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贷款15万违约60天最高可付法定违约金上限是多少

我按揭中的房子,如果我提前还贷,要付违约金吗,要付多少。
按揭中的房屋,如果要提前还款的话,有的银行需要支付违约金,有的银行不需要。
这个根据你跟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定。
有的银行借款合同中有单独的条款来规定违约金的比例。有的银行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有明确规定的基本上会按照合同执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建议咨询一下贷款银行。
人民币升息预期触动了“提前还贷”的神经。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最新统计数据显示,自今年4月起,住房贷款提前还贷额呈明显上升趋势。面对升息预期,提前还贷是否真能少付利...
是否交违约金需要依据你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而定,有的银行是允许提前还贷而不算违约,但也有的银行不允许提前还贷,还有如果提前还贷要支付违约金的话,你应该比较违约金...
只要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就可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现在在金融危机“笼罩”下,央行频繁降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如果手中闲钱不是很多,那么大可不必急于提前还贷。如果手中资金较富裕,可以选择部分提前还贷,无须着急一次性还...
不交,满一年就可以还贷,5年以下利率少,但你月还款数额高,得看你的收入,5月以内是4点多,以上是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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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还车贷要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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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城晚报讯&据《齐鲁晚报》报道:买车成为不少年轻人的选择,而有消费者却遇到这样的事——准备时却要付,没有省下余款的利息,反而搭进去一笔钱。马先生刚工作了两年,去年贷款10万元购置了自己的第一辆车。用上自己2万元的积蓄,又从家里借了3万元,马先生凑足首付按月分期养起了自己的爱车。今年元旦,马先生贷款已经还了一年,手里也有了闲钱,想提前把剩下的贷款一次性还上。而咨询4S店后他发现,想提前还款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得交一部分违约金。马先生有点不明白,但是找到贷款合同,发现有一条约定:如果提前还款,余款要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贷款一年了,也没人和我说违约金的事。”马先生让4S店工作人员帮忙算了一下,剩余本金加利息7万多元,还要交近400块钱违约金。
目前,的来源主要有银行贷款、融资租赁公司贷款和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违约金问题主要存在于汽车金融公司贷款。银行工作人员介绍,汽车金融公司车贷所需的手续简单,一般不需要质押物,只要贷款人信用较好,有一定的居住、收入证明就能贷到。但若提前还款要交违约金,如果仅仅是为了省去一部分利息而选择提取还贷,影响了正常生活和理财规划,那么提前还贷就不是明智的选择。“提前还贷还牵扯到还款方式,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有一定区别。”一家国有银行信贷部门工作人员说,“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额固定,还贷压力平均分散到每个月,利息相对较多;等额本金每月本金一样,前期还款压力大,后期还款递减,利息总体较少。如果有提前还款打算,可以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方式,适用于贷款时收入水平较高,偿还一段时间后还有进一步提升收入的人群。对贷款的市民来说,最重要的依据还是贷款合同具体规定,在作出决定前最好弄清楚关于提前还款的条文。”
本文来源:金羊网-羊城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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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没办成要交15万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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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这一规定,我可能缴纳约15万元违约金。”刘女士感到有些委屈:“贷款没办下来,还要交约15万元违约金,我无法接受。”
原标题:没办成要交15万违约金本报讯(记者姚传龙 实习生程凤)刘女士近来很烦:因为66万元的房屋贷款没能申请下来,而无法按期缴纳购房尾款,可能要支付高达15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8月,刘女士看中了一套位于洪山区宝通寺路附近的,随后签订购房合同,缴纳了款。根据合同,刘女士应在签订合同之日付清房价款45万余元首付,剩余的66万房款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应在日全额到达出卖人账户。“我希望开发商工作人员帮我办理相关房贷手续。”从此之后,刘女士便将房贷申请没有记在心上,直到今年5月8日,刘女士接到开发商电话,称其逾期未缴房款长达192天,需要缴纳违约金。根据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逾期不全额缴纳房款需要根据逾期时间,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按照这一规定,我可能缴纳约15万元违约金。”刘女士感到有些委屈:“贷款没办下来,还要交约15万元违约金,我无法接受。”对于贷款没有办下来的原因,刘女士猜测是自己或者丈夫在银行征信问题上出了问题。记者来到开发商的售楼部,工作人员对于违约金数额、贷款是否由开发商工作人员代为办理,贷款没有办下来的原因等问题全部拒绝接受采访。一番交谈后,售楼部工作人员让刘女士先交清尾款,违约金再协商。对此,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的何龙律师认为,支付违约金也有上限,一般是开发商实际损失与实际损失的30%之和。在本次事件中,刘女士如果因不清楚自己的征信问题,造成贷款无法办理,自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查询自己的征信报告是每个贷款者在贷款前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在贷款过程中,也应该时时主动与银行方面保持联系,确保贷款成功办理。”何龙律师表示,个人可以登录网址https://ipcrs.pbccrc.org. cn查询自己的信用情况,也可以向贷款银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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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二、因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违约方对此不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判决,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三、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使用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裁判要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赔偿的范围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本案中,按照鞠自全、鞠炳辉与雷彦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雷彦杰若成为金马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鞠自全、鞠炳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鞠自全、鞠炳辉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雷彦杰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外,鞠自全、鞠炳辉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雷彦杰,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鉴于上述因素,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四、不同适用对象的违约金可以并存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2号判决,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合货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关于双倍支付条款的性质与及其与500万违约金条款能否并用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倍支付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兴合公司负有于合同终止日当日移交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兴合公司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比较最后年度租金标准向东港公司支付双倍租金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也属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500万违约金条款与双倍支付条款虽然均属于违约金条款,但前者是针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后者是针对合同终止后果的约定,两者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并用。五、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为款项接收方的利息损失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对于该15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博元公司的利息损失。