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抓假金融帝国2商标部门是什么部门

提交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知行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安市益达铜制品表面处理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志总,该厂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志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南安市益达铜制品表面处理厂(简称益达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达厂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在一审期间,益达厂的关联企业乐谷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收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商评字[2011]第24608号《关于第7270357号“LOG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608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LOGOO” 商标与 “龙牧LOMOO”商标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的引证商标“LOMOO”同第24608号决定的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同一主体,呼叫应为“龙牧”。在此情况下,本案同第24608号决定的案情相同,第24608号决定的结论同样适用本案,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1、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决定了相关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权人在众多类别上申请注册“JOMOO”商标,并在主类11类上分别注册了联合商标“LOMOO”和“IOMOO”,联合商标未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相关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申请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取得知名度,并获得显著性。通过益达厂及其被许可人元谷卫浴全方位、多层次、专业化的广告宣传,“LOGOO”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二审法院认定未通过使用产生区别性不符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455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其重新做出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第24608号决定中引证的“龙牧“LOGOO”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以中国消费者的认读和识别习惯,一般将中文“龙牧”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本案申请商标“LOGOO”与“LOMOO”商标均由五个大写字母组成,均无特定含义。第24608号决定涉及案情与本案不同,益达厂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两案运用不同的标准缺乏基本事实依据。2、引证商标是否使用,并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3、益达厂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商标和文字“元谷卫浴”组合使用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单独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请求驳回益达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 “LOGOO”与引证商标“LOMOO”均由五个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差别仅在第三个字母不同,在排列方式上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亦无任何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 11 类水龙头、水暖装置、喷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608号决定认定的申请商标为“LOGOO”,引证商标“龙牧LOMOO”为中英文组合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中含有文字部分,以中国消费者的认读和识别习惯,一般将中文“龙牧”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此情况下进行比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也无不妥。本案引证商标“LOMOO”商标与申请商标“LOGOO”与第24608号决定的案情不同,故不能得出“LOGOO”商标与“LOMOO”商标亦未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二审法院认为第 24608 号决定的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当。
益达厂提交的使用证据表明其“LOGOO”商标多与“元谷”、“乐谷”文字一并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单独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经被核准注册,即受法律保护。益达厂关于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决定了相关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达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安市益达铜制品表面处理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文书原文导出: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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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 举报:#投票#“南安”被注册成鸭子商标,南安市政府应申诉吗?_金英网-爱微帮
&& &&& 【投票】“南安”被注册成鸭子商标,南安市…
7月30日江西赣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新闻《“南安”注册商标喜获中国驰名商标》: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江西省大余南安板鸭厂的“南安”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南安”由此成为大余县获得的首件“中国驰名商标”, 江西省大余南安板鸭厂也是赣州市首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食品类加工企业。南安板鸭始产于明朝江西布政使北道南安府方屋塘(今大余县城东门外),至今已五百余年历史,原名“泡腌”, 大余县民间仍沼用此名,一九零五年成为商品销往香港、澳门,并转销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为东南亚各国之席上嘉肴,馈亲友之珍品,颇受东南亚各国欢迎。因大余为当时南安府衙所在地,故名南安板鸭。这也是其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原因。对于江西人来说,这是件天大的好事,多了一个驰名商票,但是看到这则新闻,所有的南安人心里肯定不好受,我们的地理品牌,竟被外地企业注册成了商标,而且还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南安人的心里应该是拔凉拔凉的。原本一听到“南安”,大多数人会先想到的是郑成功的故乡、水暖之乡、石材之乡,可是“南安”被江西省大余南安板鸭厂注册成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在加以宣传推广,全国人民再听到“南安”二字,可能会先想到的是一只肉质肥嫩美味鸭子,而不是我们美丽的故乡南安市了。地名是不能作商标,因为生产者常常要在商品上标明商品的产地,当用地名作商标时,往往使人搞不清其为商标还是产地名称,因而不具有显著性。另外,本地企业用外地地名作商标时,还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给消费者带来较多的不便。《商标法》这样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分析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南安是不具有其它含义的地名,更不是集体商标,如果是证明商标那你不能光注册南安二字,你注册“南安板鸭”不是挺好的吗?为什么要抢我们家乡的名字注呢?南安被注册成商标以后,以后南安是地名还是商标就乱了。对故乡人来说,南安都知道是地名,对外地人来说,他们或许会认为就是一只鸭子了。所有的南安人都希望在网络,媒体,报刊上,看到的“南安”二字上方竖立着的是一个郑成功的雕像,如果“南安”二字上方立着的是一只鸭子,我想南安人看到了不会流口水,而会流眼泪的。所以我们建议南安市政府应出面向工商总局申诉,取消“南安”被注册成为企业商标。作为南安人你的看法怎样呢,请投票:发表意见,点击阅读原文进入(金英网编缉,无授权不允许转载)关注我们金英网,一个传播南安文化的公众号发表意见点击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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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安市公安局查获1万多件假冒卫浴产品 案价值90多万元
南安市公安局查获1万多件假冒卫浴产品 案价值90多万元
【亚洲卫浴网讯】近日,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接到中宇卫浴报警电话,在一工厂和仓库内,民警一共搜出了1万多件假冒产品,涉案价值90多万元,依法拘留老板陈某。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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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 租来的民房内,十几名工人正忙着组装一批花洒、水龙头。经过这一组装,他们手中的花洒、水龙头将身价倍增,一跃而成名牌卫浴。看着突然闯入的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几个工人都惊呆了。当天,在工厂和仓库内,民警一共搜出了1万多件假冒产品,涉案价值90多万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小作坊老板陈某被刑拘。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中。昨日,经侦大队民警向记者披露了具体案情。
