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款领取归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哪个部门管理?

移民款发放归国家哪个部门管理?_九千网
当前位置: >
移民款发放归国家哪个部门管理?
移民款发放归国家哪个部门管理?
最佳答案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国家档案局&2010&年&4&月&30&日联合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为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档案(以下简称征地移民档案)管理,&维护征地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充分发挥征地移民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工作规范和标准,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征地移民档案是指负责或参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各有关单位在征地&移民工作中所形成的有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照片、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历录。&征地移民档案工作是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第四条&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征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省、市、县各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作为征地移民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移民档案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项目法人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各自征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设计、勘测定界、监理、监测评估单位负责做好相应的征地移民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移交。&第五条&征地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验收、移交等应纳入负责或参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各单位的工作内容,&明确负责部门和责任人,&确保征地移民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将档案据为己有。&第六条&从事征地移民工作的单位或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整理”的原则,将征地移民&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第七条&省、市、县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产生或经办的文件由本单位整理归档。县级以下&征地移民工作产生的文件,&按有关要求归档整理后向县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移交,&为便于工&作可保留副本。&设计、勘测定界、监理、监测评估等参建单位产生的文件,由产生单位在征地移民档案&验收前完成归档工作,并纳入验收范围。在征地移民档案通过验收后,设计、勘测定界、监&理、&监测评估等参建单位应按规定移交给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交接各方应认&真履行交接手续。&项目法人征地移民工作产生的文件,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档案材料的组成部分进行归档。&第八条&征地移民档案采取定期归档,具体归档时间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归档文&件材料须按要求进行系统整理,由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未归档或归档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征地移民档案验收。&第九条&干线工程征地拆迁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参照《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分类编号及保管期限对照表》&(国调办综[2009]13&号),由干线工程沿线各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丹江口库区征地移民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由涉及到的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十条&征地移民档案收集、整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根据归档范围,将本单位或部门产生的各类文件材料收集齐全。&(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分类整理,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和成套性,区&别不同的保管期限,便于保管和利用。&文书档案按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或《归档文件整理规范》&(da/t&2&2-2000)的规定整理、归档;征地移民项目档案按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号)&的要求进行整理、归档;会计档案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整理、归档。征地移民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录音、录像、照片、光盘、&磁盘等特殊载体的档案材料,&应标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说明性内容,&参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进行整理、归档。&(三)归档文件材料应做到字迹清楚、数据准确、签字手续完备,书写材料符合耐久性&要求。&第十一条&丹江口库区移民的迁出县(市、区)和迁入县(市、区)&、干线工程征迁涉及&的县(市、区)&,必须按照归档范围要求,建立完整的征地移民档案。&县级征地移民档案中,分户、集体、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等材料应齐全完整。&外迁移民迁出前形成的档案资料由迁出县(市、区)征地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按户&整理后,将复制件交迁入县(市、区)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保管。&第十二条&各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征地移民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移交、鉴定销毁、利用、保密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第十三条&保管征地移民档案应有符合档案保护要求的、&满足档案工作需要的库房、&设备,&档案装具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四条&征地移民档案验收是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专项验收的前提。&干线设计单元工程的征地拆迁档案验收,应在设计单元完工阶段征迁安置验收前完成;&丹江口库区征地移民档案验收,应在库区移民初验前完成。&干线工程设计单元完工阶段征地拆迁档案、库区移民初验阶段的征地移民档案验收有关&事宜,由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项目法人形成的征地移民档案,与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一并验收。&主体工程竣工阶段征地移民档案验收事宜,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事宜确定后,另行明确。&第十五条&省、市、县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应对在征地移民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具体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处分。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地方各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征地移民档案移交时必须履行交接手续,&确认帐物相符后,&双方经手人应在交接凭证上签字。&第十七条&文物保护项目形成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十八条&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与归档范围一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00&|网友评论(1)hexiaotao_-12 21:24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国家档案局&2010&年&4&月&30&日联合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全文如下:&第一条&为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档案(以下简称征地移民档案)管理,&维护征地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充分发挥征地移民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工作规范和标准,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征地移民档案是指负责或参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各有关单位在征地&移民工作中所形成的有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照片、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记录。