六、当事人均未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可综合考量后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案件来源: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判决,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无法更具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再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边伟标向冯晓军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而其向冯晓军主张违约金达1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按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协议约定数额的一半。双方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项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有失公正。七、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7号判决,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整理补偿性支付,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作者简介】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金融经济纠纷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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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买卖质押融资中法院裁判规则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准。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人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是行政部门对车辆的管理手段。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不仅作为买卖标的,而且已经具备融资功能,导致法律纠纷不断。现整理法院有关机动车裁判规则如下,以飨读者。目录一、车辆被法院裁定查封后,所有权人再质押行为有效二、转让后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可以对抗法院执行三、在车辆限购政策下,实际出资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购车指标但主张车辆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四、机动车一车二卖,实际占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五、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时,应依法确认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权益六、机动车买卖后是否进行“过户”登记,不影响所有权转移七、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机动车,其后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不能及于先前设立的质权八、案外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能查封一、车辆被法院裁定查封后,所有权人再质押行为有效案情:张某诉黄某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依据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黄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并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黄某下落不明,法院未能实际控制轿车,法院向黄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查封车辆的裁定,并在审理后缺席判决黄某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黄某未主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张某诉黄某借款案的审理过程中,因黄某欠李某借款20万元未还,黄某与李某签订书面协议:黄某将其所有的轿车暂交给李某,如十日内还清借款,李某归还轿车;愈期未还清,则轿车归李某,黄某另补偿李某现金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黄某将轿车、行驶证、车钥匙交于李某。因黄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黄某偿还借款,并请求用轿车优先受偿。法院裁判:因人民法院未能对查封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黄某仍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持有车辆的有效证件,查封车辆未足以公示。车辆被裁定查封后,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仅起到限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等作用;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查封车辆行为尚未完成。黄某是车辆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人,黄某将车辆出质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出质行为有效。自车辆交付给李某时起,李某享有车辆的质权,有权优先受偿。二、转让后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可以对抗法院执行案情:2011年12月,吴某起诉温某要求偿还欠款50万元,法院2012年3月判决温某归还吴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日,黄某与温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黄某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购买温某所有的奥迪Q5轿车,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黄某”。2012年7月,该车在当地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手续,但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过户手续。日,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发现该车登记在温某名下,遂依法查封温某名下的奥迪Q5轿车。查封后,黄某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该车,解除查封,将车辆归还,并责成车辆登记人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法院裁判: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吴某提出的异议,先裁定中止执行。由有管辖权法院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后再决定是否应当解除查封裁定。理由主要有:车辆所有人仍然登记在温某名下;温某在法院判决后,仍然变买自己的财产,所得款并未用于清偿债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某的债权;吴某有权对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而未办理变更登记也发生权利变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车并非必须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如果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法院不得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但债务人温某在诉讼结束后,强制执行前变更自己所有的财产,并未用于偿还债务,债权人吴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确认黄某与温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系黄某与温某之间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某的债权实现。待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吴某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后,再做相应的裁定。如果属于合法有效的车辆转让,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此时债务人温某可能构成拒不履行法律生效裁判罪;如果认定该协议无效,则可以恢复对该车的查封执行措施,实现债权人吴某的债权。三、在车辆限购政策下,实际出资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购车指标但主张车辆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案情:2010年,被告王某出资购买某品牌轿车一辆,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日,被告将该车转移登记至原告齐某名下,但车辆至今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认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但为了避免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遂起诉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立刻返还诉争车辆,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另查,日,北京市公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在京购车必须具有购车资格。至判决作出前,原告具有购车资格,被告不具有购车资格。