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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a7bz&|[广东 东莞];& 15:4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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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倩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7层。法定代表人DavidMino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节,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倩倩。委托代理人李鹏云,律师。原告诉被告张倩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伟、于节,被告张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法,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以及根据试用期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已告知原因,被告签收通知书;证据4、员工手册及被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对员工手册是签收的,对员工手册内容是知晓的,应该按照员工手册履行;证据5、月度工作表现评估表,内容是被告上级主管在被告试用期内每月对被告的表现进行评估,证明被告的工作表现是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6、试用期评估会议记录,由被告的直接主管和部门经理开会作出对被告的工作表现进行认定,证明被告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7、试用期转正评估表,证明被告在试用期内根据合同和手册的规定,对被告的表现进行评估,并且送达被告,被告拒签。证据8、职位说明截屏,证明被告的职位是1、开发,制作,维护报表;2、管理,维护催收流程,监控催收业绩;3、与其他业务部门密切合作;证据9、邮件和测试题,证明被告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辩称,被告工作期间努力认真,并无任何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录用条件,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条,证明被告每月都有奖金,工作得到原告认可;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分娩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表现不合格是在原告知晓被告怀孕后做出的;证据3、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员工离职结算表,证明被告工作时所用的设施设备等均已交付公司,被告所使用的电脑和邮箱也在原告的控制之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Collection”部门担任“RiskAnalyust”职务,该职务工作内容由主管确认并在主管指导和指示下完成工作。同时,劳动合同还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劳动者一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满前解除劳动合同&#x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无法达到公司的工作任务要求,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x年3月和2014年4月的奖金1378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中所签的岗位工作内容条款。后该委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开劳仲字(2014)第0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工作的期限。由于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往往并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进一步考察被录用的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反之,劳动者也可以了解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的职业技能和职业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此处的录用条件,应作宽泛的解释,不仅仅包括招聘条件,还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责任心、团队精神等。可见,该录用条件并非完全具体明确,而是带有一定的抽象性,其认定标准和条件并不完全具备相对应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此情形下,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判定主体只能是由用人单位进行判断,该判断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考虑到上述试用期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相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正常履行阶段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用人单位并不需要对“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过于严格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被告月度工作表现评估表、试用期评估会议记录、转正评估表,还提供了相应的邮件和测试题,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标准,故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倩倩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雅璇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任的。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751402186****0023?622803132****6936?121504182****1831?90605188****4341?753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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