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的新闻案例法

关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问题
&|&&|&&|&&|&&|&&|&&|&&|&&|&&|&&|&&|&
& 今天是:&&& 欢迎您光临[3edu教育网]!本站资源完全免费,无须注册,您最希望得到的,正是我们最乐于献上的。
◆您现在的位置:&&>>&&>>&&>>&&>>&论文正文
关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问题
关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问题
&&&&将本站加入收藏,以便日后访问。&&&&
关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问题
  一、前言
  管理经济是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恩格斯在1890年写给康?施米特的信中写道:如果政治权力被错误或不适当地用于干预国家经济,那么“政治权力能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页。)早期的重商主义主张依靠纯粹的行政措施而不是经济手段,把货币吸引到国内来并防止货币外流,以满足国王开支增加的需要和商业资本积累金银财富的要求。晚期重商主义的国家干预则不是放在对货币的管制上,而是放在对贸易的管理上,通过调节对外贸易的商品运动以达到积累货币财富的目的。德国经济学家李斯特曾指出:英国人懂得在一定时期“怎样利用禁止输入与高额关税促使工业的发展。”(注:[德]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 40页。)而在“现代德国,既缺乏一个有力的统一的商业政策,在国内市场又有一个处处胜过它的工业强国跟它进行竞争。”(注:[德]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并认为只有采取保护主义,才可逐步培植民族工业,增强竞争。所以保护主义是德国当时唯一可以选择的政策。他还特别强调指出“保护制度来源于国家要求达到独立、强盛地位的自然努力,”(注:[德]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7页。)也应在国家政权的干预之下来实现。
  与重商主义的国家干预观相反,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主张竞争和市场机制,实行自由放任的经济制度,反对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他认为 “如果竞争是自由的,各人相互排挤,那么相互竞争便会迫使每个人都努力把自己的工作做得相当正确”,“竞争和比赛往往引起最大的努力。”(注: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320页。)斯密从利己主义人性论引出了“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他认为每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也有意无意地促进了公共利益,“只需要和平、减轻赋税和管理中的宽余;其余一切则留待事物的自然进程来完成。”(注:转引自W?R?斯考特:《亚当?斯密 ――大学生兼教授》,格拉斯哥1987年英文版,第53~54页。)在斯密看来,市场机制下的自由放任原则最能促进经济发展,最符合社会利益,最能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而极力反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认为国家职能应限制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第二,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不受社会任何其他人的侵犯和压迫,这就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第三,建设并维护某些公共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注:亚当?斯密:《国富论》(上卷),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318页。)在经济领域的活动限于兴办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及其设施。明确解除国家监督和指导私人产业的义务。
  亚当?斯密在产业革命时期提出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在简单商品生产时代的确发挥了巨大作用。一般来说,直至20世纪30年代以前,大部分西方国家都处于自由市场经济阶段,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是实现资源配置和调节私人经济活动的唯一手段,国家和政府基本上不干预经济的运行,但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日益发展,社会分工日益复杂,经济商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在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资本主义世界空前大危机面前,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一筹莫展,束手无策。“大萧条不仅是经济衰退的结果,而且是政治崩溃的结果。”(注:张国庆:《现代公共政策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77页。)于是,以国家全面干预调节经济为主要特征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并由此而步入了国家与市场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阶段。
  凯恩斯主义的核心是有效需求理论,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在其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当中,以20世纪30年代世界经济大危机为背景,摒弃自由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倡导一个以国家财政政策为中心的需求管理方案,以达到并保持“充分就业,避免现行经济形态之全部毁灭。”(注: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理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23页。)与此同时,受命于危难之际的美国总统罗斯福为应付经济大危机而采取的一系列“新政”措施,则是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用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直接调节市场经济运行过程的一次重大实践。其干预是直接的全面的深入的。通过颁布调节经济的大批政策法令,对金融业、工业、农业三大部门进行复兴、救济和改革。其目标就是“为维持高度就业水平,物价的稳定,国民经济的增长,以及消费水平的提高,创造有利条件。”(注:波士顿联邦储备银行:《1950年年度报告》第13页,转引自《美国货币政策与金融制度》(下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由于罗斯福“新政”的实施取得了极大的效果,从而使国家干预经济成为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一项普遍的既定国策。20世纪60―70年代,由于世界经济又出现以“滞涨”为特征的新的经济危机,于是,一种主张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相调和的新经济学即“混合经济”理论开始在西方占居统治地位。(注:A?H?汉森:《20世纪60年代的经济问题》,张件键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6页。)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又出现了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现代主流经济学新综合”或称“新凯恩斯主义”的理论与“克林顿经济学”(注:傅殷才、颜鹏飞:《自由经营还是国家干预――西方两大经济思维概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5~367页。)的实践。