法院裁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的转移登记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虽经双方确认涉诉车辆为被告出资购买,但经被告自认其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也未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转移车辆登记,车辆过户登记不能在出资人没有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仅以其出资购买车辆就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将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资购买车辆一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就车辆款补偿问题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法院判决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王某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四、机动车一车二卖,实际占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案情:日,宋某在交运公司中介下与张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宋某将挂户在交运公司名下的半挂货运车出卖给张某某,车辆价款为150000元。由于宋某承揽的业务尚未终结,在合同中约定该货车由宋某无偿使用至同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预交车款30000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8月20日,宋某得知搞建筑的陈某某急需一辆货车,即以18万元价格将货车及证件、牌照等一并转让给陈某某,也未办理登记过户。日张某某得知此事,要求宋某交付货车,宋某表示自己无能为力。张某某遂将陈某某、宋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返还货车。法院裁判;审理中,张某某表示根据买卖合同,自己是货车所有权人,陈某某应向其返还货车。陈某某表示自己购买时并不知道此事,而且自己已经向宋某支付了车款,故不同意返还货车。本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某某与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半挂车货运车转让给张某某所有,但由宋某使用一段时间,这种动产交付方式叫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同时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依据物权法规定,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物权变动自约定生效时即发生效力。所以在张、宋两人达成协议后,该半挂车视为交付,张某某即取得该货车的所有权。此时,张某某虽然已经取得了该半挂车的所有权,但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进行公示,张某某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无权处分人宋某将已经不归自己所有的半挂车出卖给陈某某时,由于张某某没有办理该货车的过户登记,第三人陈某某无从得知该车的物权变动事实,且向宋某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货车,善意取得了该货车的所有权。因此,张某某无权要求陈某某返还货车,但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宋某赔偿损失。所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货车的诉讼请求。五、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时,应依法确认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权益案情: 日,李毅与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O.0000390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一份。合同栽明甲方(经销商)为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消费者)为李毅;合同标的为黑色240VNAVI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合同总金额人民帚299959元,包括车辆价格269800元、车辆购置税23059元、上牌手续费1000元、保险费6100元;合同约定预订金为2万元。当天,李毅以刷卡方式支付给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订金2万元。同月7日。李毅妻子杨奕奕又以中国银行本票方式向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8万元购车款。随后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李教提供了发动机号码为C0VNAVI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上述车辆于日取得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沪G17727,所有人为赛世公司。李毅诉称:日,其出资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为了日后方便托人帮助验车和做车辆保养等,将此车登记在赛世公司名下。嗣后,上述车辆一直由自己使用,有关该车辆的相关费用也全部由自己承担,包括车辆通行费、车船税、保险费、验车费、保养维修费等。现赛世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但是上述车辆属于自己所有,不属于赛世公司财产清算范围。赛世公司管理人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赛世公司名下,应认定为赛世公司的财产。在庭审中,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浩承认涉讼车辆实际所有权属李毅,赛世公司财务帐册中没有这辆车的相关记载,赛世公司管理人也确认,在清算中没有发现赛世公司财务帐册上有这辆车的相关记载;上海和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其经办人谢未均认为李毅是涉讼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一份、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夫妇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情况表一份、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谢未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裁判要旨】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属其所有,但综合上述证据,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个人挂靠企业购买车辆现象普遍存在的客观实际,可以推断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所要考虑的问题是,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即为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法律对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车辆所有权之设立也应以交付为要件:支付对价并接受交付者即应取得相应车辆之所有权。因此,车辆登记应只具有推定作用,如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此种推定,则应以实际情形为准。本案中,被告公司财务帐册中没有这辆车的相关记载,在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且涉案车辆出售者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证明本案原告为实际购车人,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故判决:登记在被告上海赛世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240VNAVI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C285388、车牌号为沪G17727)为原告李毅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毅负担。法律依据: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号)均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从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或注销等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的是“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六、机动车买卖后是否进行“过户”登记,不影响所有权转移案情:日,陈某与赵某自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赵某(甲方)将车牌号为“京YYY198”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某)卖与陈某(乙方),价款为45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三十日内将京YYY198小型普通客车过户到乙方名下,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过户期间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现该车辆已交付陈某,陈某向赵某如数支付了价款。之后,陈某一直未将机动车过户到自己名下。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由赵某协助过户。诉讼中,陈某、赵某表示同意过户登记,而因政策原因无法进行转移登记。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赵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机动车卖与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机动车是否进行登记,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物权的转移。在赵某交付机动车、陈某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机动车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已发生了转移。《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依照该规定机动车转移登记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完成。