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查封并财产保全查封期限超出债务的房地产吗

谁该为房产错误查封“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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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房产错误查封“买单”
法院查封了债务人一处房产,竞价拍卖成功后,待过户时才发现该房已于几年前早已过户给了第三人,目前该房产已不属于债务人&&
拍卖的房产已易主
2007年4月,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民赵书龙、王富荣因借贷纠纷将邻居刘祖忠诉至邓州法院,诉请偿还45000元。诉讼中,邓州法院查封了刘祖忠位于邓州市教育路的房产,并于4月29日向邓州房管局送达查封裁定书。6月17日,赵书龙、王富荣获得胜诉判决。因刘祖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债务,邓州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王富荣的女儿张一丹以138000元拍得该房产,邓州法院于日向邓州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买受人持相关手续至邓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房管局告知该房产已于日过户登记给第三人周颖。  
原来周颖早于2005年即因借款纠纷将刘祖忠诉至邓州法院,邓州法院应周颖申请于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将裁定送达邓州房管局。在诉讼过程中,刘祖忠与周颖达成和解协议,刘祖忠以评估价97108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周颖,双方于日在邓州市房管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邓州房管局向周颖颁发了房产证,周颖向邓州法院撤回对刘祖忠的起诉。  
但是赵书龙、王富荣认为刘祖忠与周颖属于恶意串通,低价处置房产逃避债务,且邓州房管局对周颖发证行为程序违法,理由是邓州房管局在进行权属审核中,四邻没有签字盖章,刘祖忠私刻邻户印章,而审核结果也未进行公告。为此二人将邓州房管局诉至邓州法院,诉请撤销房管局向周颖、王荣玲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39440元。邓州房管局向法院提交了周颖与刘祖忠的买卖协议等文件,主张其为周颖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在邓州法院送达王富荣案查封裁定之前,而对房产进行现场权属审核及公告并非法定程序,因此其向周颖发证行为并不违反程序。周颖主张其取得房产证合法,不存在侵犯赵、王二人权益的情形,并向法庭提交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日)、税费票据、双方所签的草契及协议书(日)、(2005)邓法民裁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日)等证据。邓州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争议的房产于日已被法院查封,邓州市房管局在房产未解封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周颖颁发房产证,违反了查封房产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邓州房管局未严格审核,适用法律错误。&邓州法院据此做出(2009)邓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撤销邓州市房管局向周颖颁发的房产证。周颖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州法院早在日做出民事裁定对该房产进行解封,并分别送达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和邓州市地产服务部,房产解封之后,始取得该诉争房产所有权&,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南阳中院二审支持了周颖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赵、王二人的诉讼请求。   
赵、王二人对南阳中院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南阳中院于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邓州法院重审。邓州法院在重审中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或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并未直接侵害或影响赵书龙、王富荣的合法权益,故赵书龙、王富荣不是此案适格被告。&据此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赵书龙、王富荣不服上诉,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王富荣在向邓州检察院申请抗诉中。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标的较小,但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赵、王二人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刘祖忠是否构成逃避执行及邓州房管局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程序是否合法等。   
赵、王是否有起诉资格
笔者认为,赵、王二人有权对邓州市房管局向第三人周颖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权益,且客观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即法律并未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主体,只要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就本案而言,邓州法院以&邓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并未直接侵害或影响赵书龙、王富荣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赵、王二人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邓州法院将&利害关系&等同于&直接侵害或影响&,不当限缩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侵犯了赵、王二人的诉讼权利。
刘祖忠是否逃避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日)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据上述规定,逃避执行的构成要件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对逃避执行的行为,依据情节不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刘祖忠的债务为45000元及相关费用,若有证据证明刘祖忠具有履行能力,且通过隐匿财产、外出躲债等行为拒不履行的,则其行为构成逃避执行。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主张加倍迟延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情节严重的,可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  
邓州房管局发证是否违法 &&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17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据上述规定,房管局对不动产登记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公告程序仅在房管局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若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房管局已尽到审核义务,房管局对此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有证据证明房管局登记实质错误,相关权利人可向房管局申请撤销,房管局不予纠正错误的,可就房管局不予撤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本案而言,邓州房管局依据周颖及刘祖忠提交的买卖协议等文件变更登记,形式上并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
邓州法院执行错误,张一丹作为善意买受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1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1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组织拍卖应已有效查封为前提,如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就本案而言,邓州法院对刘祖忠房产的查封错误,其拍卖行为无法律依据,而张一丹作为善意买受人,基于对法院执行行为的信赖,已实际支付了拍卖佣金及保证金。邓州法院执行拍卖行为错误,相关承办人员并未依法核实查封及拍卖行为的合法性而草率拍卖,严重侵犯了张一丹的合法权益,张一丹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可知,&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而邓州房管局在收到邓州法院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并未及时向邓州法院反馈房产已被变更登记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法定协助义务,应与邓州法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权利下的睡眠人不受保护
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时效性,法律并不保护在权利下睡眠的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更应积极主张权利。就赵书龙、王富荣与刘祖忠之间的借贷纠纷而言,赵、王二人认为刘祖忠存在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除向房管局申请撤销之外,更应积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刘祖忠与周颖之间的基础买卖行为。
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救济的终极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客观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于查封财产,更应厘清权属,而协助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认真对待,积极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及时反映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事实。如果本案邓州法院的法官能够谨慎履行职责,则在拍卖之前完全可以查明权属问题,当事人亦可争取时间重新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如邓州房管局能够积极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及时向法院反馈权属问题,即不会出现拍卖错误的闹剧,善意买受人张一丹也不会遭受如此严重的财产损失。
刘、赵二人与邓州房管局的发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若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邓州房管局变更所依据的材料明显虚假或错误的,邓州房管局应纠正错误登记,撤销向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除通过上述诉讼维护权益外,鉴于本案执行标的额并不大,赵、王二人可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霍进城)
(作者单位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吉安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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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可以查封已经被抵押的房产?
