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特尔协议为什么会wto名存实亡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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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迪加 ,托拉斯,卡特尔,康采恩都是和垄断有关的,好像是根据不通历史时期产生而区分的,具体还是不太明确哪位高人指点一下?
载入中......
教授级学者
这是四种主要的垄断形式。垄断是指少数大企业联合起来,控制某种商品的生产或销售。企业需要通过某种垄断组织形式,联合起来才能达到垄断的目的。单纯由某一个企业操纵的垄断很少。这四种形式是最常见的垄断组织形式。采取那种垄断组织形式不但取决于企业从事的产业,而且与产业的传统、历史习惯等有关系。垄断不是只存在于资本主义国家,许多中央集权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国家对于经济的绝对控制,也存在垄断。我国现在的某些产业仍然存在垄断,但是绝对的由一家企业控制的垄断已经非常少见了。&——辛迪加是法语Syndicat的音译,原义是“工会”。辛迪加是资本主义垄断组织的一种基本形式,它是指同一生产部门的少数大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通过签订共同销售产品和采购原料的协定而建立起来的垄断组织。参加辛迪加的各个企业虽然在生产上和法律上仍然保持独立性,但是,它们商业上却已经失去了独立性。它们销售产品和采购原料的业务都由辛迪加的总办事处统一负责办理,然后再在参加者之间按照协议规定的份额进行分配。通过这种在流通领域内的集中和垄断,辛迪加可以按照抬高的价格销售商品,并按照压低的价格收购原料。由于辛迪加促进统一经营,辛迪加的成员事实上就不再与市场发生直接的联系,一般情况下,它们很难退出辛迪加组织,因为一旦退出,就脱离了现有的商品和原料市场体系,不得不重新组织自己的销售网络和采购渠道,而这都是非常不易的。因此,辛迪加的组织形式一般比较稳固。辛迪加大约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德国和俄国最为流行。俄国早在1886年就出现了辛迪加,那是一个由铁钉和铁丝工厂组成的辛迪加,在20世纪初的前10年,在俄国的钢铁、采煤、采矿和机械等部门,辛迪加垄断了大部分生产。除辛迪加以外,垄断组织的组织形式还有托拉斯、卡特尔和康采恩等。&——托拉斯,英文trust的音译。由许多同类的或产品有密切关系的企业合并组成。旨在销售、争夺原料产地和投资范围,加强竞争力量,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参加的企业在生产上、商业上和上都丧失。托拉斯的董事会统一经营全部的生产,和财务活动,领导权掌握在最大的资本家手中,原企业主成为,按其取得红利。参加的资本家为分配利润和争夺领导权进行剧烈的竞争。1879年首先在美国出现,如美孚石油托拉斯、威士忌托拉斯等。托拉斯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企业组织,参加者在法律上和业务上完全丧失其独立性,而由托拉斯的董事会掌握所属全部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主成为托拉斯的股东,按照股权的多少分得利润。资本主义托拉斯一方面可以保障投资者的优厚利润,提高投资者兴趣,刺激投资,促进业务扩充,有利于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会减少竞争,阻碍企业技术进步和新兴企业的发展,影响中小企业的生存,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在社会主义国家,托拉斯是社会主义企业的组织形式之一。我国在一九六三年至一九六四年,中央工业交通部门先后试办了烟草、盐业、医药、橡胶、铝业、汽车、纺织机械、地质机械仪器等十二个托拉斯企业。 &——卡特尔为法语cartel的音译,原意为协定或同盟。由一系列生产类似产品的独立企业所构成的组织,目的是提高该类产品价格和控制其产量。根据美国反托拉斯法,卡特尔属于非法。卡特尔是形式之一。或某一同类商品的,为市场,获取高额利润,通过在商品、和销售等方面订立而形成的同盟。参加这者在生产、和上仍然保持独立性。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垄断市场,获取高额利润而达成有关划分销售市场、规定产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方面的协议所形成的垄断性企业联合。它是资本主义垄断组织的一种重要形式。1865年最早产生于德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各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随着垄断资本的国际化产生了国际卡特尔。按协议内容卡特尔可以分成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销售价格的卡特尔、规定产品产量的卡特尔、规定利润分配的卡特尔、规定原料产地分配的卡特尔等。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作为卡特尔成员,各自在法律上保持其法人资格,独立进行生产经营,但必须遵守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卡特尔成立时,一般签订书面协议,有的采取口头协议形式。成员企业共同选出卡特尔委员会,其职责是监督协议的执行,保管和使用卡特尔基金等。由于成员企业之间的经济实力对比会因经济发展而变化,卡特尔的垄断联合缺乏稳定性和持久性,经常需要重新签订协议,其至会因成员企业在争取销售市场和扩大产销限额的竞争中违反协议而瓦解。&——康采恩是由Concern音译而来,有“相关利益共同体”的意思,是的高级形式之一,由不同经济部门的许多联合组成。包括企业、公司、银行、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等。旨在销售、争夺原料产地和投资场所,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参加康采恩的企业形式上保持独立,实际上受其中占统治地位的资本家集团(一般是大银行资本家)通过参与制加以控制。它明显地表现出时期和工业资本融合的特点。&&其产生的时间晚于卡特尔、辛迪加和托拉斯。康采恩中的各个成员企业仍保持法律上的独立性,不失其法人资格,处于核心地位的大企业或大银行作为持股公司,通过收买股票,参加董事会和控制各成员企业的财务,将参加康采恩的其他成员企业置于其控制之下。其目的在于增强其经济优势,垄断销售市场,争夺原料产地和投资场所,获取高额垄断利润。 &
记得小学里学过这些概念,不过感觉现在听到的只有卡特尔和托拉斯了,其他两个基本没人提起
是啊,这些基本的垄断形式,以前挺熟悉,分的挺清楚的,现在感觉用的少了,还是直接说什么垄断的比较多!
