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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诉某食品厂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时间:&&|&&作者:张爱武律师&&|&&关键词: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浏览:8815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潮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林,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潮庵埠东栋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投资人:张为良。被告:张为良,xxxx。系个人独资企业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的投资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为然,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职员。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与被告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以下简称“东栋食品厂”)、张为良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刘学林,被告东栋食品厂、张为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张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丽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l995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7400万美元。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积极实施企业品牌经营战略,投入巨资大力推广宣传和精心培育公司品牌,逐渐发展成为一家在中国食品行业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力的大型综合食品企业。2012年,原告公司的“3+”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天然增甜剂;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馅饼;谷类制品;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含淀粉食品;冰淇淋;食盐;调味酱油;佐料(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获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2014年,原告公司的“快乐3+”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口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调味品)”商品上获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2014年,原告公司的“乐在手”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口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调味品)”商品上获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2014年,原告公司的“乐在口”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口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调味品)”商品上获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2014年,原告公司的“乐在心”商标在第30类“口香糖;面粉制品;食用冰;佐料(调味品)”商品上获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日至日。2001年4月,原告公司推出水果口香糖产品。2003年,原告公司推出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系列产品。原告公司在推出的口香糖产品上使用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为更好地提升该系列商标及其产品的品牌影响,原告公司长期投入巨资在各种媒体上进行大力宣传和推广,且经过原告公司的长期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前述商标的口香糖商品也成为在市场和消费者中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品。近来,在淘宝网等网络销售渠道中出现由被告东栋食品厂(下称“被告一”)生产的侵犯前述系列注册商标的口香糖产品。经多方查证后,原告公司针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请求潮安县工商局予以查处。潮安县工商局于日出具安工商队改字(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一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做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与第ll354322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口香糖”属于相同商品、与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糖果”构成类似商品。被告一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快乐4+”,商标标识与第号注册商标“快乐3+”,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的“4+”商标标识与第号注册商标“3+”,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一还将与第ll354286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被告一的前述行为,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公司生产销售或者与原告公司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根据《》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等规定,被告一的前述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被告一生产销售的产品还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根据《》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规定,被告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所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依法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被告张为良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一的投资人,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东栋食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ll354322号、第号、第ll354299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东栋食品厂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3、被告东栋食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判令被告张为良对被告东栋食品厂的前述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4、被告东栋食品厂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报》上刊登向原告的赔礼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栋食品厂、张为良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不成立。首先答辩人的产品包装上:“快乐4+”、“4+”与被答辩人的“快乐3+”、“3+”不构成近似。