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国际贸易术语fob变形是为了明确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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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对外贸易机对外贸易管理
第一章 对外贸易
  本章主要介绍对外贸易的分类、方式及基本业务程序,进出口合同,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国际贸易术语,进出口货物运输与保险,对外贸易结算等。学习者通过本章的学习,应该掌握上述对外贸易基础知识,为从事报关业务做好准备。
第一节 对外贸易概述
  一、对外贸易的含义及特点
  (一)对外贸易的含义
  对外贸易,或称国际贸易、进出口贸易,是指一国或地区同别国或地区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换活动。广义的对外贸易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狭义的对外贸易仅限于货物贸易。
  (二)对外贸易的特点
  对外贸易由于是在国(地区)与国(地区)之间进行商品交换,具有国际性,与国内贸易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对外贸易既然是国(地区)与国(地区)之间的商品交换,势必涉及两个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体系和具体规则等方面的差异,受到有关国家或地区对外贸易政策、措施及外汇管制等方面的制约。同时国际货物的每批交易除了买卖双方之外,通常还要涉及与国内外运输、保险、海关、检验检疫和银行等部门的协作与配合,或接受其监督与管理,其所涉及的问题远比国内贸易复杂。
  2.国际货物买卖还会受到交易双方所在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贸易摩擦、汇率浮动、经济、金融危机、货价波动等客观条件的影响,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从事对外贸易的难度比较大。
  3.国际货物买卖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从磋商和订立合同开始,一直到履行合同,间隔时间一般比较长,货物从出口国(地区)到进口国(地区)大都需要经长途运输,有的还需使用多种运输方式,所以,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风险远比国内贸易大。
  二、对外贸易的分类
  对外贸易从不同的角度有很多分类方式,按照交易商品的内容,可分为3种,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
  (一)货物贸易
  (二)服务贸易
  (三)技术贸易
  三、对外贸易的方式
  (一)经销
  1.经销的含义
  经销(Distributorship),是指出口企业与国外经销商达成书面协议,在约定的经销期限和范围内,利用国外经销商就地推销某种商品的一种方式。经销属于转卖行为的一种贸易方式,在对外贸易中使用较广泛。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进行买卖业务,与出口企业的关系是买卖关系。
  2.经销的方式
  经销可以分为一般经销和独家经销。
  在一般经销方式下,出口企业根据经销协议向国外经销商提供在一定地区、一定时期内经营某项商品的销售权,经销商则有义务维护出口企业的利益,必要时,还要对经销商品组织技术服务、进行宣传推广,而出口企业也需要向经销商提供种种帮助。经销商虽享有经销权,在购货上能得到一些优惠,但没有独家经营的权利。出口企业可以在同一地区指定几个经销商。
  独家经销又称为包销(Exclusive Sales),是指出口企业与国外一个或几个客户组成的集团即独家经销商达成书面协议,由前者将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给予后者在约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独家经营的权利,双方的关系属于售定性质。商品由包销商承购,自行销售,自负盈亏,承担货价跌落及库存积压的风险。
  (二)代理
  1.代理的含义
  代理(Agency)是对外贸易中的一种习惯做法。在对外贸易中的代理业务是以委托人为一方,独立的代理人为另一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区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资金从事业务活动,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销关系,代理商有积极推销商品的义务和享有收取佣金的权利。
  2.代理的方式
  代理方式的种类很多,按委托人对代理人授权的大小,代理方式可分为总代理、独家代理和一般代理,其中总代理的权限最大。
  (1)总代理(General Agency),是指在指定地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总代理除了有权代理委托人进行签订买卖合同、处理货物等商务活动外,也可以进行一些非商业性的活动,有权指派分代理并可分享代理的佣金。对委托人而言,总代理的行为对委托人的利害关系甚重。故一般多由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知识、懂得经营销售的技术、明了住在国的法律、对市场具有分析研究能力或者就是委托人的派出人员或国外机构任之。
  (2)独家代理(Exclusive Agent/Solo Agency),是指委托人给予代理商在特定地区和规定期限内享有代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按惯例,在独家代理的情况下,凡是委托人在约定地发生的交易,只要是独家代理的商品,不论其是否通过该独家代理人,委托人都要向独家代理人支付约定比例的佣金。独家代理与独家经销在经营性质上完全不同,前者,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后者独家经销商与出口人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承担风险不同,独家代理人不承担经营风险,而独家经销要承担经营风险;盈利方式不同,独家代理人赚取的是佣金,而独家经销商赚取的是商业利润;专营权不同,独家代理人在特定地区和期限内,享有代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而独家经销商拥有包销的专营权,包括专买权和专卖权。