领教了,谢谢!
感觉还是没大明白 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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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法律顾问:王进律师卡特尔产生的历史原因及消亡原因?_百度知道
卡特尔产生的历史原因及消亡原因?
卡特尔语cartel音译原意协定或同盟产同类商品企业垄断市场获取高额利润达关划销售市场、规定产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面协议所形垄断性企业联合资本主义垄断组织种重要形式1865早产于德(德语:Kartell)第世界战各资本主义家迅速发展随着垄断资本际化产际卡特尔按协议内容卡特尔规定销售条件卡特尔、规定销售价格卡特尔、规定产品产量卡特尔、规定利润配卡特尔、规定原料产配卡特尔等产同类商品企业作卡特尔员各自律保持其资格独立进行产经营必须遵守协议所规定内容卡特尔立般签订书面协议采取口协议形式员企业共同选卡特尔委员其职责监督协议执行保管使用卡特尔基金等由于员企业间经济实力比经济发展变化卡特尔垄断联合缺乏稳定性持久性经需要重新签订协议其至员企业争取销售市场扩产销限额竞争违反协议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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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卡特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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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卡特尔就是指出口行业中出口商之间限制竞争的一种联合。具体来说,出口卡特尔就是指一个国家的出口企业为推动出口而商定对某个国家的出口价格、出口数量或者划分销售市场等行为。
出口卡特尔的类型
根据出口卡特尔协议的内容,出口卡特尔有如下几种类型:
(1)固定价格、市场划分与顾客分配。这类出口卡特尔的横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内容是固定出口价格、划分出口市场或顾客。
(2)联合出口销售。联合出口销售协议通常“由供应者之间同意就其货品或服务授予共同销售代理商专属或非专属之销售权,使供应者可以依照预先决定之交货配额预先销售’’。
(3)联合拒绝交易。联合拒绝交易是指竞争者之间以协议方式拒绝与某顾客或某供应商交易,或拒绝据将货品或服务提供给其他的竞争者的行为。
出口卡特尔的特殊性
从出口卡特尔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出口卡特尔作为卡特尔的一种类型,具备了卡特尔的最基本的特点,即同业竞争者的联合,和限制竞争。但与此同时,出口卡特尔自身又具有特殊性,从而区别于其他卡特尔。其特殊性表现在:
第一,出口卡特尔的参与者为出口国的出口商,任何联合、协议、协同等限制竞争的行为都是出口商在出口国国内完成的,但与其他卡特尔不同,该限制竞争的行为最终影响的并不是限制竞争行为所在国,即出口国的利益,相反,该行为影响的是相应的进口国以及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许多国家对出口卡特尔豁免适用相关竞争法规。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卡特尔都持严厉打击的态度,但对于出口卡特尔,许多国家不管通过明示或是默示的方式都对出口卡特尔给予了豁免。但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同样享受豁免的卡特尔相比,对出口卡特尔是否应该得到豁免的争议一直没有间断过。可以这么说,如果说“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的说法对其他同样享受豁免的卡特尔而言过于严厉,那么在许多人看来,这种说法对于享受豁免的出口卡特尔来说还是比较恰当的。我们知道,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会有适用除外制度,对某些卡特尔给予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待遇,但无一例外,这些豁免都有相应的法学及经济学理论作为基础,比如农业是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业,并且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然条件,正是出于其所具有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国政府才在竞争法的实施中,允许农业领域的各生产商协同合作,避免竞争。标准化卡特尔和专业化卡特尔能够享受豁免,原因就在于其能够提高经济效率。但就出口卡特尔而言,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出口卡特尔限制了出口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破坏了竞争的自由和公平,损害了进口国的利益和国际贸易秩序,从竞争自由的角度考虑,出口卡特尔并不存在能够享受豁免的正当理由。