机动车能否进行转移登记应由有权机关决定,非由诉讼双方的意志决定,现法律、法规未要求机动车原所有人协助登记,故陈某要求赵某协助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诉讼中陈某、赵某均表示同意过户登记,而因政策原因无法进行转移登记,故本案在是否协助转移登记上并不存在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2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第十九条,法院判决确认车牌号为“京YYY198”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机动车,其后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不能及于先前设立的质权案情:谭友清是武江区鸿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德华是该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谭友清将其所有的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吴德华使用。日,吴德华与谭友清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谭友清向吴德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谭友清将其所有的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抵押给吴德华,抵押权价值50000元。还约定,借款到期后,谭友清应一次性偿还吴德华的本金,如果谭友清不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吴德华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谭友清的债务。协议签订后,约定抵押的车辆及行驶证由吴德华保管。双方未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向韶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7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亦向韶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2)韶武法民一初第1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该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谭友清诈骗的事实,未涉及本案吴德华主张的债权。诉讼期间,吴德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谭友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对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裁判: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吴德华提出谭友清既拖欠了工资款,又向其借款50000元,在本案向谭友清主张的是借款,但谭友清认为所欠债务系吴德华等人的工资款,从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来看,并未涉及支付工资款的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谭友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采信吴德华的主张,谭友清与吴德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吴德华与谭友清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交付质押物的情况及双方的陈述,对谭友清向吴德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谭友清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吴德华起诉要求谭友清履行归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德华主张对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该条文对动产质权的定义,动产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即是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标的物的占有,使动产质权具有留置作用,同时也导致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和动产质押虽都属于物的担保,均为担保物权,但抵押的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和动产,且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动产质押的标的仅限于动产且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动产质权以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抵押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双方在《汽车贷款抵押协议》约定,谭友清将其所有的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抵押给吴德华,实际已将车辆移交给吴德华占有,故双方成立的是质押法律关系,吴德华对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享有的是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即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签订协议当天,吴德华就占有了质押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吴德华自日起就享有对该车的质权。虽然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日查封了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但只有吴德华对该车设定了担保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及该条第2 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吴德华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案外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能查封案情:张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曾某借款20万,后因张某生意失败,无法承担还款本息,曾某遂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同意分期偿还曾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但是一直到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张某一直没有还钱,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张某名下一辆奥迪车后,案外人李某(系张某的小舅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李某出资购买该小型轿车,该车以张某名义购买,实际所有权归李某,首付款及余款都是案外人缴纳,车辆按揭贷款也一直由案外人偿还至今,车辆的违章等费用也是案外人支付。有发票及4S店人员证言,故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因此李某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法院裁判:在车辆的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权的取得要尊重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以实际出资人、使用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应该法院应当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将其归还案外人李某。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由此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机动车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机动车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机动车转籍、车主变更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合同双方对买卖机动车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作者简介】齐精智,金融经济专业律师。
最高额抵押法律及裁判规则
在一般抵押中,抵押权的设定是以债权存在为前提的,抵押权是为担保已存在的债权而存在的。相比之下,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是对将来发生债权的担保,它并不需要以债权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规则迥异,现收集法律及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以供读者参考。一、《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三、《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五、最高额抵押债权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即确定。案件来源:2015年《人民司法(案例)》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12)温鹿商初字第2036号 二审:(2013)浙温商终字第1657号。[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并不以法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或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的事实为前提,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即确定。抵押权人在设定债权时应尽到审查抵押财产状况的义务,但出于公平,若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设定债权前的合理时间内已尽到审查抵押物状况的义务,因时间差的原因致使设定的债权属于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发生的债权,该笔债权仍应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抵押的房产于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查封,那么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应为该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不包括抵押物被查封之后而形成的债权。