  可以说,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在那种经济体制之下,政府虽然也干预经济生活,但奉行的是彻底的国家控制主义,不仅从宏观上全面控制国家的经济生活,而且从微观上也全面彻底地控制企业乃至公民个人的经济生活,实行宏观与微观的合一。该种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有“两个根本性的缺陷:缺乏激励机制和不通信息,”(注:世界银行:《1996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而且效率低下。“这种制度已被证明对工业不利,对农业更不利。此外,对个人积极性的压制要求实行一套严密的控制措施”,(注:世界银行:《1996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而这又将大大增加国家管理经济的成本。
  所以,单纯的经济体制或单纯的市场经济体制都不能推动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于是,许多国家开始在基本正确的宏观经济环境中持续地实施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政策。世界银行认为:这“一向是成功的至关重要的因素,”(注:世界银行:《1996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并认为“政府主导的干预措施主要针对市场失灵,从而使政府在纠正这些失灵中发挥中心作用。”(注: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这种新的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方式即宏观调控将会从不同层面对我国的各个部门法提出新的挑战,但本文仅从经济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二、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基本范畴
  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指政府从全国经济总体利益出发,以稳定物价、促进充分就业、保持经济适度增长、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从制定经济行为规范入手,在不同程度上以经济、产业政策为引导,采用财政、货币、信贷、制裁等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从总体上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经济管理行为。(注:有学者认为:“所谓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是指国家按照国民经济能以较快的速度稳步协调发展的需要,运用经济以及经济的、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其基本要求是:使宏观经济活动通过市场中介和微观经济活动有机的结合起来,保持总供求的基本平衡,顺利实现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参见吴树青主编:《政治经济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页。)
  从性质上讲,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严格意义的经济管理行为,是现代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也是经济管理行为的最高形式,是相对于经济管理机关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而言的。其价值在于政府通过一系列的调控手段,使宏观经济活动通过市场中介与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保持总供求的基本平衡,强调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至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市场主体个体利益的保护则放在次要位置。
  宏观调控行为与普通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相比有其广泛的特殊性。第一,表现在它的宏观性上。它是政府站在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突出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职能。正如克林顿所说:“我们的政策不是随便的,也不是保守的,既不是共和党的,也不是民主党的。我们政策是新的,是与以往不同的,”“是介于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和福利国家之间的第三条道路。”(注:转引自傅殷才、颜鹏飞:《自由经营还是国家干预――西方两大经济思维概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2页。)其实质就是指政府从宏观上对经济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第二,表现在它的概括性上。宏观调控行为除对大型投资项目和市场准入的审批和许可等少数情况之外,许多宏观调控行为包括制定市场经济行为规范、编制经济发展、调整利率、汇率、税率、采取财政、投资、信贷等措施都是从全面出发,针对一定范围的所有相对人的,而不是针对某一些或某几个具体的相对人,即对所有的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而且这些措施一旦公布实施就具有强烈的公定力。(注:一般来说,公定力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实际上合法与否,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改变之前,都假定其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服从或遵守。)所以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对我们以往关于经济管理行为的划分提出了新的挑战,因为大多数宏观调控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注:罗豪才教授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虽然其行为的对象在多数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或普遍性,但它们多数不是制定具有普遍性和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也不是普通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注:有的学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其行政职权或行政职责所实施的能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参见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 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为普通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的特点就是管理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事实上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概括性的具体经济管理行为,即就具体事项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第三,创制性。