第三,与其他在一国境内的卡特尔不同,出口卡特尔往往受到进口国反垄断机构的规制。尽管出口卡特尔的限制竞争行为发生在出口国境内,但由于出口国对该国的出口卡特尔给予了豁免,因此进口国作为“受害国”只能通过自救的方式,减少他国出口卡特尔对本国市场及消费者的损害。同时,出口卡特尔与国际卡特尔也不相同,虽然都涉及到一国以上的市场,但对于国际卡特尔,各国一般通过合作给予打击,然而对于出口卡特尔,这种合作目前还未广泛地被各国所接受。八个多月的油价下跌和欧佩克(OPEC,石油输出国组织)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令&欧佩克将死&的言论再次浮出水面。然而,随着美国页岩油等原油新势力的崛起,欧佩克作为&卡特尔&的地位或早已名存实亡,对此欧佩克自己似乎也知道了。
世界银行在中指出,类似欧佩克的其它大宗商品卡特尔在经历了短暂的存活后都以解体而告终。以锡为例,过去多数饮料罐头都以锡包装,但不到半个世纪后,材料更轻更柔软的铝取代了锡的地位,促成了锡卡特尔组织在1985年消亡。
欧佩克的情形略有不同。这不仅仅是因为原油仍在国际市场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世界银行还指出,跟其它卡特尔不同,欧佩克并不受某种法律条文约束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干预市场,相反,它拥有更大的自由度。但尽管如此,非传统原油生产商,如美国页岩油的崛起,已经大大挫伤了欧佩克的影响力。
去年年中,欧佩克在维也纳部长级会议上决定维持现有石油生产水平;11月,该组织维持了不减产的决定。许多人指责欧佩克国家为了维护自身市场份额,没能履行维持市场均衡的目标,从而导致油价从去年6月份迄今下跌了逾50%。欧佩克在油价上的&无所作为&,开始令许多人联想到欧佩克已经没落。
关于这个问题,乔治城大学教授,实际上欧佩克从来都没有全面控制原油的&龙头&,未来也不会。
从1960年9月成立至今,欧佩克曾不止一次干预市场,但效果甚微甚至适得其反。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禁运导致油价飙升,在接下来的10年中核、天然气和其它原油代替品的出现给欧佩克产油国带来了长期的收入和投资损失。到了80年代,为挽救低迷的油价,欧佩克决定减产但同样以失败告终。
20世纪70年代,欧佩克占全球石油产量的比重约为60%。如果彼时欧佩克都无法做到主导市场走向,那么到了现在,俄罗斯、加拿大和美国等非欧佩克产油国的迅速崛起令其份额下降到了40%左右,欧佩克的地位能在多大程度上撼动市场更值得商榷了。
2000年后爆发的美国页岩油革命令美国一举成为了。在2月份的中表示,这不仅仅意味着欧佩克损失了一个最大的客户,而且大大损伤了其对原油价格的影响。报道援引花旗集团的报告称,自2010年至今,欧佩克传统石油原油产量只增加了5%,而加拿大增加了40%,美国增加了75%。
Shaffer认为,欧佩克影响力的下降部分体现在了去年的不减产决定上,&如今的欧佩克,在把非欧佩克产油国&拉上船&之前,无法采取真正有意义的行动&。
比如,在11月的欧佩克石油大会之前,在考虑是否减产时,沙特阿拉伯咨询了俄罗斯和其它非欧佩克产油国的看法,在明确得知这些国家不会减产后,欧佩克成员国最终做出了不减产的决定。
今年3月,在为去年不减产决定辩护时,欧佩克最大产油国沙特阿拉伯的石油部长也承认:&20世纪80年代时这个政策已经试验过了,没有成功。我们不会再犯同样的错误。&
&如今,通过放弃市场份额来补贴其它高成本的(原油)生产国,不应该是沙特阿拉伯的责任,当然也不应该是其它欧佩克成员国的责任。&&
Ali Al-Naimi提到的其它原油生产国主要指的是美国。在此次演讲中,这位石油部长也数次提到了美国页岩油及其影响,并指责这些国家在共同维护市场稳定上&选择了不合作&。
这种表态也许是为了推脱欧佩克产油国的责任,但也表明欧佩克自己也已经意识到作为一个产量比重在下降的组织,其作用是有限的。
不过,至少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欧佩克不减产的决定或许是明智的。据2月报道,国际能源署、欧佩克和美国能源署均预计,2015年国际市场对欧佩克原油的需求在增加。美国能源署在昨日(10日)发布的月度短期能源展望报告中,将2015年全球基准布伦特原油期货价格从57.56美元/桶上调至59.50美元/桶。
得益于灵活的策略,欧佩克或许会继续存在下去;但市场最好谨记,如今的欧佩克或许已然躺在了棺材里,虽然还继续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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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竞争法中的卡特尔制度
联邦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简称卡特尔法,其执行机构简称卡特尔局。这不仅说明卡特尔是联邦德国竞争法的主要管制对象之一,而且也说明卡特尔是限制竞争的主要方式。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企业通常是竞争者,但它们在竞争中又常常联合起来,成为同盟者。其典型的方式便是订立卡特尔协议,限制产品的价格或者产量。今天,随着我国经济向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企业间的共谋会成为经常的现象,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市场的竞争。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从竞争理论上对这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研究很不够。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德国的卡特尔法,借鉴其立法的经验和司法实践,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有着重要和迫切的现实意义。&&&&&&&&一. 卡特尔的概念和特征&&&&&&&&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关于卡特尔的规范是第1条至第13条。