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虽与《查封规定》第27条规定就抵押物被查封后抵押债权何时确定存在不同表述,但物权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查封规定》,且颁布时间晚于《查封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磊泰公司有经济纠纷案件,且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于日向磊泰公司发放250万元贷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自行承担。六、不良贷款转让中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的可让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七、最高额保证中,单笔交易的效力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裁判要旨:【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区别】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八、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九、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之不确定债权变为确定债权时,担保额亦确定化,故担保债权即可随之转让。案件来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汇公司诉奇尔乐公司等金融债权转让纠纷案。裁判要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滨海支行与奇尔乐公司、阮琦、保盛公司、葛文标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奇尔乐公司未按约给付利息,农行滨海支行将该笔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保证权利一并转让给金汇公司。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目前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其将本案所涉已经形成清偿风险的债权转让给金汇公司并收取了对价,未损害国家金融资产安全,故本案农行滨海支行将金融债权转让给金汇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上诉人保盛公司、葛文标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主要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违反了《担保法》第61条有关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意,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当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之不确定债权变为确定债权时,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担保额亦确定化,故担保债权即可随之转让,而被告在债权确定化之后仍以前述理由抗辩属于无效。十、名为最高额抵押但实为担保已发生的债权,为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1号。裁判要旨:本案中,日,SH公司与D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D公司应偿付SH公司的预付款为391万余元;双方还约定D公司提供位于松江区的A房屋作为抵押。同年11月4日,SH公司与谢某等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谢某等三人将其位于松江区的A房屋抵押给SH公司,为D公司偿付SH公司391万元预付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年,从日至日。由此可知,《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中所指向的“SH公司391万元预付款”与之前《协议书》所明确的预付款391万余元是同一笔债权。庭审中,SH公司与谢某等三人亦确认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的本意就是为D公司拖欠SH公司的391万元提供担保。因此,本案系争担保债权在《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存在,且双方之后并无交易发生。故双方合同名为《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但其实质内容为一般抵押担保。十一、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确定后的利息案件来源: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裁判要旨。裁判要职: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作者简介】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金融投资部主任。
爷不那么风流
信托法律纠纷法院裁判规则
2015年中国经济持续低迷,房地产及矿产等曾经信托热门投资行业均陷入低谷。从2014年下半年以来,频频有信托产品因不能如约兑付,导致法律纠纷出现。我国信托法律严重落后于金融实践,导致法院在裁判时裁判依据不足。现总结各地法院信托案件裁判如下,以飨读者。一、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仍可依法转让案件来源: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中体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信托受益权作为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性权利,在信托关系终止后、信托财产处理终结前,信托受益人仍可作为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所有人,依法对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受让人亦可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请求受托人继续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案情日,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签订《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资金投资信托合同》,双方约定:作为资金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委托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提供信托期限2年的信托资金人民币6亿元。同年12月29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依约向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6亿元。日,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被告中体产业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若到期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转由中体产业公司享有。日,还款期限到期,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亿元及利息未归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体产业公司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以1.44亿元的对价买入其名下的信托受益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审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中体产业公司、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以《资金信托合同》为基础,确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和中体产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了作为信托资金的委托方和受益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获得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并有权转让;在《三方合作协议》中,《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受益权的价值经三方共同确定为6亿元。中体产业公司承诺若到期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即无条件回购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借款人重庆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亿元及利息未归还,《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中体产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遂判决:中体产业公司以1.44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购入前述《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剩余信托受益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信托合同成立在先,贷款资金来源于信托募集资金,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本案纠纷的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信托经营纠纷案》。