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放了不该支付的钱15000元,但当时又把爱追回来,会被处分吗

强烈要求驻浙江省中央巡视组对贪污腐败分子依法严查处分追回脏款付还百姓
  我们乡下老百姓文化低写不好,错白字多请凉解,我们向你们实事求是反映举报:  我村账目严重混乱,村会计、出纳、镇经站三张严重混乱根本对不平,以乱中谋取私利。  镇纪委向我们瞎答复意见书和欺下满上向县、省纪委作假回复、镇少数干部在极力保护腐败贪污分子,因镇纪委书记同案犯是亲戚、邻居关系,起了死包庇,我们提供证据他就同违规分子商讨搞挥灭,但事实证据面前他们是灭不掉和灭不完的,至今没得到严查法办处理,追、补还百姓退宅基还耕按政府补偿标准支付到百姓手里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屋沿坑村党员、书记、朱佰林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屋沿坑村党员,村长、潘岳明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屋沿坑村党员、出纳、潘长苗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屋沿坑村村委、潘新江  镇纪委在号已受理我们的反映举报,至今没有对我村个别党员、书记、村长的违纪违规处理与不加追回脏款。因镇纪委书记同我村书记有亲戚关系、村委潘新江和纪委书记同自然村又是好邻居,等困素关系难以下手处分,纪委书记有严重包庇现象,他说我村财务张同镇农经站张目上的应付款是做在建工程是没有付过钱的,但实际又是在付的,如潘伯明应付款发票中31900元中就又付出7000多元等等,你怎解说通,潘利平说:王小余应付款发票38010元里面,有10000元发票是应付款里付出,还有潘林苗、朱六交等同样问题。即然是做在建项目那为什么又可在应付款中另外发栗开是应付款支付,农径站沈站长说:2011年前的工程项目是不要做在建项工程项目的,在09年工程为什么又出现做在建工程何必多处一举,实际不管村出纳、会计、镇农经站账有应付、必有应收账目做平,我们还看到的发栗支付中有重复名字出现。造成严重混乱,他们以乱中达到混水摸鱼。  镇农办副梁镇长到现场评估后,镇政府拔款整修自来水库防洪堵坎工程项目50000元,实际工程只付了18000元;同样在蚧坑大岩头自然灾害塌方项目是有镇干部到现场评估只要清理弗5000元,但镇政府为什么拔款有25000元,实际清理费只付了80000元左右,镇干部到场评估同支付为什么相差太大?有不可告密勾当。  小小一个村官他们一伙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借账、隐满不报、送礼吃喝,我们实是求是有评有据就有450000元之多造成账目严重混乱,村会计张目、村出纳张目、镇农经站账目严重不符,如在农径站账上,如下几人早已付清,但镇农经站在2010年欠屠一朝45000元、2010年欠朱六交20000多元、潘林苗10000多元、欠潘伯明25000元等等,造成我村账目严重混乱,从乱中谋私私利,中饱私囊 。  一、全村污水处理为民工程项目竟成害民工程项目,只做了半个村的工程,但已将污水处理工程顶目验收完成,书记朱伯林伙同镇包队片组长杨副、包队干部潘祛桢胆大包天一手操控,欺下满上竟将项目验收合格完成,实际只做了半个村,但在个村里管道也明明80米因纠纷得不到解决连管道都放,他们胆大包天敢骗取政府支持农村污水工程的大批资金,没起到实际好处,反到天气一热村民家门口臭气冲天,我多次向镇、县领导、市长热线电话都反映过也督促到镇,至今没处理灌通完成,有这样没原则立场的书记包队干部吃什么饭干的什么工作,完成不到半个村工程,就付出超过全村的工程安装管道人工款元,背后不可告密正相。  二、我村本靠政府支持搞新农村建设很多项目,县政府的三令五申,村级O招持,但2010年至2012年村长潘岳明,村委潘新江他们把大批资金用在送礼、吃喝挥霍130000元之多,有送吃喝就有回报,回报的到那里去了,(连村民黄志达送礼也可在村里报销20000元之多)请上级领导好好查查清楚并加处分追回。  三、潘长苗在2009年全村自来水改装向每户村民收取300元,长达3年半之多的50000元之多至今没做收入张,竟这样明目长胆的贪腐是什么?村长、书记难道一点都不知道,村长、书记看来贪得更多,出纳才干把这钱隐瞒落腰包 ,后村民提出要发票,才发现村里长达三年半这款在村财务里根本没这笔账收入账,(1)在2013.年12月村民问会计要发票,他说付自来水龙头款;(2)在号村民问他这钱时,向村民说钱在他那;(3)村民向村长说这事情后,村长问他这钱到那里去了,他对村长又说买洋瓦了盖在办公楼上,(4)后村长问他璠新江买了47590元的洋瓦到那里去了,他又说付钢筋水泥了,说三倒四贪就贪了,有胆何比这样胡说八道,大家评评说一说是违那一条法律,该怎祥对一个违法党员严肃处理。广大村民要求镇县上级领导追回脏款依法严办处理。  四、潘岳明毒胶囊被网上通缉逃跑不在后,书记朱伯林假造白头依据在2013年2月付谁、某多人,那时老班子有正当收款单和付款单有村公章财监章为什么不正正当当把款账目做好,还这样那样东拉西撕妄想把集资自来款消化掉,在12年4月朱伯林作为党员搞伪依据假领条三张共38649元,有伪造假领条的事实条子证据,妄想把向村民收取的自来水款下脏抵消。