其中第1条是关于卡特尔的一般概念。它指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达到共同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以及联合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如通过限制竞争可影响到商品生产或商品与劳务交易的市场关系,则无效。"这里提出了对卡特尔一般禁止的原则。根据这个概念,卡特尔具有以下特征:&&&&1. 它们是以合同或者决议表现的为实现订约人共同经济目的的意思表述,从而是相同生产阶段企业订立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被称为横向协议。&&&&2. 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是在经济上和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这是卡特尔与康采恩的不同之处。康采恩的成员虽然在法律上有独立性,但是相互间通过资金渗透,已成为一个有着统一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集团。而卡特尔成员则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保持独立。此外,这里所称的企业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根据联邦政府对卡特尔法草案的解释,该法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甚至那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只要其活动能够影响市场竞争,也适用这个法律。企业的法律形式在这里是不重要的,它们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国营企业,也可以是合营企业或者合伙。 &&&&3. 这些协议是以妨碍、限制或者歪曲竞争为目的,或者能够起到这种后果。要判断一个卡特尔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首先应当界定市场。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没有关于市场的规定。根据联邦卡特尔局和法院的司法实践,市场应当依地域和产品来划定。地域市场是根据企业经营活动的地理范围确定的,这里要特别考虑产品的运输成本。产品市场则是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和价格,从消费者的观点出发,相互间可以替代的产品。&&&&然而,卡特尔的这个一般概念在法律适用中遇到了许多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丰富了竞争法理论,另一方面也发展了德国的卡特尔法,使之更加臻于完备。这些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第一是关于合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若将卡特尔合同按照德国民法典的含义去解释,就会大大限制卡特尔法的效力。这可由年焦油染料案加以说明。
1967年8月,来自德国、瑞士、英国的几个欧洲大染料生产者在瑞士巴赛尔聚会,会议的目的是交换生产经验和市场信息。瑞士G公司向与会者通告说,从日起,该公司产品的价格将提高8%。其他公司接着也表态说,它们对焦油染料的生产成本和收益状况也感到十分忧虑,从而也在考虑涨价问题。在以后几周内,这些公司先后向社会发布公告,将其焦油染料的价格从日起上涨8%。上述这些企业在德国的焦油染料市场上共同占有80%的市场份额。由于它们是从相同的时间起而且是以相同的幅度进行涨价,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便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秘密价格协议,遂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向这些企业征收了罚款。被罚款的企业不服,遂向法院提出了抗告。德国联邦法院驳回了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决,理由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所指的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是指订约人在意思表述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于该案不能认定秘密协议的要约和承诺,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着一致意见,从而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由于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不同意联邦法院的判决,该案被交付欧共体法院。由于这些企业在1964年至1967年期间,曾三次统一地大幅度涨价,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对它们征收了数目很大的罚款。法院指出,这些企业分散在欧洲五个国家,各自有着不同的价格结构和成本,因此,如果它们相互间不存在合作,焦油染料便不可能同时在这些国家都涨价。最后,该案以德国卡特尔局的胜诉而结束。通过这个案件,德国立法者认为,卡特尔法的第1条应扩大适用于企业间协调一致的行为。于是,1973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2次修订就增加了第25条第1款。