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取款机怎么存钱无法判断卡账户性质

为什么我的中国银行卡 在自动取款机上 查询余额的时候 会显示不支持执行此类项目 卡已激活 应该怎样_百度知道
为什么我的中国银行卡 在自动取款机上 查询余额的时候 会显示不支持执行此类项目 卡已激活 应该怎样
这种情况是因为单位批量开卡,但是单位第一笔工资还没打上去,卡里没有形成账户,只是一张空卡,客户去柜台存一块钱生成账户就可以了。刚发的中行工资卡不能在取款机上查询余额,ATM机上一般会显示”该行无法办理该业务“。到柜台查下卡片的状态是否正常,绝大多数情况都是因为卡片尚未激活。激活卡片步骤:第一,打银行卡背后的客服电话,选择语音自助激活,或者转人工激活,并且设置密码。第二,亲自携带银行卡和身份证到,到中国银行柜台或者提款机修改初始密码,激活卡片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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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只是一张空卡,你去柜台存一块钱生成账户就可以了单位批量开的然后自己去激活的吗?有可能是单位第一笔工资还没打上去,卡里没有账户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解决了我的问题!
其他2条回答
如果是他行的ATM,卡的种类要选对,一般存取款都用储蓄卡的。
本地取款的 是储蓄卡
如果是在本行ATM都不能查询,建议去柜台查看卡的相关功能是否锁定。
退卡?你逗我?
你可以请教银行的工作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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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 && “闪付(Quick Pass)”也许你对这个词还比较陌生,但是你对信用卡、借记卡一定不陌生了,“闪付”就是衍生出来的一种快捷支付方式,消费时只需拿出带有“闪付”功能的银行卡在标有“闪付”标识的POS机前轻轻一晃,“嘟”的一声,1秒完成支付。在赞叹科技魅力的同时,“闪付”的问题也暴露出来,中新网金融频道接到网友反映,闪付英雄无用武之地。
  不验密不签名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闪付一般出现在金融IC卡(又称为芯片银行卡)上,拥有闪付功能的金融IC卡上都印有“闪付”字样。中新网金融频道从建设银行客服人员那里了解到:“闪付”使用的是一种电子现金账户,这种账户属于非实名、不验密、不挂失、不计息的借记性质账户,仅支持圈存、消费、查询等功能。
  “闪付”最大的特点就是消费者在消费时不用输入密码,不用签字,只需在印有闪付标记的终端设备上刷一下即可完成支付,快捷方便。但是取消了密码、签字这些环节,还安全吗?
  肖大娘对新事物并不感冒,用她的话说:“我经常犯糊涂,不能挂失,万一把银行卡丢了咋办?”不仅是年近花甲的肖大娘,中新网金融频道随机采访的几位不同年龄段的持卡人均表示了对用卡安全问题的担忧,中年的梁先生说:“银行卡闪付账户里的钱如果丢了不能挂失,里面的钱就打水漂了,为了1分钟的方便,承担的风险太大。”曹小姐是80后,她表示自己前几天到银行办的工资卡就是金融IC卡,带“闪付”功能。她说:“我觉得挺方便的,最好能在地铁、公交上推广,最好提供”资金冻结服务“,如果卡丢失了,可以马上挂失冻结闪付账户里的钱。”
  一旦带有“闪付”功能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与信用卡)丢失,闪付账户下的钱还有保障吗?关于大家普遍关注的安全问题,中新网金融频道致电工商银行,客户人员表示:“拥有闪付功能的银行卡可以挂失,但是圈存(指向电子现金账户存入资金的交易,即把一定量的资金存在特定的电子钱包)进”闪付“的钱确实无法挂失。闪付的功能比较方便,所以目前建议客户存少量金额,不要存太多。一般规定圈存上限是1000元人民币,单笔消费最多300元人民币,但是卡种不同会有细微的区别。”
  央行于日宣布,从日起,全国性商业银行均要发行金融IC卡。日起在经济发达地区和重点合作行业领域,商业银行发行的、以人民币为结算账户的银行卡均应为金融IC卡。近几年磁条卡被复制的案例很多,金融IC卡以更高的安全性被广泛认可。在采访中中新网金融频道发现,大部分消费者对“闪付”的快捷便民表示支持,希望安全问题能够得到进一步完善。
  支持商户有限还未完全普及
  “闪付”以快捷著称,在北京带“闪付”功能的智能称菜机上线,每次刷卡都会打出详细的销售单据,市民可据此联系销售者,一旦出现安全问题可以直接追溯到生产商。此外在自动售卖机上也可以见到“闪付”的身影,但是也有网友反应:“支持的商户还是有点少”。
  大个花卷儿 :北京闪付卡的推广普及比上海差远了,别说用了,半年多了都找不到可以圈存的机器。
  小楚的芭比:请告知一下北京能闪付的地方呗?我的工商银行快购卡办了快半年了,也没看到北京哪儿能挥卡啊?我还专门带到金融展上去了,也没试用成。
  欢乐Apua:闪付端口虽然很多,但是很多超市的员工表示都不会用,家乐福的员工就和我说他们不会用,真是。
  针对“闪付”的普及程度和支持商户,中新网金融频道致电工商银行,客服人员表示:“我行目前有一个观影活动,可以在部分影院使用闪付并伴有优惠,但是具体哪些商户可以使用闪付目前还没有明细。由于是刚刚推出所以目前的使用范围确实不是很广,但随着推广会越来越多,活动商家少是暂时的。”建设银行的客服人员则表示:“目前还无法核实到可以使用的商户名单。”
  中新网金融频道从中国银联官网查询到,从地域看,全国多数省(市)已陆续推广“闪付”的应用。上海、广州、宁波、长沙、常德、贵阳、香港、澳门等地“闪付”已经逐渐普及。上海超过1500台自动售货机已支持“闪付”、长沙的超市、广州的部分商场、宁波的公交线路、常德等地的出租车等都已逐渐支持“闪付”。
  中国银联1月5日发布最新数据,全国累计发行金融IC卡突破1亿张,可以在几乎所有可刷卡的商户和取款机使用。接受“闪付”的受理终端超过110万台,行业覆盖面正逐步扩大。元旦期间,金融IC卡的交易金额增长17倍,通过“闪付”实现的交易增长近4倍。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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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犯罪行为对象并非是银行电子系统之电子数据,而是这些电子数据背后所承载的现实钱款,其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类行为并无受骗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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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丽辉盗窃案  【要点提示】  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犯罪行为对象并非是银行电子系统之电子数据,而是这些电子数据背后所承载的现实钱款,其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类行为并无受骗者,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浙杭下刑初字第76号(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丽辉。  