甲因拖欠乙公司货款而被乙诉至法院。诉讼中,乙申请法院对甲一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但是甲已经把该房产抵押给丙了。请问:法院是否可以查封已经被抵押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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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封,但是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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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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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封,但是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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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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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查封的,但是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回复时间: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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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封,但是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回复时间: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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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封,但是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回复时间: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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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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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继续查封该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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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封,但是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回复时间: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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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查封的。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综上,法院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银行已经设定了抵押的债权,其余额部分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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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不成文的规定“惹祸”
法院查封的房产竟然被“正常”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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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涛/漫画
& 被法院查封的房子怎么被非法过户的?&江涛/制图
& & □东快记者刘清华见习记者王一
&&&&&收到法院查封文书却不通知,房子被过户了,档案室责任更大。&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其称他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存在玩忽职守。此外,他自掏腰包130万元将已过户的房子买回来恢复到查封状态,挽回了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交易中心存在制度和管理的缺陷,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被过户是多因一果。但是曾某其作为房产交易审核人员,对是否已被法院查封没有尽到职责,不能因为档案室不通知而免责。
&&&&2012年平潭法院依法查封的两处房产,却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更名过户了。检察机关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曾某其等4名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提起公诉。
&&&&日,平潭县法院公开审理曾某其涉嫌玩忽职守案。
&&&&A&老员工没认真核对&
&&&&收到查封文书直接归档
&&&&日,平潭县法院在审理林三诉林四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对林四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同日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平潭房地产交易中心执行。法院判决生效后准备执行时,发现该房产(评估价98万余元)已在法院查封期间被过户到案外人沈某平名下。
&&&&无独有偶,日,平潭县法院在审理另一起借贷纠纷案时,对一处房产裁定诉讼保全,该房子(评估价75万余元)同样在法院查封期间被办理产权变更。
&&&&被法院查封的房子怎么被非法过户的呢?据了解,二手房交易审批流程分收件和初审、调查、复核、审批四步。由于没有电脑查询系统,工作人员收件时会让申请人到档案室查档,看房产是否有被法院查封等禁止交易情况。
&&&&而档案室负责房地产权属的档案、数据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等,对接到的法院查封通知书登记归档,但没有规定一定要通知业务科室。
&&&&而申请人查档后,可能当天办房产过户,也可能过几天、几个月,甚至一年再来办。但是,交易科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对一年之内的查档证明基本都认可。
&&&&这就造成申请人拿着原来的查档证明,在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进行产权变更,查档等于是形同虚设。上述两起案件,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
&&&&据查,林四的房子是在日查档的,日到交易中心进行材料审核过户,期间跨度近3个月。房子在日就被法院查封了。目前已退休的档案室老员工丁某说,他出具了林四房产的档案证明,后在协助法院查封时没有认真核对档案,误认为没有申请交易,签收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并直接归档。
&&&&B&审核人员称不知被查封&
&&&&自掏130万元把房子买回来
&&&&这两起案件导致法院生效的判决不能执行。为此,法院向平潭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对变更登记作出纠正及规范审核。
&&&&平潭县检察院介入调查,认为曾某其、林某、陈某玲和曾某玉作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的职责,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3万余元,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以玩忽职守罪对其提起公诉。
&&&&曾某其分管交易科和权籍科,在审批流程中有复核的责任。事后,曾某其通过家属退给案外人沈某平90万元,并赔偿其40万元,将被过户的房子买回来。
&&&&接着,沈某平申请撤销房产证。经申请协调,涉案的两处房产均恢复到司法查封状态,进入执行程序。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级执行,在经过流拍后,将林四的该房产以160万余元的价格交付林三抵偿等额债务。
&&&&&查封房产被交易是单位集体工作失误,不能归责于个人。&曾某其说,他掏钱把房子买回来,为单位集体工作失误承担了责任,也算是挽回损失。他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构成玩忽职守。
&&&&但公诉机关认为,制度和管理有缺陷,不能以此来否认个人的失职行为。曾某其作为审核人员,对被法院查封没有尽到核查的职责,就应该对结果负责。曾某其出钱购房挽回损失,可作为量刑时考虑,但不能否认其玩忽职守行为。
&&&&C&收到查封文书没有通知
&&&&交易中心档案室的责任更大?