它规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协调一致的行为,若依本法不得作为有约束力的合同内容,得予以禁止。"现在,按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卡特尔法第1条关于禁止卡特尔的事实构成包括以下行为方式:(1)民法典意义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者协议;(2)当事人间不作为诉讼依据的合同;(3)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仅有道义或经济约束力的君子协定;(4)当事人间达成的可自由遵守的协调性行为;(5)需遵守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建议。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订约人的共同目的。合同或者决议是否存在着共同的目的,是区分横向和垂直协议的主要标志。垂直协议是不同生产阶段的当事人即卖方和买方之间订立的,所以,协议当事人不存在共同的目的。然而,在实践中,横向和垂直协议有时难以区分,因为有些集体行为是通过集团成员分别订立协议的方式进行的,从个别协议的内容上就看不出订约人的共同目的。这种情况下,就需考虑所有的有关情况。这可以通过1975年的ZVN案加以说明。
ZVN是下萨克森州水泥生产者1945年建立的水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目的是以自己或公司的名义销售水泥和水泥制品。1963年,公司股东将供货共同协议进行了修改,规定股东有义务通过ZVN销售产品。1968年,ZVN依卡特尔法的规定,请求批准这个协议为合理化的卡特尔,但遭到联邦卡特尔局的拒绝。此后,ZVN便与股东分别订立销售和供货协议。协议规定,ZVN以自己的名义和协议价为供货商销售产品,且对所有的供货商实行最惠待遇;但股东不向ZVN供货时,不负赔偿损失之责任。这个协议的结果就是下萨克森州所有水泥生产商均以相同价格向ZVN销售产品。1975年,联邦卡特尔局依这些协议违反了卡特尔法第1条对ZVN发出了禁令。ZVN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这些协议不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意义上的卡特尔。柏林高级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均驳回ZVN的诉讼。法院认为,这个销售共同体是一个垂直和横向的体制,这特别表现在它对所有的股东实行最惠待遇,所有水泥生产商以相同价格向ZVN销售产品,其结果就是限制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因此,认定这些协议是否构成卡特尔,应当根据它们在经济上对竞争的影响。&&&&第三个问题是合同与限制竞争的关系,即限制竞争应是合同的内容、目的还是后果。在70年代之前,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内容论,即合同或者决议只要不含限制竞争的内容,就不能被视为非法。有些反垄断法专家批评这种理论是片面强调合同义务而规避卡特尔法的竞争性规定。
后来,德国法院参照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发展了目的论和结果论。法院一般是先依据目的论,审查合同是否有限制竞争的目的。如果目的不存在,便审查合同是否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后果。
在ZVN一案中,ZVN以合同不存在限制竞争的内容为由对卡特尔局的禁令提出抗辩。对此,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第1条作为关于卡特尔和决议的中心条款,禁止的是因法律行为而不是因情势所迫产生的限制竞争。因此,以限制竞争的法律行为作为协议的目的就很重要,即使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以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法院还指出,订约人的目的是通过这个销售组织以协调的价格出售产品,即使这个组织不象辛迪加那样将供货作为合同的义务,这也无所谓,因为基于当事人共同的愿望,他们的理智行为会产生与合同义务相同的效果。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对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影响。&&&&&&&&二. 管制卡特尔的基本原则&&&&&&&&反对限制竞争法将卡特尔作为主要的管制对象,是因为卡特尔能够妨碍竞争。然而,卡特尔的形式和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一个卡特尔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多大范围内影响竞争,取决于许多因素,例如受卡特尔约束的行为方式,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数目,受卡特尔影响的产品或者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等等。《反对限制竞争法》从竞争的角度将卡特尔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被禁止的,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另一类是可允许的,适用合理的原则。&&&&1. 本身违法原则&&&&如果某些类型的卡特尔不管其产生的具体情况,也不管其效果如何,均得被视为非法,这类卡特尔就是适用了本身违法的原则。适用这种原则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效果,第一是原告有胜诉的极大可能性;第二是审理案件的法院或卡特尔机构不必要过多调查卡特尔的目的和后果,就可以认定其违法,从而可以节约诉讼的时间和费用。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第1款虽然提出对卡特尔实行禁止的原则,但其第2条至第8条又提出了不适用这个原则的例外。根据法院判决和学术界的看法,本身违法的原则主要适用于与市场有关的行为,特别是适用于价格卡特尔、限定生产数量的卡特尔和划分销售市场的卡特尔。
