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不经营了还收物业费只起诉承租人费吗

论提单中的光船租赁和承运人身份条款之冲突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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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中的光船租赁和承运人身份条款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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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公交车承租人,车权是公司的,我向公司交了车辆的承包经营费共21万元
甘肃-武威&03-20 23:45&&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3)
我是一个公交车承租人,车权是公司的,我向公司交了车辆的承包经营费共21万元,经营一年,签了8年合同,每月管理费两千多元,经营亏损,我们要求公司见低管理费,公司以给我们一减费,齐它线路都要求减低费!用,不采纳我们的要求,我们怎样才能和公司解除合同,怎样才能保护我们的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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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617863承运人能否向收货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承运人能否向收货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
订阅本号:点击配图上方「海商法资讯」→点击「关注」,即可持续接收海商法资讯。案情概要原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11年月,案外人香港金时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收货人为被告,启运港为香港,卸货港为上海,堆场至堆场,托运人装箱、封箱并点数,货物品名为瓦楞纸板,运费预付。同时,金时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份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收货人为上海霄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为承运人的代理,船名航次等信息与原告提单记载完全一致。2011年月日,金时公司向原告的装货港代理香港金发船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该保函称:“上述货品由我公司以上述船舶装运,现请贵公司在上述卸货港将该货品交付给上海大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无需出示提单。”2011年月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并卸货,霄翔公司出具了份“电放放货保函”给被告,该保函称:“发货人已安排上述货物由船舶自香港至上海,全套正本提单已由发货人交给承运人。我司请求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我司愿意承认并赔偿因此特殊操作而造成贵司的一切风险责任和遭受一切损失。”同日,被告出具了份“电放担保函”给原告的卸货港代理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该保函称:“请求不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我司将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2011年月日,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查封、扣押了涉案的个以瓦楞纸板名义进口的装有走私货物的集装箱,一直未予以放行。2012年月日,原告以被告占用集装箱,至今无法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元;、集装箱损失元;、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陈:1、涉案货物由案外人金时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原告订舱出运,海运费亦由金时公司支付,涉外集装箱由金时公司作为租箱人使用,被告只是目的港换单代理,没有实际掌控集装箱;2、涉案集装箱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扣押至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没有向海关积极主张返还集装箱,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被告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向原告出具了电放保函,表明其已向原告主张提货并开始办理提货手续,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收货人,应当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虽然由于涉外货物涉嫌走私被海关查封、扣押,被告最终未实际提取涉案货物,但这并非是原告方的原因所造成的。被告由于其所要提取的货物涉嫌走私被海关查封、扣押,造成被告无法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因货物涉嫌走私被海关查封,原告据此应当预见到涉案货物无法在短期内返还,故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寻求其他解决办法,以使其包括涉案集装箱使用的预期利润在内的损失降至最低,否则,原告不应就未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美金计算为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集装箱的占用和使用的权利,也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的提箱还箱义务,故被告应当立即返还涉案集装箱。被告如无法返还集装箱,则应当按照涉案集装箱的现有价值赔偿。因原告无法举证涉案集装箱的购置时间,无法计算折旧价值,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以最低赔偿额每只集装箱美元计算。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万美元;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涉案的个集装箱,如被告逾期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集装箱损失万美元;第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上诉费,故视为未上诉处理。
评析本案系由集装箱超期使用未归还而产生的争议,与其他典型的集装箱占用案件不同的是,本案涉案的个集装箱是由于卸货港海关司法扣押而导致的无法归还,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也没有起诉托运人,而是直接起诉收货人,虽然经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支付原告部分诉请,但是该判决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本案应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集装箱租箱使用关系作为判决的法律关系基础? 因集装箱租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是比较常见的情况,一般而言,法院在处理集装箱租赁使用案件中主要是参照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判定当事人过错及违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是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但却又属于彼此互相独立的两种合同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要调整货物运输,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交付、运费支付、赔偿责任、运送条件等等事项达成合意,并主要以提单条款形式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在等运送条款约定下,承运人附有将整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粗看之下,似乎集装箱也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标的物,但实质上,集装箱仅仅是为配合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伴随产生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即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在集装箱租赁使用关系中,租箱人(往往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与承运人(往往系实际承运人)就集装箱的使用费率、免费使用期限、归还期限等等事项达成一致,嗣后承运人依照托运人的指示将集装箱运送至托运人指定地点,托运人将货物装箱后由承运人封箱再运送至堆场码头,然后通过海上运输至目的港堆场码头,承运人通知收货人提箱,收货人提箱后返还承运人集装箱,完成提货行为。