裁判要旨:安信公司以纯高公司与其存在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作为起诉事由,并主张信托贷款合同为独立的合同;而纯高公司以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提出抗辩,并提出信托合同项下不应存在信托贷款合同,且信托贷款合同因违反金融机构实行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法院在分析信托合同成立在先后,比较了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之内容,特别是还款结构,两者除了财务顾问费约定外,几乎相同,并进而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进而认定,本案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而非信托贷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情:昆山纯高案源起双方于2009年9月签署的《昆山o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下称《财产信托合同》),根据合同,由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山纯高”)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昆山o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62700万元交由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其中优先信托受益权规模不低于人民币21500万元,由社会公众投资人投资取得,一般信托受益权则由委托人昆山纯高持有。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财产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于同日另行签署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并以此作为主合同并签署《抵押协议》而办妥抵押登记。2012年9月贷款期届满,昆山纯高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安信信托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最终将昆山纯高告上法庭,起诉的理由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要求昆山纯高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284亿元以及高达5385万余元的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而被告辩称《财产权信托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纠纷应为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而《信托贷款合同》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故基于该合同项下的抵押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担保人的担保也应属无效,其附属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各项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也无效,根据《财产权信托合同》的约定,罚息仅有1000余万元。三、监管账户不等于信托账户案件来源:浙江省余姚市法院(2014)甬余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信托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当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全称。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账户名称为赛日新材料,而非信托公司。案情:2013年,华融信托与浙江赛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赛日新”)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华融信托以设立的“华融赛日新材信托贷款集合资金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向赛日新放贷,贷款金额拟定为3亿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华融信托向赛日新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1亿元,专项用于补充后者的经营流动资金。据了解,当时华融信托与浦发银行宁波余姚支行、赛日新签订《用款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赛日新在浦发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开立账号为94xxx17的专门账户为监管账户。赛日新使用信托资金时,应向华融信托提交资金使用申请书,经审核同意后,由浦发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完成划款。后由于赛日新在浦发银行贷款到期,浦发银行向法院申请冻结浙江赛日新94xxx17账户中1680万元资金,当地法院于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扣划94xxx1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665万元。对于上述裁定,华融信托提出异议,认为信托资金虽已进入监管账户,但赛日新尚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申请使用资金,该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从性质上说仍是信托财产,法院划扣监管账户内的信托资金不合规定。“浦发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公司委托的监管银行,滥用监管银行的地位和信息优势,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监守自盗,将委托监管的信托资金用于归还企业贷款,缺乏法律依据。”华融信托称。因此,华融信托要求法院撤销这一执行裁定书,并将已经扣划至法院的1665万元返还至上述监管账户。法院审查后的结论是,94xxx17的账号存款人确为赛日新,而非华融信托。法院通过查询资金流向后发现,华融信托曾将1亿元资金分两次打入赛日新账户,赛日新再将这1亿元资金陆续汇入宁波维远,而后宁波维远又将1亿元打入94xxx17账户中。法院据此认定,最终赛日新账户中的款项仍然系华融信托的信托资金于法无据。四、银行依据《监管协议》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账户监管不是保证责任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好当家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哲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案情: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好当家公司(乙方)、工行余姚支行(丙方)、哲豪公司(丁方)及宝洁公司(戊方)签订了SCXT2012(JXD)字第12号-12《监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向乙方发放信托贷款,甲、乙、丁、戊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本信托贷款资金的安心账户托管人。该《监管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丙方应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和资金归集情况,如乙方未按本条第二款使用资金或未按本条第六款进行资金归集的,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丙方托管义务:丙方确保托管账户(安心账户)内资金划拨至预算表指定的收款人,如无甲方的书面同意,丙方有权利义务拒绝资金划拨至其他收款人的结算要求。资金划拨至指定收款人后,由丙方负责收集和保存相应结算凭证(复印件)”;第三条第十三款约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及预算表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完成对乙方的资金使用监督,即视为丙方的托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六条约定:“丙方违约处理:1.由于丙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第三条第十一点托管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2.甲方发现丙方未按约定履行托管义务的,可以据实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当事各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监管协议》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抹杀了保证责任和监管责任之间的差别,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陕西高院回避效力审查案件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长安国际信托股份公司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公司营业信托纠纷》。裁判要旨: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六、信托受益权转让不以信息披露为生效必要条件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裁判要旨: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属信托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信息披露是变更信托受益人的生效要件,故信息披露不是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受益权转让协议生效和受益权转让完成的要件,受益权转让协议没有进行信息披露的事实不影响受益权已经有效转让的法律效力。易融公司认为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须经公告方能生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案情: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诺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被告:上海易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公司”)日,被告易融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易融公司将1.03亿元资金信托给中融信托,由中融信托以其自身名义受让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联”)持有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实业”)法人股2500万股,占中孚实业总股本的14.21%的股权。