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听的书写怎么写报告怎么写

因此,经办人员在信用卡业务受理过程中往往不会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有的经办人员不按操作章程办事,不认真审核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和预留名,不仔细核对止付名单;有的经办人员对操作章程不熟悉或缺少防范意识,对未经授权的超限额的消费也予以签单;有的经办人员嫌打电话索取授权麻烦,甚至怕打电话后银行不予授权影响其商业利益,有意采取分次压卡、变更日期等手段办理大额交易,给恶意透支的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
第七,公安机关缺乏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力度。对大多数公安干警来说,信用卡诈骗罪仍是一个新罪名,他们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且预警机制、情报信息网络不够健全,而犯罪分子往往实施团伙作案,组织分工严密,相互之间采取单线联系的方式,隐蔽性强,且时常变换作案手段,甚至跨区域、跨银行作案,因此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及侦破此类案件的难度较大。
七、信用卡诈骗犯罪具体表现形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是指采取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的方法或者以其他方法制造的假信用卡。
1、使用的含义及界定
使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使用”是指实现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行为,即利用信用卡进行的交付结算等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货物、在银行存取现金以及通过刷卡消费接受各种有偿服务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或对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财物行为不属于使用的范畴。
一是出售伪造的信用卡行为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使用”范畴。《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4项明确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出售”行为仅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没有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使用”的一种形态。根据《刑法修正案(五)》之规定,出售伪造的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这样就把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出售行为以立法的形式排除在本罪“使用”范畴之外。
二是利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质押担保骗取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的范畴。首先,该行为并未实现信用卡所具有的转账结算、消费信贷、现金储蓄及汇兑等基本功能;此次,该行为并未实际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该行为若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2、此罪与彼罪
根据刑法规定,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仅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或者仅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在定性上不存在争议。但当同一行为人既有“伪造”又有“使用”行为时,在定性上则出现了争议。
第一,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又使用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则两种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对象,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第二,如果行为人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将两
者的情节相互对应,若处于同一量刑档次,则应当按牵连犯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处罚。若非处于同一量刑档次,则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第三.如果行为人为了出售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后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出售成功,行为人又产生新的犯意,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前一行为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后一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四,如果先出于使用目的伪造信用卡,尔后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过了一段较长的时间,行为人又萌生犯意,伪造了新卡,企图再次使用诈骗,但在尚未使用或者或刚刚使用时,被查获案发。对于这种情况,按照牵连犯,区别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前后两个伪造行为合起来和使用行为出于同一个量刑档次,如伪造未达到“情节严重”,使用只达到“数额较大”,则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考虑到后面的伪造行为,此时从重处罚。如果整个伪造行为的量刑档次高于使用行为,如前后两个伪造行为合起来已达“情节严重”,而使用行为只达到“数额较大”,则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1、“身份证明”的含义及界定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该处的“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个人资信证明的载体,是发卡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的一个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申请人对后续信用卡使用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保障和基础。广义上,“身份证明”通常包括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人所要求的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相关的全部材料,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之外还应包括其他资信证明材料或者相关的担保材料。但从本罪考虑,刑法上对“身份证明”应作狭义界定,仅指具有证明申请人真实身份的相关证件或者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这虽然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即“恶意透支”,并不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范围之内。
第一,对身份证明的理解可以参照相关的行政法规来加以确定。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可以看出,申领信用卡时所谓的身份证明就是狭义的理解,并不包括资信证明或其他担保材料。
第二,从刑法的立法本意分析,此处的“身份证明”也不应做广义解释。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身份证明”一词,而没有换用“证明材料”等词语,可见刑法的立法本意是重点打击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身份证明是其他证明材料的基础,一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用来进行诈骗,银行凭借虚假的身份证明找不到相应的责任人,也就无法追回损失。因此,刑法将该条文单列出来,不但可以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而且还能对信用卡申请人在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时起到警示作用,达
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从保护被告人法益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对“身份证明”作扩大解释。若对仅仅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材料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也以本条定罪量刑的话,便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对被告人法益的侵害。对此处的“身份证明”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不得作扩大解释,对于仅仅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材料等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只能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追究责任,不能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对“虚假”的理解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等材料骗取发卡行的信任而取得信用卡后套现使用的行为。此处“虚假”应理解为该“身份证明”对于被告人本人为虚假,即其并非持卡人(被告人)之真实身份证明,具体来讲,该身份证明应该包括二种情况。一是该身份证明本身属于虚构的、伪造的、不存在的,或者部分伪造的、虚构的。二是该身份证明属于办卡人(被告人)之外的其他真实存在的人员,但对于办卡人来讲属于虚假,即办卡人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办卡人以他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用来恶意透支,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但从实质而论,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那就意味着是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一种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来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司法实践中,例如使用抵押在本人处的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在他人不知情时,通过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联系方式及冒用他人签名等程序办理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将钱款套现使用的,该行为区别于具有该身份证明之本人委托办卡或者已经办卡后因故到持卡人手中进行使用的冒用情形。冒用他人信用卡应理解为他人持有的信用卡,不包括他人并未持有的信用卡。又如被告人系受委托为具有该身份证明的申请人代办信用卡,后在提交身份证明等办卡材料后,申请人告知被告人停止办卡,被告人却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擅自提供了并非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在银行核实申请人有关身份情况时,又冒用申请人身份欺骗银行,由此骗领了申请人的信用卡,后套现使用。上述二种情形均构成骗领型信用卡诈骗。