其次,虽然答辩人产品在包装上的文字描述“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与被答辩人相同,但上述相同并没有造成双方产品的混淆。因为,第一,二者的产品类型上不同,被答辩人产品是无糖口香糖,答辩人水果味含糖口香糖;第二,双方产品均各自在明显位置标明各自的注册商标;第三,答辩人并未将上述三句文字突出使用。二产品包装外观比对,差别非常明显,不存在混淆情况,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权根本不成立。二、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确立,因被答辩人未实际使用其所主张被侵权商标,依《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使用其所主张被侵权商标。三、被答辩人诉求二所主张的侵权不成立。首先双方产品名称完全不同,被答辩人产品名称系“木糖醇3+无糖口香糖”,而答辩人产品是“木糖醇4+水果味含糖口香糖”,被答辩人突出的是无糖,而答辩人突出的是水果味和有糖,二者名称显然不同也不相近似。其次,双方包装、装潢图案存在较大差别,且双方产品各在显眼处标明各自注册商标,故二者产品不致混淆,普通购买者不致产生误认,因此,答辩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被答辩人该项侵权主张不成立。四、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的诉求显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其所主张的所谓合理开支因其诉求的不合理,收费标准也过高,故其主张也不应获得支持。五、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的任何行为使其遭受商誉或声誉的损失,故其诉求毫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原告好丽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1、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这五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2、2014年04月l5日,被告东栋食品厂被工商行政查处的财物清单的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的复印件十张,证明被告东栋食品厂的侵权事实;3、日,被告东栋食品厂被工商行政查处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保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栋食品厂的侵权事实;4、(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73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东栋食品厂的侵权事实;5、原告的产品图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6、被告的产品图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对标识的使用情况;证据2、3、4、5、6均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7、原告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8、《“好丽友”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9、《广告媒介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公司签订广告合同,投入金额2500万元;10、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11、销毁证明复印件一份;1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十七份;证据7至12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商品已成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证据7证明原告产品在行业内得到权威的认可,证据10证明原告近10年的销售数据,原告产品销售时间之长,范围之广,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证据12证明原告在产品包装设计之初已对产品的外观申请专利保护,足以证明原告的包装不一样,已体现于专利证书中。13、商务调查委托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14、专项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3、14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15、米折网等网购平台网页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通过多家网购平台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好丽友公司在庭审期间提交了关于“好丽友木糖醇3+”产品及被告东栋食品厂产品的物证如下:原告好丽友公司的产品实物:(101+16)克缤纷水果味一瓶,生产日期为;101克热带水果味一瓶,生产日期为;101克花香口味一瓶,生产日期为;56克柠檬薄荷及青柠薄荷口味一瓶,生产日期为;56克香甜蜜桃味一瓶,生产日期为;12.5克香甜蜜桃味两件,生产日期为;12.8克柠檬薄荷味一件,生产日期为;12.5克柠檬薄荷味一件,生产日期为。上述实物产品的包装上都使用了“3+”、“快乐3+”、“乐在口”、“乐在手”、“乐在心”等注册商标。被告东栋食品厂的产品实物:柠檬薄荷味的包装盒一个,生产日期为;清甜香瓜味包装盒一个,生产日期为;被告的产品50克水果味口香糖三瓶,生产日期均为,上面标注有“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等标识。上述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注有东栋商标及被告的地址、公司名称及电话等信息。被告东栋食品厂、张为良针对原告好丽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6无意见。证据7-12中的8、9、11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7、10、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1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认为收费标准过高,不是合理开支。证据15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实物中,其中三瓶产品是被告生产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实物,被告认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东栋食品厂、张为良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出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好丽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确认如下:被告东栋食品厂、张为良对原告的证据1、5、6表示无异议,且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好丽友木糖醇3+”产品及被告产品的物证,能够与原告的证据5、6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物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10、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但是其证明内容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8、9、11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材料中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及营业范围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属于网页资料复印件,其形成及来源均无法核对,原告好丽友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好丽友公司于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4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张世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婴儿食品、功能食品、糕点、饼干、糖果、巧克力、各类食品及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等。