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驾不符三车事故无人伤亡交强险最高赔付多少赔付

王云龙律师: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王云龙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驾驶电动车沿道路行驶至某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王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车辆在石家庄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却认为胡某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赔付。
主要争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张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意见:
&&&&一、对王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可知,即使驾驶人(即肇事司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对第三人(即受害人张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应当予以赔偿。这体现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本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最基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
另外,对肇事司机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然赔偿,虽然对受害人的损害弥补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但是,另一方面无形中对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会起到一定的鼓励作用,为此,该条司法解释还在后半部分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即,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违法者进行追偿。这样就堵住了有鼓励违法之虞的法律缺口。
二、对受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不予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对人身损害依法赔偿,而对财产损失则无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一般包括哪些赔偿项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上可知,人身损害指的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基于人身收到损害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而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此,对受害人王某的电车损失、衣物损失等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王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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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获支持
作者:邓双飞
发布时间: 12:09:00
  湖南法院网讯  司机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准驾不符的车型发生事故,伤者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至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获法院支持。
  2014年12月,被告张某驾驶中型货车从冷水江市方向往涟源市方向行驶,途经S312线冷水江市铎山镇花桥村地段时,与同向行驶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告颜某相撞,造成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冷水江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查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获得驾驶C1证,此次事故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应持有驾驶B1证才准驾的中型货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盖章和投保人的亲笔签字,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车主在庭审中亦承认在签订保单时,保险公司就商业险拒赔的情形有进行说明,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其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已经生效,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予以撤销。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20号电话:1传真:邮编:410000正文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非准驾车型不符导致,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廖伯聪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司机的驾驶车辆与其驾照的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为我国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禁止,普通民众没有理由不知晓,在相关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就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法院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投保车辆刹车性能不合格,并非由于投保车辆与上诉人所雇用的司机驾照之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本案中,驾驶人虽然不具有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资格,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保险人在本案当中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伯聪因不服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廖伯聪系广州市增城美城清洁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室内外卫生清洁服务和垃圾清运(生产性废旧金属除外)。廖伯聪以服务部为被告现任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所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订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等。日15时24分,王直勇(系廖伯聪雇用的司机)驾驶粤AW477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廖伯聪系实际租用人)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郭桂权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郭桂权、郭世昌(摩托车所载人之一)、郭福昌(摩托车所载人之二)受伤。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日作出09】33第D0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另经对两车技术鉴定证实:粤AW4777号车刹车性能不合格,王直勇持B1驾驶证、证件齐全有效;无号牌摩托车刹车性能合格,郭桂权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因此王直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桂权无证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王直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桂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世昌、郭福昌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后郭桂权、郭世昌、郭福昌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王直勇、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以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于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郭桂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郭桂权58000元,合计68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郭世昌4300元、郭福昌2700元;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支付郭桂权损失11420元(应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支付郭世昌损失7241元(应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支付郭福昌损失4167元(应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806(当事人郭桂权)、807(当事人郭世昌)、808(当事人郭福昌)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廖伯聪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索赔,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司机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日,廖伯聪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廖伯聪表示涉案粤AW4777号车辆是垃圾车,属于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所有,廖伯聪以广州市增城美城清洁服务部的名义承包,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并因此以广州市增城美城清洁服务部的名义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王直勇系廖伯聪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直勇正驾车去垃圾场装载垃圾。调解书中增城市新塘镇市政管理所应付款项合计22828元的义务实际由王直勇履行,廖伯聪提交了郭桂权字样签名的收据及增城市人民法院的代收款收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收据无异议。另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的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载明: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代号为B1,准驾的车辆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廖伯聪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其22828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王直勇系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提起反诉,向廖伯聪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75000元。廖伯聪在二审中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原审本诉部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被上诉人的告知义务,仅以条款约定具有该免责事由为利益含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活动中,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或者法院提供过证据证实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而是狡辩认为违法行为无需告知。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一再提出该说明告知问题后却没有在庭审时进行审查,也没有在判决文书中作任何的解释,属于对该部分事实审查不清楚,而该事实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内容缺乏依据。二、关于原审反诉部分,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任意扩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免赔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其法定的赔偿责任。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因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保的危险一般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带有一定的社会性,该保险是为解决某个领域里的特殊危险,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或者政策目标而实施的,因而对于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具有法定性,不应随意扩大或减小。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保险金不能转嫁至上诉人承担,否则将失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根据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在(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806、807、808号《民事调解书》中才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调解赔偿受害人过程中从未就免赔事宜提出过抗辩,现又以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为由,向上诉人主张返还保险金,违反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保险原则。四、无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不同法律概念,应区别对待:(一)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驾驶这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申请使用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经过申请、考试和发证这三个必经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过培训,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合法准予驾驶某一类型机动车的法律凭证。由此看来,没有通过这三个法律程序比如属于未取得驾驶证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是指驾驶超过驾驶证载明最高准驾车型的行为。通过这三个法律概念的对比,我们应该看到,无证驾驶的概念包含有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和与准驾车型不符这两个概念,但绝不是相互互用的概念,因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有着截然的不同。