新一任村长可作证。  五、在村账目中在量漏洞百出,付款单的数同付到承包者和小工工资严重不符,如(1)潘伯明在自来水项目中所做的工资是承包者潘林苗账中支付的,在村财务又支付给潘佰明31900多元 ,(2)、如潘林夫,潘林中他们只付到12000元,村财务中支付出22960元,(3),潘金潮在村财务发票中支付17750元,实际付他几百元,(4)、朱德才早在三年前出外做工至今没才家,村财务发票中支付他8680元,(5)蚧坑侬在村财务发票付出(35000元与15000元、5000元,)共55000元,实付村民潘锡标25500元,{6}、蚧坑侬在村财务支出(41000元与5000元、16364元),共67364元实付村民郑佰红20000元 。(7)潘林苗工程实际领到只有203000元,我们掌握数事实票在村财务付款开出贪去420000元多等等都有人证栗证证据。(8)、在退宅还田项目中,村长,书记说一不二、出尔反而,欺下满上,利用权力之便,私自可扣村民应得的政府专款专用的补偿款达250000元之多。县土管局和有关部门在未拆前对楼房丈量时按建筑面积记去实际上报,为什么付补偿款时不按建筑面积付。对拆宅楼房还耕项目中,村长、书记,在拆房向村民签字时承诺,上面补偿多少给你们多少,还说向农办等单位讨来的钱也给你们,到把房子拆完他们就利用手中权力欺骗村民,讲的一套,做的一套,还说村民签过协议,某些镇干部不去村民那里查一查,只到村长书记那里去查等于白查还为他们解释,拆宅还耕就不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新昌建设用地复垦管理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各群团的文件办事。县府文件明文规定是按建筑面积补偿,补偿标准(县府在日,新昌县建设用地复垦管理办法)中规定,简易附着房及倒屋,宅基地的补偿是楼房的一半每平方米付了70元,楼房就要付180元,实际补偿也远不止这点钱。村长、书记不管退宅还耕农户的强烈多次提出,要求按县府文件补偿标准补偿,他们利用中权力,拒之门外,不按补偿标准支付。  六、朱伯林到村会计那里要会计开票,说镇拔的自然灾害补助是他讨来的,这10000元钱要给他,后镇包队干部潘菊桢也向村长讨说这10000元要给书记,同样受书记旁边潘岳兴受自然即一分没有补偿,敢问镇领导难道我村是朱伯林一人自然灾害最严重,那镇直接给书记何必拔到村账目多处一举,(注朱佰林在2012年同样方式拿过10000元了,2013年又要拿了,镇某个别领导是为他—人服务吗?原则性问题到那里去了。)  七、〈一事一议〉景观工程朱伯林利用手中权力包给自己的妹夫,完工验收做借,实际只有做了3800平方,他借妹夫虚结至5020多平方厚度又不到,就贪50000元多,镇盛学东、潘利平书记,一个党员党性何在,促犯法律还一条,不作处理难服民心,有新一届村委村主任丈量平方数据证明。  八、镇干部现场评估后镇政府拔款整修自来水库防洪堵坎工程项目中在书记朱伯林、村委潘新江俩操中下,让村委潘新江拿钱50000元包给潘某10000元,(水泥9吨,沙、石子就地取材与小挖机共付了8千元),被他们的职权之便32000多元贪进口袋。同样在蚧坑大岩头自然灾害塌方项目是有镇干部到现场评估只要清理弗5000元,在书记操枞下被他们拿走25000元,实际用去不到10000元,15000元又被他们贪进口袋。有5万元的工程实际上是镇公开招标的,他们为不到证人那里去查,到违反违法违规者那里去里,还说得好听,以后我的严格督促,不加追查处理天理何在。证人潘双桃  九、2013.年底换阶后,书记朱伯林,竟私自把前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会议记录工程项目等,对他们不利的记录从村档案室私自全部资料拿到家私藏,难道有什么见不得勾当,在造假否灭依据,造乱村账目前后不能悍接,某些镇领导竟说可以拿到他家没关系,你们也不要到镇办公室里来办公,把资料文件也搬到家去好了。作为领导基本原职性立场到那里去了。因镇干部多次约朱佰林潘长苗协商怎么解决—直回避,镇领导说他们开党风时一定回来只有书记到潘长苗又不来(日)在约我们同村长书记协调一下,我们广大村民问得他无理辨解下,我们要他把村全部资料拿出来确认一下,无奈下到家才拿来一份假协议,一看资料被参改和伪造过,但他伪造没到位丑态百出,问他全拿来没有,他说家里全部拿来了,实际还很多不敢拿出示众,当场丑态百出,出了洋相,但包队干部竟还回他急辨大失一个干部身体的原则性问题。  十、村办公楼土瓦换洋瓦发票、修理发票共106883元,是修还是在建办公楼,存在严重问题,只要去丈量一下面积、要多少洋瓦水泥元钉就不一清二楚,被他们私吞多少加严加督促处分。  十—、村长,书记在儒岙镇打击毒胶丸中被网上通缉抓捕,书记办地下胶囊厂也东逃西躲4个多月,这种人也配做党员书记。镇党委、纪委不把好关还让他当书记。村长被公安局网上通缉后东躲西逃至今没抓捕归案。  十二、2008年至2012年绍兴市农办联系村接待村屋沿坑村多年的大批资金去向不明,镇纪委竟骗我们说每年只有20000元,实际有多少他们一清二楚,我们也清楚何比欺骗,坚持我村新农村建设的大批资金他们干什么去,狂废政府给我村的扶持。  