原告好丽友公司系第号“快乐3+”、第号“3+”、第号“乐在口”、第号“乐在手”、第号“乐在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第号“快乐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咖啡饮料,茶饮料,口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调味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第号“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天然增甜剂,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馅饼,谷类制品,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含淀粉食品,冰淇淋,食盐,调味酱油,佐料(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第号“乐在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咖啡饮料,茶饮料,口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调味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第号“乐在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咖啡饮料,茶饮料,口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食用冰,佐料(调味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第号“乐在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口香糖,面粉制品,食用冰,佐料(调味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好丽友公司就其产品设计的标贴“好丽友木糖醇3+”、“草绿”、“湖蓝”、“粒粒出”、“粒粒出-黄绿粉”、“口香糖蜜桃口味”、“清馨玫瑰味”、“淡雅茉莉味”、“木糖醇3+双味”、“粒粒出木糖醇3+”、“彩色粒粒出木糖醇3+”、“木糖醇3+”和“彩色木糖醇3+”等,以及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木糖醇3+7粒装”、“彩色木糖醇3+7粒装”先后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日,原告好丽友公司在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糖果巧克力)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被评为行业排名第四。日,原告好丽友公司在2011中国食品工业发展与食品安全优秀成果博览会上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称号。2012年2月,原告好丽友公司在2011年举办的“第二届全国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诚信)评价活动”中荣获“全国公平交易(诚信)十佳企业”称号。另查明:日,被告东栋食品厂因生产、销售带“快乐4+”图案标识的水果味口香糖产品而被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同月16日,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东栋食品厂作出安工商队改字(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厂侵犯好丽友公司的“快乐3+”图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号)专用权,责令该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该厂生产的带“快乐4+”图案的水果味口香糖产品64盒及标识印制版模2套共8张。被告东栋食品厂对该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同日,被告东栋食品厂向原告好丽友公司出具《保证书》表示立即改正,并保证不再发生上述侵权行为。日,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林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月1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73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东栋食品厂在淘宝网上销售“木糖醇4+水果味口香糖”系列瓶装产品,产品信息载明的厂名为东栋食品厂,产品宣传图片中展示的瓶装产品瓶身及外包装盒均载有“木糖醇4+、水果味口香糖”,以及“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乐在技巧、缤纷水果味”等显眼标识;截至日止,“木糖醇4+水果味口香糖”产品在30日内的成交记录为3件,每件售价55元;“木糖醇4+口香糖混合水果味”产品在30日内的成交记录为417件,每件售价32.8元。日,原告好丽友公司以被告东栋食品厂在淘宝网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利,以及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仿冒该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东栋食品厂于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人民币18万元,投资人系张为良。该厂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糖果制品(糖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日),塑料玩具(不含仿真枪械及涉及熔铸等污染排放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东栋食品厂的口香糖产品使用“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乐在技巧”标识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快乐3+”、“3+”、“乐在口”、“乐在手”和“乐在心”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以及被告东栋食品厂是否侵犯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东栋食品厂的口香糖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好丽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原告好丽友公司要求被告东栋食品厂、张为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被告东栋食品厂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好丽友公司系第号“快乐3+”、第号“3+”、第号“乐在口”、第号“乐在手”及第号“乐在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被告东栋食品厂是否侵犯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判断被告东栋食品厂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构成近似。本案中,原告好丽友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与被告东栋食品厂使用涉案标识的产品均系木糖醇口香糖,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东栋食品厂在其产品使用的“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乐在技巧”等标识均未申请商标注册。将被告东栋食品厂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告东栋食品厂使用的“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乐在技巧”标识和原告好丽友公司的第号“3+”、第号“快乐3+”、第号“乐在口”、第号“乐在手”、第号“乐在心”注册商标均系由文字、数字、数学符号及彩色方形糖块图案等要素构成的组合。在整体外观上,被告东栋食品厂的口香糖产品是瓶装产品,其瓶身贴标中部用深蓝色较大字体标注“木糖醇4+”标识,其上下方用深蓝色的弧线圈住,“4+”用白色字体标注在四块呈立体状重叠摆放的方形糖块图案中,图案的颜色是深蓝色、天蓝色组合;“木糖醇4+”标识的左上方是鸟儿展飞的小图案及“?”标识,“木糖醇4+”标识的上方用稍小的红色字体标注“东栋”;“木糖醇4+”标识右下方用白色的普通字体标注“水果味口香糖”;“木糖醇4+”标识的右侧同样是“4+”标识,“4+”用白色字体标注在四块呈立体状重叠摆放的方形糖块图案中,图案的颜色是深蓝色、天蓝色组合;“4+”的右侧自上而下用稍小字体分别标注标识:第一行是“快乐4+”,第二行是“乐在手”,第三行是“乐在口”,第四行是“乐在心”,第五行是“乐在技巧”及图案;瓶身背景是水果及方块糖的彩色组合图案;外包装盒用同样的方式标注上述标识。