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在多数情况下是根据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灵活作出的,在此过程中,宏观调控主体主要不是严格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而是根据形势变化的需要即时发布政策、命令和法规、规章,以规范市场经济行为;提出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以及优惠措施,对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引导;通过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随时调整利率、税率、汇率、工资、货币、信贷规模,对市场进行强制性调控,并不断出新的规则等。所有这些都具有浓厚的创制性,而不仅仅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条文机械地贯彻执行。第四,应急性。纵观东西方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经济背景,无一不是在经济形势严峻,经济秩序不稳,甚至是在遭受或面临经济危机以及战争破坏等紧急情况下,为拯救、恢复和振兴国民经济而实施的。20世纪30年代,以国家对经济实施大规模宏观调控甚至全面干预为显著特征的罗斯福“新政”就是在国家经济陷入全面危机的关键时刻产生的。西欧、日本实施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最初也都是为使国民经济迅速从战争破坏的废墟上迅速恢复和振兴。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我国宏观调控,其初始的目的也在于整顿严重的通货膨胀等危险经济形势。第五,职权性、主动性。是否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何时采取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各种措施如何实施以及实施的目标和期限等全都由宏观调控主体根据其对经济形势的判断而作出,无须相对方的申请,虽然有时相对人也会通过批评、建议、游行、请愿等方式要求政府采取某些宏观调控措施,但就国家所采取的整个宏观调控措施来说,这只是极个别的。第六,协作性。宏观调控措施虽然是政府依职权发动的,但由于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概括性经济管理行为,而且有的措施如经济信息、、产业政策指导等属于非权力的或非正式的措施,(注:日本行政法学者室井力在其《日本现代行政法》一书说:“冠以各种行政、建议、劝告、指导等名目的行政指导,或依契约等非权力行为形式的行政活动对国民日常经济和社会生活来说,正发挥着不劣于依命令、强制方法的权力活动的重要作用。”(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具有行为相对人不特定、不具体的特性。所以,政府的这些宏观调控行为往往需要相对方的积极协作和支持才能实现调控的目标,如政府的经济、鼓励投资、刺激市场购买、投资导向、消费导向以及政府采购措施等等都需要相对方的参与和协作。法国前总理、著名经济和货币专家雷蒙巴尔曾这样说过:“政府保持和加强这种协调的做法,因为这是我国制定的基础”。(注:转引自陈健:《政府与市场――美、英、法、德、日市场经济模式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页。)政府的前述宏观调控行为(除货币、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以及其他少数调控行为之外)对市场主体特别是对非国有企业以及公民个人等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他们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这完全取决于他们自己的判断和意愿。第七,行为目的的公共性。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与普通经济管理行为的目的不完全一样,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充分就业、物价稳定以及国际收支平衡。”(注: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2 页。)保护全社会共同的根本的经济利益,保持整个国家经济的适度增长。而普通的经济管理行为有些是为了促进维护或保护具体的市场主体包括公民个人的经济利益,有的虽然也具有公共性但都是为了维护较低层次的公共利益。
  通过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含义、特征的初步分析,我们可以大致上对宏观调控行为作如下基本分类:第一,依宏观调控行为是否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可分为规范性调控行为和管理性调控行为。前者是指调控主体把宏观调控的规则制定成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为相对方提供指引、评价、预测其经营管理行为的依据;后者是指调控主体直接就宏观调控的特定事项作出决定,采取措施,实施调节和控制的行为。第二,依宏观调控行为的对象是否具体或特定,将管理性调控行为分为对象不特定的概括性调控和对象特定的具体调控行为。前者如调整利率、税率、控制货币、信贷规模、实施外汇管制,制定经济、产业政策等;后者如市场准入的审批,大型投资项目的审批,外汇购买的审批,对违反利率、汇率、动用国有企业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从事证券买卖的处罚,以及对大型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对钢铁、煤炭、粮食、棉花等特定行业或企业生产规模的限制等。第三,依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可分为强制性调控行为和指导性调控行为。前者如货币、信贷规模的控制,利率、税率、汇率以及各种审批行为,国有企业生产规模的限制,重大经济违法的处罚行为等,该种行为一旦作出,相对方必须服从和执行,否则将招致法律上的强制性后果。而后者诸如编制经济、制定产业政策、发布重要经济信息或情报、投资及消费的引导等,均属于指导性的调控,其实施要依靠相对方的协作和积极支持,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果。第四,依宏观调控行为作出的时间阶段不同,可分为事前调控、事中调控和事后调控。事前调控如编制经济,制定市场法规规章,制定产业政策,决定税率、利率、汇率及信贷投资规模等;事中调控包括各种重要的审批行为,对大型国有企业的兼并、改组,发布经济信息和情报,动用国库资金收购重要物资,动用国家控制的重要物资投放市场,平抑市场物价等。事后调控包括对重大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出口退税,失业救助等。总起来说,事前调控和事中调控具规制性和指导性,事后调控具有补救性、奖惩性。
  三、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性质、特征