十三、我村在镇农经站账上有好几户农户,村还他们数不同的款目,如村欠潘伯明25000元,朱六交20000多元,潘林苗10000多元、杜一朝45000多元、朱伯奇22880元、朱中卫等等账目,但他们项目工程款材料款早以付清,如换届后是老班子的活,在镇农经站所欠农户的那这些钱又是他们囊中之物毫无疑问又入他们口袋。  我们退宅还耕广大村民补实没有实际得到政府专款专用补偿款者,强烈要求县、市纪委对他们违规违法严查处理,对我村进出账目报审计局审计查清,补还退宅还耕按国家补偿标准付给村民,追回潘长苗向村民收取三年半没入账脏款,并追回隐,借、虚报多开少付帐目和工程项目大批资金、绍兴市农办支持我村的巨款,严重违法问题严查,追还我村大批资金去向,望强烈要求县纪委县依法严办处理为盼!  项目款支付发票事实证据。实是求事反映举报吃喝挥霍送礼、假、虚、多开少付、贪污工程  举报人潘伯绍、潘林苗  手机身份证135712  号
  都是一丘之貉,吃人不吐骨头的畜生,进他们口袋还拿的出来吗??兄弟
大家还爱看该不该支付这样的钱?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的房子装修漏水,楼下墙面被水侵蚀,我找人给他处理,这点没纠纷,费用都是我出。但楼下的电视机背景墙后也被水侵蚀了一点,我找人把他的背景墙拆下来,背景墙是那种玻璃背景墙,长1.5*宽1.8,把墙面处理了,我找工人2次给他安装背景墙,由于没有专业的工具,2次都没安装上,于是就和楼下业主协商,叫他问下之前他买玻璃幕墙的那家商家看安装下要多少钱,如果安装价钱合适,叫他安装了,如果贵了,我再找人给他安装,结果,他叫了他爹去找了买玻璃幕墙那家过来了。安装一下要450元,工人到后叫我过去我也过去了,我觉得价格超过了我承受的范围,我说我叫给我装修的找人给他安装,给我装修也立马就找了安装玻璃幕墙的人过来,但是楼下家爹不同意,他叫人安装了,最后我要走,他开始泼我,不让我走,后来安装好了,他说差钱,从道德上我给了他100元钱,现在他要我给他剩下的350元钱,我觉得虽然是我的房子漏水造成的,但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不应该支付该费用,谢谢。请问我该怎么处理?我也咨询了安装这种玻璃基本就是100元钱左右。
我的房子装修漏水,楼下墙面被水侵蚀,我找人给他处理,这点没纠纷,费用都是我出。但楼下的电视机背景墙后也被水侵蚀了一点,我找人把他的背景墙拆下来,背景墙是那种玻璃背景墙,长1.5*宽1.8,把墙面处理了,我找工人2次给他安装背景墙,由于没有专业的工具,2次都没安装上,于是就和楼下业主协商,叫他问下之前他买玻璃幕墙的那家商家看安装下要多少钱,如果安装价钱合适,叫他安装了,如果贵了,我再找人给他安装,结果,他叫了他爹去找了买玻璃幕墙那家过来了。安装一下要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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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赶集网看中一款二手房,三室一厅一卫,面积较大,但是价格与市场价相比很低,豪华装修,他提供了详细的小区信息,并且申明产权属于本人,并说明是由于孩子上学急需用钱,这种信息不知道该不该信?
我租个门市 ,厕所反脏水,房东说解决
没解决了 ,我耽误挺长时间生意, 房东说退房款。把剩下的房款按天来计算给我,我不同意
,因为之前通知过他 ,他也同意给我弄了
弄不了 耽误我的生意 我要求赔偿 ,他不同意。我这么做合理吗?
我爸爸在一家工厂上班干的是装卸工 在给输送带换三角带时 因同事不知道有人在操作送电导致右手小拇指粉碎性磨断筋断痕处有不同的受损
厂子是转包给个人的 问医药费谁出能所要误工费与生活费
朋友的女儿还不到13岁,前几天和妈妈赌气离家出走,住在一个旅馆里。一天晚上她妈妈接到了一个男子的电话,说:你是xx(女儿的名字)吗?听说你从家里出来了,你妈不养你我们哥们养你,我哥们想xxx了,你过来。朋友问他是谁,他说你别管,你妈妈不给你钱花我给你啊,只要你陪哥们睡觉。为了稳住他们,我朋友故意问他给我多少钱,他反问说:你是处女吗?如果是就多给。这期间他给我的朋友打了十几个电话催促,又变换了几个接头地点(旅馆),朋友报告了派出所并抓住了其中的一个人(共...
律师好!朋友的女儿还不到13岁,前几天和妈妈赌气离家出走,住在一个旅馆里。一天晚上她妈妈接到了一个男子的电话,说:你是xx(女儿的名字)吗?听说你从家里出来了,你妈不养你我们哥们养你,我哥们想xxx了,你过来。朋友问他是谁,他说你别管,你妈妈不给你钱花我给你啊,只要你陪哥们睡觉。为了稳住他们,我朋友故意问他给我多少钱,他反问说:你是处女吗?如果是就多给。这期间他给我的朋友打了十几个电话催促,又变换了几个接头地点(旅馆),朋友报告了派出所并抓住了其中的一...
我是某单位职工在90年由于有精神问题生下二胎男孩,然后在老家交钱上了户口,一直到2010年,人口普查,有文件说不处罚不罚款,我才把户口从老家又交社会抚养费,返还独生子女费,把户口办到我们现在的户口所在地,我特别想问问,无论是中央还是单位都有关于人口普查的文件,说不可以泄露,不对当事人做任何处罚,为什么现在还要对在职的罚款处分?我就是想知道单位有什么权利罚款?
