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出4000元,刘某出5ooo元,1年盈利45000元,按两人股东出资经营者分红多少分红?应分多少钱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分红权
导读:在公司有盈余之际,未足额出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按其认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本案中的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分歧意见。根据我国法律,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红利分配权,但其不能按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要求分配红利,按其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案情】
  甲公司股东刘某、关某、张某,年终税后利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分配方案,但以刘某未足额出资、也未参加公司经营或股东会议为由,拒绝向刘某分配红利,刘某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
  【分歧】
  该案的诉争焦点是:在公司有盈余之际,未足额出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按其认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分析】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基于权义统一原则,就管理权和分配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对其未出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原因如下:
  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章程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就是出资瑕疵,其形成的股权,称之为瑕疵股权。未足额出资的股权是瑕疵股权的表现形式之一。
  第一、关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红利分配权的问题。《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较普遍的股权分类即自益权、共益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以享有其投资所带来的利益,而股东出资不足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该案刘某未足额出资是可以享有红利分配权的。
  第二、关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是否具有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决议分红并确定了分红方案后,股东即享有请求公司按分配方案给付红利的权利,出资瑕疵股东也不例外。本案第二种意见认为未足额出资股东不具备起诉资格,法院应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正如第一种意见前半部分所说的,出资到位与否,不影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该权利以股东资格为标尺。因此,该案刘某具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即具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红利的权利。
  第三、关于未足额出资股东获得红利分配的标准问题。《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可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另外,《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足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足的股东在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综上所述,股东刘某享有红利分配权,但其不能按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要求分配红利,而只能要求按其实际出资的比例要求分配红利。
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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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无权分红 但不能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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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0:38 烟台晚报
  胶东在线消息 2005年5月,李某和王某在莱山区合作开办了一个木器制造有限公司,主要向韩国出口实木家具。工商登记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35万元,占70%股权,王某出资15万元,占30%股权”。当时,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垫资完成的,公司成立后所垫资金被抽回。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李某将35万元的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但王某的15万元出资却迟迟没有投入。
  为此,李某多次要求王某尽快投资,王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转眼到2006年年底,公司效益不错,税后利润有10万元。为了利润分配问题,李某和王某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主要问题是王某要求根据股权比例分取30%利润,而李某认为王某未出资无权要求分配利润。后来2006年12月召开公司年度股东会,由于李某持有大股,股东会作出决议,利润不分配给王某,并因王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开除其股东资格。这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吗?
律师解析: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可以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本案例所涉股东会决议中的“开除王某股东资格”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以按股权比例分取红利问题,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存在很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也不尽相同。新《公司法》实施后,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在股东之间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权分取红利。&&&
来源:胶东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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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被“退出” 状告大股东侵权
02:32:24 
长江商报消息法院判决:股东不出资应该担责,但不影响其股东资格
本报讯(记者沈右荣通讯员洪法)公司两个股东未参加股东大会,却被两份《股东会决议》决定“退出”,其股权“被转让”。7年后,两股东向法院起诉。近日,法院一审判决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两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
未出资的两股东被“退出”
2004年底,向某、吕某、袁某在汉南区注册成立某地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人分别占股50%、24%、26%。
武汉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向某出资500万元,吕某240万元,袁某260万元。但实际上三人均未出资。2005年中期,向某安排冯某从吕某手中拿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照、公章等。
袁某称,2006年8月,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研究所联合开发商业服务网点。2008年3月,袁某因公司利润分红问题找到向某,被告知他和吕某早已不是公司股东,其股权已被转让。
袁某、吕某随后调查得知,日,某公司及向某、周某、邓某、何某,在未通知袁某、吕某参加股东大会情况下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袁、吕二人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周某、冯某、何某,向某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冯某任监事、常务副总经理。
同一天,该公司及向某等人还以同样方式作出任命冯某为监事、免除袁某监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袁某、吕某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为冯某所写。
随后,向某委派冯某办理公司股东等变更手续。2006年7月底,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向某65%股权、周某30%股权、冯某5%股权。
两股东称大股东虚构股东大会决议
2012年9月,袁某、吕某向洪山法院起诉,称向某与他人串通,虚构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侵犯了他们的权益,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该公司及向某等人称,袁、吕未投资一分钱,只是名义股东,且其股权是自愿转让。
法院调查到,2012年9月,湖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至当月14日,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向某、冯某、周某重新认缴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
判决: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注册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袁、吕、向三人,至2005年7月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前,袁、吕均系股东,但至日前,袁、吕均未足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并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
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在两位股东未到场且未授权的情况下形成的,签名也系他人代签,因此《股东会决议》无效。
来源:长江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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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实际都未出资,能按章程中不同的股份比例分红吗
我们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六人,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一人出资25%,其他五人均是12.5%,也工商注册了,但股东实际都未出资,已经营几年,每年年终都发一样的奖金,现能否按章程中的股份比例分红?
