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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订有关问题解读发布时间: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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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制度探索与创新&有效打击假冒伪劣商品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修订有关问题解读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王波
(2013年4月)
各位领导、同志们:
按照省委“三打两建”的决策部署,去年9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并于1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省在市场监管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方面的重要探索,也是推动“三打两建”由阶段性专项行动向长期制度建设转变的一项重要成果。为了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的有关规定,借今天这次机会,我和大家一起交流、学习条例的有关内容,以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一、新要求、新思路&&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背景
2012年初,按照省委“三打两建”的决策部署,省人大常委会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七项法规的修改列入了2012年的立法计划。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质监局等有关部门积极开展起草工作,草拟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靠加大打击力度不能满足当前的实际需要,条例的修改不能只是小修小补,而应该进行全面的修订。经5月30日、5月31日召开的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决定对条例作全面的修订,主要的理由是:
(一)打假工作的深入发展需要立法予以推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制定于1999年,是我国第一部专项打假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主要着眼于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设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近年来,随着国家先后制定和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打假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条例实施十多年来,我省打假工作积累了丰富经验,应当以此为基础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使打假工作适应新的形势和新的要求。因此,为推动打假工作的深入发展,有必要对条例作全面修订。
(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立法予以保障。“三打两建”的立足点在于“两建”,要采取措施逐步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重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势。《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制定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重点内容放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对预防和监管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为探索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对条例作全面修订,增加相关内容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体制、机制。
(三)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立法重点查处。近年来,危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制假售假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加强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监管和查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是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
条例应该怎么改、改什么,成为条例一审后面临的重点问题。对此,谢强华副主任多次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后,根据各地三打两建的工作经验以及以往开展打假工作的实践,提出了“查处并重、打防结合、关口前移、从严打击,突出市场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并对修订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意见。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法委、法工委赴省内有关地区开展调研,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科学论证,在总结有关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反复研究、反复论证、反复修改,形成新的修订草案,并于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在审议和修改过程中,省质监局作为条例的起草单位,积极配合有关调研、修改和论证工作,并结合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就建立销售者首付责任制度、加大查处力度等内容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议,对条例的修改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条例原有35条,修订后增加到69条,增加了专项查处、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三节和社会监督一章,重点建立和完善了政府主导与群众参与相结合、行政处罚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的一系列体制、机制。条例修订后,细化和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体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等最新的政策文件精神,结合了我省开展“三打两建”的做法和经验,力求为市场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二、新制度、新机制&&条例着重围绕市场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制度创新
根据省委“以打带建、以打促建”的要求,“三打两建”的立足点在于“两建”。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扭曲市场机制、破坏正常交易秩序、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重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势,有必要采取措施逐步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条例审议过程中,也有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三打”非常有必要,但关键是要通过制度建设,给予“防”和“治”。条例原来的重点内容放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对预防和监管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对此,本次修订时,重点围绕市场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了制度创新,以促进长效体制、机制的建设。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加强市场监管制度建设
要加强市场监管,关键要做到打防结合,关口前移,要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突出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监管,做到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的有机配合和衔接。因此,条例修订时在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中着重增加有关日常监管和专项查处的内容,主要有:
1、条例扩大了执法主体的范围。条例修订前,主要由质监与工商部门负责执法,条例修订后,在第四条中进一步中增加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等部门的职责,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监管制度。
2、条例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一是,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并加强执法队伍装备建设。其中,为避免监督检查走形式,还要求制作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监管台帐,既是对监督管理部门的约束,也是对监督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保护,一旦出了问题,也可以通过这个台帐来证明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了监管职责。二是,条例对重点商品的日常监管作了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监督抽查商品目录的制定和实施,要求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等重点商品实施抽查和检测;第十五条要求及时公布食品、药品、儿童用品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三是,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跨地区、跨领域的协作机制和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制度作了规定。四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取缔制假窝点和假货集散地作了规定。关于取缔一词,基层反映在执法过程中不容易操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取缔”一词包含了多种法律手段的运用,如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查封、扣押财物和场所等,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的案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实施。五是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及监督制度。根据立法调研的情况,有关部门普遍反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难的问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要求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第二十五条则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六是条例保留了实践中实施较为有效的一些规定,如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查处案件职权和查封、扣押的有关规定;又如第二十三条,关于违法行为人超过公告期限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的规定。