  宏观调控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因调控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对国家经济生活进行宏观调控而产生的具有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注: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指与调控主体相对应的作为经济管理对象的市场主体,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这一概念大致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它是一种“法律关系。”(注:“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 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而不是一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就其原型来说是社会的经济关系、家庭关系、政治关系等,这是法律关系原初的属性。”(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第二,它是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注:杨紫煊:《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52页。)第三,它是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在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时与相对方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已成为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和某种主导主动的地位”的市场主体,(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页。)因而就使得这种法律关系获得许多新的属性。
  由于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政府在公共行政管理中的一种特殊的行为,经过初步考察,本文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具有六个方面的特征:
  (一)与普通经济管理行为不同,“宏观经济管理被普遍认为是中央政府的职能。”(注: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蔡秋生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一般来说,宏观调控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一个国家的中央经济管理机关,具有高层次性、专业性。在美国,其从事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管理机构及组织包括:白宫办公厅,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经济顾问委员会,政策发展办公室,商务部,财政部等;德国从事国家宏观调控的行政机构及组织包括:联邦经济部、财政部、经济合作部、联邦经济信息总署、联邦银行等,还有大量的咨询与研究机构;日本的大藏省、通商产业省、农业水产局、经济企划厅等机构及组织也主要从事宏观调控。(注:陈健:《政府与市场――美、英、法、德、日市场经济模式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31~33 页,第213~217页、第258~261页。)我国从事宏观调控的经济管理机关或调控主体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部等。可见宏观调控主体主要是从事经济、财税、货币、内外贸易和工商管理等国家核心经济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及组织,普通的经济管理部门在国家宏观调控中起着辅助的作用,地方的经济管理机构或组织主要起着执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决定的作用。
  (二)在多数情况下,宏观调控行为的相对方具有不特定性或众多性。这与普通的经济法律关系不同,普通的经济法律关系普遍具有经济管理机关与相对方的对应性。相对方是具体的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我们可以说宏观调控行为一般是指宏观调控主体就某一项宏观调控事务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具有宏观性、概括性的经济管理行为。如政府控制货币发行、实施外汇管制、税率、汇率、利率的调整,促进或控制进出口贸易,政府投资,政府招标采购以及市场准入等虽然属于具体经济管理行为,却主要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的,所以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的或现有的有关经济管理行为的分类标准对宏观调控行为进行归类。
  (三)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共利益。纵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以及中国的宏观调控行为,其对象大都集中于国家的物价、就业、经济增长速度以及国际收支等四个领域,这四个领域的一个共同特征在于它们都属于公共利益,而且主要是物质上的公共利益,一般不涉及行为和精神财富,而且这种公共利益是高层级或者说是全体国民的公共利益。其目标是物价稳定、充分[1]&&
《关于宏观调控的经济法问题》一文由3edu教育网www.3edu.net摘录,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温馨提示】3edu教育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损害了您的权益,请与站长联系修正。
上一篇论文: 下一篇论文:经济法学基本原理--经济法总论
&&&&&&&&&&&&&&&&&&&&&&&
&经济法学基本原理――经济法总论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百科全书》(许崇德等主编,河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经济法卷》(杨炳芝等主编)中经济法原理的第一编&
经济法总论。我撰写了一、二、四;施竟成撰写三。《全书》获2000年“中国图书奖”。
&&&&&&&&&&&&&&
&&&&&&&&&&
经济法学基本原理――经济法总论
一、经济法概念
&& (一)经济法的概念
1、经济法一词的来源
经济法这个词,据现有的资料,最早是法国的摩莱里于1755年在他的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来的。他是法国18世纪空想共产主义著名的代表人物,也是法国大百科全书派的先驱者之一。后来,经济法这个词又再次出现在1843年法国的泰·德萨米的名著《公有法典》中。其时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直至151年之后的l906年,德国的利特勒使用于《世界经济年鉴》之后,经济法这个名词才较多地被运用。
(1)《自然法典》。摩莱里著,l755年1月匿名出版。此书全面地展示了摩莱里的哲学和社会思想,描绘出共产主义社会的轮廓。此书除序言外,分为四篇:第一篇,政治和道德的一般原则的缺点;第二篇,政治的特别缺点;第三篇,通行道德的特别缺点;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其中明确提出“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命题,接着提出了基于公有制条件下的12条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原则。恩格斯对其学说给了很高的评价,认为是l8世纪“直接共产主义的理论。”
(2)《公有法典》。泰·德萨米著,1843年出版。此书除序言外,共19章,即:本书的计划;根本法;分配法和经济法;共同用膳;工业法和农业法;续;关于贸易;分散制度和公有制度的比较;哲学;关于婚姻、父子关系和家庭;教育;劳动大军;气候的恢复;卫生法;警察法;科学和艺术;卢梭错误的真正原因;政治法;几条基本真理;关于过渡制度的对话。马克思对其学说有很高的评价,认为德萨米“把唯物主义学说当做现实的人道主义学说和共产主义的逻辑基础加以发展。”(3)日本田中耕太郎在《岩波法律学辞典》的经济法条目中指出,经济法一词,在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上,每年由利特勒(Ritter)用于说明世界经济有关法律,是概括性的,并未揭示出经济法的科学意义。
