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使用港罗湖口岸附近续期线期满能不能续期

盐城市港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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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盐城市沿海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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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我市岸线资源管理,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和开发岸线资源,根据市政府相关安排,我局起草了《盐城市沿海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干部群众、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传真发至0,联系电话:1,电子邮件发至。
征求意见期限:日至日
    附件:《盐城市沿海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盐城市港口管理局
               &日
盐城市沿海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我市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沿海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沿海港口岸线是指沿海现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盐城港总体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局主管全市沿海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各县(区)港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改委、海事、国土资源、规划、水利、海洋与渔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盐城市海洋功能区划》和《盐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第二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选址阶段应征询市港口管理局的意见,获准后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沿海港口深水岸线(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由市港口管理局受理,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申请,并附市港口管理局初步核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向交通运输部专报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申请。
(二)申请使用沿海非深水岸线,由市港口管理局受理,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申请,并附市港口管理局初步核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复。
 &&第八条 申请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五)海事、海洋与渔业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由市港口管理局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临时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包括:
 &&(一)港口临时岸线使用申请报告;
  (二)《港口岸线许可申请表》(一式2份);
  (三)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程建设期满拆除临时港口设施并恢复岸线原貌的措施、方案;
(五)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但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期无偿迁让。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五条 不直接使用,但跨越、穿越规划港口岸线进行其它项目建设的,或建设与岸线相关的陆上工程时,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征询市港口管理局意见。
第十六条 除公用型旅游、水上管理部门的工作码头外,不允许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新(扩)建港口码头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码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后,并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属于不可再生资源,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使用港口岸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港口规费。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全市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对非法占用岸线的行为进行查处;海事部门负责做好港口船舶航行管理工作,规范船舶航行行为;国土部门负责做好港口项目配套陆域用地的控制和审批工作;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与港口总体规划的衔接,对其配套陆域部分建设依据规划法做好审批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港口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及报批工作,在规划港口岸线范围内的堤防用地上不予批准设置与港口无关的设施;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做好项目用海和海洋环评工作;环保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港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对岸线使用状况以及在建的水域工程,进行检查、监督。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或擅自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依据《江苏省港口条例》第七章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的,依据《江苏省港口条例》第七章第五十二条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依据《江苏省港口条例》第七章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交通港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帮助他人非法使用港口岸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盐城市港口管理局&┊&技术支持:
@&2010&盐城市港口管理局&版权所有&┊&声明:未经书面协议或本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载、打印、建立镜像
地址:盐城大丰海洋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电话:(6&┊&苏ICP备号港口岸线的使用、延期、使用人变更申请表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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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岸线的使用、延期、使用人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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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线,促进港口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上海港务局所属的上海港港政管理处(以下简称港政处)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规划,由上海港务局会同规划和河道等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上海港务局应根据港口生产发展需要,对岸线的使用进行审批,并可对已经使用的岸线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第五条 在上海港港区范围内实施建造码头等与水有关的各类工程,凡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手续。
  第六条 已建港区、规划港区内的驳岸规划线、浚浦线(码头前沿控制线),由上海港务局会同市规划、水利、航道、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和防汛指挥部划定。
  第七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使用岸线进行水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在选址阶段,征询上海港务局和河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正式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并取得《岸线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岸线。
  第八条 申请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
  (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三)岸线使用的申请报告;
  (四)市测绘局绘制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三张;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
  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还需经水利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岸线期满后,使用单位可视需要申请延长使用期限,但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按期无偿迁让。
  第十条 上海港务局应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后的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凡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应在取得《岸线使用许可证》后的一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展期手续,展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展期手续或展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上海港务局可注销其《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或改变使用岸线长度,应向上海港务局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在三个月内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注销或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水域工程设施和有关建筑,并办理《临时岸线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凡使用上海港口岸线及相关水域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缴纳岸线使用费。岸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征收时间,由上海港务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调整原使用单位的岸线或其相应水域工程设施的,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原使用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核准使用的岸线和相关水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水域工程设施,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部门批准的扩初设计文件;
  (三)施工总平面图四张,结构图两套。
  经上海港务局审核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上海港务局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水域工程施工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建设与岸线相关的陆上工程时,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征询上海港务局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根据图纸施工,严禁无证施工。
  水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一张送上海港务局核备。
  第二十条 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码头等水域工程设施的,应事先报上海港务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港政处工作人员可对岸线使用状况以及在建的水域工程,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占用港口岸线或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港政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拆除所建设施,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其使用的岸线前沿水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时平面位置擅自超出上海港务局核准的范围或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港政处有权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上海港务局核准的岸线或水域工程设施的,港政处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开具统一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须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凡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港政处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已建港区,是指在上海港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码头以及和交通运输相关的其他设施所在区域。
  (二)规划港区,是指由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区开发预备区域。
  (三)岸线,在长江口和黄浦江内是指驳岸规划线;沿海是指平均高潮面与陆地的交界线。
  (四)水域工程建设,是指在上海港区管辖的水域内新建、改扩建和修建码头、船排、船坞、港池、驳岸、防汛墙、停放竹木排的水上仓库,设置趸船、浮船坞、浮筒等建筑工程。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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