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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现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铜。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同。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修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金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渠,公司员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现铜、李科、李保同、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金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现铜于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科、李保同、蕴金汽贸公司、信达财险公司共同赔偿杨现铜各项损失共计元。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4时43分许,李科驾驶豫G730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现铜驾驶的豫G271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晋新高速下道口由西向东行至新辉路右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现铜受伤、魏俊香当场死亡。杨现铜伤后于日至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日出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2、双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改善微循环药物应用;2、1周后复查;3、不适时再联系”。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双眼视神经挫伤;2、双眼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服药;2、1周后复诊;3、不适随诊”。出院后,杨现铜遵医嘱继续诊查、治疗。杨现铜共计住院治疗96天,共花费医疗费97906.5元,其中包含李保同向杨现铜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杨现铜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理赔了6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杨现铜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01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现铜和李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271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河南省新乡恒鑫铜业有限公司,杨现铜系该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豫G730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保同,该车挂靠在蕴金汽贸公司运营,李科系李保同雇佣的司机,该车的车损为4045元。两车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驶,均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特约不计免赔。其中,豫G271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豫G730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杨现铜兄妹四人,其父杨国庆生于日,其母赵凤枝生于日,其子杨吉永生于日,其女杨欣怡生于日,杨现铜的被扶养人杨国庆、赵凤枝、杨欣怡均生活在农村。杨现铜的耕地被依法征用,杨现铜在河南省新乡恒鑫铜业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2012年7月、8月、9月的平均工资为25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现铜与李科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现铜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魏俊香死亡,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杨现铜与魏俊香的损失比例及事故责任划分,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豫G271XX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及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法进行赔偿。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驶,应当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责10%。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信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信达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现铜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7906.5元;2、误工费。杨现铜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杨现铜的伤情及工作性质,应认定杨现铜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日,误工时间共计202天。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杨现铜的平均工资2550元,计算杨现铜的误工费为17170元【(2550元/月÷30天)×202天】;3、护理费。根据杨现铜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杨现铜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2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2012年的护理费为11124.8元【(25379元/年/人÷365天)×80天×2人,四舍五入精确至分,下同】。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2013年的护理费为10501.92元【(29041元/年/人÷365天)×16天×2人+(29041元/年/人÷365天)×100天×1人】。以上护理费共计2162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5元/天×96天);5、营养费1440元(15元/天×96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元(22398.03元/年×20年×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现铜父亲杨国庆已年满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现铜母亲赵凤枝已年满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现铜女儿杨欣怡已年满14周岁,应按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40.84元【(5627.73元/年×10年÷4人+5627.73元/年×11年÷4人+5627.73元/年×4年÷2人)×8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杨现铜的残疾赔偿金为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现铜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杨现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杨现铜实际发生了医疗费97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魏俊香系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现铜医疗费10000元。杨现铜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17170元、护理费21626.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65号案的认定,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魏俊香的亲属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是元。据此,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在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下,赔偿杨现铜各项损失的比例为52%{(元÷(元+元)】×100%},金额为57200元(110000元×52%)。下余医疗费用及伤残损失共计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杨现铜与李科各承担元。其中,应由杨现铜承担的部分,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271XX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现铜10000元。应由李科承担的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65号案的认定,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魏俊香的亲属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是元。两者相加,未超出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现铜损失元。综上所述,信达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现铜各项损失元。李保同应赔偿杨现铜鉴定费700元。李保同向杨现铜垫付了的20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700元,李保同多付了19300元。李保同主张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豫G730XX号车的车损4045元,可由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信达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现铜各项损失元,扣除并赔付李保同多付的19300元,杨现铜应得元;二、驳回杨现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李保同负担5876元,杨现铜负担380元。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豫G730XX号车超载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10%,原审法院认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予支持不当;2、杨现铜6000元医疗费已经通过自己购买的保险报销,根据责任保险填补原则,我公司不应当在重复赔偿。李科、李保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现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10%免赔率能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保险人蕴金汽贸公司与信达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约定,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01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科驾驶的豫G730XX号货车为超载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已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文字作出标志,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原审法院以信达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10%免赔率条款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信达保险公司关于豫G730XX号货车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案为侵权类案件,杨现铜基于李科的侵权行为而享有赔偿请求权。而杨现铜通过自己购买的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现铜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通过自己购买的保险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赔偿的理由。故信达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现铜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17170元、护理费21626.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现铜医疗费10000元,在豫G730XX号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现铜57200元[(110000元×52%)杨现铜各项损失与赵风青、许继伟、许崇义、许小曼各项损失的比例为52%]。下余医疗费用及伤残损失共计元,根据杨现铜与李科责任划分,由杨现铜与李科各承担元(元×50%)。由杨现铜承担的部分,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271XX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现铜10000元。由李科承担的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豫G730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元(元×90%)。因李保同为豫G730XX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科为李保同雇员,该事故车辆与蕴金汽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故由李保同对杨现铜的剩余损失25419.63元(元-元+700元(李保同承担的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保同已经支付的20000元,李保同还应当赔偿杨现铜5419.63元,蕴金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现铜各项损失元;三、李保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现铜各项损失5419.63元,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李保同与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76元,杨现铜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20元,由李保同与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元,由杨现铜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d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办公地址_百度知道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办公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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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内蒙古目前没有这个财产保险,你说的是在筹备吗?
提问者评价
对的,是在筹备中的,谢谢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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