2、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概念的出现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概念是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划时代决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方针时出现的。此时,国家不失时机地将经济体制改革有条不紊地循序推进,制定、颁布了大量新的经济法规,规范各种经济主体的活动,我国国民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与此同时,出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概念,这正是适应国家运用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迫切需要理论指导的必然结果。经济法概念,一进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便激起人们的极大兴趣。经过初步探索,人们得出一个看起来简单,但却很重要的认识。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各项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认识可看作是经济法的初步概念或一般概念。它的意义在于:从定性上肯定了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关系,而不是别的什么关系;从定量上表明,经济法不是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从法学上表明它是一定经济关系的各项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经济法规的总称,这就从理论上清楚地表示了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规的区别。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这个一般概念为研究古今中外的经济法开辟了道路。它揭示了由于在不同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经济关系的内涵并不一样。即使在相同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国家,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经济关系也有差别。因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力的发展、经济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出现种种不同的经济法概念。
(1)调整。表示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影响,也表示经济法对人们行为的影响。如其中的禁止性规范,不许人们从事某种行为;义务性规范,要求人们必须怎样行为;以及授权性规范,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人们选择一定的行为方式。通过调整将经济关系纳入法律规定的范围,保证经济机制有秩序地运转。
(2)经济关系。一般说来,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彼此结合起来的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即经济关系。广义的理解,按照马克思的论述,包括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方面的关系。“它们构成一个总体的各个环节”。从法学的观点来看,经济关系由国家宪法来作原则的规定和调整。
(3)一定经济关系。指部门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一个国家的经济关系总是由若干法律部门来调整。我国的经济关系是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来分别调整的。近来,有的学者主张商法、社会法也调整部分经济关系。总之,各个部门法只调整与其有关的那部分经济关系。
(4)经济法规。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所有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方面的指导性文件。广义的理解,经济法规包括经济法性质的经济法规、行政法性质的经济法规和民法性质的经济法规,以及其他的经济法规。狭义的理解,即将其看作是特指经济法性质的经济法规。
(5)各项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词组中的“各项”表示有众多的经济法律规范,如金融调控法律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等。由于一个经济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构成一个经济法律规范,而一个具体的经济法律文件却可包含不同的经济法律规范。又由于经济法律规范必须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在有的情况下,三要素又体现在不是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因此,这样的表达更能确切地体现经济法概念的科学性。
经济法概念发展的第一阶段
这是指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前8年期间经济法概念的发展。
这时,国家积极推行改革开放,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城市进行企业改革试点等。在立法方面,国家修改颁布了1982年宪法,进行许多重要的经济立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环境保护法》(1979年9月)、《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7月)、《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1985年1月)等。在这个阶段内,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热情高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举行了多次全国性的关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会议。形成了持续多年的高潮,是一次真正的百家争鸣。经济法学得到了空前迅速的发展。后来,经济法概念被运用较广,即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它们和公民之间以及社会组织内部机构相互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概念说明了经济法的性质、调整的范围,规定了经济法的主体,体现了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的指导原则,以及改革起步对经济机制运行的要求,反映了经济立法的实际。
