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法院起诉查询社会养老保险工资能领吗?会不会被扣?名下的房子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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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前高管起诉索要巨额养老金 遭法院驳回
  本报讯 (记者陈博)按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之前给47名高管购买的养老保障计划,该公司前总裁孙兵每月可拿到9.28万元的退休养老金。去年,国家审计署的审计让这份“天价养老金”保单曝光,新华人寿随后废止该养老计划。
  日前,孙兵起诉老东家新华人寿,要求继续支付该养老保障计划的养老金。近日,朝阳法院以此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他的起诉。
  背景:审计署审计牵出“天价养老金”
  新华人寿初创时期是一家民营企业。据媒体报道,2002年,新华人寿设立了一项养老保障计划,规定公司部门经理以上的干部退休后,将根据司龄系数和职务系数领取一定的退休补助。同时,公司还建立了一项覆盖全体员工的补充养老计划,内容是每月发放一笔额外的养老金到社保个人账户。2007年和2008年,新华人寿又分别下发了养老保障计划和补充养老计划《实施细则》。
  有报道称,新华人寿通过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为47名高管购买了高额养老金,其中前总裁孙兵退休后每月可领取9.28万元。该保单原先投保在新华人寿的北京分公司,后转至中国人寿。
  2009年,随着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金”)入主,新华人寿变身成了国有控股企业。去年10月,国家审计署审计中国人寿时发现这批高管保单,天价养老费事件由此曝光。去年年底,新华人寿董事会决定废止该养老计划,但此前,已付出约3500万元的保费成本,有12名退休高管从中受益。
  分析:公司“变身” “养老计划”违新规
  业内人士分析称,这份养老计划保单是由新华人寿做出的,按说应按章执行。但2009年汇金入主后,新华人寿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不得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因此,这份高额的养老计划保单有违现行规定。
  裁定:法院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
  孙兵,曾参与创办新华人寿,先后担任总经理、总裁等职位。后孙兵出走加盟天安人寿,目前担任天安人寿“发展顾问”一职。
  日前,孙兵起诉老东家新华人寿,称公司从2010年10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障计划下每月9万多元的养老金,其和新华人寿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孙兵认为,新华人寿停止支付该养老保障计划下的养老金,涉嫌违反《劳动法》。
  法院认为,该起案件涉及退休后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驳回孙兵的起诉。
  法律界人士分析认为,社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按照一般程序,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予以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起诉到法院。
(责任编辑:UN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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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热点关注法院如何处理养老保险金的分割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吴卫义、张寅所著《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一书
案例一: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384号
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养老保险金,法院判决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一方将差额的一半补偿配偶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
被告:陶某。
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陶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起初尚好,后因被告经常打麻将、不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6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182L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位于本市清浦区富春花园房屋1套(含车库,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包括橱柜等一切装潢和车库总价值34万元);被告名下公积金37447.94元、股份33050元(该股份由被告分别于日、11月17日转让给金某某、丁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分别为15879.93元、54328.46元(其中原告个人缴纳8551.55元,被告个人缴纳27619.33元,其余均为单位缴纳)。
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持异议,对婚后夫妻共同动产、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也无异议,但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却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却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各方观点:
原告沈某观点:婚后十余年来,被告嗜赌成性,曾被公安机关司法拘留。被告虽保证不再赌博,但一直屡教不改,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漠不关心。而原告不仅挣钱养家,料理家务,照顾女儿生活,还经常帮助被告处理巨额债务,实在不堪忍受。原告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可被告依然如故,丝毫没有悔改之意,使原告对其彻底丧失信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要求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分割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股份。
被告陶某观点:原告所诉绝大部分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来,被告虽有打麻将行为,但现在已经改了。自原告撤诉后,夫妻处于冷战状况,双方均不做和好努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单位的股份,已于2005年转让他人,该财产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观点: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女儿的抚养权、婚后所购买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照准。女儿陶小的抚养费,由被告按照其月收入2000元的25%负担。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被告对造成夫妻离婚负有过错,而原告现无固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应本着保护妇女子女利益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金,因股金已被被告转让他人,且转让行为发生于诉讼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由被告用于不正当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陶小随原告沈某生活,被告陶某从2007年6月起,每月负担陶小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陶某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天8时至18时探视女儿陶小,原告沈某应予协助;
四、位于富春花园D组团13幢103室房屋1套(含车库和房屋装潢)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陶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
五、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182升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归原告沈某所有;