因田地灌溉,引起矛盾。受伤者(女),在灌溉田地的期间,让男方先是太阳穴一拳,然后摔倒在地上,掐住脖子。女方正当防卫撕破男方的脸。女方挣开后,男方用脚胸前、背部、腿部等身体各部位殴打。导致女方滚下坡。当时没有目击者,没有证人。女方报案后,入院检查,被查出是脑震荡、全身各部位软组织受伤、头晕、胸疼、吃不下饭、眼睛出血、全身各部位有淤青等。本地派出所调查期间,男方不但不承认是他殴打,还赖皮说他被打了。要求住院。经派出所调查,通过别人嘴上的谣言,处理...
考试时我带手机进考场,把手机放在桌旁,老师说我作弊,吧我试卷收了,我当场骂他。
后面自己觉得心情不好到学校的贴吧骂他。。。。他说要开除我,我不想被开除,被老师挨打。。。老师这样做能不能受到惩罚,我骂他学校能够开除我?
大学是一个民办的学校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吴英案该不该核准死刑----兼评集资类犯罪的裁判要旨
  【财新网】(特约作者 陈有西)吴英案二审维持死刑判决,报最高法院核准。近日,中新社发表了浙江高院主审法官的《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问》),这是一份全面介绍法院裁判理由的报道,代表了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要旨,分析案情开始有了一定的权威依据。
  当前,中国民间金融风险进入集中爆发期,吴英案很有代表性。本文的分析主要依据吴英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审辩护词等原始材料,媒体记者对东阳本色集团案的深度内幕调查,以及我亲自接待过的吴英案中一些血本无归的债权人所提供的原始材料。
  一、关于主观上“占有目的”的判断
  浙江高院判后释疑性质的《答问》中说:“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巨额负债和大量虚假注册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等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作各种虚假宣传,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
实际骗取3.8亿余元,
尽管认定的集资直接对象仅10余人,但下线人员众多、涉及面广,既严重侵害不特定群众财产利益,又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并将巨额赃款随意处置和肆意挥霍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一审法院判处吴英死刑符合我国的法律和死刑政策,所以二审维持了原判。”这段话包含了很多的信息,对犯罪主、客观各个要点都兼及到了。
  “占有目的”,是定性诈骗的关键要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解释》第二条,列举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方法:(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一般是根据什么来判断的?一般是根据是主观上的意志、客观上表现出来还款特征、实际上有没有还的行动、最后有没有归还的能力、实际上的后果有无损失来判定的。而现在法院出现失误的大量判断,是“客观归罪”的方法。你最后还掉了,就是优秀企业家的成功冒险运作;你还不掉了,就是故意诈骗他人财产。往往忽略了主观上的愿望和实际上一直在还款的行为。“一直想归还”,同“无力归还”、最后“未能归还”,其主观意志是不同的。客观归罪是当前全国审判集资类案件出现失误的关键因素。其实按审判长介绍的案情,已经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难以认定的,因为吴英一直是努力还款的。《答问》说:“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
实际骗取3.8亿余元,”这一数据展示了真相。也就是说,吴英实际上已经归还了前面拆借的3.9亿元。还没有归还的,她的企业还有数亿的不动产和珠宝、经营性汽车、现金,她被捕后被政府和公安办案中低价拍卖变卖转让处置,这3.8亿的损失,如果不抓,不是强制处分财产,维持经营,“洞”是不可能这样大的。她努力“借”新债的目的,恰恰是为了归还前面债权人的财产,而不是为了借来自己“非法占有”。而且是本金加高利一起归还前债权人。后面没有归还,是因为“无力归还”和被捕后丧失了行为能力“不能归还”,并不是主观上想“非法占有”不归还。吴英没有把集到的钱转移境外,没有赌博,没有挥霍,没有逃跑,没有关门歇业,而是用于企业经营和企业扩张投入,认定她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借钱,是违背公安查明的基本真相的。这是全国大量经营性后期崩溃企业的普遍现象。因此,以客观归罪的方法推定“主观上想占有”,是这类案件出现重大错误的根本性原因。
  二、关于“明知无法归还”的判断
  明知无法归还,是集资诈骗案认定诈骗性质时,犯罪主观方面最为重要的一个分析要件。在很多集资类案件中,认定被告当时是“明知无法归还”仍然向社会借款,就可以定“诈骗”。而这个认定的方法,也是“客观归罪”倒推出的结论,也是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主观臆测,是公安、检察、法院常犯的一个错误。“明知无法归还”,是忽视了市场风险的不可测因素,和市场经济行为的风险投资因素。企业行为有赚就有亏,不可能包赚不亏,只准赚不准亏。逐利动机越大,风险机率也越高。负债经营是中国企业的普遍现象。认为后期亏了,就是当初就明知无法归还;或者只要有外债,还在借入,就是诈骗,这是“法律人思维”代替“经济人思维”。
  浙江高院的《答问》说:“2006年4月成立东阳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而实际上此时的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钱财,吴英用骗来的5000万元注资成立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显然,法官是把负债办公司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诈骗的。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法官心证方法,是很典型的不了解经济规律的有罪推定。