&&&&价格卡特尔被看作是对竞争危害最甚的卡特尔。因为在市场经济的诸因素中,价格作为生产者之间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互通信息的媒介,是促进和调节生产最重要的因素。比如在需求旺盛时,高价格可以刺激生产者生产更多的产品,从而起到调节市场供应和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的作用。此外,价格也是刺激生产者改进技术和改进管理的经济参数,因为在降低成本和价格的条件下,生产者可以扩大市场占有额,击败竞争对手,甚至取得市场垄断地位。然而,一旦产品的价格被固定下来,价格的这种激励功能就丧失殆尽,生产因素不能被合理分配,劣质的产品和企业不能被淘汰,而且,固定下来的价格若成为垄断价格,一般也会大大超过正常价格水平,严重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实践中,凡涉及限定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最高限价或者毛价的协议,卡特尔局一般都会认为它们严重限制竞争,从而本身违法。在1972年的铝管生产者一案中,柏林高级州法院甚至认定一个交换市场信息的协议严重地限制竞争,因为该协议要求订约人相互公开包括产品价格在内的营业秘密,从而使价格不能在作为他们之间相互竞争的有效手段。法院指出,在公开同类产品信息的情况下,竞争机制就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因为在这种走一步竞争者紧追一步的形势下,生产者即使有降低成本的条件,也不愿再以降价作为竞争的手段,因为新价格会即刻被竞争者知晓而且效仿,从而使之不仅不能在可见的期限内增加收益,反而还会减少收益。最后,法院判决该协议间接限制了竞争,违反了卡特尔法第1条。 &&&&限制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的卡特尔一般也被视为非法,因为这种卡特尔人为地减少对市场的供给,从而能够扭曲竞争。限制生产数量的卡特尔一般与价格卡特尔是连在一起的,因为如果限价而不限制生产数量,卡特尔成员为增加利润,一般会扩大生产规模,那么,随着产量的增加,卡特尔的垄断高价便难以维持,最后会降低到正常的价格水平。所以,一个稳定的价格卡特尔必须同时限制卡特尔成员的产量。通过这两方面的限制,卡特尔成员间便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也会严重限制竞争。同数量卡特尔一样,这种卡特尔也是人为地限制产品的供应,限制生产者之间或者销售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其结果是,效益好的企业因为被限制了销售市场不能扩大生产,劣质企业由于市场受到了保护也不能从社会生产中淘汰掉。优不能胜,劣不能汰,社会资源从而不能得到合理的配置。此外,分割销售市场还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这不仅剥夺了他们选择产品的权利,而且还强迫他们支付比在竞争条件下高出许多的价格。&&&&2. 合理原则&&&&适用合理的原则是指有些卡特尔不是必然被视为违法,其违法性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它们虽然有着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后果,但同时还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或能显著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从而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时,则可被视为合法。联邦卡特尔局曾经指出过:"竞争虽然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但有些市场因特殊的条件,优化配置资源的机制只有在限制竞争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合作实现的合理化就比自由竞争更可取。"
《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条至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提出了一系列适用合理原则的卡特尔。即是说,这些卡特尔虽然存在着限制竞争的因素,但是可被视为合法而存在。这些卡特尔是:&&&&(1)条件卡特尔。这是指统一适用的一般交易条件,特别是指不含价格和价格构成的有关交货和支付的条件。条件卡特尔可以得到豁免,因为它们虽然限制了同类产品在不重要方面的竞争,但由此却强化了在产品主要方面如价格和质量方面的竞争,从而被视为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1976年德国通过了《一般交易条件法》(AGB-Gesetz),卡特尔局在审查关于销售条件的卡特尔时,要依据这个法律的有关规定。鉴于生产自动化和产品标准化的发展趋势,条件卡特尔在人们经济生活中有着重要的意义。&&&&(2)折扣卡特尔。即统一规定交货时给予买受方一定的数量折扣或者销售额折扣。