  (3)一般代理(Commission Agency),又称为佣金代理,是指在同一地区和期限内委托人可以同时委派几个代理人代表委托方的行为,代理人不享有独家专营权。对于一般代理,代理人根据销售金额及协议规定的办法和百分率向委托人计收佣金。
  (三)加工贸易
  1.加工贸易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由此,加工贸易是以加工为特征、以商品为载体的再出口业务。
  2.加工贸易的种类
  加工贸易的形式多种多样,目前常见的基本形式主要有进料加工和对外加工装配两种。
  (1)进料加工(Processing with Imported Materials),是指本国经营企业与国外原材料、零部件供应商订立进口合同,以自有外汇购入国外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零部件,利用本国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加工成品后,再销往国外市场的经营活动。进料加工业务中,本国的经营企业既要与国外的客户签订购买原材料、零部件进口合同,又要与国外客户签订成品出口合同。两个合同均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特征,是两笔不同的货物买卖。在实际操作时,经营企业从境外采购原材料单边进口,加工成品后销往境外单边出口。经营企业必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通过进料加工获取商业利润。
  (2)对外加工装配,是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的总称,是一种委托加工的贸易方式。
  ①来料加工(Processing with Customer's MateriaIs),通常由国外客户提供原材料、辅料、包装物等,委托本国生产企业即加工业务承接方,按委托方的要求加工成成品后运交委托方,由委托方在国外销售的经营活动。来料加工业务中,委托方对其所提供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以及加工成的成品拥有所有权,承担原材料市场和成品销售市场的风险,承接方则按约定收取工缴费(加工费)。来料加工业务体现了加工成本高昂的国家利用人工成本低廉国家的生产能力,以降低成本、提高利润为目的,为其商务经营活动服务的经营策略。
  ②来件装配(Assembling with Customer's Parts),是指国外委托方提供零部件、元器件,有的还提供包装材料,委托本国承接方按其工艺设计要求进行装配,成品交还委托方处置,承接方按约定收取工缴费(装配费)的经营活动。
  (四)租赁贸易
  1.租赁贸易的含义
  租赁贸易(Leasing Trade)也称租赁信贷,是信贷和贸易结合的一种贸易方式。它是由资产所有者为租赁方(出租人),按契约规定,将物件租给使用人(承租人),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并享有租赁物件使用权的经济行为。跨越国(地区)境的出租人、承租人之间进行的租赁贸易即为国际租赁。
  国际租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不同国家(地区),有时还会出现第三方供货人,形成三方合作的租赁业务。这种供货人可能与出租人在同一个国家,也可能与出租人不在同一个国家,他们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属国际租赁。
  2.租赁贸易的种类
  租赁贸易从不同角度分有很多种,本书参照我国海关对租赁进出口货物监管要求,主要从租赁的目的分类,一般有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种。
  (1)融资租赁,以融通资金为主要目的,承租人用运营租赁物件所获得的收入购买物件的使用权,代替了自行筹资购买物件的所有权的做法。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后,物件的所有权即转移于承租人。租期较长,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承租人负责设备的保险、保养和维修。
  (2)经营租赁,租期较短,出租人负责提供资金信贷和技术服务,承租人使用完毕租赁物件,付清服务费用(租金),退还物件。经营租赁的合同可以撤销,出租人要通过多次出租才能收回物件的投资及费用。
  (五)对销贸易
  1.对销贸易的含义
  对销贸易又称返销贸易、反向贸易或互抵贸易等,它是以货物或劳务、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的进口和出口相结合并互为条件的贸易方式。
  2.对销贸易的形式
  对销贸易的基本形式可归纳为易货贸易、互购贸易、补偿贸易等多种贸易方式。
  (1)易货贸易(Barter),是指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的货物或劳务等值或基本等值的交换,不涉及现金的收付。易货贸易的双方当事人以一份易货合同,确定交易商品的价值,以及作为交换的商品或劳务的种类、规格、数量等内容。
  易货贸易可分为直接易货和综合易货(或称一揽子易货)。直接易货是指买卖双方各以一种能为对方所接收的货物直接交换,两种货物的交换时间相同,价值相等。综合易货是指交易双方都承诺购买对方等值商品,从而将进出口结合在一起的贸易方式。综合易货常用于企业间的大宗交易或政府间的易货行为,企业间的综合易货常以对开信用证方式对货款逐笔平衡,政府问的综合易货常以记账的方式结算。
  (2)互购贸易(Counter Purchase),也称为对购交易(Reciprocal Trade)或平行交易(Parallel Trade),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出口商品和(或)劳务的同时,承担以所得款项的一部分或全部向买方购买一定数量或金额的商品和(或)劳务的义务。采用互购贸易方式,交易双方一般要签订两份互相独立的合同,交易双方互为买主和卖主。
  (3)补偿贸易(Compensation Trade),又称产品返销(Product Buyback),是指交易的一方在对方提供信贷的基础上,进口设备和技术,而用向对方返销进口设备和(或)技术所生产的直接产品或其他产品或劳务所得的价款分期偿还进口价款。偿还的方式主要有:用直接产品偿还、用间接产品偿还和用劳务偿还3种。