&征地移民档案工作是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第四条&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征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省、市、县各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作为征地移民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移民档案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项目法人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各自征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设计、勘测定界、监理、监测评估单位负责做好相应的征地移民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移交。&第五条&征地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验收、移交等应纳入负责或参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各单位的工作内容,&明确负责部门和责任人,&确保征地移民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将档案据为己有。&第六条&从事征地移民工作的单位或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整理”的原则,将征地移民&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第七条&省、市、县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产生或经办的文件由本单位整理归档。县级以下&征地移民工作产生的文件,&按有关要求归档整理后向县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移交,&为便于工&作可保留副本。&设计、勘测定界、监理、监测评估等参建单位产生的文件,由产生单位在征地移民档案&验收前完成归档工作,并纳入验收范围。在征地移民档案通过验收后,设计、勘测定界、监&理、&监测评估等参建单位应按规定移交给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交接各方应认&真履行交接手续。&项目法人征地移民工作产生的文件,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档案材料的组成部分进行归档。&第八条&征地移民档案采取定期归档,具体归档时间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归档文&件材料须按要求进行系统整理,由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未归档或归档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征地移民档案验收。&第九条&干线工程征地拆迁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参照《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分类编号及保管期限对照表》&(国调办综[2009]13&号),由干线工程沿线各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丹江口库区征地移民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由涉及到的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十条&征地移民档案收集、整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根据归档范围,将本单位或部门产生的各类文件材料收集齐全。&(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分类整理,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和成套性,区&别不同的保管期限,便于保管和利用。&文书档案按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或《归档文件整理规范》&(da/t&2&2-2000)的规定整理、归档;征地移民项目档案按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号)&的要求进行整理、归档;会计档案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整理、归档。征地移民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录音、录像、照片、光盘、&磁盘等特殊载体的档案材料,&应标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说明性内容,&参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进行整理、归档。&(三)归档文件材料应做到字迹清楚、数据准确、签字手续完备,书写材料符合耐久性&要求。&第十一条&丹江口库区移民的迁出县(市、区)和迁入县(市、区)&、干线工程征迁涉及&的县(市、区)&,必须按照归档范围要求,建立完整的征地移民档案。&县级征地移民档案中,分户、集体、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等材料应齐全完整。&外迁移民迁出前形成的档案资料由迁出县(市、区)征地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按户&整理后,将复制件交迁入县(市、区)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保管。&第十二条&各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征地移民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移交、鉴定销毁、利用、保密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第十三条&保管征地移民档案应有符合档案保护要求的、&满足档案工作需要的库房、&设备,&档案装具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四条&征地移民档案验收是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专项验收的前提。&干线设计单元工程的征地拆迁档案验收,应在设计单元完工阶段征迁安置验收前完成;&丹江口库区征地移民档案验收,应在库区移民初验前完成。&干线工程设计单元完工阶段征地拆迁档案、库区移民初验阶段的征地移民档案验收有关&事宜,由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项目法人形成的征地移民档案,与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一并验收。&主体工程竣工阶段征地移民档案验收事宜,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事宜确定后,另行明确。&第十五条&省、市、县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应对在征地移民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具体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处分。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地方各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征地移民档案移交时必须履行交接手续,&确认帐物相符后,&双方经手人应在交接凭证上签字。&第十七条&文物保护项目形成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十八条&省级征地移民主管部门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0)
爱分享,爱收藏:
伙伴们,是不是特别想知道自己未来的运气和发展情况呢?那么和小编一起看看64卦算命术吧,希望大家玩的开心! 作法:用一枚一...吉安法律咨询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您当前位置: &>&&>&&>&
今日律师风向标:
毁坏农民耕地乱采乱挖归国家哪个部门管理
国家不是禁止河道与土地乱采乱挖吗,怎么地方不安全治理了,给农民也不补产
 问题来自:甘肃 - 庆阳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7:39 咨询人:wpxt3679
法律快车温馨提示:
您还可以输入5000字
温馨提示:使用组合键Ctrl+Enter可快速提交!发布问题、回复咨询,更加方便、及时。
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1条回复
你好,国土资源局
回复时间: 20:19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相关法律咨询
把您的困惑告诉律师吧您还可以输入50个字
问题分类:
刑事行政-征地补偿
请在此输入所需问题的内容,问题说明越详细,回答也会越准确!
请在这里输入您要提问的标题!
问题内容应尽可能陈述清楚,详细的描述事情的经过,有利于律师对整个事情的了解,便于更精确的回答您的问题!
法律帮助指南
知识热门文章
法律经验推荐: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200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
找回我的问题
问题编号手机号码
一对一咨询
一对一咨询
上一条下一条
我的咨询提醒传销案件归国家哪个部门管理 _百度知道
传销案件归国家哪个部门管理 
我有更好的答案
工商部 公安部
国家公商部门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传销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当前位置: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
&&&&&&&&&&&&&&&&&&&&&&&&&&&&&&&&&&&&&&&&&&&&& &&&&&&&&&&&&&&&&&&&&&&&&&&&&&&&&&&&&&&&&&&&&&&&&&&&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