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口香糖瓶装产品的瓶身贴标中部用深蓝色较大字体标注“木糖醇3+”商标,其上下方用深蓝色的弧线圈住,“3+”用白色字体标注在三块呈立体状重叠摆放的方形糖块图案中,图案的颜色是深蓝色、天蓝色组合;“木糖醇3+”商标的右上方是红色五星小图案,上方用稍小的红色字体标注“好丽友?”商标,“木糖醇3+”标识右下方用白色的普通字体标注“无糖口香糖”;“木糖醇3+”商标的右侧同样是“3+”商标,“3+”用白色字体标注在三块呈立体状重叠摆放的方形糖块图案中,图案的颜色是深蓝色、天蓝色组合;“3+”右侧自上而下用稍小字体分别标注商标:第一行是“快乐3+”,第二行是“乐在手”,第三行是“乐在口”,第四行是“乐在心”及图案;瓶身背景是水果、方块糖及花朵的彩色组合图案;产品外包装盒用同样方式的标注商标。通过比对,被告东栋食品厂使用的“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标识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在整体上进行比对,两者除了商标标识中的数字不同,且被告东栋食品厂在其产品贴标及外包装盒中增加了“乐在技巧”标识之外,两者产品的标贴及外包装的商标标识在整体设计上基本一致。在商标的显著性及消费者的注意力方面,原告好丽友公司使用在其糖果商品上的相关商标注册时间较长,并且进行相应的广告宣传,该公司的糖果商品在行业评比活动中获得较高的荣誉称号,包括“木糖醇3+”口香糖在内的糖果商品市场信誉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口香糖产品使用的第号“3+”、第号“快乐3+”、第号“乐在口”、第号“乐在手”、第号“乐在心”注册商标有着较强的识别力,消费者看到“快乐3+”、“3+”、“乐在口”、“乐在手”、“乐在心”文字,通常会联想到原告好丽友公司的糖果、口香糖产品及其品牌。“快乐3+”、“3+”、“乐在口”、“乐在手”、“乐在心”商标显然能够较强地识别原告好丽友公司的糖果、口香糖产品。原告好丽友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及识别力。被告东栋食品厂在其产品瓶身标贴及外包装盒上使用“木糖醇4+”及“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乐在技巧”等标识在市场上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该厂的口香糖产品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口香糖产品互相混淆。通过比对,本院认定被告东栋食品厂使用的“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标识分别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东栋食品厂将“木糖醇4+”、“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乐在技巧”标识组合使用,在整体上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产品的“3+”、“快乐3+”、“乐在口”、“乐在手”、“乐在心”注册商标组合构成高度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东栋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口香糖产品的瓶身标贴及外包装盒使用“木糖醇4+”“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及“乐在技巧”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东栋食品厂辩称其产品标识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且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东栋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口香糖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对原告好丽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好丽友公司的糖果商品在行业十强企业评比中获得排名第四的荣誉称号,其市场信誉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产品为知名商品。由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产品的包装设计均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故本院确认该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东栋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口香糖产品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木糖醇3+”口香糖产品的包装、装潢经过比对,两者的瓶装产品均是圆柱形塑料瓶,开启方式也相同;两者的瓶装产品及外包装所采用的标识、色彩及图案组合在结构布局上构成高度近似。被告东栋食品厂未经原告好丽友公司许可,在该厂生产、销售的口香糖产品上使用“木糖醇4+”、“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及“乐在技巧”标识、色彩及图案组合进行包装、装潢,足以造成与原告好丽友公司的产品相混淆,并使购买者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被告东栋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口香糖产品的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好丽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东栋食品厂抗辩认为双方包装、装潢图案存在较大差别,二者的产品不致混淆,其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被告东栋食品厂的口香糖产品使用“木糖醇4+”“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及“乐在技巧”标识侵犯了原告好丽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东栋食品厂在其口香糖产品的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好丽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好丽友公司要求被告东栋食品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消除侵权影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好丽友公司要求被告东栋食品厂、张为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应由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市场价值,且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结合被告东栋食品厂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东栋食品厂应赔偿原告好丽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鉴于被告东栋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而被告张为良是该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张为良应对被告东栋食品厂的侵权责任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木糖醇4+”及“4+”、“快乐4+”、“乐在手”、“乐在口”、“乐在心”、“乐在技巧”标识。被告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口香糖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似的装潢。被告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为良应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前述报刊上公开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负担。驳回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张为良共同负担。被告潮安县庵埠东栋食品厂、张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峰审 判 员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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