南安市公安局查获1万多件假冒卫浴产品 案价值90多万元(配图源于网络)
今年以来,南安水暖卫浴龙头企业中宇、九牧、申鹭达等都发现,自己的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额下降了。企业于是加大了市场巡查力度。7月中旬,中宇卫浴巡查时发现,市场上有部分假冒的中宇卫浴在销售。经过一番调查,中宇卫浴确定了一个假冒生产点,当即报了警。
接警后,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即赶往南安美林街道梅亭村。民警悄悄靠近一幢四层民房,进入民房一楼时,只见屋内到处是花洒、水龙头的零件,十几名工人正忙着组装这些零件。而零件上,有明显的中宇卫浴标志。民警当即控制住了老板陈某。经清点,现场有价值30多万元的假冒花洒、水龙头。
根据陈某的交代,民警又找到了位于美林街道福溪村的另一处民房。在那里,陈某租了两个店面,面积七八十平方米的仓库内,同样堆满了有着中宇卫浴标志的假冒产品,价值60多万元。当天,民警在工厂、仓库共扣押了假冒卫浴产品1万多件,价值90多万元。
陈某是美林街道福溪村人,他供称,因前段时间发现市场上中宇卫浴的产品货源不足,便买来不少零件进行组装,打算冒充中宇卫浴卖个好价钱。陈某称,这一批产品,他从6月底7月初开始生产,但还没开始销售就被民警把窝端了。不过,陈某所言是否属实,警方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因水暖消防市场出现侵权假冒和不正当竞争现象,知名企业品牌深受假冒伪劣产品冲击。7月23日,南安市政府下发通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击水暖消防行业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整治行动。
市民若发现假冒伪劣水暖消防产品,可拨打12330知识产权举报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电话、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举报。
【编者按】假冒卫浴产品泛滥是卫浴市场的长期通病,要想将这&毒根&连根拔起,最重要的是要出台相关严厉法规加以严惩,执法人员依法办事,严格执法,相信卫浴市场的发展会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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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和成铜业有限公司与南安市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泉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和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崎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和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金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文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和成铜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成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文盛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三月八日,南安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枝,被告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成公司诉称:日,原告为了开发市场,扩大业务,与被告签订《授权生产经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永威”牌洒水喷头产品系列授权原告进行生产、销售,并确认原告作为该产品的全国唯一总经销商;2、期限为五年,即自日起至日;3、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必须及时为原告办理并提供生产、销售洒水喷头所需的一切有效的检验报告原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并在相关证件到期时及时办理年检、换证手续;4、原告第一年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以后每年年终前支付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作为当年的一切生产经销费用,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的其他费用;其他。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10万元,但是在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证件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提供,后经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件,致使原告生产产品被退货或索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直至日才取得洒水喷头系列中玻璃球洒水喷头其中两种规格(T-ZSTZ15-68℃〔φ5mm〕、T-ZSTX15-68℃〔φ5mm〕)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还擅自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和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永威”牌洒水喷头,不为原告办理并提供洒水喷头的备案手续和相关供货证明等生产销售配套手续。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行为;2、被告停止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永威”牌洒水喷头行为;3、被告提供给原告所有的洒水喷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4、被告为原告办理并提供洒水喷头的备案手续和相关供货证明等生产销售配套手续;5、原、被告所签订的《授权生产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限从被告取得所有洒水喷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开始计算;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盛公司辩称:1、消防器材“永威”牌商标系文盛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日,文盛公司与和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三、五、七条约定了“永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约定内容清楚明了,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第二条约定授权生产经销期限为5年(即日至日),文盛公司为和成公司办理提供生产、销售相关有效检验报告、证书。合同签订时,和成公司按约缴交委托年费、审核费,日,和成公司发给文盛公司的“传真文件”等均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和盛公司清楚知道“永威”牌洒水喷头3C认证证书尚需办理,而不是已经办理。《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3、《合同》第8条约定,和成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生产经销“永威”牌洒水喷头的,应提前60天提出,60天后本合同即时终止。若和成公司缺乏履行《合同》之诚意,可主动提出解除该合同,文盛公司将给予相应的考虑。因此,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清楚、充分的事实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和相关问题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授权生产经销合同(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被告将“永威”牌洒水喷头产品系列授权被告生产、经销。确认原告为该产品全国唯一总经销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禁止和排除被告方可以生产、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合同第四条也可以证明被告方有权生产及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收款收据(复印件,已核对)一张。证明:原告依约支付10万元。被告质证称,该笔款项被告有收到,但认为这些费用是办理申请“永威”牌洒水喷头认证证书的年费。  4、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下载内容。证明:“永威”T-ZSTZ15-68℃〔φ5mm〕和T-ZSTX15-68℃〔φ5mm〕两种型号于日取得认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证书已颁发。  5、发票(复印件,已核对)一张。证明:被告擅自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的来源不清楚,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6、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深圳市销售洒水喷头等产品需办理消防产品供货证明。