  补偿贸易实际上是一种商品信贷。我国开展补偿贸易筹措资金一般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由外国设备和(或)技术提供者向他们自己的银行直接贷款,为我方垫付进口设备的资金,然后以我方返销产品偿付贷款和银行利息;另一种是由我方直接向国外银行贷款,然后用返销产品收入的外汇偿还银行的本息。
  (六)寄售、投标、拍卖、期货
  四、对外贸易的基本业务程序
  在进出口贸易中,由于交易方式和成交条件不同,其业务环节也不尽相同。各环节的工作,有的分先后进行,有的交叉进行,也有的同时进行。但是,无论是出口贸易,还是进口贸易,就它们的基本业务程序而言,均可概括为以下3个阶段:准备阶段、磋商和订立合同阶段、履行合同阶段。
  (一)出口贸易的基本业务程序
  (二)进口贸易的基本业务程序
第二节 进出口合同
  一、进出口合同格式
  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是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的一种,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因涉及的金额较大,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的内容,按其格式一般应包括以下3个部分:
  (一)首部
  合同的首部包括合同名称、合同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地点、缔约双方名称和地址等,这是合同的效力部分;明确合同生效日期、发生法律冲突时适用成立地法律、当事人双方的正式名称和地址及合同的有效期限等问题。
  (二)主体
  合同的主体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商品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单价及总值、装运、保险、支付等条款及索赔、仲裁、不可抗力等其他条款。主体的内容直接关系到缔约双方在买卖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以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的规定。
  (三)尾部
  合同的尾部,包括合同文字、份数及缔约双方的签字,表明合同正式订立。
  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按照法定程序订立的、以法律所规定的形式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合同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
  二、进出口合同条款
  (一)品名、品质条款
  1.商品的品名条款
  在对外贸易中,买卖双方是凭借对商品的描述(Description)来确定交易标的的。品名条款的约定,取决于成交商品的品种和特点,并无统一格式,由交易双方酌情商定,一般只是在“商品名称”(Name of Commodity)的标题下,列明成交商品的名称。有时为了省略起见,也可不加标题,只在合同的开头部分,列明交易双方同意买卖某种商品的文句。
  2.商品的品质条款
  商品的品质(Quality of Goods),是指商品的内在素质,包括物理特性、化学成分、生物结构、技术性能等和外表形态,包括外形、色泽、款式和透明度等的综合,决定商品使用效能。商品品质的优劣,对商品价格高低起重要作用。
  (二)数量条款
  商品的数量(Quantity of Goods),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交易条件之一,也是构成合同必备的条件之一。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双方交接货物的数量依据。不明确应交付多少
  货物,除无法确定买方应该支付多少金额的货款外,不同的量有时还会影响到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
  在进出口货物办理通关手续过程中,货物的数量涉及海关征税、统计等具体监管要件,本章第三节另行详述。
  (三)包装条款
  国际贸易中的货物,除无须包装,可直接装入运输工具中的散装货物(Bulk Cargo),和在形态上自成件数,不必包装或者只需略加捆扎即可成件的裸装货物(Nude Cargo)以外,其他绝大多数商品都需要包装。
  包装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要求提交货物是卖方的义务之一。货物的包装也涉及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查验的识别,本章第三节另行详述。
  (四)装运条款
  在对外磋商交易和签订买卖合同时,必然涉及货物的装运。装运条款规定得合理和明确,是保证装运工作顺利进行和及时完成进出口任务的一个很重要的环节。
  由于国际贸易货物绝大部分通过海洋运输,而且进出口合同中的海运装运条款比较复杂,因此,以下仅就海上货物运输的装运条款加以说明。买卖合同中,涉及装运方面的条款,主要有装运期、装运港和目的港、装卸时间、装卸率、装运通知、分批装运和转船等项内容。
  1.装运期和交货期
  装运期(Time of Shipment)和交货期(Time of Deliver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装运期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件,如卖方违反这一条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合理地规定装运期是非常重要的。为了使装运期订得明确、合理和切实可行,就必须正确处理贸易和运输的关系。
  2.装运港和目的港
  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和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它同商品的价格和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运输责任有关。因此,在磋商交易和签订买卖合同时,必须对装运港和目的港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为了便于卖方根据货源情况安排装运和适应买方接收和转售货物的实际需要,装运港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目的港则由买方提出,经卖方同意后确定。