  稍懂中国这三十年的经济发展史的,就可以知道,目前身家上百亿的企业家,都有这样一段风险投资的历史,如果凭按部就班、不进行风险投资,十来年就变成百亿富豪是根本不可能的。所有的风投,都有一个“可能无力归还”,仍然进行冒险投入的历史。他们是连自己的原有资产一起赌的,并不是光赌借来的钱。没有一个企业家会希望自己的企业倒闭,或者明知道会倒闭还去借钱创业。只是有经验的创业者,会认真进行可行性分析,用分摊、转嫁、担保、多方案选择等来减少和控制风险,而吴英没有这种运作经验,没有这种预见性而已。因此,抓人后倒推定她“明知无力归还”,其实是难以成立的。
  三、关于“借新还旧”诈骗的前后割裂式判断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这一司法解释,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并往往被机械地按有罪推定的方法理解。
  所有的集资诈骗,目前公检法都有一个前后割裂认定的问题。比如10亿元债务,已经还掉的6亿元,算合法民间借款,后面还不了的4亿元,定集资诈骗。或者在盈利时借入的,算合法借款行为;亏损后再借的,就定诈骗。对同一企业的同样的借款行为,法院会割裂认定为“前后性质转化”。把前期债务理解为正常的银行贷款或民间借贷,而把后期出现亏损后继续借款,认定为“明知无力归还仍然欺骗性借入,构成诈骗”。其实企业恰恰是有亏损需要资金时,才会去借高利贷。按此方法,认定出来有“诈骗”的企业就会非常普遍。这是不懂基本的经济规律和企业运作真相,而进行的有罪推定。不了解经济运营规律,是刑事司法人员造成错案的最大原因。
  任何企业的流动资金运作,是连贯的。其行为性质和主观意图,也是前后相同的,并不能割裂开来认定。负债才借债,是普遍现象。这种后借还前债,是必然行为,连贯行为,并不是为了欺骗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现在,几乎所有集资诈骗的判决,都是简单化地把这种因经济形势变化而带来的后果,认定为企业经营者的故意骗钱行为。
  四、关于“挥霍”比重的判断
  “挥霍”,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诈骗的一个要素,因此法院审判中都会用到。而所有的挥霍问题,法院基本上都是混合在一起概说,而不是分开来表达“具体挥霍了多少”。因为如果这样一分,数十亿的诈骗中用于经营数十亿,只挥霍了几十万,全案的定性就很荒唐了。像吴英案,法院判决的表述是:“向11人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这7亿多元中,已经清楚地说明了合法的去向:还前债务、付息、购买经营性汽车,附带说了句“挥霍”。具体挥霍了多少?公检法根本不敢区分看来说。因为吴英真正用于个人开支的很少。绝大多数都是用在经营上。
  法院判决说吴英“挥霍”,并没有将其细分出来,到底用在个人消费上有多少?花在哪里?含糊的说法,是很多死刑判决中非常不应当但又常见的。安徽兴邦公司吴尚澧案,目前也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中,安徽一二审都判他死刑,对“挥霍”的表述,同浙江高院如出一辙,根本没有具体区分。因为公安查了他两年多,吴的所有借款都是进了公司财务账的,没有一笔是自己个人占有。说他个人诈骗37亿元,他自己得到多少呢?公安梳头式查明的结果是:十年董事长年薪,一共拿了30万元,平均每年3万元;购房补贴50万元,是公司董事会集体决议的。一个身家百亿的民营企业家,只拿到这一点正当报酬,公安一查,查出了一个“清官”。他还将母亲的100多万元积蓄,反借给了企业,现在一分没有收回。所以兴邦的47000多个“被骗”的集资户,不但从没有报案认为他骗,反而在吴判刑后万人签名保他,要求判他无罪。但是安徽一、二审法院,说他骗钱用于“挥霍”,诈骗了37亿元,判了他死刑。这类真正全身心投人创业的企业家,往往把自己的家庭财产都投入,根本没有挥霍的意图和事实。吴英作为一个集团公司的年轻女性董事长,有一些个人奢侈品和消费,是很正常的。但是公检法都没有写明,认定有多少钱是她“挥霍”的。这是中国法院这类判决中“瞒天过海”的一种最不严肃的方式。
  五、关于“形象宣传”和“故意虚构事实”的判断
  诈骗罪另一个要素,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引人误解”。现在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界线没有分清,就是将企业的前景预测,形象宣传、画册形象展示中出现的一些未实现因素,说成是故意的虚假宣传,一旦出现崩盘,就认定为一种“诈骗手法”。
  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任何企业都会有一些当时尚未实现的形象宣传。所有的广告业从业人员都知道,宣传推广中都是展示好的一面,掩盖和隐藏不好的一面,形象展示和企业真相是有一定的差距的。七分的真相,十分的宣传,十二分的努力,这是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基本规律。确定目标,十二分的努力就有可能把当时只有七分的企业,真正做成十分的。而法院审判时,如果一个人把九分的东西说成了十分,就可以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人误解”。这就是企业管理学、营销学同刑事司法把握标准的不同。如果用刑法标准去套企业良好时的行为,会满眼都看到犯罪行为。
  集资诈骗中的“隐瞒真相”,主要是指,企业在出现亏损时,没有把亏损的事实告诉贷款方,从而贷得了资金。结果还不了,公检法就定性为诈骗。而社会现实是,没有一个借款人,在自己向别人借款时,会把自己的经济真实情况告诉贷方,特别是资金高度紧张临时转借时,被银行和高利贷逼债急于调头时,是绝对不会把自己的财务情况告知贷款人的。如果说借钱时不告知资金困境就是骗,那么“诈骗定性”几乎可以囊括所有负债企业。
  浙江高院的《答问》中认定吴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的方法非法集资”讲了四方面,如果客观地分析一下,这四个方面都是很难成立的。