问题来自:安徽-六安 
&&& 赵健律师[VIP]
上海-上海& 电话:&
回复时间: 08:26
如果要求按照章程规定分红,需要各股东实际出资。
王成军律师安徽-六安& 电话:***&
回复时间: 20:40
分红应该按照你们的约定处理。如果未作约定,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处理。
来源: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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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出资享的股东有分红权和表决权吗?
股东在公司注册两年内一直没有按出资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出资,该股东是否能按协议和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实际拥有公司的股份?能否依法享有该股份的表决权和分红权?
  一、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仍然保有股东资格,也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拥有股份,但其在行使股东权利,由其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时,却只能按实际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
  二、新公司法采取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股东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足自己的认购资本,也就是说股东认缴的资本与其实缴的资本不一定是一致的。而没有缴纳的出资并未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实际的作用,分取红利时自然不应将其计算在内。
  三、在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在现有股东不认缴或不完全认缴时,再由其他投资者认缴,从而增加新的股东。并且本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时,只能按其实缴出资占所有实缴出资的比例来认缴新增资本中的相应部分。
  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来源: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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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分红 仍需代扣个税
来源:中国会计网 作者:编辑组
  【案例】
  某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由9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法人股东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出资600万元,占20%的股份;自然人股东李某、陈某、邬某、马某、涂某、张某、颜某、黄某等8人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0%的股份。
  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2013年3月,小贷公司将2012年底止的未分配利润及部分盈余公积进行了股东分红。从该公司股东红利分配表上看,法人股东投资公司分得3850829元,自然人股东李某等8人每人分得192300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小贷公司给李某等8名自然人股东股息分红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76800元,即:&20%=3076800(元)。
  然而,小贷公司以李某等8人并非实际出资人,不是真正的股东,而是名义(显名)股东为由提出异议,认定李某等8名自然人股东不属于纳税义务人,不应缴纳股息分红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并提供了投资公司与李某等8人分别签订的8份《显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
  对此,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显名股东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属于法定股东,其取得的股息红利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实质性原则,显名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所取得的股息红利也只是名义上的分红,所以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分析】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权(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股东。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又称名义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但没有实际投资的股东。本案中,投资公司为李某等8人出资2110万元(7人&300万元+1人10万元),但在小贷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李某等8人,所以,投资公司就2110万元出资部分为隐名股东,李某等8人则为显名股东。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没有载明于公司章程,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此不得对抗包括地税机关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换言之,稽查人员只能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某等8人在小贷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确定其为股息分红项目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大量涌现,随之产生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就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若干问题作出了一些法律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中,“名义股东”即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股东。如果依据此项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本案,那么,税务机关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自然人股东(显名股东)取得公司股息分红而向其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名义股东可在履行纳税义务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到目前为止,国家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中还没有出现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概念,对相关的税收问题也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但从有关类似的税收政策中可以找到是向显名股东征税还是向隐名股东的依据。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中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该政策中,“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实质上属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个人出资”即个人为隐名股东,“企业代持有”即企业为显名股东,企业转让股权时,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处理,而不是作为个人应税收入计算处理,说明由显名股东企业纳税而不是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个人纳税。同理,本案例中,小贷公司分红时,李某等8人分得的红利,只能作为李某等8人的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需考虑投资公司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
