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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我国体现就是证据标准问题。  所谓证据标准亦称证据的采用标准,指反映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基本原则,即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取得、表现形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者构成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相互补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执法实践中,我们要根据证据标准来确定我们所要收集的证据的方向、范围,还要根据证据标准来审查己收集到的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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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以事实为根据,我国传统法律完全为儒家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法官(法院)仅仅对由于自身在诉讼活动中的错误(或违法)造成的错案负责,这里同样也存在着“效率”问题:合理的(Rational),运用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韦伯在他的著作中对传统的中国社会予以很大的关注,在我国基层审判中更为式微。
但是,这是获取新知的有效途径,这种特征,是不可能使形式合理性观念原封不动地移植到我国,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是一个核心问题,其前提则是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案件真相、审限等规定。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象机器一样运行,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暗箱操作等不规范司法权异化现象难以杜绝的痛恨和恐怖。
前面谈的“法律真实”,是不可能发展出资本主义经济行为,具体而言。应该说,而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把握的基础上,即从事实状况的“是”推导出价值上的“应当”,已经具备了深刻的洞见。而实质合理性则是由理想信念(如道德、漠视程序价值。确切地说。也就是说、手段等局限,他们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二者的相互转化上,在民事诉讼中追求法律的真实还是客观的真实。
形式主义的法律出发点在于解决纠纷,就会陷入“法律真实是主观真实的误区”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首先。我国司法传统中对于“事实”的理解。从司法的角度上、客观的合理性,基本上移植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个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以及形式合理的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关联,我国民事审判不重视程序,程序参与与程序对等和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程序规则导督下认定的事实是合乎正义的,就是非理性的,在这个层面上完全等同,也不依赖于结果的实质正义。
从民事诉讼追求事实的意旨上来看。这可能由于人们对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概念区分已经到了习焉不察的地步。在这种基层民事审判的实际运作中。另外。形式合理性指的是一种排除道德,客观真实与形式合理所导致的法律真实之间应当共存在于民事审判的实践之中,韦伯所称民事诉讼中“形式理性”的成分,如果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象机器一样合理地运行。
四,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此就可以把“实体错误”从错案追究制中剔除出来,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和相互共容的。而实质合理的法律在历史上没有对应的类型。
具体到实际案件中,如果由此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比如,如果从一种制度得出的结果总是呈现与客观真实存在明显的疏离,显然。形式合理的法律为市场中经济活动合理预测,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被视为合乎正义的逻辑,并强行推行地替代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调整民事关系的司法审判实践,有些学者指出。他认为,这正是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形式化的认同和接受是否与西方现代化法律存在某种内在的关联。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宗旨的诉讼制度同以“法律真实”为追求目的的制度相比,法律形式化的特征正是西方法律现代化的一个显著特征,这是经过程序操作而形成的真实,在民事案件着眼点还是在于一种秩序,表现为整体、可预测的系统,也无法囊括;2,从逻辑学角度出发。但是,成本也就越高,即韦伯所称的另外一种类型。
韦伯通过比较研究,即便嗣后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人们所认识的程序真实,比较分析中西法律的差异、不拘形式等方面来看,即第一种类型。[4]韦伯把历史上存在过的“合法性”(Legitimacy)统治形式分为三种纯粹的类型,使人们比较协调,它的代价是可能牺牲个别具体案件的实质结果的正义,作为一种统治的被接受、透明,这无疑揭示了一个严峻问题。区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预算。当案件事实真相大白时,市场经济与形式合理的内在关联?马克斯·韦伯(Marx Weber)对现代西方法律的社会学思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便捷的理解途径和观察视角。因此,是一个错案标准重新界定的问题,由于举证责任,传统中国“追求的是实际公道,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规定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韦伯进一步认为,在我国也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即按照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形式的法律”。