(1)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l978年12月18日至22日在北京举行。全会重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路线,作出了把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制定了《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全会指出,经济管理体制存在权力过于集中的严重缺点,必须加以改革。应坚决按经济规律办事,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解决和推进这些工作的措施是:让地方和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应该着手大力精简各级经济行政机构,把它们的大部分职权转交给企业性的专业公司或联合公司。在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经济中各方面的物质利益关系上,“必须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解决计划和市场相结合的问题。”全会还提出了对外开放和重视科学、教育的方针,指出:要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努力采用世界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并大力加强实现现代化所必需的科学和教育工作。
(2)经济体制改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经济体制的同时,对旧经济体制进行改革。改革以产品经济为核心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在建国初起过重要作用,但却不能适应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必需逐步建立适合并能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
(3)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农民家庭——农户——为承包单位,联产计酬的责任制形式。联产为联系产量或产值。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的权利与义务,农户有承包经营自主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承包合同进行管理和指导。按责任制的形式有包产到户责任制、包干到户责任制和专业承包责任制等。专业承包户是以商品生产为主要目的,从事各种专业(工业、手工业、种植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卫生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的经济实体,从而大大发展了农村经济。
(4)经济法学的繁荣。l979年8月,从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民法与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开始,出现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空前繁荣,是一次真正的百家争鸣。接着大型的全国性的讨论会有:经济法学教材编写会议;全国第一次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全国第一次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经济法学术理论讨论会;全国第二次经济法制工作会议;全国第二次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这些学术成果概括为《中国经济法诸论》结集出版。据不完全统计,当时出版了40多部经济法学专著、教科书,发表学术论文2000余篇,翻译出版了原苏联的《经济法》、《经济法理论问题》,日本的《经济法概论》和《现代经济法入门》等外国学者的经济法专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日至8日在北京召开了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就制定民法,以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提出了各种不同方案和设想,并一致认为:民法和经济法都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关系十分密切。为了适应全国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需要,急需制定民法和加强经济立法。其中关于经济法概念的问题,实际上是与研究我国调整经济关系的立法设想融在一起而展开的。魏振瀛在《建立中国式的经济立法体系》的发言中提出:“传统的民法主要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如果说民法可以成为我国的基本法,也只能是一个方面的基本法。把民法作为唯一的基本经济立法,不能反映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概貌。同时,全部商品经济关系都划归民法调整,范围太广”,也会出现“不仅制定上有较大的困难,而且由于经济关系不断发展变化,势必需要经常不断地进行修改,因而影响它的稳定性和法律效力”的缺点。因此,应该是“制定若干基本法。每一个基本法作为调整一定领域的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孙亚民认为,“民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也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但二者调整的经济关系应当在范围上有所不同,在内容上有所区别。”芮沐的看法是,“就世界各国民法和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看,它们往往是先后出现的,从这一点说,经济法可以说是民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历史证明,这种适应总的社会经济情况而建立起来的“和谐的法律体系”,往往会被“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所“突破”。恩格斯就是针对民法这一法典作过这样的评价的。(参见《法学研究》l979年第4期)。
日至l7日司法部教育司于郑州召开经济法学教材编写会议,讨论法学教材编写,其中讨论并拟定了《经济法概论》编写大纲。这是新中国高等学校的第一个经济法大纲。除导论外,有18章组成即: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经济立法的历史和现状;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律关系;国民经济计划法律制度;经济合同法律制度;工业企业法律制度;农村人民公社法律制度;基本建设法律制度;交通运输法律制度;商业法律制度;财政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经济争议的仲裁与经济司法。每章的节和目都确定了下来,其中第一章第一节经济法的概念就明确包括:l.经济法的涵义;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3.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明确地持经济法肯定论的看法。后来此书于1983年5月出版,定名为《经济法学》(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主编:陶和谦)
日--9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北京召开全国第一次经济法制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总结交流近几年来经济法制工作的经验,讨论经济立法的五年规划,探讨经济法的有关理论问题,还就经济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积极的意见和建议。会后出版了《开创经济法制工作的新局面》一书,收入7篇讨论、探索经济法理论的文章。即《经济立法要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孙亚明)、《关于制定经济法规的几个问题》(吴大英等)、《经济法调整对象初探》(郭锐)、《谈谈经济法的概念》(张云福)、《论经济法调整对象》(周沂林等)、《关于农业生产责任制制度化法律化的几个问题》(石文琰等)、《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加强经济立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