  据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媒体披露,吴英旗下房产共有100余套被警方查封。吴英和本色集团车辆涉案扣押41辆,共计近2000万元。《南方周末》记者调查报道,吴英投资约1.5亿元买的房产,在东阳核心地块、湖北荆门购置了大量商铺和住宅,其中,东阳博大城市花园2200万元,通江花园近3000万元,望宁公寓5000多万元,湖北荆门1400万元,浙江诸暨近300万元等。如今,价格在2008年基础上又几乎翻了一倍。南方周末记者调查发现,以吴英购买的博大城市花园为例,2006年4月,吴英买的住宅均价只有3000元左右,现在已经涨到了1万。就算按最初价格的三倍算,吴英手里的房产至少可以卖到将近4亿。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同天成立的还有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一系列以“本色”为名的公司涵盖汽车美容、洗衣、广告、酒店管理、电脑网络、装饰材料、婚庆、物流等各个领域。包括周基林、宋娜在内的多位原本色员工在接受采访时均认为,本色的版图当时刚刚展开,多个项目都处于投资或刚开业状态,如有时间缓冲,有很大可能盈利、回本,给所有注入资金的人带来约定的利润。她主要的损失则来自期货和土地市场,数额约六千余万元。投资期货也是真实的,只是投亏了。这样的事实,怎么能够说吴英虚假宣传?另外,公安在法院没有终审时擅自违背财产权人意志低价处置这些资产,是严重违法的。直接造成了财产的缩水,然后再说吴英虚假宣传,这是颠倒了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这一判决认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我亲自正在办理的最高法院安徽兴邦吴尚澧死刑复核案,数据认定问题更大。安徽一、二审法院认定未返还的数字24.4亿余元。根据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的(2009)第228号《审计报告》查明,“非法集资情况的审计:(一)非法集资总额791,296.97万元(含滚动);(二)已返还集资款658,116.91万元。”依此,未返还集资款是13.3亿元,而不是24.4亿元,法院错判相差11亿多。更严重问题还在后面:安徽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原文说:从案发至今,“兴邦公司所属的资产,河北华美芦荟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地产、海南房地产、以及北京、上海、海南、亳州等房地产均未进行估价鉴定。”
经辩护人调查:1、兴邦公司持有河北涞水县有证土地624亩,按涞水土地现拍卖价格,每亩价值150万元左右,总价值约为93,600万元;2、存放于冷库的3700吨仙人掌干粉,现市场价为每吨10万元,总价值约为37,000万元。仅此两项资产,就已超过未返还的集资款133,180.06万元。兴邦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负债。查明这个事实,“集资诈骗”又如何能够成立?但是,安徽两级法院仍然认定吴尚澧“虚假宣传”,“明知无力归还还向社会集资”,判处其死刑,没收全部财产。
  因此,这种所谓的“虚假宣传”,是一种强行事后推定,根本没有顾及实际情况和企业经营的基本规律,是中国司法此类案件出现错判的普遍性问题。
  六、关于“经营行为”和借款有无“用于经营”的判断
  认定集资诈骗,还有一个非常混乱的概念是,将流动资金的调配行为,从经营行为中割裂出去,不认为是经营行为,而是诈骗行为。其实,企业的管理基本功能就是一管人二管钱,组织生产经营离不开资金的管理和收支,资金运作是最重要的经营管理行为。现在的方法是,拿出五亿的钱去买地,是经营行为。向银行去贷一个亿付这个土地款,是经营行为;而再去借一亿还给银行,就不认为是经营行为,而是诈骗行为。很多企业的后期资金链断裂再借钱还前债的行为,实际上是维持企业经营的必然措施,现在都被公安检察法院认定为是“明知无法归还的诈骗行为”,而不认为是经营行为。
  另外,一些为了公司生存而进行的行贿、送礼、灰色无票据开支,甚至是给员工的一些奖励,为了支付高利贷的巨额利息,都不可能或者不能被刑事法庭认定为合法开支,而理解为同公司经营无关的“挥霍”。这样,在几十亿的公司资金运作中,要找出几百万几千万的“挥霍”易如反掌。“巨额资金没有用于经营”的结论就出来了。诈骗的认定就有了数据上的依据。我们不是说要将灰色开支合法化、非罪化,而是对于判断一个数十亿的集资诈骗案,必须高度关注主要资金的去向,来判断基本行为性质,而不能以偏概全以枝节问题对全局定性。
  七、关于“不特定多数”的判断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基础,加上“占有目的”而确定的。第四条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
非法吸收存款,个人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对象150人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当然还有其他数额的标准。
  该解释第一条同时对非法集资的概念,作了严格的限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而吴英、吴尚澧两个被判死刑的人,都不符合上述的条件。他们都是向内部人和自己的亲友、员工集资。而吴英集资对象则只有11人。浙江高院的《答问》,对“30人以上”和“内部人”问题,作了扩大的间接推定。说:“尽管吴英认定的集资直接对象仅10余人,但下线人员众多、涉及面广,既严重侵害不特定群众财产利益,又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目前认定的吴英案的直接受害人虽只有11人,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其中仅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4名受害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而这些人的下线就更多了,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都是普通群众,因此,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是于法有据,合乎情理的。”显然,将间接的债权人直接作为债主来理解了。
  如果对人数可以这样理解,所有的集资案件,都不可能只有30人以下,最高法院解释的这一条人数限定,就可以作废了。因为所有的上线债权人,数额几千万上亿的,都不会是自有资金。如果间接推定,借款上百万的都有可能有数十个间接债权人,遑论上亿的债务了。因此这一条的突破,显然是违背最高法院的严格限定“公众”概念的本意的。
