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家人民银行 银监会利息需要银监会审批吗

怎一个分字了得――关于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划分与协调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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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一个分字了得――关于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划分与协调的思考
On the Division and coordination of Financial Supervisory Powers between PBC and CBRC
【学科分类】金融法
【关键词】银监会
【写作年份】2003年
怎一个分字了得
&&――关于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划分与协调的思考
&&On the Division and coordination of Financial Supervisory Powers between PBC and CBRC
&& 廖凡王斯曼
&&今年3月10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获得批准,作为改革方案的重头戏之一,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这一传闻已久的构想最终获得确认。新设立的银监会作为直属于国务院的正部级单位,将取代人民银行而成为我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除外)的监管者,并同已有的证监会(1992年设立)和保监会(1998年设立)一起,形成中国金融业监管的“三架马车”。根据机构改革方案说明,银监会将负责拟订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监管市场准入和运行,以及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而人民银行将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改进金融业宏观调控政策,负责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以及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基本思路虽已清楚,但这仅仅是开始。接下来要问的是,人民银行究竟有哪些监管职能;这些职能应该完全移转给银监会,还是由人民银行保留或与银监会分享其中某些职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又该如何进行配合与协调,以便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种种问题,怎是一个分字了得。
&&一、对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能的梳理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主要体现为制定有关金融监管的命令和规章,审批金融机构,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这里一个基础性问题是,何谓金融机构?根据人民银行1994年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及实践发展,金融机构指的是以下机构:(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网点;(2)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3)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4)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5)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除第(2)类和第(3)类已分别改由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外,其余机构都属于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
&&根据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任职资格监管、业务监管、风险监管和信息披露监管等方面。
&&1、 市场准入监管
&&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由人民银行负责审批。目前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在商业银行领域,人民银行长期以来对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升级制定统一的机构发展规划,直至2002年4月的《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取消了规划审批,改为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进行资质审核。对于外资金融机构而言,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独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都要由人民银行审批。除设立审批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重大变更和终止(市场退出)也须经人民银行审批。
&&2、 任职资格监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监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0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分别对中资和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详细规定,并按照高管人员地位和重要性的不同,对其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进行核准或备案。
&&3、 业务监管
&&人民银行的金融业务监管包括行业经营分业监管、业务范围监管、同业拆借监管、结算监管和利率监管等。
&&(1)分业监管: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的分业经营,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所辖金融机构在经营上不越分业雷池。例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其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禁止信托投资公司从事存款业务、发行债券或举借外债。
&&(2)业务范围监管:在分业经营的大框架下,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由其章程规定,经人民银行批准;在经营范围之内的的具体业务品种,也由人民银行监控。例如,针对近年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勃兴,人民银行于2001年发布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中间业务进行了定义和列举,按风险和复杂程度对所列举的中间业务分别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并规定开办未经列举的中间业务新品种实行审批制。又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人民银行对外汇业务的监管尤其值得一提。在1998年以前,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主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负责。1998年5月国务院机构调整后,原由外管局负责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转移给人民银行,而原由人民银行负责的与国际金融组织有关的国际资产及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等业务则转移给外管局。 人民银行同年发布的《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对二者之间的监管职责划分作了详细规定。
&&(3)同业拆借监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间的同业拆借进行严格监管。银行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或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禁止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如果未加入该市场,则在每次交易后均需向人民银行备案。对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和现券买卖,人民银行实行准入备案制。