日--29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沈阳召开全国第一次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会议的论文集中论述了有关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如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中的刑事制裁、部门经济法等,还探讨了国际经济活动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如:《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探讨》(王峻岩)、《中国经济法主体理论问题探讨》(刘文华)、《论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鲁玲)、《关于经济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李时荣等)。
1983年l2月2日--7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经济法学术理论讨论会。会议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的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论文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开创经济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张友渔)、《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王镕)、《经济法学浅论》(王家福)、《经济行政法论》(梁慧星)等。
l984年8月20日--27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在杭州召开全国第二次经济法制工作会议。会议讨论经济法规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研究、讨论经济立法工作及清理法规、规章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会上成立了中国经济法研究会,进一步搞好经济法研究。应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既要下大力气从理论上解决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中提出的法律问题,组织理论工作者积极承担有关法规的草拟、修订等研究任务,又要注意组织力量开展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开展对国际经济法和外国经济法的比较研究。
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日--14日在广州召开全国第二次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议题是,讨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提出的有关任务,使经济法制工作更好地为改革服务,并争取在“七五”期间建立起比较完备地经济法规体系。顾明在会上作了《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为建立经济法规体系而奋斗》的报告。一般认为,当时的中国经济法诸论由五个经济法学派,即纵向经济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纵横经济法论、综合经济法论、学科经济论。现从关于经济法概念的角度加以介绍。纵向经济法论,也称计划经济法论。其看法是:经济法是适应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的需要,主要体现国家对于国民经济实行计划管理而形成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并对这种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一种形式。还有一种类似的看法是,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这是发生在生产领域里,以全社会需要为宗旨的无偿关系;以国家权力为中心,体现了权力和服从;参加这类经济关系的当事人,其中必有一方是经济管理机关,当事人之间在组织上直接或间接地具有从属性;这种经济关系需采取指令与服从,指导与参照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调整。经济行政法论,其看法是经济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和干预的结果。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经济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集中表现为组织和管理经济的关系,或称经济管理关系。而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消除资本主义条件下的阶级对抗性。纵横经济法论,其看法是,认为我国的经济关系,可以概括地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为实施组织经济职能,对经济生活进行领导、指导、管理、监督等经济活动而发生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另一类是各组织之间基于分工协作需要,进行平等的经济交往活动而发生的横向的经济经营关系。在国民经济的整体及其运动的全过程中,这些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都是统一的,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对它们的法律调整应该是整体、系统、综合、统一的;在法律调整后所形成的纵向经济法律关系和横向经济法律关系,也应该是统一的,相联相制、相辅相成的。这就是“纵横统一说”的基本含义。综合经济法论,其看法是,经济法是国家根据统治阶级意志或者依照人民意志认可或制定的,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认为,经济法只是对诸种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他们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是统一的,但统一的经济关系因发生在不同的经济活动中,又可以区分为具有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这样,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就具有复合性质。学科经济法论,其看法是,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一个学科。认为,西方经济法规量的积累是传统的部门法发展的趋势,而不是新的法律部门建立的标志。我国现阶段尚未出现一种新的经济关系,需要另立一个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我国经济法不过是调整各种经济关系并分别属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学科经济法的任务就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关于经济法的案例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