技
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  太钢碧水源
山西太钢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 及现金支 付购
碧水源拟通过向交易对方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  指  买资产/本次交易
买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久安集团49.85%的股权  4  法律意见书  碧水源向交易对方发行股份用于支付购买标的资产的行  本次发行
指  为  碧水源与交易对方签署的《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 份及支付 现金  指
与陈桂珍、杨中春、黄瑛、吴仲全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协议》  购买资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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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浙江核新同花顺 浙B2-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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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康宝路10号院内平房。法定代表人李广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南二街4号。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丛,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环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膜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福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张文生,碧水源膜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丛、郭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洪福环宇公司诉称:我与被告于日签订员工餐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被告公司员工的工作餐、早餐、午餐、晚餐、夜餐、双休日节假日供餐,负责保证供应被告来访人员招待餐等服务。被告按当日用餐实际发生的份数为准,核计当日款项,月底按逐日合计款金额核算当月总计价款金额,并于次月10日前向我公司以现金、支票转账等方式结清上月全部用餐款项。双方每季度联合进行一次员工就餐满意度调查,我公司承诺满意度不低于65%。如果协议因被告原因在合同期满前单方面终止,应就我公司由于协议的提前终止所产生的一切直接损失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为了进一步提高就餐标准及服务质量,我公司还投入巨资购买餐厅设备用于被告食堂配备使用。但被告未及时全面的履行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济秩序,并且至今为止被告从未与我公司联合进行员工就餐满意度调查。我公司与被告于日签订付款说明,被告确认日至7月25日的餐费为元。后被告于日擅自单方面解除了服务合同,强行进入我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清场,把属于我公司员工的私人物品扔到马路上,并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解决未果。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共同遵守,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餐费154250元,退还保证金24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物品折价款5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209250元。被告(反诉原告)碧水源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1年双方建立用餐服务关系后,没有签订过日期为日的《员工餐厅服务合同》。虽然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备案章一致,但也不能由此认定该合同的合法性。我公司加盖公章需要审批和签字,而经查询根本不存在该合同盖章的审批签字手续。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也与双方实际履行根本不符,结算一直是由双方书面对账签订结算手续,不是以什么打卡为准。再次,该合同约定的职工满意度为65%明显过低,严重不利于我公司权利的保护。2012年上半年原告给我公司提供的服务根本达不到员工的满意,多次遭到员工投诉。经统计满意度调查低于50%。我公司多次找原告要求其改进,均没有实际效果。为此,日双方约定终止合作。原告实际给我公司服务至日,此后就退场了。自日起,是由北京鸿盛兴餐饮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用餐服务的。日,双方进行餐费结算,结算月份为、7三个月,起止时间为5月26日至7月25日,结算金额共计为元。结算当日,我公司便付清了全部餐费。原告主张其2012年8月有9万元的餐费未结算,以及2012年4月至7月存在未结款项,与事实不符。日的结算就是最终的结算。在本次结算中,原告将全部未结款项都向我公司主张了,其中还补填了一些点菜单。补填过程中我公司与相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相关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也就是原告提交给法庭的15张点菜单。点菜单上的4000多元,在日双方对账结算时已经付清了。二是原告的服务根本达不到我公司员工的满意,多次遭到员工投诉。我公司认为实际违反约定的是原告,也是原告与我公司协商于2012年7月终止服务关系的。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是原告要求物品折价款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场地、设备设施等均是由我公司提供的,原告只是提供服务,所谓的物品折价损失根本不存在。