&&(4)结算监管:金融机构办理票据签发、承兑等结算业务受到人民银行的严格监管。根据《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2000年),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如需签发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该规定的条件,并由人民银行批准。《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则规定,只有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才能开办承兑汇票业务,且需经人民银行批准;人民银行对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各机构的承兑总量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
&&(5)利率监管: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999年),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调整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同业存款利率及利率浮动幅度,金融机构则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浮动利率、内部资金往来利率、同业拆借利率、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以及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要求,制定总体利率政策和管理法规,而其分支机构则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利率进行日常监管,并对利率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4、 风险监管
&&风险监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保持金融市场稳定,预防和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监管的出发点和归宿,在这个意义上,风险监管不是监管职能的一种,而是各种监管职能背后的共同理念。就狭义而言,风险监管则是指围绕金融机构风险评估和预测而展开的具有相对独立体系的专门性监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首先表现为严格的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超过10%。对于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也规定了相应的资产负债比例。
&&有鉴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隐蔽性和高风险性,人民银行于2000年发布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表外业务 进行严格的内部控制,按照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向后者报告各种表外业务的经营情况,并接受后者的监督检查。2002年,人民银行又发布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程序提出指导意见,并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对该指引参照执行。人民银行依据指引对商业银行作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银行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5、 信息披露监管
&&信息披露监管主要体现为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以适当途径向股东和公众进行披露。根据《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借鉴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信息披露监管的最新建议,人民银行于2002年出台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和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的披露作了最低要求,并允许商业银行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商业银行必须将信息披露内容编制成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向股东、相关利益人和公众公布,并在公布前报送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监管职能的划分与协调
&&1、 人民银行是否还应拥有监管职能
&&一个前提性问题是,银监会设立后人民银行是否还应拥有监管职能,因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那么划分或是协调都无从谈起。我们认为,银监会的设立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民银行监管职能的完全丧失,基于如下理由,人民银行应当保留一定的监管职能。
&&(1)有效履行货币政策职能,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需要。人民银行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为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而为了制定有效的货币政策,及时调整利率、再贴现率和存款准备金率,人民银行需要对金融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和经营信息加以详细掌握,并从整体上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与资本金变动实施必要的监测。与这些需要相附随的一些监管职能是无法完全剥离的。
&&(2)有效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需要。作为中央银行,人民银行需要在商业银行或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陷入危机时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给予再贷款。为了保证再贷款的有效利用和回收,人民银行以其贷款人的身份,有权利也有必要对作为借款人的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和经营安排进行了解、分析乃至必要的指引;这种类似于国际贷款中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对现状作出“陈述与保证”(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和对未来经营安排作出承诺(covenants)的权利,与人民银行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也应使其具有某些监管职能。
&&(3)发挥比较优势和降低监管成本的需要。人民银行在运用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公开市场操作等货币政策工具过程中,需要直接与金融机构进行业务往来,并组织清算, 因此比纯粹的监管者有机会获取更为及时和详尽的信息;人民银行还拥有遍及各级、各地行政区域的分支机构,能够全面、迅速的收集到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动态信息。利用这种信息优势,人民银行完全可以配合银监会行使某些监管职能,为后者制定监管规章或行使违规处罚权提供建议。同时,银监会借助人民银行现有分支机构网络和信息汇集渠道完成某些监管职能,不管从监管者还是被监管者的角度,都可以大大降低监管成本。
&&事实上,银监会的设立表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正在从美国模式(中央银行与其它机构分工监管、以中央银行为主)向德国模式(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综合监管模式)过渡。在前者中,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自不待言,即使是在后者中,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也并未被完全否认。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
&&2、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如何划分
&&银监会应当承担主要和直接的金融监管职能,这一点无庸置疑,否则就失去了设立银监会应有的意义;而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应当是辅助性和间接性的,限于同货币政策和系统风险控制密不可分的领域。基于这个基本思路,银监会应主要负责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合规性、审慎性监管,包括制订金融管理规章,审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和品种,监控具体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以及对金融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与此相区别,人民银行的监管应定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为此,人民银行应负责拟订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原则、标准和程序,作为银监会制定相应规章的基础,同时发挥其信息优势,在信息披露监管方面起到基础性作用。