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且来源不清楚,对合法性持有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企业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拥有消防器材“永威”商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3、《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有关洒水喷头认证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  4、“和成铜业”传真件(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请求日前提供有关检验证书、3C认证证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退一步讲,传真件也不能证明是从原告处发出的,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5、收款凭证及销售清单(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原告售给客户林金泽“永威”牌商标洒水喷头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  6、《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客户林金泽向原告取得有关洒水喷头检验资料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此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原告没有提供给林金泽,原告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称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和被告注册了“永威”牌商标、原、被告就商标许可使用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履约情况以及被告已经办理产品的检验认证手续等事实,其证明力可予确认。原告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4、5、6,双方互持异议,且其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证明力无法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查明:  原告和成公司、被告文盛公司均系从事消防器材等生产、销售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文盛公司又系涉案“永威”牌注册商标(商标号:第90302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消防器材有效期限:自日至日)的所有人。日,原告和成公司(乙方)与被告文盛公司(甲方)就有关商标许可使用事宜签订了《授权生产经销合同》。合同对授权生产经销的产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费用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永威”牌洒水喷头产品系列授权原告进行生产、销售,并确认原告作为该产品的全国唯一总经销商;2、期限为五年,即自日起至日止;3、甲、乙双方向对方提货都必须在当月的月底前结清,否则任何一方都有单方面停止供货的权利。双方都有在同等的结算方式、交货时间且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优先获得对方供货的权利;4、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必须及时为原告办理并提供生产、销售洒水喷头所需的一切有效的检验报告原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并在相关证件到期时及时办理年检、换证手续;5、乙方自行负责“永威”牌的各式洒水喷头的生产、销售。乙方有权依据市场的实际情况授权并确定全国各地区的经销商的数量,有权在洒水喷头及其产品包装、公司网站、图册等与该产品有关的一切生产、销售、宣传资料上使用“永威”牌商标及“南安市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称,甲方必须予以全力配合;6、原告第一年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以后每年年终前支付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作为当年的一切生产经销费用,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的其他费用;7、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洒水喷头的生产经销权以任何形式授权或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生产,否则须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其他。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10万元。嗣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合同。日,被告取得洒水喷头系列中玻璃球洒水喷头之中的两种规格(T-ZSTZ15-68℃〔φ5mm〕、T-ZSTX15-68℃〔φ5mm〕)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日,原告以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但在要求被告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证件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提供,还擅自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和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永威”牌洒水喷头,不为原告办理并提供洒水喷头的备案手续和相关供货证明等生产销售配套手续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告和成公司与被告文盛公司就“永威”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消防器材)订立《授权生产经销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系属排他使用许可性质,被告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故原告提出被告不得自行销售“永威”牌洒水喷头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又称被告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永威”牌洒水喷头,请求责令其停止该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给其所有的洒水喷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被告为其办理并提供洒水喷头的备案手续和相关供货证明等生产销售配套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况且,经查阅(2001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消防产品(共3种)火灾报警设备(点型感烟火灾报警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报警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设备、手动火灾报警按纽)、消防水带、喷水灭火设备(洒水喷头、湿式报警阀、水流指示器、消防用压力开关)被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与此同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原、被告就原告生产消防产品(未获强制性认证)时使用“永威”牌注册商标所作的约定部分于法相悖,该部分约定无效,被告不得授权原告生产需国家强制认证的消防产品,原告依无效约定要求被告提供其申办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同样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但双方对于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方面所作的约定并无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主体适格,虽合同未经备案,但不影响其效力,故该部分约定仍然有效,因此,在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已获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时,视情况所需,被告应依约协助提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手续。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务必提供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之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缺乏依据。至于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授权生产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从被告取得所有洒水喷头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开始计算的问题,此系涉及到合同变更一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法院也不得强行变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也与双方所作约定不符,况且从被告取得所有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至原告起诉之时,该期间内被告没有及时提供(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必须及时为原告办理并提供生产、销售洒水喷头所需的一切有效的检验报告原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该约定不明确,原告又未能向被告提出交涉,现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可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予以继续履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条款等相关问题亦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文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和成铜业有限公司办理并提供其销售文盛公司所生产的、已获强制性认证的洒水喷头产品所需的有效检验报告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手续(至日止),并在相关证件到期时负责办理年检、换证手续;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和成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和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文盛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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