3、建立专项查处制度。专项查处是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监管方式,其特点是针对性比较强,有利于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集中整治和重点案件的查处,针对目前假冒伪劣商品经常集中爆发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三章第二节专门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查处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条例明确了专项查处的范围和重点,要求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将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其次,条例还建立了专项查处的组织、协调、通报和公开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查处的组织和协调,将工作部署和查办大案要案等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再次,条例第三十条还对专项查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重点作了规定。
4、建立重点案件查处制度。领导包案是我省三打两建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在查办大案要案,打掉保护伞方面发挥了有效作用。结合打假工作的实际,省打假办制定了《关于落实领导包案工作的通知》(粤打假函【2012】56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按照要求分工负责重点地区、重点问题和重点案件的查办,以加大对保护伞的打击力度,推动重点地区、重点问题整治和重点案件办理。条例将这一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在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并要求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加大对有关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为进一步完善和实施领导包案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
要从根本上解决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形势,除了加强监管和查处外,还要通过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失信惩戒,促使生产者、销售者自觉、自愿诚信经营。因此,条例修订时,专门增设了“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一节,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作出规定,主要制度有:
1、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对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作了明确规定。
2、建立黑名单制度。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记入监管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3、建立分级管理制度。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依法实施准入限制。需要强调的是,实施准入限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依据的,不得随意实施准入限制。
4、建立鼓励争创名优品牌的制度。条例第三十八条对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作了规定。
(三)加强监管工作考核
要使条例得到有效实施,必须做到严格执法,违法必究,因此,为加强对监管工作的考核,督促政府及其部门严格履职,条例修订时增设“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一节,对有关内容作出规定,主要有:
1、建立考核制度,督促政府及其部门严格履职。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政府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并且规定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条例修改过程中,省质监局还提出,《广东省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动态管理办法》中关于地方政府的摘戴帽制度的规定,以往实施的效果比较好,建议条例对此作出规定。在总结这一经验的基础上,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督查、督办。条例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建立健全区域整治制度,有利于督促地方政府加大整治区域性制假售假问题的工作力度。
2、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要求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对监管不力、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同时,根据我省开展“三打两建”的实践,为深挖保护伞,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四)加强社会监督
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打假工作中的作用,条例修订时专门增设“社会监督”一章,对有关内容作出规定,主要有:
1、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和第三方监督制度。条例对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新闻媒体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在打假工作中的作用作了规定。同时,条例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因此,根据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出击,了解和掌握相关情况。
2、建立和完善用户和消费者维权制度以及举报制度。条例第四十九条对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作了规定,鼓励和支持用户、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对举报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等内容作了规定;第五十二条则对举报奖励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增加了“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此外,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重奖之下,必有勇夫”,建议进一步提高奖励的金额,经过研究,目前国家关于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奖励,不同部门之间的规定不一致,其奖励的上限均没有超过6%;条例中10%的规定已经高于国家规定的幅度,因此,条例中没有再设置更高的奖励。
3、建立商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制度。条例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增强消费者商品安全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
三、新措施、新手段&&条例着重解决打假工作遇到的实际问题
条例修订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反复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反复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并根据打假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条例中对有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措施和手段。
(一)扩大了查处范围、突出了打击重点
全问题,人民群众高度关注、反映强烈。条例审议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高度重视。欧广源主任指出,食品和药品安全是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条例要突出重点,紧紧抓住老百姓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来进行修改。对此,一方面条例在查处范围一章当中,扩大了条例的覆盖范围,一方面,条例还把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作为查处工作的重点,建立了一系列相应的制度。
1、条例扩大了假冒伪劣商品的覆盖范围,是目前打假范围最广泛地方性法规。
如对食品的监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或者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这类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但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查处。对此,根据省质监局的意见,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将其纳入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就可以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予以处罚。
又如对药品的监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对假药、劣药概念做出了明晰科学的界定,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制售假药、劣药的行为、手段,需要立法进行规范。对此,条例第十条增加了一些情形为假冒伪劣药品,如第十条第四项“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第八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第十项“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第十一项“假冒认证标志的”;第十二项“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对于这些假冒伪劣药品,之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能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查处。条例实施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就可以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予以处罚。
2、条例将食品、药品作为重点查处的对象。
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第十四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列入监督抽查目录,实施抽查。第十五条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第二十六条则明确规定了食品、药品等专项查处的重点内容。第五十六条还专项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行政处罚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一个有力的制度体系,突出了对食品、药品等商品的重点查处。
