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报案还不起 地方支行有权直接报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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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熊海平、黄映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商初字第024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
被告熊海平。
被告黄映。
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与被告熊海平、黄映、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海平、黄映、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熊海平因购车向其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610000元,黄映承诺连带还款,昭明公司提供担保。后熊海平未按约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熊海平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元、利息及滞纳金37556.34元(暂算至日,自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黄映、昭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熊海平、黄映未作答辩。
被告昭明公司书面答辩称:仅对购车分期欠款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欠款本息由法院依法核实;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熊海平、黄映追偿;律师代理费缺乏实际支付凭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日,熊海平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汽分字134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双方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10000元;用途为购买奔驰汽车;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金额为6710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熊海平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行惠山支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行惠山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熊海平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为: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48&&&56);熊海平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行惠山支行免收熊海平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熊海平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中行惠山支行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熊海平保证在所提额帐户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其&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中行惠山支行不论熊海平是否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行惠山支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帐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帐户,如熊海平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中行惠山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因此而使中行惠山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熊海平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如熊海平未按期归还所提额帐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则构成违约,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
同日,熊海平、黄映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方约定,为确保熊海平与中行惠山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汽分字134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熊海平、黄映愿意以熊海平名下的发动机号为72的奔驰牌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61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熊海平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的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及熊海平在上述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日,熊海平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的奔驰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惠山支行。
日,黄映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熊海平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汽分字134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日,昭明公司与中行惠山支行签署《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保障熊海平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的2012年汽分字134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昭明公司自愿为熊海平在主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610000元;担保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熊海平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熊海平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行惠山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惠山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惠山支行行使权利;昭明公司承诺,如果中行惠山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中行惠山支行要求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昭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行惠山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中行惠山支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日,熊海平按约获得610000元信用额度。日,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将610000元转入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起,熊海平未按约归还欠款本息。至日,熊海平尚结欠中行惠山支行欠款本金元、利息及滞纳金37556.34元。
日,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漫修律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漫修律所代理中行惠山支行参与其与熊海平、黄映、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漫修律所向中行惠山支行开具上述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信用卡历史交易清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熊海平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黄映应当按约为熊海平的债务向中行惠山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昭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熊海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昭明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熊海平、黄映追偿。本院对昭明公司关于仅对购车分期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予以采纳。熊海平将其名下苏B&&&&&车辆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昭明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放弃要求中行惠山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本院对昭明公司关于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中行惠山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漫修律所也开具相应发票,故本院对昭明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无支付凭证而不予认可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本金元、利息及滞纳金37556.34元(暂算至日,自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黄映对熊海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熊海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熊海平、黄映追偿。
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分行有权以车牌号为苏B&&&&&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12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434元,由熊海平、黄映、昭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行惠山支行预交,熊海平、黄映、昭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辉代理审判员张露
人民陪审员 杨   汉   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欣   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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