同条件卡特尔一样,折扣卡特尔也具有改善市场信息流通和强化生产者价格竞争的功能。折扣是一种变相降价。如果折扣的损失可以通过批量销售的效果来抵偿,且不带有歧视性,给予折扣就是正当的。重要的折扣是生产商对批发商的价格折扣。因为若生产商自己销售,就会增大成本。此外,季节销售折扣也可以减少销售费用,从而也是被允许的。&&&&(3)结构危机卡特尔。这类卡特尔是从目的分类,主要用于在市场萧条、产品滞销的情况下,协调行业或者部门的生产能力,以避免生产过剩。结构卡特尔在内容上可以限制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豁免这样的卡特尔是因为市场竞争不可能迅速地解决生产过剩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若不进行生产协调,就会产生灾难性的价格竞争,对社会资源和生产造成巨大的损害。因为这样的卡特尔会严重影响竞争,极难得到批准,所以现实意义不大。 &&&&(4)合理化卡特尔。这类卡特尔是指同类产品的企业关于统一适用某个标准或者型号的协议。这类协议有时也含有价格条款或者建立统一采购或销售组织的条款。联邦卡特尔局批准这类卡特尔的前提条件是,"它们必须以高效率和高生产率的方式,提高成员企业在技术、经济和组织方面的效益。"此外,"该效益还得以低价的方式使消费者受惠。""一般来说,提高效益不需要订立卡特尔,但若订立卡特尔是提高效益的唯一手段时,就得批准这些卡特尔。" &&&&(5)专业化卡特尔。它是指通过提高生产或者销售的专业化实现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卡特尔。如果这样的卡特尔可以提高卡特尔成员的效率和生产率,且不是严重地影响竞争,可以得到卡特尔局的批准。&&&&(6)中小企业合作的卡特尔。即中小企业为改善经济效益在采购、销售或技术标准化方面进行的合作。豁免这样的卡特尔是为了扩大中小企业的合作,提高它们的竞争能力,改善市场的竞争环境。原则上,中小企业间的价格卡特尔也是不允许的,但若价格与合理化的某些措施有联系,且是这些措施成功的必要条件,价格协议也可以得到批准。但它们涉及的市场份额不得超过15%。 &&&&(7)出口卡特尔。即出口企业为推动出口而订立的协议。单纯的和不影响国内市场的出口卡特尔不属于《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管辖。对国内市场有影响的出口卡特尔,若该影响对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是必要的,出口卡特尔也可以得到批准。德国政府在《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草案中指出,"许多国家对出口卡特尔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如果德国限制出口卡特尔,就会不公平地妨碍德国产品的出口。"
出口卡特尔得到批准的前提条件是,它们不是严重地影响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也不违反德国参加的国际协议。&&&&(8)进口卡特尔。指进口企业为协调进口而订立的协议,其目的是对付国外经济实力强大的进口商,降低进口价格,改善进口条件。由于实践中这样的卡特尔很少,所以没有现实意义。&&&&(9)经济部长批准的卡特尔。卡特尔法第8条第1款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联邦经济部长可出于对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批准对竞争有严重影响的卡特尔。该条第2款还指出,如果个别经济部门绝大多数企业的生存受到直接的威胁,且消除这种威胁没有比限制竞争更经济和更合理的方式时,经济部长得批准这样的卡特尔。&&&&以上各种卡特尔对竞争的影响程度是不相同的。为了便于管理,《反对限制竞争法》依影响程度的轻重,将它们分为登记卡特尔、可驳回的卡特尔和需批准的卡特尔。&&&&登记卡特尔包括统一规范、统一型号、统一计算程序的合理化卡特尔以及对国内市场没有影响的出口卡特尔。因为这些卡特尔对国内市场竞争没有显著影响,所以,一经登记,便为有效。&&&&可驳回的卡特尔包括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和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这些卡特尔也得要进行登记。因为登记后存在着被驳回的可能,所以,它们的登记不等于自动生效。若三个月的审查期内未被驳回,这些卡特尔从这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生效。&&&&需批准的卡特尔包括结构危机卡特尔,为改善企业的技术、经济和组织能力的含价格协议以及建立共同采购和销售组织的合理化卡特尔,影响国内市场的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和经济部长特批的卡特尔。这类卡特尔批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卡特尔法第11条第5款规定,取得合法地位的卡特尔若有滥用豁免的情况,卡特尔局可撤销其批准书。&&&&上述可以得到豁免的卡特尔,其作用和意义是不同的。根据联邦卡特尔局1986年的统计,在这一年321个合法卡特尔中,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有136个,对国内没有影响的出口卡特尔53个,条件卡特尔50个,它们共占总数的74.45%。其次是专业化和合理化卡特尔(均包括含价格协议的卡特尔)64个,占总数的19.9%。结构卡特尔只有一个,进口卡特尔和经济部长批准的卡特尔数目均为零。