(二)条例突出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强化对销售环节的监管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省质监局任小铁局长提出,市场经济中往往是销售决定生产,建议加强对销售环节的监管,建立销售者首付责任制度。对此,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条例第八条明确了销售者的质量义务,要求销售者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二是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了销售者先行赔偿的责任,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对条例关于销售者先行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其一,条例关于销售者先行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法律确定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因此,在条例中对销售先行赔偿的规定,与上位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其二,条例明确规定销售者不得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由于消费者、用户与销售者的关系更直接,&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方便消费者维权,避免实践中出现销售者推诿责任的情况,条例根据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销售者的责任,规定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时,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其三,条例确定销售者先行赔偿的责任,能够有效督促销售者履行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条例的规定,杜绝了销售者以生产者过错为理由来推脱自己责任的可能性,进一步明确了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促使销售者更加自觉地把好质量关,有效预防销售者恶意造假售假。
(三)加大惩处力度
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了法律责任。如何在现在的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是条例修订过程中一个难点问题。根据省质监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条例既坚持不与上位法抵触,又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有:
1、加大对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商品的处罚力度。对这类行为,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处罚。如针对假冒伪劣食品,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条例的这一规定,将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食品的行为,作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上限进行处罚,有力地加大了处罚力度。
2、增加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3、增加了行政处罚以外的惩戒方式。如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四、新转变、新实践&&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开创打假工作的新局面
为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我们应当认真学习条例内容、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推动打假工作向五个方面转变,即:从单一行政部门打假向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群众参与、齐抓共管转变;从单纯强调打击向打防并重、监管与整治并重转变;从单纯强调行政处罚向准入限制、失信惩戒、分级管理等综合治理转变;从主要进行日常查处向同时突出重点商品、重点市场和重点地域的专项查处转变;从主要监督企业守法经营向同时监督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严格履职转变。
(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与条例配套的体制、机制。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条例规定,抓紧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把条例规定落到实处。对于需要制定配套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要抓紧调研起草工作,增强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从目前看,要尽快建立健全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一是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要修订《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及其配套的考核办法、评分标准,努力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执法体制。二是建立健全区域整治制度。要加快修订《广东省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动态管理办法》,督促地方政府加大整治区域性制假售假问题的工作力度。三是尽快落实分级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打假工作的需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分类监管的具体细则和办法,根据生产者的信用记录和产品风险程度,确定不同的监管方式,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依法实施准入限制。四是要完善举报制度。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具体的打假对象和特点,制定和完善举报制度,方便消费者进行投诉和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切实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二)要落实监管责任,严格依法“打假”。要防止“打假”变成“假打”,关键是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要落实责任,强化监管力量和手段,突出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监管,做到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的有机配合和衔接。一是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要根据条例的要求通过巡查、监督抽查和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同地,要根据打假工作的需要,不断创新监督抽查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抽查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加强专项查处。要根据条例的要求,实施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专项查处,努力消除区域性、行业性制假售假问题。三是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三)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加强社会监督。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促使生产者、销售者自觉、自愿诚信经营。一是尽快落实黑名单制度,将生产者的违法行为记入监管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二是要充分利用行业协会这个平台,实施行业的自律。要提升行业自律意识,引导行业内的企业积极维护行业的声誉和信誉,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在行业内的生存空间。三是要发挥新闻媒体、专业机构在打假工作中的作用。要通过舆论宣传,形成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良好氛围。
(四)要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要结合开展“三打两建”工作,把学习宣传条例与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努力使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活动办出实效。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尽快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条例的各项制度规定,提高依法履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宣传,使他们及时了解、全面掌握和正确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自觉守法,加强自律。要加强对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宣传,引导他们依法维权,有效监督。
条例的内容很多、很丰富,这次只是对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部分亮点作了简要介绍,希望大家在实践中加强对条例的学习理解,并通过创造性的实践,为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积累更多、更好的经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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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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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日起施行,根据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 、“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一条 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行政执法人员证方能上岗。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除按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
  (二)容易腐烂、变质的商品;
  (三)其它难于保存的商品。
  第二十九条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建立档案制度。
  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查封、扣押、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者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对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和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三)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或者检测结果;
  (二)揭露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产,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不得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四十三条 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验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采购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条件,没收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并处以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承印或者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未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强制其停止公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没收广告费;
  (四)处以广告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妨碍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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