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就“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行政处罚规定,明确看到立法本意,那就是“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准驾车型不符”在法律上有各自的概念和不同的处罚程度。因为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并不能无法律依据地蔓延到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服。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将与准驾不符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保险合同条款之垫付与追偿不服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费,这个约定于本案上诉人驾驶员的行为并没有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履行关系。(二)B1驾驶资格的取得较B2驾驶资格取得有更高的要求,驾驶员王直勇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中型客车的资格要求较大型货车驾驶资格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案上诉人的驾驶员王直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其并未驾驶属于A1驾驶资格的大型客车、A2驾驶资格的牵引车或属于A3驾驶资格的城市公交车。因而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驾驶证认定时认为属于“证件齐全有效”并非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该交警大队也从未就驾驶资格问题向上诉人进行处罚。因而一审法院任意扩大机动车强制保险关于“无驾驶资格”的范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本次交通事故中,准驾车型和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而被上诉人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责任不能转嫁至上诉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直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是否与王直勇有驾驶资格没有任何关联性。王直勇驾驶车辆并没有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因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保险赔偿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于准驾车型与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无证驾驶包括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可以追偿。对于追偿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追偿。如果对抢救费用可以追偿,那么其他的生活性费用更应能追偿。对于致害人的问题,由于致害人王直勇是上诉人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廖伯聪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廖伯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75000元;三、驳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可免于承责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机动车的驾驶证及准驾车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廖伯聪聘用的司机王直勇持有B1驾照,并没有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资格,而其驾驶的粤AW4777号车辆属于中型专项作业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但王直勇在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粤AW4777号车辆,已属违法,且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因此,廖伯聪现要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廖伯聪因其自身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理赔义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需承担的仅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廖伯聪追偿。根据证据显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付款义务是75000元,该损失本应由廖伯聪自行承担,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现反诉要求廖伯聪赔偿75000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廖伯聪支付自实际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且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提交有关实际付款日的证据,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司机的驾驶车辆与其驾照的准驾车型不符,该行为为我国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所禁止,普通民众没有理由不知晓,在相关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进行提示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投保车辆刹车性能不合格,上诉人雇用的司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三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非由于投保车辆与上诉人所雇用的司机驾照之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本案当中,上诉人雇用司机持有的是B1驾照,虽然不具有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资格,但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相关条文:《》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一条: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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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
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如何赔付
发布日期:&&& 作者:
驾驶员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保险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作者:榆阳区人民法院 葛美云&&发布时间:
【要点提示】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的车型不符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理赔款,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
【案例索引】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上诉人):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李小雨(化名)。
被告(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约定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共为6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68700元、挂车为97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万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标的为原告所有的陕K68849挂陕KH7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5月1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雷某驾驶投保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19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许某驾驶的云D56578号车相撞,致车上乘员胡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后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246000元。投保车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确定损失为132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450元,支出施救费10900元。三者车损失及物品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确定损失分别为1615元、43566元,鉴定费为100元,三者车施救费为5560元,且原告将以上三者车的损失都已经赔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
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是否可以拒绝赔偿。
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免赔,所以被告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原告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投保车车辆损失132700元、第三者车和货物的损失45181元,被告虽认为鉴定的过高,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9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两车施救费16460元,鉴定费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的以上赔偿款总额减去对方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计算为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施救费、鉴定费共为206841×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元。
2、驳回原告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形,不应予以理赔。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对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李小春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所以上诉人应予以理赔。
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于受害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且被保险人与致害人身份重叠,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享有了债权,但上诉人亦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债务。上述债权债务发生混同,同归于被上诉人一人,权利义务终止。
因此,被上诉人向安邦财保榆林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不应得到支持。
同时体现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和社会指引作用。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由于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所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安邦财保榆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被上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上诉人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
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榆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对理赔款的总金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
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员准驾的车型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也是导致法院近两年来保险合同案件迅猛上升的主要原因。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对《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条款,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部分进行论述,虽维持一审判决,但二审判案理由值得肯定。
一、驾驶员准驾的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按照上述准驾车型的规定上路驾驶机动车,对于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车辆。应属于《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一种特殊免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害,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导致众多人认为,只要投保,均可向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忽略了《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案中,致害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致害人在交警队主持下,已经给受害人赔偿,受害人没有必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损失已经得到原告的合理赔偿,所以作为致害人的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
2、准驾车型不符是一种特殊免责,根据交安法规定准驾不符就是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众所周知,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判令保险人承担对致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那么将极大纵容无证驾驶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行为,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
综上,准驾不符是一种特殊免责,本案原告作为致害人在准驾不符情况下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二、准驾不符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公司的免责条款,要看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所以,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
至于驾驶员准驾不符的事实,应当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因此,本案驾驶员准驾的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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