六、被告陶某名下公积金37447.94元,由原告沈某分得2.3万元,由被告陶某分得14447.9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沪家观点: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养老保险金如何定性的争论,但是对于其中“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如何理解又引起了实务界新的争论。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大部分离婚诉讼当事人的年龄都未达到退休的年龄,也就不具有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此时另一方能否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方的养老保险金,这在此前争议很大。但随着2011年8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关于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养老保险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终于有了一个定论。本节中,笔者将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阐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诉讼中养老保险金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提出分割夫妻另一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金,依据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法官却往往告知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因此一方在没有退休或者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之前,养老金并未实际取得,因此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其实法官的观点可以得到法理上的支持。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是国家为保证职工年老退休后的具体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专门基金,是一种社会福利基金。1997年,我国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变过去的现收现付制为现在的以“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为核心内容的部分积累制,推动了养老金征集模式由国家及企业包揽向社会化保障的模式转换。虽说从理论上讲,养老保险金还是带有一些工资收入的性质,但根据各地养老保险金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中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一、养老保险金只能用于个人年老时的养老,一般只有在退休之后才可以领取,在退休之前它只是一种期待利益。二、养老保险金既然作为一种期待权利,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不具备领取养老保险金之前该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尚未形成,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放养老保险金时会根据当时当地工资的平均水平,决定个人可以领取养老金的具体数额。三、养老保险金是用于一方退休后的养老,其不仅仅是一种财产的累积,还带有社会对于个人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故养老保险金带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权一体性。综上,未退休或者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能否拿到养老保险金,以及可以拿到多少养老保险金都是不确定的。根据婚姻法有关财产分割实践经验,离婚析产必须针对现有明确的财产,将不存在或者不确定的财产进行分割不但不符合法理,在实践中也难以进行操作。
鉴于以上审判工作中的成熟实践经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可分割其养老保险金
对于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根据期待权(期待利益)与既得权(既得利益)的理论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决。离婚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当事人,该项养老保险金取得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退休后应当取得养老保险金的权利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权利尚不能确定是否归夫妻共有。并且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在为退休之前,将来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得养老保险金,故此时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不应认定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应当取得”的情形。
同时,最高院在立法时也关注到,虽然一方在退休前或不满足领取条件时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金实际上是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这部分为社会统筹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为个人在职期间所扣缴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基数密切相关的,通常情况下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是单位从一方的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的。因此,一方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的性质,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费分割作为养老保险金不能分割情况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的方式,可以说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养老保险金在社会保障功能与个人财富积累方面价值的平衡。
二、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分割方式
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不外乎分割实物、价值分割与价值补偿三种方式。但是,养老保险费是一种特殊的夫妻财产形式,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都存留于其养老保险金的个人账户。而养老保险金账户基于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与个人身份具有紧密联系性与专属性。在实践中,若法院判决将价值分割的方式一方养老金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财产取出交由另一方,不仅会打乱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也缺乏实践操作的可能。
因此,法院在处理养老保险费的分割时通常会采取本节选取案例中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方式,将养老保险费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的总体中进行分割,以夫妻关系确立制约起至法院判决之月止养老保险金账户金额或庭审中也可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数额为依据,采取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进行衡平或者一方就双方个人账户中养老保险费多缴纳差额的一般补偿给另一方,从而达到分割养老保险费的目的。
三、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的养老保险费,在一方实际取得后,原婚姻配偶一方能否要求再分割的探讨
那么,是否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的养老保险费,在一方实际取得后,原婚姻配偶一方仍有权主张分割养老保险金?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刚出台时,笔者也存有这样的疑问。笔者为此翻阅了最高院法官及一些专家学者所撰写的文章,从最高院法院所形成的意见来看对此持否定意见。笔者也认同这样的观点。
笔者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也是日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是养老保险费与养老保险金之间并非存取款这样直接对应的关系,毕竟养老保险金所领取的数额是社会保障机构根据当时的情况进行统筹的结果。也就是说,在一方退休以后所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产生并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结束之后,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后半句,已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也就是说关于一方养老保险金的利益实际上已经处理完毕了。所以,配偶一方也就无权在另一方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时就已经分割完毕的财产利益申请再次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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