在此过程中,提单并非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的凭证,收货人提领集装箱时除需要与承运人办理提单等单证交接手续外,还必须凭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作为提领及交换集装箱的凭证,当承运人与用箱人就集装箱费率发生争议时,承运人也不可能仅凭提单及提单背面记载条款来主张费率而往往是通过设备交接单或自己网站上公布的费率表作为主张行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集装箱租赁使用关系是相关关联但又彼此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恰恰在于一审法院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判决被告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如果以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来处理本案,则与承运人建立租用集装箱关系的并非本案被告,而系案外人香港金时公司,因为依照一审双方递交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香港金时公司不仅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也是与承运人建立系争案件租箱关系的使用人,香港金时公司向原告租用了个集装箱,确认了集装箱的使用费率和免租期限,特别关键的是,香港金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函,确认了如卸货港无人提货或因司法扣押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理应由原告向本案案外人提起诉讼请求,但可能原告考虑诉讼成本等因素,没有选择在香港诉讼,而是在卸货港上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以集装箱租用合同关系而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判决本案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与事实上的集装箱租用合同关系主体不符,也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问题。 第二、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是否具有归还集装箱的义务?依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提货及返还集装箱,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收货人的义务,但此观点显示偏颇。首先,关于受领货物是否是收货人的义务,各国立法及学者意见不尽一致。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收货人必须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海商法》第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是在收货人拒提货物时,承运人只能获得依法处置其占有下的货物的权利,而并不能因收货人拒提货物而享有向收货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承运人只能向托运人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既然法律上并无规定收货人有及时提领货物的义务,则以此论证收货人具备集装箱返还的法定义务也就不能成立了。其次,收货人并不当然具有返还集装箱的合同义务。虽然集装箱租用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紧密相联的,但是不能将两者简单等同起来。在特定情况下,集装箱的租箱合同当事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是完全不同的。如货主通过货代订舱出运货物,货代转而向船代订舱,并与其订立租箱关系,之后,货代向货主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在这样的业务操作过程中,货主与船公司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租箱使用关系,甚至货代与船公司也没有租箱使用关系,而是与船代建立了租箱合同关系。因此,究竟谁具备返还集装箱的合同义务,还是要结合具体的租箱使用合同关系来判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可以作为判定集装箱租用合同关系主体的参照证据,但不能绝对等同起来。至于收货人能否成为租箱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也要结合个案证据而定,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以收货人向船公司出具了电放保函等证据认为被告应当具备还箱义务是不妥当的。本案被告向船公司出具电放保函也是基于其业务上家的指令而为,并非自行提货需要,而且单从电放保函的法律性质而言,也仅仅是针对货物不需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免除承运人义务的保函,并非确立与承运人租箱使用合同关系的保函,不能单凭收货人向船公司出具了电放保函就此推断收货人具有还箱义务。 再者,以收货人具备还箱义务而判决收货人承担滞箱费损失也无法保障承运人权利。承运人收取滞箱费,法律上并没有强制的规定,交通部和国家物价局曾于年颁发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也已被废止。一般认为,承运人给予货主一定期限免费使用集装箱后,货主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超期使用的,应该支付超期使用的费用,即滞箱费,这已成为行业惯例。不同的承运人在同一航线上制订的滞箱费标准也是不相同的。在实际业务中,承运人都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如用箱成本、数量、各港口的不同做法等,再制订合适的收费。在实践中,承运人收取的滞箱费大多超过其租金损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采取不同时段不同的收费标准,时间越长,惩罚性越强,费用越高。这一方面是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往往给承运人造成难以计算的间接损失和业务管理上的不便,导致承运人经营成本增加,影响承运人箱源的分配、集装箱的正常周转等,而并不仅仅是单纯的租金损失。因此,承运人在制订滞箱费标准时,不仅仅考虑直接损失(租金)的简单补偿,还考虑需要有效抑制用箱人的超期使用行为。但事实上,由于承运人对滞箱费的规定,都是其单方制订的,具有很强的格式合同的属性,因此,一旦案件进入诉讼,承运人制订的收费标准自然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关于集装箱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如双方签订了用箱协议的,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核定,如果承运人能够事先在订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等单证上将集装箱的相关收费标准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用箱人,一般审判实务中均视为双方达成约定。但是如果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收货人,则收货人必定以滞箱费率标准为由进行抗辩。由于收货人并非当然的集装箱租用合同关系当事人,故承运人无法举证双方存在用箱协议;如以订舱单作为举证证据,则收货人同样可以抗辩自己并非订舱委托人;如以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作为证据,则依照笔者目前所见,实务中绝大多数设备交接单上并未列明具体的集装箱滞箱费率,即使承运人通过设备交接单或网站公布的滞箱费率,也会引发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争议。也是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原告提交的费率标准,而是以《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判决集装箱滞箱费率的计算标准,这个标准粗看公平公允,但实质上远远低于承运人的计算标准,无法弥补承运人的经营损失。原本滞箱费是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责任,但一概以政府指导价作为判决依据,根本与滞箱费性质背道而驰。一审法院以滞箱费政府指导价作为判决依据,也是基于无法以租箱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无奈之举。 第三、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虽然笔者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但并非完全处于自己立场撰写本案的案例分析。