  另外,“内部人”这一条也往往被法院突破。我辩护的宁波一个酒店集资案,公安、检察将其兄弟、姐夫、母亲、堂弟、酒店员工的债款都认定为“公众存款”,达900余万。中级法院审理后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去除后,只定非吸190余万。吴英案,全部是内部人和知情人给吴借款,一不合人数要求,二不合公众要求,三不合欺骗隐瞒真相要求。因为这些债权人对吴的经营状况和投资方向情况、资金走向,是完全明知的,根本不符合诈骗的特征。法院的间接认定“公众”人数是不正确的,直接导致了错判。
  八、关于“民间借贷”和“集资犯罪”的判断
  中国民间历来有合法借贷行为,中国法律也从来没有禁止。《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这种不保护,是属于民事上的司法放弃,并不是指民事违法,更不能将它当作犯罪行为来对待。
  民间的借贷,有获利动因,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正象商业银行,如此严格的审核贷款,每年都会出现大量的收不回的坏账。银行的利息是理性的,担保抵押手续严格的。而民间的利息是一种暴利,合同往往是很粗疏的,有的根本没有合同,抵押担保是没有的,这种坏帐风险是非常普遍和多发的。这是一种建立在熟人关系基础上的“人的信用”,不是“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和“法律信用”,一旦出现个人支付不能,被损害的往往是最为亲近的亲属和紧密朋友圈。逐利是有风险的,利益越大,风险越大,这是每一个投资出都清楚的。不能说获利是理所当然的,合法的民间借贷,而亏损了就是被骗了,按犯罪进行追究。政府也不是万能的。不能投放时都自己决定,出了走账就找政府抓人。
  民间金融,在有大量游资的环境下,在中国已经明确资本获利、保护“财产性收入”、“非劳动性收入”的环境下,在现代信息社会,银行结算方式高度便捷高效的环境下,出现现大额度坏账是必然的。一方面要靠企业家的道德和诚信,另一方面靠国家对民间金融的引导规范,更要靠投资人自己的风险意识防范。
  目前在进行的集资行为,涉及三种性质区分。一是民事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金融秩序犯罪,要涉及向30户以上集资和金额标准才入刑。最高刑十年以下。三是集资诈骗罪,属于财产性犯罪,占有他人财产,可以判死刑。这三个概念需要厘清。
  在银行基准利息4倍以下的利息是有民事法律保护的,以上的不保护。但并没有说5倍、6倍的利息就是犯罪,这只是民事约定不受保护,没有犯罪。民间借贷行为中的民事约定超过了最高法院的解释限定,不保护,并不是犯罪。不看主观意图,只看客观后果,这是刑法不能允许的。
  九、关于提前拍卖涉案资产损失问题
  当前在侦查“打黑类”、“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有一个全国性的严重问题,就是在法院还没有判决确认被告是否有罪的情况下,企业的大批资产,在侦查阶段已经被拍卖变卖,股权被强行转让,财产被政府专案组、维稳组越权转让处分。导致了一些无法恢复的严重后遗症,使一些本来无罪的案件,法院也不得不作有罪判决。有些法院判了无罪的案件,财产也无法追回和恢复原状。湖北天发集团就是一例。董事长龚家龙复查改判无罪后,所有财产和上市公司天颐股份的股权一分没有追回。
  这种做法是严重违法的。一是违反了中共中央[1990]第6号文件的规定。二是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判决不得假定他有罪。判决没收前的个人资产和私营企业资产都是合法的私有财产,还不是赃款赃物;三是混淆了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财产权的界线,私营企业的财产和股权,同国有企业由国资委管理不同,政府无权擅自处分;四是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法人高管犯罪,不影响其企业的经营权,私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股东大会,不是政府和公安局。停不停业,卖不卖财产,转让不转让股权,是公司股东的权利,政府无权处分。
  据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媒体披露,吴英旗下房产共有100余套被警方查封。但是很多公司财产在侦查环节就强行拍卖处分了。日,吴英被刑事拘留。2月10日,东阳市政府就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公告称,“本色集团与吴英涉嫌犯罪,东阳市人民政府已责成相关部门组成清产核资组,负责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的资产清理、财务审计、债券债务等工作。”吴家人2009年2月递交行政诉状,告政府机关非法终止本色集团经营,处分财产违法。法院不立案,而对吴英公司资产的拍卖却早已展开。日,吴英案尚在审理阶段,
30辆机动车开始被拍卖。吴英和本色集团车辆涉案扣押41辆,共计近2000万元,被公安拍卖掉30辆,拍卖所得只有390万元,还有11辆没有拍卖。6月15日,本色集团向东阳法院提交《价格鉴定异议书》,认为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价格畸低。起码均价6500元每平米的住宅,在这家官办鉴定机构的笔下每平方米只有3800元;一个原价30万元的全新自动车辆清洗机,被认定只值7万元,异议书说,“比卖废铁还便宜”。
  公安在法院没有终审时擅自违背财产权人意志低价处置这些资产,是严重违法的,直接造成了财产的缩水,然后再说吴英虚假宣传,资不抵债,进行诈骗,这是颠倒了基本事实。因此,法院这一判决认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十、关于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目前全国非法集资类的审判,一个普遍性的错误,是将法人犯罪和个人犯罪混为一谈。在刑法理论上,是套用了一个民法理论,叫“揭开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即将公司的行为,直接理解为公司负责人和大股东的个人行为,将法人犯罪,直接作为个人犯罪来认定,将负责人重判死刑。有的直接就漏列了法人单位被告。吴英案、吴尚澧案、冯永明案,都是如此。这是违背基本事实、违背中国现有刑法,和刑法法人犯罪理论的。