四是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五是收取原告保证金24000元属实,但原告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不同意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碧水源膜公司反诉称: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约定。损坏了我公司提供给其使用的设备设施,并造成食堂内餐具损耗,共计损失金额为9364.5元,故反诉要求洪福环宇公司赔偿我公司上述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洪福环宇公司辩称:碧水源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设备、设施及低值易耗品的损失数额,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我公司造成了其损失,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洪福环宇公司与碧水源膜公司签订《用餐协议书》,约定由洪福环宇公司为碧水源膜公司员工提供工作餐,该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日起至日。日,碧水源膜公司收取了洪福环宇公司保证金24000元,此款至今未退还。日,双方签订《员工餐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自日至日。在合同期间,双方产生纠纷。日,双方签订付款说明一份,就日至7月25日期间碧水源膜公司员工就餐费用进行了结算,金额为元,此款已结清。同年8月25日15时左右,洪福环宇公司派遣在碧水源膜公司处工作的员工陈×1报警,称碧水源膜公司将其等四人的行李和个人物品强行搬出,并在其清点后发现丢失现金2300元。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作了相关询问笔录,但未作定论。至此,双方就后续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洪福环宇公司现持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诉于我院,要求:1.比照付款说明中2012年5月、6月、7月用餐结算标准计算8月份餐费为9万元,以及给付4月26日至8月25日未结算金额64250元(包含日至日期间的单点餐金额4264元),合计154250元,并退还保证金24000元;2.已结算金额26万余元加未结算约6万余款,按照总额30万元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2%计算,给付违约金6000元;3.赔偿物品损失折价款50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元,经济损失为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所造成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碧水源膜公司持诉称理由及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所提出的物品损失情况提供明确而有效的证据。洪福环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餐厅服务合同》。合同中载明:乙方(洪福环宇公司)利用甲方(碧水源膜公司)提供的餐厅、操作间、加工设备、设施等,按照同类服务所适用的技术规范和双方确定的质量标准,雇佣合格的人员,负责保证供应甲方员工的工作餐、早餐、午餐、晚餐、夜餐、双休日、节假日供餐,负责保证供应甲方来访人员招待餐等服务;甲方负责提供员工用餐过程所需场地(包括照明、通风、空调、暖气、桌椅、厨房设备、餐具及易耗品等),乙方负责提供保洁及餐饮的相关服务,乙方负责照明、通风、空调等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保证用餐环境的正常照明和通风、为用餐员工提供卫生舒适的用餐条件;餐费标准为早餐4元/份,午餐10元/份,晚餐零点式用餐,夜餐10元/份;POS机及饭卡的充值由甲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双方每季度联合进行一次员工就餐满意度调查,乙方承诺满意率不低于65%;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中关于供餐服务资格、服务期间承诺的规定,或未达到本合同4.4条款(乙方义务)和乙方投标书承诺的供餐质量、卫生标准或其它义务的,经甲方书面通知整改后仍未符合要求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数额相当于违约发生前三个月服务费累计价款1-2%的违约金(具体比例由甲方根据乙方违约情形协商决定),若乙方发生上述违约情形且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纠正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应向乙方支付数额相当于违约发生前三个月服务费累计价款1-2%的违约金;如果本协议因甲方原因在合同期满前单方面终止,甲方应就乙方由于本协议的提前终止所产生的一切直接损失给予乙方补偿;如果本协议因乙方原因在合同期满前单方面终止,乙方应就甲方由于本协议的提前终止所产生一切损失给予甲方补偿并使其免受损失;合同服务期自日至日,期满后服务关系自动结束。本合同服务期满,双方可以提前30日书面约定延长本合同的服务期限。如果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本合同,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上述合同中甲方合同签章处盖有“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的章印。碧水源膜公司对合同签章提出鉴定申请。检材的对比样本为,碧水源膜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的企业档案,以及碧水源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碧水源膜公司认可的《付款说明》中的“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的章印。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为该鉴定申请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盖印”。鉴定意见出具后,碧水源膜公司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章一致,但不能由此认定合同的合法性:一是签订合同有合同专用章;二是经查询公司不存在该合同盖章的审批签字手续;三是合同约定的条款与双方实际履行不符,结算是由双方书面对账签订结算手续,不是以打卡为准;四是合同约定的职工满意度为65%明显过低,严重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同时碧水源膜公司否认用餐消费使用其公司的POS机等刷卡系统,并称该系统为公司员工上班打卡使用,与本案无关。