&&具体而言,在本文第一部分总结的五种监管职能中,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监管应移交给银监会行使。业务监管职能原则上由银监会行使,但是根据监管事务同监管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相分离的特性,银监会可以考虑授权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网络从事日常监管事务,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存贷款利率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以节约监管成本。风险监管职能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行使:人民银行负责确立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基本准则,银监会以此为参考制定相关规章,并负责对金融机构遵循上述准则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控。
&&就信息披露监管而言,由于其与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制订和金融统计职能关系密切,同时又属于程序性、间接性的监管,因此可以由人民银行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具体来说,人民银行及其各地分支机构应继续作为金融机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报送机关,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也仍由人民银行确定。人民银行收集到的信息作为其制订货币政策和金融统计报表的基础,同时提供给银监会,作为后者行使市场准入审批权和业务违规处罚权的参考。对于信息披露不完全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或建议银监会采取措施,但无权直接予以处罚。
&&为了使上述职能划分从理论变为现实,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最主要是要修改《人民银行法》有关人民银行职能的规定。修改需要兼顾两个目标,即第一,对银监会的主体监管职能予以认可和体现,第二,在此前提下为人民银行履行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责提供必要的手段和保障。《人民银行法》中与人民银行监管职能有关,因而需要修改的条款主要是第4条和第五章(第30-35条)。
&&第4条列举了人民银行的职责:(1)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2)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3)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4)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5)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6)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7)经理国库;(8)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9)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10)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11)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上文的讨论,建议删除第(3)-(5)项,另增加一项:“(人民银行)协助银行监督管理机关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对其给予必要的信息和人员支持。”
&&第30至35条具体规定了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责。根据上文的讨论,建议删除第31、32和35条,通过另行立法将上述职能赋予银监会;将第30条修改为“人民银行协助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市场系统风险和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将第33条修改为:“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并有义务向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上述报表和资料”。
&&在修改《人民银行法》后,再相应修改《商业银行法》的相关条款和金融监管法规,以及修改或废除人民银行现有的金融监管规章。
&&3、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如何协调
&& 良好的沟通与协调机制,无论对于人民银行协助银监会有效履行金融监管职责,还是对于人民银行自身更好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都至关重要。有必要在银监会设立的同时即对此问题给予充分考虑并作出相应设计,以便利用银监会与作为“母体”的人民银行间现有的天然联系,避免在机构分拆已经定型后再进行调整和协调的变革成本。我们认为,可以从规章制定协商、信息共享和机构设置等方面考虑协调机制的建立。
&& (1)银监会在制定金融监管规章时,应当事先与人民银行协商,协商程度取决于该法规与货币政策职能和系统风险控制的关联度。在某些领域,如有关金融机构的资本与流动性的规定,应当与人民银行达成一致,因为对这些领域的监管,将直接影响到货币政策的执行;在其它领域,则只需事先向人民银行咨询,将其意见作为参考。为了防止双方因就前一领域内的问题存在分歧而陷入僵局或产生冲突,还可以考虑建立一个争端解决机制,由双方共同将争议提请国务院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2)信息共享方面的制度安排。如上所述,人民银行在信息披露中起基础性作用,对金融资料和信息的收集职能由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网络负责完成,汇总到总行后,由总行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用于确定货币政策目标和编制金融统计报表。这些信息中同监管职能密切相关的部分同时也作为银监会行使市场准入审批和违规处罚等监管职能的依据,银监会不再另行对金融机构作出信息披露要求,以发挥比较优势,节约监管成本。为此,人民银行应事先与银监会协商,确定对两者均适用的信息披露统一内容与格式,以便银监会能直接利用人民银行收集到的信息行使监管职能;同时,人民银行应当建立一个数据共享系统,赋予银监会自由进入并调取相关资料的权限,但银监会应当按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3)在机构设置上,可以考虑设立专门协调人民银行与银监会有关监管职能的机构,如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就共同相关的监管政策和具体措施进行讨论,并在必要时召开紧急会议。鉴于我国在2000年已经开始实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的联席会议制度,还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上纳入银监会,形成四方联席会议,协调金融系统的整体监管,为今后的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做好准备。为了有效行使金融系统风险的评估和预警职能,人民银行还可以考虑在银监会中设置高级代表,及时发现支付体系中的潜在问题,就国内和国际市场中金融风险的发展迹象提出警告,限制存在于某些金融机构或对其产生影响的风险向金融体系其他部分传播,并就金融部门相关事件对货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
这只是为了分析和理解方便而做的分类,并不表明这些监管职能之间是截然分开的。恰恰相反,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和融合的。例如,业务监管中对金融机构开辟新业务领域/品种的审批,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市场准入监管;又如,信息披露在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中都不可或缺。根据《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境内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也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参见《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2年)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新业务品种”定义为中资金融机构尚未开办或虽已开办但风险较大的业务。参见国务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1998年)参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指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损益的业务。具体包括担保类业务(如保函、信用证、承兑等)、承诺类业务(如贷款承诺)和金融衍生交易业务(如货币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交易等)。 参见《德国联邦银行法》(2002年)、《英格兰银行法》(1998年)和《日本银行法》(2001年)。英国和日本在近年来日益向德国模式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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