  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其实很好区分。集资行为是不是以公司进行的;是不是集体决策的;合同是不是公司签订的;款是不是进到公司帐上的;收据是不是公司开出的;利息是不是公司支付的;款的用途是不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和为公司还债的;这些款的经营行为是不是公司纳税的;这些资金所获利益是公司收入还是个人收入的,都是判断一个集资行为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重要分界线。而吴英案、安徽吴尚澧案,都非常清楚全部是公司进行的,有大量直接的书证物证。根据判决书,吴尚澧担任兴邦公司董事长十多年,只从公司实际拿到30万元工资报酬,平均每年只有3万元。这对于一个指控42亿元个人集资诈骗的案件,是荒唐得令人难以置信的。这完全是一种公司的民间融资行为。兴邦十年中是毫州纳税大户,市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高科技企业,所有融入资金都是用于企业经营,产生了大量税利,按照这种事实,怎么也不是个人诈骗。
  法人人格否定是民法理论,是指虚假的公司外壳掩盖个人的行为,逃避个人的无限民事责任。在近年的刑事审判中,被大量采用,判了很多错案。其实分析的要点很简单,公司的纳税、公司的利润是不是归个人,两个要素就可以否定掉个人行为。从拆借的资金的用途,是否用于个人消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有没有用于购买原料,发放工资、产生利润、交纳税收,利润归个人还是归公司全体股东,都是很容易分辨出来的。现在的判决,很多是为了重判个人,追缴全部财产,而故意错误认定的。公司法人犯罪,第一被告就是公司,主管人经办人的责令相对可以轻很多,刑罚后果也是追缴后没收财产为主,因为公司无法判死刑。第一被告经济刑罚重判后,个人被告就一般无法判死刑。目前的集资类强行判到个人犯罪头上,目的就是要判几个死刑,平债务民愤,“借头一用”。这是非常错误的刑法思想和治安思想。
  十一、关于“检举立功”和“坦白交待”的判断
  浙江高院的《答问》说:“吴英确实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实的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仅按此有限的信息看,浙江两级法院对坦白和检举立功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一是他们肯定了吴英有检举立功的行为;二是他们确认了检举立功的有效性使罪犯被发现,第三,罪犯已经被判刑得到了追究。凭这三个要件,吴英的检举立功情节符合刑法的检举立功要件,是完全应当认定的。同时,由于涉及到吴英自己的犯罪情节的真相交代清楚,还构成了坦白和认罪态度良好的情节。按照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这都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吴英凭此就不宜判死刑。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有情节恶劣的杀人分尸等恶性犯罪,自首、立功仍然不获宽恕判死刑的。
  行贿是一种有过错的犯罪,可以追究其犯罪责任。但是不能因为其混合过错,否定其检举的积极意义。因为这一刑法规定的意义在于发现新的犯罪,进行新的法律追究。我国刑法既然规定了这种刑罚的立功减轻情节,就必须在法律适用中兑现。很多的反腐败案件,只有行贿受贿人知情。如果行贿人检举受贿导致犯罪被发现,而由于是他自己有行贿应当检举,就不予认定,那么还有谁会去检举别人?有些腐败窝案就不可能发现。
  十二、关于集资类犯罪的政府责任和被害人责任
  毋庸讳言,当前由于民间金融程序的混乱,全国陆续判出的一些集资类犯罪的死刑,是有平息社会风波的动因的。我们现在的责任认定,都把账记到企业家头上。
  其实,有两个因素的责任者,是我们必须考虑的,也导致我们不能简单化地把企业家杀了了事。这两个责任人就是政府责任,和借出资金牟取暴利的债权人自身责任。即政府和被害人都有过错,不能光追究企业家。
  新中国在解放初和计划经济时代,打击的高利贷犯罪,是打击出借方“放高利贷“者,保护借债付息者利益,废止高利贷。因为我们的政治价值观,是否定资本获利,不劳而获,尤其是否定资本获暴利,我们那时是按“投机倒把罪”判“放高利贷”主的。现在我们倒过来,保护高利贷者,重判打击借债付息者。这是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的一种矫枉过正,倒过来了。
  所有的逐利性债权人,把自己的资金六分利、八分利借给高负债企业,其风险是不会不知的。逐利越高,风险越大。他们借出资金时,从来没有问过政府,问过公安,是自己自愿的民事合同行为,以资本投资获利为目的。
  一旦出现了坏账,他们却找政府解决,要求公安抓人,为他追债。这是我国政府管的太多,“无限政府”观念造成的恶果。
  其实高风险投资和投资股票期货一样,血本无归是很正常的市场行为。每个人投出去的同时,就应当有收不回的思想准备。无非是股市的交易相对人是虚化的不知道对象的,同电脑在进行交易,而民间债务是有实有企业的,讨债对象是具体的。中国股民现在已经习惯的股市崩盘不闹事,是因为早就告知“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其实高利贷到了五分六分,其风险是远比股市更高的。由于政府都去管,给了民众一种习惯。赚钱是自己的,亏损就找政府抓人讨债。对于这样的行为,用判债务人死刑去满足群众的愿望,是很荒唐的,忽略了投资人自己的谨慎义务和风险应负责任。
  另一方面,政府对这种民间金融风险,也是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两方面。一是宏观调控失当,龙头轻摆,龙尾风暴,投放和收缩频繁使民企生存环境受到冲击;二是政府对民间金融风险缺乏预警和防范,一发生问题就放弃民法、行政法的手段,一步到位抓人重判,是一种简单化地处理市场失序的方法。&
  以上十二个方面的分析,基本上比较全面地剖析了当前集资类犯罪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其实也是公安立案抓人、检察院逮捕起诉中最为常见的一些思路的误区,不单是为了吴英死刑案和吴尚澧死刑案。认真总结规律性的东西,认真理出刑法观念上的一些重大误解,对当前准确、得当地处理民间金融危机、慎用刑法杠杆,是非常必要的,也可以理性地、稳妥地处理好民间金融程序的普遍性问题。■
  (作者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原文已摘发财新《中国改革》月刊2012年第3期)
责任编辑:张帆 | 版面编辑: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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