信托资金的金额为1.03亿元,信托期限为3年,信托受益人为易融公司。嗣后,中融信托依约受让中孚实业股份,相应股权登记过户至中融信托名下。中孚实业作出《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对中融信托受让河南豫联股份事宜进行了披露,并载明中融信托本次受让中孚实业股份系其接受易融公司委托所进行的信托行为,信托期限为三年,易融公司为本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信托关系终止后,中融信托将中孚实业股权及相关权益转交给易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日,易融公司作为转让方,般诺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一份《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易融公司将其在《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及其作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不可撤销地转让给般诺公司;转让价格确定为1.03亿元;本协议在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章且受托人中融信托对转让予以盖章确认后生效。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签署了协议,且中融信托对协议盖章确认。日,中融信托出具《受益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已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并办理相关受益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后般诺公司以信托受益人身份履行了相关权利。日,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共同向中融信托提交《提前终止申请书》,申请终止《资金信托合同》、《受益权转让协议》,请中融信托依照约定履行终止义务。同日,中融信托、般诺公司及易融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股权投资资金信托终止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资金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融信托出具《中孚实业(600595)股权投资信托清算报告》,载明委托人为易融公司,受托人为中融信托,受益人为般诺公司,报告期为日至日,信托财产期初额为10300万元,受让河南豫联持有的“中孚实业”法人股3250万股,本信托于日提前终止。现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扣除发生的信托费用,分配现金元,分配“中孚实业”股权股。日,般诺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中孚实业(600595)股权信托合同》,约定般诺公司将其拥有的中孚实业股权信托给中融信托,以获取较高的投资收益。信托财产包括般诺公司因信托而取得的中孚实业股股权等,信托期限为18个月,自日至日止。当事人因信托财产权属发生争议,两原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原告般诺公司已自日起依《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取得信托受益权。【审判】法院认为,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般诺公司已自日起取得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三方当事人于日协议终止信托关系时,中融信托按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般诺公司进行了分配,其中分配“中孚实业”股权股。上述信托财产依法应属般诺公司所有。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般诺公司已自日起取得信托财产受益权,并说明在此基础之上本案信托关系终止时,全部信托财产理应归属分配给受益人般诺公司,故中孚实业股股权之全部权益,亦应由般诺公司完全享有。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七、信托公司在银行设立的非信托专户中的资金不是信托财产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05号执行裁定书,《中诚信托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裁判要旨:受托人(中诚信托)依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将理财贰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部分信托资金在招行东四环支行进行定期存款投资,属于对信托资金管理运用的一种方式,该资金仍是信托资金。法院认为:根据中诚信托公司与中国人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户为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而本院冻结的账户为中诚信托公司在招行东四环支行的存款,招行东四环支行账户并非信托专户,故中诚信托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八、信托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以不良债权设立的信托合同无效案件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银行某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情形。因此在本案诉讼中,信托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依法也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上述债权的权能。因此,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信托公司提出本案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案情: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日,信达资产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也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日,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信托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将上述债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东方资产于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公司一纸诉状将实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清偿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截至日的利息342万余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托公司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信托公司的起诉。【作者简介】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金融投资部主任。
公司增资扩股纠纷裁判规则
公司增资扩股是增强公司实力的主要途径,但由于法律关系复杂也会导致众多疑难法律纠纷。笔者梳理以下法院判例,以飨读者。一、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履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增资扩股时资本充足义务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判决,《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在乙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法定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二、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中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日召开股东会时就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股价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经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示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三、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无效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科创公司日股东会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方式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股东外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书不因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无效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裁判要旨: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先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当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额组成及董事会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实务做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议,不导致合同无效。五、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无实质变化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判决,《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职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在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余盛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裁判要旨:有限公司增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仅是原则性的规定,重点是增资方案通过后认缴新增资本的方式和要求,须按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进行。