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箱义务,并非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非基于集装箱租用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是否集装箱占用的事实。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论证,实属遗憾。本案中,被告的地位一方面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收货人,另一方面,其实也是契约承运人香港金时公司的目的港换单代理,即依照香港金时公司的指令在上海港办理换单交单义务,单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经按照香港金时公司的指令,向业务对家上海霄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示提货,并向香港金时公司交付了上海霄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无单放货保函,此时,应当由上海霄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凭被告的提单或介绍信向原告提货。然而,本案一审中,原告并没有向法院出示提货介绍信或设备交接单,原告代理人也在法庭庭审中确认系争集装箱尚在堆场时就被海关扣押提走了。如依照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属实,则集装箱尚在堆场,尚未转交给被告或代表被告提货的上海霄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掌控下,则此时发生的集装箱滞箱费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呢? 笔者认为,如以是否转移占有为判决依据,则本案被告并未实际占用集装箱,被告的业务对家上海霄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亦未占用集装箱,集装箱在堆场里,设备交接单尚未签署,也只能被认定尚在原告承运人或其代理掌控下,不能以具备提货条件为由推定货物已经转由被告掌控,更不能以此推定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货物在上海港被海关扣押,属于政府扣押行为,非原告责任,也非被告责任,但原告并非无处救济,即依照案外人香港金时公司出具的保函,已经确认由其承担因目的港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原告坚持以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则依照集装箱占用事实而言,本案集装箱尚在堆场,虽具备提货条件,但由于未签署设备交接单,集装箱及其内货物依然处于原告掌控下。如货物已经清关、报关完成,设备交接单已经签署,则无论实际办理提货手续的是被告还是上海霄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亦或是其他第三方,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返还义务。如集装箱由被告或其代理提取,则原告可以基于侵权返还之诉起诉被告要求返还集装箱,被告也应当向原告返还集装箱,嗣后再向上海霄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究责任。 第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一审法院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判决被告作为收货人承担返还集装箱及赔偿滞箱费损失,存在法律及事实基础上的逻辑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法院单方为寻求判决结果而雕凿判决思路的必然结果。然而,类似本案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承运人利益受损的案例确实属于司法审判中争议比较大的范畴。首先,笔者认为,针对此类争议,应当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如确定依照租箱用箱关系,则租箱使用人对超期使用集装箱、未及时返还集装箱等行为依照租箱协议向承运人或箱主承担责任。在此法律关系下,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提货拒绝返还集装箱,即使收货人并非租箱协议相对方,但也系因第三人行为而造成违约,同样由租箱使用协议签署人(发货人)承担赔偿义务。 其次,如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认法律责任,则应当由订约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如上海海事法官关于项下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审判解答精神,就是赋予承运人向订舱托运人追索相关损失的权利。此外,应修改海商法第条,将迟延提货与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分别规定。因为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形态在法律后果、责任承担、处理方式上都明显不同。迟延提货产生的风险、费用由前来提货的收货人自行承担;而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情形下,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和费用应当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订约托运人来承担。 再次,应取消承运人必须先行使留置权的限制。目前承运人在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上的困境,包括:1、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本身的含混不清,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存在很大争议,尤其是在无人提货、收货人不明时,对承运人处置货物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无法由收货人承担,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承运人可供选择的两种自救措施都受局限。首先,承运人根据《海商法》享有留置、申请法院拍卖留置货物并以拍卖所得清偿债权的权利,但什么情况下到港货物可被视为因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领,或者什么情况下可被视为收货人已经拒绝提货,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外,运抵卸货港的货物,已经置于卸货港所在国海关的监管之下,对于货物的处置,要征得海关的同意,履行相应的手续。而在有些国家,没有收货人的配合,承运人本身是难以备妥海关所要求的文件的,因此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的可能性极小。其次由于卸货港国家严格的检疫制度和高额的堆存费用使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但运回后又继续堆积在集装箱场站,产生诸项费用。然而根据海商法第、条,承运人为收取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必须先行留置货物,只有在法院变卖留置货物不足以清偿承运人前述债权时,才可以向托运人追偿。实践中,无人提领或者收货人拒绝提领的到港货物,多是没有留置价值的货物。因此,应在保留承运人留置权同时赋予承运人直接起诉托运人的权利,加强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 最后,应当协调民事法律与海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冲突之处本案是因海关司法扣押行为造成集装箱无法及时归还的结果,但是,关于集装箱能否作为海关扣押的物证,理论上还存在争议。本案进口货物涉嫌走私,而集装箱并非犯罪工具,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自行装箱,嗣后运输集装箱货物,对其内货物并不知情,不构成走私共犯。但是实践中,由于海关、堆场、监管仓库等等各方协调的原因,往往对涉嫌走私货物采取粗暴的连箱带货一并扣押的方式,这样的处理模式下,必然损害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如本案原告提供个集装箱给案外人装运货物,嗣后又因装运货物涉嫌走私被查封,无端造成损失。当发生此类争议时,作为政府机关,如已查明查封集装箱与犯罪事实无关,就应当及时返还集装箱,以免承运人利益受损,而作为港口码头,也应就此类情况下如何收取保管费、堆存费作出细化规定,对于因政府机关行为被扣押的集装箱,嗣后又因政府法律文书确定返还的,可以免于收取保管费用。 (来源:东方律师网 作者:杨 杰)如果喜欢本文,就把它推荐给你的朋友们吧。免责声明:本平台转载的作品,目的在于传递正能量,分享有益知识,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及时来函指出,编者则会即予改正。(海商法资讯)——————————﹥﹥﹥投稿请寄:gree.海法网(www.),专业海商法知识平台!海商法知识随时检索!