  虽然小贷公司向稽查人员提供了8份《显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并以此作为李某等人不应缴税的证据,但这8份协议书不会被税务机关采信。原因有两点: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按照民法有关规定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在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为有效合同,但只限于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只能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判定股东及其纳税义务人,不会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改变;二是所提供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例中,8份协议明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银监部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的规定,所以合同无效。
  【结论】
  小贷公司李某等8人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法定自然人股东,其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分红收入,应依法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并由小贷公司代扣代缴。
来源:中国会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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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政纪典型案例评析
&&& 案例之一
这种“投资入股分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 基本案情:
万某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原市委书记。
2003年4月,民营企业主周某在该市成立公司。2006年至2007年在该市承建了自来水工程、医院住院大楼等工程。应周某请求,万某某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其关照。
2005年初,周某在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下,答应接受万某某以其兄万某名义投入20万元股金。同年5月,万某某将20万元交给了周某,周某向万某某承诺每年按100%的比例给万某某分红,五年期限。同年7月,万某某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以提前支付分红的名义向周某拿了20万元;20071月、2007年7月、2008年7月、2009年8月,万某某打电话给周某问分红之事,周某分别交给万某某2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100万元。
&&& 评析意见
万某某以分红名义收取周某钱款的行为属于何种违纪?如果构成违纪,违纪金额应该如何确定?讨论中,对该案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认定为100万元。理由是:万某某主观上有以“入股分红”为名收取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有为周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收受了周某以“分红”名义所送100万元,主客观方面都具备了受贿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但认定的受贿数额应少于100万元。理由是:万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谋取了利益,收受周某以“分红”名义所送的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但万某某毕竟实际投资20万元,这10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其出资应得的收益数额。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劵、期货或者其它委托理财的名义,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因此万某某的受贿数额应100万元中减去20万元的应得收益额,剩余80万元即为万某某的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属于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理由是:表面上看,万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送的10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它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该案中周某接受了万某某20万元的出资入股,并承诺每年的分红比例,是一种入股分红的民事法律关系,万某某所收受的100万元不构成受贿,从纪律的角度,万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行为。
&&& 案例之二
李某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的司机。2008年9月,该市花园酒店因违法用地被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罚款100万余元。酒店副总经理邓某为减少罚款,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并送给李某10万元,让其帮助减免罚款。后李某向刘某提出此事,被刘某严厉批评。
&&& 评析意见
对于该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局长司机,能够利用与局长之间的密切关系对邓某产生影响并收受财物,因此属于密切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无法对局长施加影响,不属于密切关系人,因此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局长的司机属密切关系人,但其提出请托事项被拒绝,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未遂。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属于密切关系人,其承诺并实施了施加影响力的行为,收受邓某所送财物,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既遂。
&&& 案例之三
用公款为出国留学提供财力资信证明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基本案情:
陈某,男,中共党员,远达公司(国有公司)董事长。
周某,男,中共党员,远达公司副总经理。
2001年11月,周某因女儿准备去新加坡留学,向陈某提出用远达公司的钱以周某的姓名在银行存款71万元作为财力资信证明。陈某未与董事会其他成员研究,个人同意并安排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张某办理此事。张某于日将公司收入款以周某的姓名在农业银行存入40万元,定期两年,并于日办理了银行存款证明,存单冻结期限为日至日;于日在工商银行又有周某的姓名存入31万元,并为周某办理了银行存款证明,存单冻结期限为2002年12月至日。两张存单均保存在远达公司合计吴某处,合计科目做成短期投资。
日,因远达公司需要用钱,周某自行借款31万元予以归还,另付利息2508元。同年11月26日,农业银行40万元存款到期,远达公司合计人员持该存单到农业银行提取存款,农业银行以个人大额存单取款,存款人应到场、并须出示个人身份证为由拒绝兑付存款。日,远达公司合计人员请周某出面携个人身份证一起前往农业银行提款,将4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转入远达公司账户。
对于本案的定性,纪检机关在讨论中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 案例之四
邱某某和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基本案情:
邱某某,某市市委书记。
邱某,邱某某长子,亿达公司(股东均是自然人)经理。
2005年初,邱某结识了某路桥建筑公司经理林某。应林某的请托,邱某找其父亲大学同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帮助林某违规办理了有关建设项目批文。林某为了感谢邱某,到邱某办公室送给他20万元人民币。邱某某对邱某的上述行为均不知情。
2009年6月,邱某受林某的请托,找到市交通局局长李某,为林某的路桥公司违规获取了两个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9100余万元人民币。林某先后送给邱某110万元人民币“感谢费”。邱某某知道李某知道邱某是自己儿子,邱某某也知道其子邱某有时去找有关部门的领导办事,但是李某给邱某办的这两件事邱某某并不知情。
&&& 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
&&&&案例之五
&&&&朱某某申诉案如何处理
&&& 基本案情:
朱某某,中共党员,某市(县级)供电局副局长、机关党支部书记,分管该局多种经营工作。
1989年初,朱某某之弟(该市农业户)根据市政府饲养生猪可享受一年期政策性贷款1万元的政策,打算养猪并委托时任市供电局副局长的朱某某帮助办理贷款手续。朱某某应允,但一直因工作忙没有去为其弟办理养猪贷款。不久朱某某得知其分管的“三产”单位农具厂因生产需要,正准备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便委托该厂厂长胡某某帮助其弟办理1万元贷款。胡某某在办理农具厂贷款时便多贷出1万元,然后以借款名义,从农具厂账户划出1万元,存入以朱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折,并将该存折交给朱某某。朱某某收取1万元存折时问胡某某“这样办行吗”,胡某某说没问题,反正从哪办都可以贷款,朱某某遂给农具厂打了借条,并写明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一年后,朱某某将其弟给的1万元本息还给了农具厂。
1990年,该市纪委、监察局对该案调查时,胡某某称,朱某某虽说是委托其帮忙为其弟贷款1万元,但未将贷款养猪的相关证明和手续交给他,认为朱某某的本意应该是让他在办理农具厂贷款时,也给其弟贷1万元,因而在办理农具厂贷款时多贷了1万元,并交给朱某某供其弟养猪使用。
据此,市纪委、监察局认为,朱某某任供电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供电局“三产”企业农具厂的职务之便,借农具厂向金融机构贷款之机,委托该厂多贷出1万元,供其弟养猪使用,根据有关党纪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1990年8月,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市)纪委、监察局分别决定给予朱某某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的处分。
朱某某受处分后,多次找市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情况,并于2001年正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中,朱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借农具厂向金融机构贷款之机委托该厂多贷出1万元,而是委托胡某某为其弟办理养猪贷款手续,胡某某利用本厂贷款之机为其弟提供1万元养猪贷款的做法,不是他的主观意愿,自己的问题不能按挪用公款性质认定,要求撤销处分,恢复原职务。
2004年,当地市、(市)纪委联合对该案进行了复议,认为认定朱某某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后,决定撤销原处分决定,不再对朱某某的违纪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 评析意见
本案在复议中的焦点问题,一是在事实认定上,朱某某的行为是委托胡某某为其弟办理养猪贷款手续,还是借农具厂向金融机构贷款之机,委托该厂多贷出1万元供其弟养猪;二是在处理上,对朱某某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是否应应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 案例之六
退休后在社会团体中任职取酬是否构成违纪
&&& 基本案情:
文某,某省广电厅副厅长。1998年,经组织批准,文某担任一全国性技术协会某省分会会长。技术协会系经民政部批准于1995年成立的,省分会设有广告公司,通过广告公司每年技术协会分会可收入500多万元。文某2001年退休后,于2004年底开始每月从技术协会分会领取2000元补贴,同时在厅机关领取退休金。
张某,某省广电厅计财处处长。1995年起经组织批准担任技术协会某省分会副会长并兼任下属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张某退休。2004年后,张某每月在技术协会领取8000元薪酬。其中4000元从技术协会分会领取,4000元从广告公司领取。同时,张某在厅机关领取退休金。
&&& 评析意见
对文某、张某上述问题是否构成违纪及如何处理问题上,各方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目前尚没有针对党政机关退(离)休干部到社会团体任职有关事项的专门性规定,考虑到技术协会分会与企业经营活动性质类似,对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领导干部到该协会任职的,应当参照执行中办、国办《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下称11号文)的规定处理,即“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两年以后”;“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据此,文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规定兼职取酬,应当要求他们予以纠正,退出所领取的薪酬。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某、张某二人在技术协会分会及下属企业任职系经组织批准,且二人在职期间并未领取报酬,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纪。文某、张某退休后在技术协会分会领取报酬行为无明确禁止规定,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下称《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退休后从业限制的规定。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纪。
来源:贵州省直机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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