3、此罪与彼罪
该处“使用”,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骗领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骗领的信用卡而予以使用,还可是自己骗领信用卡后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与他人共同进行诈骗活动。
第一,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该骗领信用卡行为之定性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3款之规定,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定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而使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从犯罪理论上讲,当一个犯罪行为从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后,该预备阶段的行为就不再具有独立性。故这种情况下,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预备行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实行行为,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根据刑法有关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他人骗领的信用卡,这就要看行为人与实施骗领信用卡人事先是否有共谋而具体分析。若事先未通谋,行为人只是单纯实施了使
用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可以直接按“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若事先有通谋,只是分工不同,先由他人骗领信用卡,再由行为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这种情况应按吸收的处理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而是为了出售或为了向他人提供的目的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包括两种可能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之后只是单纯地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二是行为人与他人有通谋,既实施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领信用卡的行为,又有向他人出售或非法提供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之后又与他人共同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三)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实效。对于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继续使用或者需要使用而办理换卡手续的,都应将过期的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如果没有交回发卡银行而继续使用,则属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二是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办理了退卡手续的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信用卡有效期虽然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属于作废的信用卡。三是挂失作废的信用卡。
信用卡作废后原本已经失去效力,不具备信用卡功能。但是,目前由于计算机、通信等信用卡管理系统不完备,从银行传递信用卡挂失申请,到特约商户接到止付令,需要一个两天至三天的时间差,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办理挂失手续后,迅速到特约商户处进行大量消费。特约商户向银行要求付款时,由于不法分子已经办理挂失手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银行便蒙受损失。这种情况是目前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主要手段。
(四)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假冒他人身份并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即假冒身份和使用缺一不可,这是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假冒身份是使得银行产生假冒身份者为合法持有人的错误认识,并继而处分财产的关键因素,这一系列行为也是诈骗罪的基础。
“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四种情形: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本条中的使用,不仅包括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也包括在销售点终端机具上使用,还包括在银行柜台等其他场所使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二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并使用的;三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通过猜配密码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您的位置:&&&&&& > 正文
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2)普刑初字第2号
14:26&&来源: |
上海市普陀区人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刑事判决书和假释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特色通关班(含基础+法条+冲刺+论述题) 特色无忧班 当期考试不过,下期免费学
精品通关班 经典班次,科学搭配 精品无忧班 当期考试不通过,下期免费学
实验班实验通关班 智能交互课件,个性化辅导 实验无忧班 考试不过,下期免费学
定制通关班 大数据智能教学,省时省力 定制无忧班 考试不过,下期免费学
历年真题,应试指南。看书、做题、云笔记功能一应俱全
司法考试相关栏目推荐
··············
2016年司法考试移动班,支持以手机/平板电脑为载体学习网络课程,每15-20分钟一个讲座,化繁为简。权威名师倾情打造,授课幽默风趣,妙语连珠!
学员:kuangtian***学员:wppw***学员:laimeng***学员:liq***学员:szt520***学员:wangshen1***
咨询电话:010-
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定制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紧扣大纲全面讲解,超值优惠套餐!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智能交互课件,阶段测试点评。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个性化辅导方案,一对一跟踪教学。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大数据智能教学,私人订制服务。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1、凡本网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法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Copyright & 2003 - 2016
Rights Reserved.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咨询电话:010-6500111 咨询时间:全天24小时服务(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休息) 客服邮箱:
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
  /   京公网安备53 行业公认权威刑事律师网站
你信赖的刑案专家
只受理刑案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来源: 浏览次数:0
(2011)静刑初字第25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静刑初字第254号
  被告人张同若,因涉嫌犯信用卡()于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同年6月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若朱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同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同若于日上午7时许在驾驶其车牌为沪EW2651的出租车时,拾得被害人周志福遗忘在车内装有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及存折的随身包一只。当日,被告人张同若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新泾支行及真新支行ATM取款机等处,利用被害人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通过尝试密码&610303&多次从周志福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为2936)、交通银行卡(卡号为7318836)、中国工商银行卡(帐号为3884659)账户内分别取款人民币6,100元、2,700元、3,300元,冒用金额共计人民币12,1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同若退出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志福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日被害人周志福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若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同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同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同若退赔的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周志福。
  被告人张同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凯
量刑标准:&&立案标准:&&司法解释:&&
如何选择律师
律师收费标准
案件办理流程
为你辩护网全国地方分站
为你辩护网致力于汇聚全国知名刑辩律师,共同打造刑辩帝国,每个省会城市只推出一支最优质的刑辩团队,目前在全国大部分重点省会城市建立了联盟分站。...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1号楼19楼 卓安律师事务所 电话: 传真:028-信用卡诈骗罪_图文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信用卡诈骗罪
上传于||暂无简介
大小:1.84MB
登录百度文库,专享文档复制特权,财富值每天免费拿!
你可能喜欢信用卡诈骗罪总结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信用卡诈骗罪总结
上传于||暂无简介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2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信用卡逾期说明怎么写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