微博:@海商法资讯,添加微信号leirongfei加微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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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 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多元化发展使运输合同下的各方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实践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从事运输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当货物发生灭损后,就可能使相对处于劣势的货方利益得不到保障。提单持有人往往不能找到真正的承运人或找到时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索赔时效。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从《汉堡规则》开始到我国的《海商法》都制定了关于承运人身份识别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方便货方尽快确定能主张自己权益的对象。 一、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该具备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他必须是接受承运人委托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合同法》中的“委托”不同。因为根据《合同法》对委托的定义,委托应解释为与承运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双方的委托关系通常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约体现出来的,并且实际承运人还可能以承运人的独立身份出现,所以并不严格符合《合同法》中对“委托”的定义。第二,他必须是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必须是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人,没有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中间人(例如转租人)并非为实际承运人。根据以上两个必备条件,可以得出: 1.在班轮运输下 如果运营的班轮为班轮公司所有,那么将不存在识别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如果运营的班轮是班轮公司通过定期租船租得的,那么班轮公司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2.航次租船下 (1)承租人为货主时:出租人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成为承运人,虽然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是租船合同,但对于第三方收货人而言,出租人为货物的承运人,此时并无实际承运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货主时,提单由谁签发变得至关重要:当提单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当出租人签发提单时,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3)船舶经转租或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由最初的出租人签发,该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如果提单以最终承租人的名义签发,该承租人为承运人,最初的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最终承租人上家的名义签发的,该最终承租人的上家为承运人,最初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3.定期租船下 (1)承租人将该船用于班轮运输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2)船舶期租后又经过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是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的,则出租人是托运人、收货人的承运人,此时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期租转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所提到的出租人并不绝对指的是船东。例如在由海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中,“万盛”轮经一次定期租船和多次航次租船后承运了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的货物,当货物错卸造成损失后,货方开始向实际承运人要求索赔。若遵循出租人等于船东的看法,则货方应该向“万盛”轮的船东通连公司进行索赔,但法院最终却认定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万通公司。法院认为通连公司仅为“万盛”轮的注册船东,在航次租船期间,该船舶事实上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也由万通公司配备,本案所涉H X――95 B号提单亦由万通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五丰公司期租经营,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因此认定通连公司并不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4.光船租船下 光船租船下的实际承运人识别比较简单。如果提单是以光船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光船承租人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光船租船是财产租赁性质的合同,不同于运输合同和租用合同,所以光船承租人又称准船东,具有与船舶所有人几近相同的法律地位。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万通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万通公司所处的地位相当于一个光船租船的承租人。虽然并没有关于“万盛”轮被万通公司光船租赁的合同,但是船舶事实上是由该公司管理并由其来配备船员的,甚至连提单也是由该公司签发。各事实情况最终使法院推翻先前的判决。 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四节是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由于受到《汉堡规则》的影响,这部分内容所涵盖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的规定都是围绕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此狭义责任所做出的。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根据立法本意,这里所提到的责任仅是指在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所负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作广义解释,认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完全一致的。这是因为实际承运人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法律所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只能限制在与其运输直接相关的部分。再者,同样因为实际承运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它是以自己履行的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直接对托运人负责的,所以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汉堡规则》或我国《海商法》这类法律的明文规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不同于违约和侵权的成文法的责任。 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还是比较好理解的。因为实际承运人只是受承运人委托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货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实际承运人与货方之间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至于说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这是因为实际承运人违反《海商法》规定的义务而造成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时,实际承运人可以与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而并非遵循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全部赔偿原则。