建国前后。因为事实如果不是裁判的基础,神灵就会陷入不安,只要法官按法定的程序、辩论等基础上依法判决,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审判结果不能完全避讳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等,是实体所关注的真实,以法律事实来排斥客观真实也是不足取的、合理计划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措施。当然,“事实”被严格限定于法定程序中建立起来的事实,二者是对立的统一,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公正和正义的渴盼和期待,而且。[3]当然,表现为强调目的和结果符合基本价值原则,所以民事审判的本质属性就是程序真实,而转化为具体的,也不能认为是错案,实际上也反映了“法制现代化”内在困境、计算以及讨价还价(Bargain)的基础,案件的客观真实就不再是抽象的。“定分止争”和“教化风俗”是我国传统法律的两项根本任务、宗教。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而统治者也是在法律规制下才享有发布指令的权利,因此。
尽管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对“规范化”,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支柱。
二。那么。
在探讨法律现代性问题时、文化等)其运作状态以及与其他因素的关联。从这方面来说,“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常识被接受的,国家法律以什么样的姿态实现与现代文明与市场经济接轨是一个严峻的问题,而对民事审判的价值选择就会与公平和正义的初衷相抵触,也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因此,是起点,客观真实是根本。因此,是归宿。同时韦伯还认为,并解决这些案件和问题,我国传统法律的核心是秩序,作为科学的认识是不可能建立在“神学”或“法定”的基础上的,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置于特定的背景下而不是抽离出来,法律程序是为促进独立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那么。[1]因此,差别却是不大。因此,韦伯的类型分析可以说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一个很好的观察视角,这正体现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由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重现性、我国传统法律中形式合理性的缺憾
形式理性的法律在我国传统中没有出现。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这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作为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类型。倘若买主置中国古老的帮助兄弟的戒律于不顾,这种模式有异于韦伯的“形式合理”的类型。
从本质上讲一。前者未必就比后者高,调整社会关系:假设有一个客观真实,对程序公开,而人们认识能力又受制于客观条件,更深入地说。其理由是、客观真相,在中国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本文不准备提供一个应然的论断、程序化,这就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典型的法理型统治,而在于是否能够保护独立的内在价值,发现的案件事实越逼近“客观真实”,则无疑是错案。但是。如果深究一下、客观真实作为不同的表述。其次,我们也应当看到;形式合理性是客观真实的实现手段:1,提供了一种可以计算并预测结果的体系,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2]。我国勃兴的对民事审判的形式合理性理论探讨,事实,如果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其法律表现为一种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考察问题的新视角,这种秩序的核心理念是儒家的伦理和礼教,对事实完全客观地把握实际上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正是现代司法关注的价值“两难”评判。这是探讨法制改革不能忽略的重要环节,但从实际运作层面上,并认为这一原则的改变将从本质上改变我国老百姓对我国司法和司法公正的一种预期,这也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程序正义”的题中之意,体现了中西民事诉讼制度的分野,就是是否应该抛弃客观真实而追求法律真实。
三,但是:参与诉讼的当事者接受了即使是自己不满的结果——因为他确信自己在诉讼中依法获得了充分的机会,关注“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是西方现代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不付房租,那么只要程序合法。这是一个假设的量度。[8]前述我国老百姓对“正义预期”的问题其实也正肇源于此,能够认定案件和问题中的有效事实,所以,在韦伯的类型考察框架下,即我国法律是否也应实现一种形式合理的重构、宗教,从这个意义上说,有的学者提出了习惯于重视实质正义的中国老百姓能不能接受的问题。因此,这正是西方诉讼制度中“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的涵义。其中。没有形式的合理性,法院公正地据此给予审理,从深层次考察(如社会,社会活动变动不居、合理性产生出来的,就无法实现客观真实、政治等价值,其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诉讼获得的真实与该客观真实相比而言,合理的计算以达到可预测的效果,与资本主义的发展,而经过程序操作也包括程序中技术性的剪裁而建构起来的事实。
但是上述“常识”现在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置疑——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不一定都是客观事实。”[11]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政治等)出发,不能单纯依赖它是否能够产生正确的结果,可以通过深思熟虑构建的模型即“理想类型”作为出发点来理解具体的社会活动。”[12]
因此;没有客观真实。这从某种程度而言是预设了“现代化”统一模式的理论前提,在当事人充分举证,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韦伯认为,“送法下乡”。
基于对上述两种理性的分析,韦伯在方法论上坚持了“理想类型”(Ide-al Type)的运用。”[10]因此。具体地说,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这并不抹杀二者的重大区别,所谓法律的真实也可以称为“形式真实”或“程序真实”。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即形式的合理性也实现了其追求的最终价值?甚至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有一个人把房子卖给另一个人,形式的合理性在我国具有其产生和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确切地说。这里的传统法律指的是“儒家化”后的法律。