结构卡特尔和经济部长特批的卡特尔之所以很少,一方面是因为企业慑于卡特尔法的威力,不会轻易建立这样的卡特尔;另一方面是因为这样的卡特尔难以得到批准。德国学者本尼奇(Benitsch)认为,"德国经济部长也许感到批准第8条所指的卡特尔有污于市场经济的圣灵。" &&&&《反对限制竞争法》除在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不适用第1条第1款关于禁止卡特尔的例外情况,还在第99条至第103条规定了不适用卡特尔法的特殊经济领域。它们是交通业、农林牧渔业、银行业、保险业以及供应水、电、煤气的公用事业。这些行业都有着各自的特殊性,市场不开放或者不完全开放,从而不允许自由竞争。例如,自来水、电力和煤气是严格划分地域市场的。各个供应者在其所处的地域均有垄断地位。这种地位是它们凭借与地方政府订立的供应合同和由此获得的经营许可权取得的。&&&&因为《反对限制竞争法》对卡特尔作了形形色色的豁免规定,卡特尔的合法存在在德国就成了普遍现象。它们尤其集中在建筑材料业、服装行业、食品行业和非电子机械行业。在1986年合法存在的321个卡特尔中,上述四个行业占了45.5%。这种现象说明,产品具有同质性且固定成本较高的行业易于结成卡特尔。联邦卡特尔局的报告指出,这些卡特尔增强了企业的生命力,使它们不至于在经济萧条中因毁灭性的价格战而大批破产。然而,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合法的卡特尔创造了高效率或高生产率,更没有证据表明它们给消费者带来了实惠。 &&&&&&&&三. 违法卡特尔的法律后果&&&&&&&& 违法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第1款以及第25条第1款的卡特尔可引起各种法律后果。除了卡特尔局对之可发布禁令和罚款外,它们还可根据民法,被宣布无效,或者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1. 卡特尔局的行政制裁&&&&根据卡特尔法第37a条第1款,卡特尔局对违法卡特尔可发布禁令。若卡特尔成员故意或者有过失地无视卡特尔局的禁令,继续执行卡特尔,或企图使卡特尔发生效力,例如按卡特尔的规定与第三方订立或履行合同时,卡特尔局可按照第38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此行为违反社会秩序,并依该条第4款的规定处100万马克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额以违法行为所获额外收益的3倍为限。&&&&2. 卡特尔无效&&&&根据卡特尔法第1条,违法卡特尔无效。这也适用于以人合公司和以法人形式建立的卡特尔。在这些情况下,因为公司章程违反了卡特尔法第1条,公司得被视为自始无效,适用公司无效的一般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力,原则上仅限于违反卡特尔法第1条的合同条款。然而,若限制竞争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整个合同就是无效的。这种无效或不生效力还不仅限于卡特尔协议本身,而且还涉及为执行非法卡特尔和为加强或者扩大限制竞争而订立的其他协议,如接纳第三人加入卡特尔的协议。需要区别对待的是一些由卡特尔引起的合同,即卡特尔成员履行非法卡特尔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如以不合法的价格条件订立的供货合同。出于法律稳定性的需要,这类合同一般被视为有效,但受害者可依第35条第1款提起损害赔偿之诉。&&&&3. 赔偿损失&&&&依卡特尔法第35条第1款,如卡特尔成员故意或者有过失地违反卡特尔法的规定,或者违反卡特尔局或法院的处罚决定,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发生在卡特尔成员的竞争者身上,如被阻碍进入市场;也可能发生在卡特尔成员的交易对手或消费者身上,如由此被恶化了交易条件。这里的难题是损害额的调查和计算。调查应当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7条,由法院考虑全部情况进行判断。损害的计算则应当依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既包括实际的损害,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四. 结束语&&&&&&&&联邦德国的基本国策是保护竞争,并以竞争作为调节国民经济的基本手段。因为卡特尔会限制和影响竞争,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就将卡特尔置于政府的监督之下。然而,卡特尔具有多样性,表现为多种功能,因此,德国法对卡特尔不是全盘否定,一概禁止,而是采取灵活和适度的处理方式。这种灵活性表现在按照卡特尔对经济和竞争的影响,分类排队,区别对待。这不仅提高了法律的稳定性,使当事人对卡特尔的法律后果有可预见性,从而减少违法的情况,而且也使执法机构有明确的法律可依,提高办案的速度和效率。这种灵活性还表现在德国执行竞争政策的同时,兼顾产业政策,如在例外情况下。经济部长可出于对整体经济和社会共同利益的考虑,批准严重影响竞争的卡特尔。在这种情况下,产业政策就优先于竞争政策。此外,这种灵活性还特别表现在对待中小企业的态度上,即中小企业合作的卡特尔大都可以得到豁免。这说明,在德国这个制裁卡特尔最严厉的国家,政府也允许适度的垄断存在。这有利于强化市场的竞争强度,建立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的市场结构。这些经验值得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中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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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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