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丽辉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号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下城支行营业厅的"农行自助通"柜员机上转账时,发现机器内有被害人黄照顺遗忘的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被告人即将被害人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转账到自己的信用卡中。嗣后,被害人发现卡内钱款不对即报案。同月25日,被告人接到武林派出所的传唤电话后,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丽辉犯盗窃罪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决被告人余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余丽辉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犯罪事实部分的争论并不大,所争之处集中在本案犯罪对象的认定,以及由此所引发的本案定性。  (一)本案犯罪对象是银行电子数据还是现实钱款  合议庭评议时,有观点提出本案犯罪对象应当是银行系统的被害人电子账户内的数据,而这些电子数据应当是具有电子货币性质。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对象并非银行电子数据,这些电子数据仅仅是一种金钱债权中介,而犯罪所改变的合法占有关系对象则是现实钱款,故这些电子数据所承载的现实钱款是本案真正的犯罪对象。  首先,关于本案犯罪对象的物质实体问题。笔者认为,本案行为对象是以银行卡存款额度为限的自动取款机内钱款。对于插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而言,因为信用卡只是通过由金融机构将其合法持有人的相关资金信息通过电子计算机写入电子磁条而发生现实消费、取现等效力的。因而,信用卡并非持有人财产利益的真正体现者,毋宁是记录于信用卡磁条内以及在银行金融机构的系统里所存在的相关电子记录所代表的真实的等额度钱款。易言之,持卡人与银行所发生的存款、贷款等资金债务,虽然是以电子记录的形式存在的,但真正发生效力的则是电子记录背后的金钱交易。而信用卡只是一张便携式债权电磁形式之记录罢了。  本案的行为对象并非被害人插在自动取款机中的银行卡,而是与承载于该银行卡上的电子数据等额并存放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钱款。由此可知,当行为人利用插在自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取款或者转账时,其所修改的仅仅是银行电子系统内该账户的相关数据记录,而真正发生效力的则是这些电子数据所承载的钱款。  其次,关于本案犯罪对象的法律性质问题。该案中,信用卡被其合法持有人遗留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内,信用卡持有人的遗留行为使其暂时丧失了对该行用卡的控制,但该丧失行为并非出于其抛弃所有权之类的本意,而是出于其主观上的遗忘而失去对信用卡的控制,那么据此可认定该信用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忘物。  因插在自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是直接进入了操作页面而不用输入密码即可操作,那么,此时在自动取款机页面上所显示的内容即为存储在银行电子数据系统内的持卡人的银行债权数据。但是由于这些电子数据实质上是代表着与其等额的钱款。操作这些数据的直接后果即是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取出等额钱款。详言之,虽然相关电子数据是失去密码保护而裸露在外,但是与之等额的钱款则是存放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并由银行占有的。诚然,由于银行卡主人忘记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操作系统而使得银行对等额的钱款保护力度变弱,但这并不意味着未退出操作系统的银行卡内钱款也同时处于无人合法占有状态,等额钱款(或者说银行卡系统内的金钱账户数额)仍然存放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系统)内而非裸露于外的遗忘物。  (二)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1.本案不应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该观点认为该案较符合《》第信用卡诈骗罪罪状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笔者认为,使用未退出银行操作系统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的行为,并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之情形。  首先,该行为并不属于"默示诱导"。所谓"默示诱导",是指意思表示中未直接明示的部分存有让人误解的资讯,借此激起被害人的错误想象。①银行当然希望使用有效信用卡的持卡人是真正的信用卡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故而持卡人在银行提取现金时,一般都要输入密码或签字。在签名或密码正确时,对方人员一般会认为其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由此银行就会陷入犯罪行为人"默示诱导"的陷阱。