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七、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不实的,应当在不实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33号裁定,北京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诉北京鑫鼎隆科贸有限公司。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其增加注册资本时,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裁定变更胡增加其股东未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八、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关于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予以认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股东无力按实缴出资比例认购新增资本导致股权比例下降,视为股东放弃认缴增资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一民终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北京藏骏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京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同泰盛鸿投资管理中心》裁判要旨:藏骏公司认为京洋公司此次增资是为了其他股权权益之恶意增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就是通过增资方案,其中并没有限制或剥夺藏骏公司行使认缴增资的权利。京洋公司增资后,藏骏公司的持股比例由6.55%降低为3.89%,客观上出现持股比例降低的情况,并非由涉案的股东会增资収所导致,而是由于藏骏公司自身不愿意增加注册资本的必然客观结果。【作者简介】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投资部主任。
文森特_威廉_金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
应收账款质押是制造业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过于原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下列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而非编辑错误。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裁判要旨: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案情: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案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日,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瀚基公司)与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艾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委托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艾森公司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向瀚基公司出质,作为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瀚基公司、艾森公司、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确认艾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艾森公司对安宁市林业局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瀚基公司、艾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瀚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变更及展期登记。日,瀚基公司在该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期办理了展期登记。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向瀚基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艾森公司对瀚基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向瀚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艾森公司未向农行石林支行清偿债务。瀚基公司于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足额清偿债务。在日,艾森公司、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代表艾森公司履行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日,安宁市林业局向“联合体主办人”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艾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联合体为中标单位。日,安宁市林业局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进行养护。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日,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苗木订(供)货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苗木。该合同履行价款尚未全额支付。日,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达成调解,形成(2009)昆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艾森公司不再投资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亦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收益。[审判]一、关于瀚基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本案中,安宁市林业局作为支付人于日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森公司享有对安宁市林业局应收账款的债权;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亦认可与艾森公司之间存在应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且款项尚未全额支付,故艾森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瀚基公司于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进行了展期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案件同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益,即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否存在责任承担上的先后顺序。对此,《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为艾森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份额,依法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向瀚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但保证人、出质人未和债权人约定实现担保的顺位,故瀚基公司应先就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应收账款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亨通公司已就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据此亨通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至于亨通公司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期限应是应收账款有效存续的期间,而并非确定质权人行使质权范围的期限。本案中,质押登记期限为三年,据此,可以认定亨通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尚处于存续期间,亨通公司有权得以主张。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解决的是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得以行使优先权的问题,不同于前述的登记期限和质押期限。本案中,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书均载明,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久鑫公司日现有的及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但双方当事人对“以后年限”是多少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换言之,双方仅约定了起始时间,未约定终了时间。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亨通公司以质押登记期限为限,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日起三年较为合理,应予确认。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亨通公司有权就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日现有的及以后3年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判决认为: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作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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