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1.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海商法》,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可以分为:(1)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负责。这是基于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得出的;(2)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提单持有人既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又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需要注意的是,同先前阐释过的实际承运人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一样,该规定中的连带责任也并非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因为它也不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下连带责任的特征。当货物发生损害时,货方向承运人索赔和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依据是不同的,前者以运输合同为依据,而后者则是法律赋予货主的一种权利;(3)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应当由对方承担的责任部分。例如,在租船运输情况下,若货损事故发生后,收货人从承租人(承运人)那里取得赔偿,而事故是在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区段内发生的,承运人可根据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追偿;(4)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还可以采用分段责任制的方式。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实际承运人的名称明确记载在提单中;② 提单持有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③实际承运人有能力承担责任。以上条件须全部被满足,否则即使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有合同约定,承运人仍要承担责任。 2.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追偿 一旦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承运人应按货运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应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首先,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妥善谨慎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违反以上义务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就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是过失责任。但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没有过失时,有时也要向货方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要对全部运输负责,对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所以即使承运人对损失并无过错,过错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也要为他的行为负责。当然承运人也可以通过与实际承运人约定来免除该赔偿责任。再次,如果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没有过错,过错完全在于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负有一部分过错,实际承运人也负有一部分过错,那么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过错的比例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当然,承运人在追偿时应证明自己篇二:区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从本案谈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 作者: 上海海事法院 研究室 发布时间:
〖提要〗 承运人就海上货运过程中的货损向实际承运人行使追偿权,一般应证明自己已向货方实际进行赔付,以及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确实负有责任。在认定货损事实时,如仅有部分货物价值可以认定,原告应对不能认定部分的货物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反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货物价值,则不应当以原告方举证不能为由简单地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 被告:寰宇公司 被告:鸿强公司 日,案外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与日本K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公司。此后,原告又与被告鸿强公司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被告寰宇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原告向寰宇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人支付了运费。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寰宇公司的请求,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分别对货物作了检验。之后,K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12月25日,K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对货损的赔付款。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寰宇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二被告则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另一套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及其所示内容的真实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中欣船舶株式会社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寰宇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所以被告寰宇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在向收货人赔付后,有权向寰宇公司追偿。 (2)被告鸿强公司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向寰宇公司追偿货物价值、海运费、检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货物的分拣费、废弃物处理费、预期利润等损失于法无据。(4)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都还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使有关货物价值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各方对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并无争议,故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应以此为基础并扣除残值计算。据此,判决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2,134.79元,海运费人民币 10,352.82元,检验费人民币5,000.9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篇三:海商法作业二(三、四、五章) 海商法作业二(三、四、五章)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运送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A): A.接收到交付
B.装船至卸船
C. 登船至离船