2、《用餐协议书》一份。系洪福环宇公司与碧水源膜公司于2011年签订。协议书中载明:“合同有效期自日至日;早餐为3元标准,中餐、夜宵为7元标准,晚餐灵活提供,员工可单点……工作餐的就餐人数由甲方提供……甲方(碧水源膜公司)员工用餐使用刷卡方式消费,按每日的实际发生就餐数量(刷就餐卡数量)计算;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初8号前将售饭系统中的数据或甲方综合部提供的餐票进行汇总……乙方(洪福环宇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一周内,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24000元,合同终止时退还;甲方每月两次对员工用餐满意度进行调查,满意度65%-70%为正常范围……”。碧水源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3、时间标注为日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碧水源膜公司收取了洪福环宇公司保证金24000元。洪福环宇公司称收据原件在日碧水源膜公司清除其员工物品时丢失。碧水源膜公司认可收取保证金24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洪福环宇公司将其设备损坏、物品丢失,不同意退还。4、《付款说明》一份。系洪福环宇公司与碧水源膜公司于日签订。洪福环宇公司出具该证据证明,碧水源膜公司按照《员工餐厅服务合同》以及合同约定餐费结算标准,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和部分合同义务。说明中载明“关于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碧水源)和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洪福环宇)就食堂餐费结算事宜做如下说明:1、结算月份:、7三个月,截止时间为5月26日至7月25日。2、结算标准:餐标以合同约定为准,暂以早餐4元/份,午餐10元/份,晚餐6元/份,夜餐10元/份的标准结算。3、结算金额,5月84464.25元、6月83058.01元、7月92892.72元,合计元。4、说明:双方对以上金额进行确认,无异议,商定由洪福环宇开具等额发票后,碧水源根据发票金额开具支票,一次性支付”。碧水源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洪福环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时间为日至日期间的点菜单15张,金额总计为4264元。洪福环宇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碧水源膜公司未支付的餐费。碧水源膜公司则认为上述款项已经在日双方对账结算时付清。6、时间分别标明为日、日的告知函两份及日的快递单一张。洪福环宇公司证明目的为,因碧水源膜公司有提前解除合同的迹象,该公司向碧水源膜公司进行过告知。碧水源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物品损失清单一张。用于证明洪福环宇公司的物品损失折价款数额。碧水源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烤箱发票复印件一张。发票复印件中载明付款单位为“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2800元。洪福环宇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洪福环宇公司的物品损失。碧水源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9、薪资表一份。洪福环宇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其为提前遣散员工,于2012年9月给付店长(陈×1)等十一人的薪资情况,证明经济损失20000元。碧水源膜公司认为薪资表是洪福环宇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0、时间为日的《通知》一张。通知为碧水源膜公司于日向洪福环宇公司发出的,通知载明:“根据日我司和贵司领导双方协商的结果,以及日给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对贵公司退厂事宜做如下安排:1、退厂时间,日(周六)。2、碧水源固定资产的盘点确认: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做好食堂固定资产的清点工作,对盘点的数量和使用状态双方签字确认。3、洪福环宇自有物资的确认:洪福环宇自有物资(如烤箱)等,经双方确认之后,办理出门条,由洪福自行运走。4、食堂款项结算等事宜另行协商”。碧水源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公司不存在该通知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的公章。11、证人证言。证人陈×1出庭作证称,其曾为洪福环宇公司派驻在碧水源膜公司任餐饮店长一职。日,碧水源膜公司员工带人冲进其所在的男宿舍,将其携带的物品扔出,后其报警。其称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接,并损失原材料等低值易耗品价值约10000元。证人龚×出庭作证称,其曾为洪福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机,日下午3点多,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怀柔碧水源膜公司,看到其公司员工的物品单据被扔出来了。碧水源膜公司认为洪福环宇公司提供证人证言的举证期间已过,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证人陈×2与事×。碧水源膜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说明》一份。与洪福环宇公司提供的内容一致。2、收条一张。内容为,洪福环宇公司于日收取碧水源膜公司元转账支票一张。洪福环宇公司对此表示认可。3、北京鸿盛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载明,该公司自日起为碧水源膜公司提供员工用餐与招待用餐服务。碧水源膜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洪福环宇公司自日起终止为其公司提供餐饮服务。洪福环宇公司对此认为,按照派出所卷宗中碧水源膜公司职工彭春华、李永祥的陈×2,二人认可日对洪福环宇公司进行清场,则二人陈×2内容与该份证据相矛盾。案件审理过程中,洪福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怀柔区雁栖派出所在日的出警记录。本院据此调取了该卷宗。卷宗材料中共计有三人的询问笔录。分别为陈×1(洪福环宇公司员工),彭春华、李永祥(碧水源膜公司职工)。