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年工伤致残有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补助金吗

新疆都市报讯(记者伍梦霞报道)所谓“老工伤”,是指“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人员”,即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因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关待遇的人员。
“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目前大多数“老工伤”人员集中在原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中。
乌鲁木齐市的彭习彬大爷就是“老工伤”中的一员,根据相关规定,他可以拿到一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是从2006年至今,彭大爷却一分钱也没拿上。这笔医疗补助金到底应该由谁来买单?
(图/王昕)
因工致残 迟迟领不到医疗补助金
彭习彬大爷今年76岁,退休前是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名煤矿工人,因为多年从事挖煤工作,彭大爷患上了尘肺病(属于7到10级工伤)。彭大爷说:“得了这个病,我经常胸闷、气喘,三天两头就要往医院跑,真的是寝食难安。”
2006年彭大爷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上了解到,他的这种情况,除了能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拿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拿着文件,彭大爷找到了单位,单位工作人员表示会帮其申报,等这部分钱批下来了会通知他,一晃3年过去了,医疗补助金没发下来,单位却宣布倒闭了。
彭大爷又等了6年,终于盼到了等候多年的医疗补助金,他兴冲冲来到单位一间还在办公的办公室询问,工作人员却告诉他,钱批下来了却不能发给他,单位已倒闭,会将此事移交给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疑问可去那里咨询。
已退休患有工伤人员 补助金可充当医药费
8月24日上午,记者与彭大爷一起来到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了解彭大爷的情况后,该处工作人员表示:“在职患有工伤的人员和患有工伤却已去世的人员可以领这部分钱,像彭大爷这种退休的患有工伤的人员目前不可以领取,因为他们很有可能旧伤复发住院,这部分钱可以直接当做他们的医药费。”
因工致七级到十级伤残 可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责任编辑:寇萱]2014年度成都市一至四级工伤的赔偿标准及依据
2014年度成都市一至四级工伤的赔偿标准及依据
、&&&&&&元(依据发票,据实计算)(社保基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的治疗】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35元/天&&&天(住院天数)=&&&&&&元(社保基金)【不低于16元/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3、外地就医的&&&元(社保基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的治疗】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4、&&&元(社保基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的治疗】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元(社保基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配置辅助器具】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停工留薪期间的&&&&元/月&&&月=&&&&&元(单位按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7、&&&&元/天&&&天=&&&&&&元(单位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工伤治疗期间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8、一级伤残的:&&&&&&元/月&&&&&27月=&&&&元【不低于2,382元/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一至四个级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3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9、一级伤残津贴:&&&&&&&&元/月&&&&&&&月=&&&&元
或者一次性伤残津贴:3,970元/月&3.3月&(74.75-&&&&&&)=&&&&元(不低于100月)
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0元/月&0.3月&(74.75-&&&&&&)=&&&&元(不低于6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一至四个级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font&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方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3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60元。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490元的,增加到1490元。”],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10、生活护理费:3,970元/月&12月&&&&&&=&&&&元
或生活护理费:3,970元/月&0.7月&(74.75-&&&&&&)=&&&&&&元(不低于14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font&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五)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比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的50%、40%或者30%。[&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3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四、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生活护理费暂按原规定标准领取。待各地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颁布后,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其月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生活处理程度可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中规定的护理依赖来确定。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这是评残标准分级必须有的内容。该“标准”的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2)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3)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4)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5)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一至四级工伤死亡的工亡金:&&&&&&&&元/月&50月=&&&&元
&&&&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span&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二、(四)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按规定参保的情形】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待遇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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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问题不会有人去处理,第一次你放弃了,就不存在了!中国的国情就是如此,相信你也理解!关键是现在的工伤,做了认定为什么没有领到钱?企业如何解释的?你在哪个区?欢迎你到我的社保专业博客网站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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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需要质询的应该是“工资待遇考核只看进厂时第一学历,进厂之后获得的学历不算”这一规定的合法性
放松心情,多做几次,就会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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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与刘艳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盖春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忠,男,日生,汉族,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杰,女,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杰在一审起诉时称:日,刘艳杰到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在工作期间被摩托车刮伤,致后足第5趾骨骨折,在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伤愈出院,2013年11月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10级伤残,日经敦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刘艳杰以不服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敦劳人仲裁字第6号裁定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78.86元,医疗费1191.00元,鉴定费382.00元,交通费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护理费1455.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59.82元,经济补偿金7279.76元,工资21839.00元,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给刘艳杰缴纳2010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同意与刘艳杰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劳动仲裁前置,刘艳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主张在劳动仲裁机构没有提出,法院不应受理,工伤的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应按我单位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我方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3.31元×7个月=975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3.31元×6个月=83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3.31元×4个月=5573.24元。医疗费1191.00元,鉴定费382.00元、交通费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护理费1455.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59.82元,上述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但除鉴定费我方同意支付外,其他部分费用刘艳杰应向侵权人主张,我方不同意支付。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刘艳杰到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刘艳杰在工作期间被摩托车刮伤,致后足第5趾骨骨折,在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2013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日经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刘艳杰以不服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敦劳人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78.86元,医疗费1191.00元、鉴定费382.00元、交通费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护理费1455.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59.00元,经济补偿金7279.76元,工资21839.00元,吉林新元木业同意支付鉴定费,同意支付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艳杰的其他主张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刘艳杰当庭表示放弃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刘艳杰要求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吉林省停工留薪期管理目录》S92.3的规定,遂判决:一、刘艳杰与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艳杰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9.94元×7个月=1273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9.94元×6个月=1091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94元×4个月=7279.76元,鉴定费382.00元、交通费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护理费1455.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59.82元,以上合计38618.70元。三、驳回刘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以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标准1819.94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均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通过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同期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93.31元,应以月缴费工资1393.31元作为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中月标准1819.94元,改判上诉人依照1393.31元的工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刘艳杰答辩认为: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庭审中,经过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日,刘艳杰到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刘艳杰在工作期间被摩托车刮伤,致后足第5趾骨骨折,在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2013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日经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新元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刘艳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是否合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敦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第6号裁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刘艳杰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7279.76元、工资21839.00元、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给刘艳杰缴纳2010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所以上述3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以及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93.31元。2、敦化市社保局出具的缴费表1份,用以证明刘艳杰发生交通事故前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平均缴费工资为1393.31元。被上诉人刘艳杰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刘艳杰、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刘艳杰受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3、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刘艳杰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819.94元。4、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花销382.00元。5、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刘艳杰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6、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共11份,用以证明花销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刘艳杰并未提出要求赔偿经济赔偿金、本人工资以及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应当为刘艳杰缴纳2010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当受理,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刘艳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日,刘艳杰到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刘艳杰在工作期间被摩托车刮伤,致后足第5趾骨骨折,在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2013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日经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艳杰不服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敦劳人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为由起诉至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本案中,刘艳杰在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并未给刘艳杰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刘艳杰的工伤赔偿请求的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又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刘艳杰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查,刘艳杰在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并未给刘艳杰缴纳社会保险,且刘艳杰在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9.94元。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规定,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刘艳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应当是刘艳杰在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前12个月实际收入的平均工资1819.9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刘艳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1819.94元为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请求参照本单位其他在职职工2013年度同期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393.31元作为刘艳杰的本人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艳杰在为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和待遇赔偿刘艳杰的各项损失,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无实据,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享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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