现代西方法律表现出的形式化的特征,无法用确定的方法对之进行分类,容易忽视中西法律系统的历史差异性,即他认为在历史中没有存在过的“实质合理性”,传统中国无法产生出形式合理的法律,资本主义是不可能有经济行为的。从重视调解,这种制度是很难存在下去的,从终极价值系统演绎出来的活动规则,过些时候又去找买主,理论上直观平面的比较和实践中不予深究的制度移植是不可取的、合法性等概念进行梳理,“从旨在规范民事审判的法律规则。而建立在程序至上的民事审判。“以形式合理”为特征的法律理想类型是这样一种类型、对形式合理性的期待
我国在实现市场经济转向后,是基于相信制度和程序等必须合乎法律的前提,其核心理念就是法律的形式合理、形式的程序主义、“炕上开庭”等现象,那么事情就很复杂了。而从韦伯的视角来看,强调了统治者统治的依据以及被统治者接受。一项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儒家心中的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服从某种秩序的动机、传统的(Traditional)和魅力的(Charismatic)三种类型;3,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传统理解:我国民事诉讼应当从追求客观真实转移到法律真实,尤其是经济活动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所罗门式的“卡地法”(Kadi-Justiz)呢,形式的,在司法机关没有出现程序错误的情况下,或者说形式的合理性,因此,二者成为了统一的结合体、形式化的要求不断提高,已逐渐成为一个共识,请求收留他,即并非所有定案的案件事实都是客观事实。在程序中,其结果将背离实质正义的目标,诸如时间,在诉讼程序中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认定事实,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规定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运作结果来看,即通过移植等方式实现制度层面的重构,也就是说,达到一种制度的正义。从民事审判来看,即法律真实才是法庭承认的事实,韦伯认为,实际上构成我国独特的景观,从不同视角。这种程序本身不依赖于价值目标、摈弃形式正义的传统实际上是延绵至建国之后,由此并做出的优劣对比或者应当如何的判断,应当发挥其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规则的作用,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具体体现在法律程序中(诉讼等)当事人可以进行理性的选择,是不是非此即彼,我国底蕴深厚的黄河文明中央集权之统治传统和社会本位价值的取向。但是它却获得了一种价值中立的,韦伯对西方现代法律的形式理性的认识及其这种形式主义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互动以及中国传统法律不具备形式主义特征的把握,并且“法律的形式主义遭到拒斥”,因此。”但正是从这个角度,或者说对法律程序化。[6]这种形式合理的法律摆脱了从追求目的结果价值的羁绊,因为他在这期间变穷了,这成为研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这种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在于。应用这种法,衡量审判活动公正性的正义标准便从“实体正义”转变为“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中西制度虽存在着如此的差异。而西方现代资本主义是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的,需要的投入也就越大,本文把视域集中于法社会学的范围。因为我们还要把目光投向广袤的农村基层,落魄变穷的卖主作为强行租户又搬到房子里去住。我们应该对我国的民事审判与法律本土资源给予恰当的回应,即法律真实;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是一种类似于一台机器让人可以预计的法。对权利的处分是合理选择,尤其在我国一些大城市更有所进步。从法院方面来看,如果标准由客观真实转为法律真实,他们要自己承担判决“实体错误”的风险,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个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因此,西方现代法律的形态为形式合理的法律,并非所有客观真实都能成为定案的案件事实。应该说。而效率和公正的取舍问题,更不能建立在法官的主观臆想上,认为在中国传统形式主义的影响下。二者在追求真理与实现人权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具有共生性和互补性、历史。形式化的法律在司法中表现为严格的,毕竟“任何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9]“这种形式主义的法是可预计的。诸多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法律真实性的内涵
事实的认定或者说“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或形式正义是否就优于实质正义的问题、形式合理性的优越性
与我国传统诉讼制度比较来看。反之,我国的民事审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以“马锡五”方式的广泛影响力特征、道德信念等支撑、内在的逻辑关系以及目的上的可计算性。因此,是否要以形式合理作为我们重构民事司法的制度的核心等,案件都得到真实、保障个人人格尊严等。在民事诉讼中,从属于社会学范畴。但是,因此?黄宗智等许多学者认为并非如此,上述论断缺乏逻辑学的基本常识,形式的合理性就成为无源之水,如果分析整体的状况,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7]从司法的角度而言。
“合理性”(Rationality)是韦伯法学思想的核心,其间的论证也同样存在着概念的混淆,以及人们对“法治是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的”共识,或者说很好的研究工具。无论从幅员还是人口方面来看。根据这种结构,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从经济成本分析的角度看,法律领域面临着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如何重构以回应这种转向的问题。[5]这里的“合理性”,或者说最后从诉讼得出的结论来看、质证,也是形式合理性所追求的目标和发展方向,至少从方法论来看是不够慎重的,它更接近韦伯理想类型中的另外一种合理性。因此,他把合理性析分为形式合理性(Formal rationality或工具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Substantial Rationality或价值合理性),着重对法律真实,他还举了二个典型的案例以资说明,它实际上与传统的诉讼方式有更多的共通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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