此时犯罪人便是利用了对方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认为他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并且对方也正是基于此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将其交付犯罪人。无疑,此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然而,在利用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提取现金或转账时,行为人并不是在面对"人"而是机械性的程序,那么此时的行为人并未使任何"人"陷人"默示诱导"的陷阱,故该行为之本质与诈骗类犯罪迥异。  其次,该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他人发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于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其中关键环节在于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由此可知,银行自动取款机是根据其所有人-银行-所设置的电脑程序运作的。银行通过自动程序的设计,表明他们是在面向不特定的人群昭示:只要持有真正的信用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并且所要提取的现金或消费额度在信用卡存款额及信用额度之内,自动取款机便可满足其要求。这就意味着,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只是"认卡不认人"。可见,使用信用卡人的身份并非自动取款机所审查的对象。故而行为人利用未退出自动取款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并没有输入密码之类的操作行为,故自动取款机并没有被骗,相反地,行为人使用有效的信用卡恰恰是满足了取款机程序的要求。因此,该行为并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之构成。  最后,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受骗者。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与审判实践公认"机器不能被骗",只有对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其中日本学者福田平教授指出,"欺骗"是使人陷入错误的行为,"错误"是指观念与真实不一致,因此,欺骗就是指欺骗对方使之产生与真实不一致的观念。①当然,在本案中银行自动取款机虽然也有一定的智能性,但是行为人利用未退出银行操作系统的信用卡转账取款之行为并没有做出任何欺骗行动,而只是做出了符合自动取款机预先设置的内容的行为,即在银行卡余额限度内提取现金。故将该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与法不符。  在我国当前没有增设计算机诈骗罪的情况下,如对该类型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显然既违反原理,也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相悖逆。因而,在当前没有将诈骗罪的受骗者扩大为计算机等机器的情况下,对本案类似行为似不应定为相关诈骗犯罪。  2.本案认定盗窃罪较为妥当  首先,行为人拾得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占有信用卡内所存储的等额钱款。如上所述,存储在银行电子数据库的电子记录显示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并且裸露在处于公众场合的自定取款机上,但是可以任意操作显示器上面的数据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可以任意变更银行卡内等额的钱款之占有关系。  信用卡持有人在行为人非法占有卡内钱款时并不能取得有效控制。因为该信用卡并未退出自动取款机的操作系统,那么持有人所设置的密码便对其他人失去效力,而卡持有人能够对信用卡维持合法有效占有的途径就在于其所设置的密码以及有效持有。在本案卡持有人失去对信用卡的有效持有的情况下,其对信用卡所能维系有效控制的唯一手段便在于密码。然而,在持有人并未将卡退出自动取款机操作系统时,他便同时失去了对卡的有效控制。但未退出操作系统的银行卡内等额钱款系在银行合法占有控制范围之内。在财产的占有方面,占有的有无、归属的认定至关重要。本案中,涉案钱款在行为人没有改变占有之前,仍然处于银行自动取款机之密闭容器之中,并且银行对自动取款机设置了重重安保措施。即作为处于物理的支配力量之内而认可其占有。①由此可知,此时对钱款的合法占有属于银行。  其次,本案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实质性动作在于其将银行卡内金额转账到其自己信用卡账户的动作。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双重控制说理论,如果遗忘物被遗忘在特定场所,虽然本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特定场所中的他人具有对财物控制义务的,因而仍不能被视为遗忘物。在本案中,本人虽然丧失了对信用卡的控制,但是以自动取款机为代表的银行并不因为本人的疏忽而丧失了对信用卡内数据的控制,而且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均无对该信用卡内数据的合法控制权,当然也包括本案犯罪人。而行为人的转账行为虽然不是单纯地取出金钱,然其利用自动取款机系统转账的行为系强行改变该未退出银行取款机系统银行卡内钱款的占有控制关系,即该行为使得被害人丧失对其本人账户内等额金钱的占有控制权。详言之,行为人积极转账的行为不但改变了等额钱款的占有,同时也违背了银行占有的主观意愿,而且在行为人转账成功后,由于其拥有自己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可以说这笔钱款即已处于行为人排他性支配之下。  基于此,可以认定本案行为人在本质上违反他人占有意志,非法改变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状态,而将财物置于自身排他性控制之中,故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肖敏、郝照兰 王土根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胜责任编辑:刘晓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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