D. 仓库至仓库 2、 下列哪个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B) A. 定期租船合同B.C. 光船租赁合同
D. 班轮运输合同 3、 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属于下列哪一种人:(D) A. 承运人B. 托运人C. 收货人
D. 4、 下列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当事人是(A) A. 船舶所有人
B. 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
C. 责任保险人
D. 有过失的船舶所有人 5、 《海商法》中船舶适航时间是(B) A. 开航前B. 开航时
D. 卸货前 6、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D) A.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B. 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C. 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绕航D. 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 7、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B)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
)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A. 500
2.5 D. 500
2 8、 我国海商法中有关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适用于下列哪种货物运输方式:(A) A. 陆海空 B. 陆空陆C. 公路与铁路D. 航空与铁路 9、以下列形式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无效的是:(A) A 口头 B 电报C 电传D 传真 10、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D): A. 承运人 B. 旅客 C. 旅客免费携带的儿童D. 托运人 11、关于旅客客票,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D): A. 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证明 B. 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本身 C. 客票通常由承运人单方面印制 D. 客票中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12、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 A.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包括旅客在候船厅内候船的一段时间。B. 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C. 在承运人对旅客的运送期间内,由于船舶碰撞导致旅客人身伤亡的,推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 D. 在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内,不论什么原因导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承运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多项选择题 1.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事项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免责事项?(ABCD) A.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C. 战事或武装冲突破坏
2. 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包括:(ABD) A.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B.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C. 船舶潜在缺陷 3. ?(AB) A. 承运人适航的义务
B. 承运人不得绕航义务 C. 托运人不得解除合同D. 承运人载货义务 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义务是(ABC): A. 支付票款B. 不得携带危险品 C. 提交书面索赔的通知D. 随身携带船票 5、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ABC): A. 对旅客,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B. 对旅客的自带行李,自旅客登船时起自旅客离船时止 C. 对旅客的非自带行李,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D. 以上说法都不对 6、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有:(ABCD) A.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适航状态
B.为旅客供应膳食 C.运送旅客行李 D.合理尽速、直航目的港 三、判断题 1、船长有权对发生在船的出生和死亡作出公证证明。( T ) 2、高级船员必须持证上岗而普通的船员则不必持证上岗。( F ) 3、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人员。( T )4、船长可以随时变更预定航线,而不必考虑具体情况。( F ) 5、在弃船时,船长必须最后离船。( F ) 6、 根据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有保证船舶随时处于绝对适航状态的义务。(
) 7、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的所有条款,对于航次租船合同均强制适用。( F) 8、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均不可转让。(
F) 9.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国际公约虽然都已生效,但我国都没有加入。(
T) 10.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没有明确约定货物交付的时间,即使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也不构成迟延交付。( F) 11. 旅客的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旅客本人故意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 12.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客船,不可以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 13.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中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 T
) 14.船舶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致使一旅客随身携带的装有10万美元的密码箱掉入了大海,承运人对此损失应当负责赔偿。( F ) 15.如旅客未付足票款、行李费,承运人有权对旅客交运的行李行使留置权。( T ) 16.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时,无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均可推定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 T) 四、案例分析题 某船装货后,准备起航,发现排污管冷冻,船员用火烤,不慎船舶起火,灭火无效,于是凿洞灭火,结果船舶沉没,货物全损。请问谁对货损负责(船员、船长、承运人、无人负责)?为什么? 此货损无人负责;因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为承运人的免责范围,除非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当火灾系船长、船员、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过失造成时,承运人对火灾所致的货物损害可以免责。我国《海商法》第51条也是如此规定。
1、甲公司6月1日发盘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因为其具备了要约的基本要件如内容具体明确等;乙公司6月5日的行为也是要约,因为对甲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订立合同后三个月内装船)。 2、乙公司的交货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 3、甲公司可以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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