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判决前 法官找当事人后 涉及财务返还由谁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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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
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
(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
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
(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
(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
(四)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
(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
(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先行变卖、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
对移送的物品、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其他办案机关存入检察机关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其他办案机关直接移送现金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也可以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清点、接收并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对于其他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案件管理部门经商公诉部门后,认为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诉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不随案移送的实物。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制作入库清单,办理入库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涉案财物的保管
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
(一)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
(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备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
(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
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接收涉案财物,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对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
(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
(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涉案财物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检察业务考评等途径,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存在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影响案件办理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未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或者未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在立案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未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法律文书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不予退还的,或者应当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而不返还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的;
(七)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经督促后仍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八)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九)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有上述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所处的诉讼环节,告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或者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办案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是否合法。国家赔偿决定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六条
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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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宜兴市贝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胡钟霆返还公司财产案(公司公章与财务账册)  (一)首部  1.字号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Z)P3)宜民二初字第2241号。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二终字第255号。  2.案由:返还财产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宜兴市贝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峰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蒋小华,贝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仁,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胡钟霆,×年×月×日出生,×民族,宜兴市屺亭供销社退休职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祖福;审判员:吴英;代理审判员:仲卫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敏;审判员:梁月明;代理审判员:周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日。  二审审结时间: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贝峰公司诉称:贝峰公司是由股东蒋小华与胡钟霆于2001年12月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胡钟霆负责经营与财务。2002年5月以后公司由蒋小华负责经营。同年5月,蒋小华与胡钟霆办理经营资产的转交,但胡钟霆未移交贝峰公司的行政公章及相应账册,由于胡钟霆的行为,致使贝峰公司不能依法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不能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的年检,面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风险。为此贝峰公司只得起诉,要求判令胡钟霆返还非法占用的公司行政公章及公司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财务账册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钟霆辩称:贝峰公司是其与蒋小华各占50 %股份的公司,成立后两人共同参与经营和管理,又相互制约,现公司已停产一年多,胡钟霆现在保管公司公章和账册,蒋小华保管印鉴和现金,是两人分工,同时胡钟霆保管的公章是蒋小华于日左右交给胡钟霆,并不是骗取,胡钟霆也未因保管公章而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现在蒋小华不与其结账,所以胡钟霆要行使监督权,否则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贝峰公司是蒋小华与胡钟霆各占50%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没有依法清算。2002年5月起,贝峰公司的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账册由胡钟霆保管,印鉴章由蒋小华保管。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贝峰公司是蒋小华与胡钟霆各占50%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活动,没有依法清算。现胡钟霆保管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财务账册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的。作为与蒋小华平等占有股份的胡钟霆,保管公章及账册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贝峰公司提出胡钟霆非法占有公司公章及账册,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30元,由贝峰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贝峰公司上诉称:胡钟霆系公司股东,不是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无权保管公司的公章及财务账册,原审认定胡钟霆保管公章及账册是双方约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钟霆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蒋小华与胡钟霆拟设立贝峰公司,双方签署贝峰公司章程一份,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蒋小华及胡钟霆各以现金25万元投入,但对公司公章保管、财务管理等未作出约定。贝峰公司于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贝峰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决议选举蒋小华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贝峰公司成立至日,由两股东共同经营,公司财务管理由胡钟霆负责,公司印鉴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自日起,贝峰公司的经营管理由蒋小华一人负责;同年9月18日起,胡钟霆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但贝峰公司的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账册在胡钟霆处。2003年10月,贝峰公司以胡钟霆非法占用贝峰公司的公章与财务账册,致使其无法办理企业法人的年检为由,由蒋小华以公司名义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钟霆返还贝峰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现贝峰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贝峰公司未按规定接受2002年度企业年检,经通知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后仍未补办年检手续为由,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吊销贝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胡钟霆承认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财务账册在其处,并称公章及账册系蒋小华交给其保管的,并非其非法占用,其保管公章未影响公司的经营,但其未能提供蒋小华同意其保管公司公章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贝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  3.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胡钟霆与蒋小华均系贝峰公司的股东,当其完成向贝峰公司的投资后,该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属贝峰公司所有,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法律或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外,股东不得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包括公司对其公章及财务账册的管理权。贝峰公司未设立董事会,蒋小华为执行董事,依法成为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法律或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蒋小华即应代表公司行使对公章及财务账册的管理权。现胡钟霆称其与蒋小华约定由其掌管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蒋小华以贝峰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胡钟霆归还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胡钟霆保管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系双方约定因与事实不符,故所作的判决欠妥,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3)宜民二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为:胡钟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贝峰公司返还贝峰公司的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财务账册。  一审诉讼费580元、二审诉讼费50元、邮递费30元,均由胡钟霆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权的司法干预尺度问题。  1.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股东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与人合性相结合的公司形式,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股东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的关系,但是这种制约与平衡关系应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以内,即除非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应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即公司经营管理应当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来分工负责,股东对公司完成出资义务以后,该出资财产即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即不得再享有及行使所有权,因此,股东依法无权直接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干涉,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体现在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以及任命的经理来行使经营管理权方面。在公司中,营业执照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财务印鉴则是代表公司进行银钱收付活动的有效凭证。公司印鉴是公司的重要象征,从某种意义上讲,谁掌握了公司的印鉴,谁就掌握了公司的经营权甚至控制权,公司印鉴是证明和记录公司身份、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标记,应属于公司所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印鉴保管人只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取得持有和保管的权利,并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而非印鉴的所有者。其他任何人的非法占有、持有都是对公司财产权益的侵犯,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公司有权要求非法占有公司印鉴者予以返还。而公司的行政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放在何处,交由谁来保管,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依法应由公司机关来决定,现代公司中,因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分离,法律上已将处理公司日常业务的支配权委托于董事会,一般股东无权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所以在没有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得占有公司的公章等印鉴。  2.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权的行使  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即对外代表权,即指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活动的权利,而作为公司对外代表权象征之一的就是公司公章印鉴的占有与使用权限,只要没有特别约定,公司的公章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如经理等占有与保管,股东不得占有公司的印鉴,否则就是对公司经营权利的侵犯。因此,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的胡钟霆在没有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占有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等,属于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向公司返还。另外,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即股东享有法律所规定的知情权,公司有义务向其股东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占有公司财务账册,公司账册依法应当由公司保管并占有。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以证明公司法人的身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亦可以证明自己的法人身份,而且公司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公章和公司董事长签字来进行意思表示,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直接进行起诉。  3.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权干预的合理限度  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公司作为一种基本的商事组织,其设立和运行主要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的;对其相关行为的调整原则上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即法院不得干预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架构与调整,属于公司股东以及股东大会的权利。但是公司在现代社会中的影响日益加剧,其人格的健全与否对整个社会交易安全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放任公司自治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国家必须对其组织及行为作出必要的引导性安排,并设置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是这一切都不足以改变公司法作为私法的基本属性。因此,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干预,如对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理。但是,只有在发生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种干预权,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合理性问题,是纯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法院不得对此行使干预权。同时,法院对此干预也是在公司立法有相关规定或者有相关精神时才能作出。而公司公章应当由谁掌握,只能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进行干预。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处理即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是想通过司法权的干预为某一公司设计一种理想的内部治理模式,实际上是超越了法院应有的权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法理精神的。二审予以改判,正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俞宏雷 许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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