&&&&曾某其在法庭上说,他对交易材料履行一种形式审查义务,没有规定对每宗交易房产需亲自到档案室核对情况,其已尽到岗位职责。对这两套房产被查封,他根本不知情,不存在玩忽职守。
&&&&其代理律师表示,丁某作为档案室人员,在签收法院查封通知书时,就应该查看该房产之前是否有查档纪录。签收查封通知书后,也应该及时告知业务科室,完全可以避免房子被非法过户。查封的房子被过户,档案室有责任。
&&&&公诉机关称,房屋在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被交易,交易中心的审核、档案室、发证环节等均有过错。《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这一职责主要应由审批交易部门来负责。曾某其负有审核的职责,不能因为档案室不通知而免除其职责。
&&&&曾某其承认,他在审核林四提供的材料时,没有注意《房屋档案证明》的出具时间,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愿承担责任。
&&&&&只要不超过一年均可使用,不需要重新查档或核实,这是玩忽职守行为。&公诉人员称,并不是不要核查,2010年到2011年9月,就有三个申请人因查档时间较长重新查档的记录。
&&&&据了解,曾某其因在另一起案件中涉及滥用职权,当天并案审理。此前的8月8日,交易中心的林某、陈某玲和曾某玉,因为涉嫌玩忽职守已在平潭法院受审。(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东南快报记者走访
&&&&交易中心半年后完成电子查询系统筹建
&&&&8月13日,在平潭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当天,东南快报记者到平潭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采访。
&&&&交易中心的王主任表示,2012年之前,法院的文书直接送到档案室,由于档案室与各科室的衔接、协调不太顺畅,不够规范,出了一些问题,有其历史原因,目前他们正在努力改进。
&&&&据熟悉房产交易的一位当地人士表示,以前平潭房价低,经济不活跃,办房产过户的不多,被法院查封的就更少。但是,随着平潭经济发展和高价攀升,经济纠纷增多,房产过户多了,原来人工查档的形式肯定不适应了。
&&&&&以前材料送到档案室,不去查档根本不知道。&交易中心办公室的林主任说,现在由办公室负责接收法院文书,及时通知相关业务科室,然后交由档案室归档,杜绝房子被查封仍被过户的事情发生。去年8月到现在,已查出三起企图非法办理房产过户的事件。
&&&&林主任表示,他们还建立了内部QQ群,将相关信息第一时间放进QQ群,以方便各科室窗口共享查询。同时,他们从今年7月份开始建立电子系统,目前法院查封的房产信息均已录入电脑系统,但大量房产抵押信息没有录入,整个工作年底基本能完成。
&&&&&电子系统建好后,被查封或者被抵押的房产,一点就知道,无法办理过户,防止人为因素。&林主任向东南快报记者展示了初建的查询系统,里面被查封的房产信息一目了然。
(网络编辑:孔德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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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新闻道德委举报电话:7解除查封申请书
解除查封申请书
第一篇:解除查封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地址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地址 请求事项:&一、解除&XXX&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财产保全事项。&二、请求退回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存折。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账号为&XXX、户名为&XX、开户行为&XXX&的存&折进行财产保全担保。&贵院以&XXX&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现因申请人须取回提供担保的存折,&特申请贵院解除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篇二: 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曾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法院以&(2009)年安民保字第&11&号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现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二、请求退还人民币&10000&元的担保金。&望依法从速裁定。 此致&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 2009&年&4&月&14&日 篇三: 峨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峨山县星光旅宿,&四楼现已更改为长期租用形式,&特此向消防大队申请解除临时查封。&此致&敬礼! 申请人:&峨山县星光旅宿& 2014&年&11&月&27&日 篇四: 申请人:&杨贵妃,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址:钓鱼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26&号&2&号楼&1&单元&202&户。&身份证:&142627&被申请人:王昭君,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个体,&住&址:&钓鱼岛市市南区泰州路&15&号&2&单元&501&户。&身份证:&130530& 请&求&事&项 申请撤销(2014)钓鱼岛南民初字第&702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二项查封、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0248&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已解决,款项已付清。&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贵院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旭光名下房产的保全,&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钓鱼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26&号&2&号楼&1&单元&202&户房产)的查封。& 此致&钓鱼岛市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杨贵妃& 2014& 篇五: 申请人:陈朝阳,男,日生,汉族,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光辉路20号锡缘轩,电话:。 紧急请求事项 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红诉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振钢、第三人吴友生、第三人蔡龙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O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4)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振钢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起诉。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4)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起诉。 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xx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起诉,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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