陈×1在询问笔录中称,日15点左右,其与三名洪福环宇公司员工在宿舍内,碧水源膜公司副总李永祥带人将其等四人行李和个人物品装在黑色塑料袋里搬到大门边上,其在清点个人物品时发现丢失2300元现金。彭春华、李永祥二人则均称,在日早上8点多钟,与陈×1做了清点并签字确认后,告知他们撤场,由于陈×1等人一直不走,故将他们的物品搬出,并录像。碧水源膜公司则表示彭春华不愿意出庭,李永祥也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录像情况。在调取的派出所卷宗中,存有《关于终止食堂承包合作的说明》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关于终止食堂承包合作的说明》时间标注为日。双方代表签字为温鹏、王敬。内容为“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为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食堂的承包商,负责碧水源公司的食堂经营。2012年碧水源公司接到多次员工投诉食堂的饭菜质量问题,同时碧水源进行了多次公开的食堂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一直低于50%,鉴于以上情况,碧水源公司与洪福环宇工作(公司)多次沟通,但食堂饭菜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目前经双方协商决定终止合作,碧水源寻找新的承包商,与洪福环宇公司交接日期定在日”。碧水源膜公司表示该协议系其公司提交,温鹏为其公司员工,但已经离职。洪福环宇公司则表示王敬原系其公司员工,《关于终止食堂承包合作的说明》是王敬未看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碧水源膜公司强行让其签字,故王敬后被开除。时间标记为日,有“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印章的《通知》内容为:“贵公司目前正在经营我公司的食堂,由于合作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及不愉快,比如2012年我们接到多次员工对食堂饭菜质量的投诉,并且连续几次的食堂满意度随机调查结果都不尽如人意,我公司决定不再由贵公司承包经营我公司的食堂。日我公司已正式向贵公司通报了不再由贵公司承包经营我公司食堂的事宜,并且与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敬经理共同签署了一个说明。现在再次通知贵公司停止合作事宜,请贵公司尽快组织与我公司交接,并组织人员撤出我公司”。洪福环宇公司及碧水源膜公司均否认提交过该说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2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洪福环宇公司与碧水源膜公司签订《员工餐厅服务合同》,碧水源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碧水源膜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对洪福环宇公司要求碧水源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餐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日签订《付款说明》,但该说明仅就2012年5月、6月、7月的就餐费用进行了结算,而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2以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看,洪福环宇公司在日前仍在为碧水源膜公司提供餐饮服务,故碧水源膜公司理应给付洪福环宇公司日至8月24日期间的餐饮服务费用。依据《员工餐厅服务合同》及《用餐协议书》中约定,就餐刷卡设备应由碧水源膜公司负责,但碧水源膜公司现予以否认,故对给付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情况予以酌定;双方签订的《员工餐厅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服务期自日至日止,而碧水源膜公司在未与洪福环宇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提前解除了该合同,故碧水源膜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洪福环宇公司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予以酌定;《关于终止食堂承包合作的说明》为复印件,洪福环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未加盖其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洪福环宇公司只向本院提供了日至日期间的单点餐金额4264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碧水源膜公司给付日至8月25日除有依据外的其他未结算金额59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碧水源膜公司答辩称,日至日期间的单点餐金额已包含在《付款说明》的给付款项中,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反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洪福环宇公司因合同约定向碧水源膜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4000元,在双方合同终止后,碧水源膜公司理应退还;洪福环宇公司要求碧水源膜公司赔偿其因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员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碧水源膜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是否需支付员工工资属洪福环宇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一节,因均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共计八万八千一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二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保证金二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宁代理审判员  栗倩人民陪审员  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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