  3.装卸时间和装卸率
  大宗交易的商品,多使用程租船运输。因此,负责租船的买方或卖方,为了约束对方,促使其按照约定时间和定额完成装卸任务,都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对装卸时间、装卸率和滞期速遣费的负担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4.装运通知
  装运通知(Advice of Shipment),是买卖合同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条款。规定这项条款的目的在于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促使买卖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船货衔接工作。按照国际贸易的一般做法,在按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应在约定的装运期开始以前(一般为30天),向买方发出货物备妥准备装船的通知,以便买方及时派船接货。买方接到卖方发出的通知后,应按约定时间,将船舶到港受载日期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及时安排货物出运和准备装船。在按CIF、CFR或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应于货物装船后,立即将合同号、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发票金额、船名及装船日期等项内容,电告买方,以便买方在目的港做好接卸货物的准备,并及时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如系CFR条件成交,买方接到此项装船通知后,还需办理货物保险手续。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如因卖方漏发或未及时发出此项装船通知,致使买方漏保或未及时保险时,则卖方应负担买方因此而遭受的有关损失。
  (五)保险条款
  国际货运保险,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货物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时,给予经济补偿。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由谁办理(卟e Insured)、向谁办理(The Insurer)、投保险别(Coverage)、投保金额(Insurance Amount)、责任条款等。
  (六)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是由单价(Unit Price)和总值(Amount)组成。其中单价包括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货币、贸易术语四项内容。
  例如:每公吨100欧元CIP纽约。
  价格术语是关于价格条件的一种专门用语,即用一个简短的英文词语或缩写的英文字母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各自应办理的手续,承担的费用,交接货物及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关贸易术语的含义及其运用,本章第四节另行详述。
  (七)支付条款
  1.汇付方式下的支付条款:使用汇付方式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汇付的时间、具体的汇付方式和汇付的金额等。
  2.托收方式下的支付条款:使用托收方式时,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交单条件、方式和买方的付款或承兑责任及付款期限等。
  3.信用证方式下的支付条款:使用信用证方式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受益人、开证行、开证时间、信用证的种类、金额、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等方面的内容。
  (八)检验条款
  (九)索赔条款
  (十)不可抗力条款
  (十一)仲裁条款
第三节 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
  一、品质
  商品的名称和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双方首先要商定的交易条件,是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物质基础,是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对于报关业务而言,商品的名称和质量是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归类的基本依据。
  (一)品名
  商品的名称(Name of Commodity),或称“品名”,是指能使某种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一种称呼或概念。商品的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品的自然属性、用途及主要的性能特征。在实践中,商品主要依据用途、主要原料或成分、制造工艺、外观形态等来命名。
  (二)质量
  如前所述,商品的质量,或称“品质”,是商品的内在素质,包括物理特性、化学成分、生物结构、技术性能等和外表形态,包括外形、色泽、款式和透明度等的综合,决定商品使用效能。商品品质的优劣,对商品价格高低起重要作用。
  1.质量的表示方法
  在国际贸易中,表示货物质量的方法有多种,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文字说明表示和样品表示。
  (1)用文字说明表示商品的质量,又称为“凭说明买卖”(Sales by Description),具体见表1—1:
  用文字说明表示商品的品质的最基本方法就是用文字规定产品的规格(Specification),如成分、含量、纯度、大小等。也可以通过规定商品的等级或标准来确定质量。等级和标准是规格的固定化。等级(Grade)是指同一类的货物,根据长期生产和贸易实践,按照其品质差异、重量、成分、外观或者效能等的不同,用文字、数码或者符号所作的分类。标准(Standard)是经政府机关或者工商团体或工会制定和公布的某类商品的规格。
  (2)用样品表示,是指从一批商品中抽出来或者由生产部门设计、加工出来的,能够反映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以样品所表示的商品品质作为交货的质量依据,即凭样品买卖,该样品称为“标准样品”(Type Sample)。贸易实践中有时买卖双方为了发展贸易关系而寄送样品供对方参考,即所谓“参考样品”(Reference Sample),但这种样品不能作为交货的质量依据。
  按照样品提供者的不同,样品可分为卖方样品、买方样品和对等样品。凭卖方样品买卖是指由卖方提供样品,买方加以确认并作为交货的品质依据。在买方送交标准样品时,卖方应当留存一份或者数份同样的样品,即“复样”(Duplicate Sample),以备日后交货或者处理争议时核对之用。凭买方样品买卖是指由买方提供样品,卖方加以确认并作为交货的品质依据。在实际业务中,如卖方认为按买方来样供货没有切实把握,他可根据买方来样,加工出一个类似样品交卖方确认,这种样品称为“对等样品”(Counter Sample),或称为“回样”(Return Sample)、“确认样品”(Confirming Sample)。如买方同意凭对等样品洽谈交易,就等于把“凭买方样品买卖”变为“凭卖方样品买卖”,使得卖方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
  此外,除了凭文字说明买卖和凭样品买卖外,少数特种商品还采用看货买卖方式,即买方或者其代理人先在卖方存放货物的场所验看货物,并就所验货物成交。这种方法多用于寄售、拍卖或者展卖业务中,主要针对珠宝、首饰、工业品等具有独特性质的商品。
  2.质量的机动幅度条款和质量公差
  (1)质量机动幅度条款,是指为了避免质量条款的规定过于严格造成卖方交货困难,在合同中确定对待特定质量指标在一定幅度内可以机动。质量机动幅度主要用于初级产品及某些工业制成品的质量指标。其具体方法有以下几种:规定范围、规定极限、规定上下差异。
  (2)品质公差。在工业品生产过程中,对产品的质量指标产生一定的误差难以避免,如对手表可以允许其有一定的走时误差。这种被国际同行业公认的允许产品品质出现的差异即为“质量公差”(Quality Tolerance),交货质量在此范围内即可认与合同相符。一般来说,质量公差为国际同行业公认,因此无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国际同行业对特定指标没有公认的误差,或者双方对质量公差存在不同理解,应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公差的内容。卖方交货质量在机动幅度或质量公差范围内,一般按照合同单价计价,但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按照质量不同增减价格的条款。
  3.品质条款的意义
  根据CISG,卖方交货必须符合约定质量,如果卖方交货不符合约定的品质条件,买方有权要求赔偿,在一定条件下要求修理、减低价款或者交付替代品,直至拒收货物或者解除合同。
  二、数量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商品的数量不仅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交易条件,而且是构成有效合同的必备条件。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双方交接货物的数量依据。不明确卖方应交付多少货物,除无法确定买方应该支付多少金额的货款外,不同的量有时还会影响到价格及其他的交易条件。
  (一)数量的计算
  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的数量计算方法有6种:按重量(Weight)计量、按容积(Capacity)计量、按个数(Number)计量、按长度(Length)计量、按面积(Area)计量、按体积(Volume)计量。在不同的计量方法下,通常采用的计量单位名称及适用的商品也不同,具体见表1—2:
  由于各国度量衡制度不同,所使用的单位各异,因此了解与熟悉相互之间的换算方法是很重要的。目前国际贸易中常用的度量衡制度,有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代号为“SI”,即International System of Units)、公制(The Metric System)、英制(The British System)和美制(The US System)。
  在进出口贸易中,重量是一种最为常用的货物数量的计量方法。合同中重量的不同计量方法见表1—3:
  (二)数量机动幅度条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商品受本身特性、生产、运输或包装等条件的限制,在实际交货时不易精确计算。为了便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减少争议,买卖双方通常要在合同制定时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条款,这种条款一般称为“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所谓“溢短装条款”,是指在规定具体数量的同时,再在合同中规定允许多装或少装的一定百分比。卖方交货的数量只要在允许增减的范围内即为符合合同有关交货数量的规定。例如在合同中规定“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Shipment Quantity 5%More or Less Allowed)。溢短装条款也称为增减条款(Plus or Minus Clause),在使用时只要在增减幅度前加上“±”符号即可。
  在采用溢短装条款时,具体伸缩量的掌握大多明确由卖方决定,在由买方负责装运时,也可由买方决定。在采用租船运输时,为了充分利用船舱容积,也可授权由承运人决定。
  此外,在少数合同中也采用“约量”(Approximately or About)条款来表示实际交货数量有一定幅度的伸缩。但由于“约”字在国际贸易中有不同的解释,有的为2.5%,有的为5%,因此双方应事先在合同中规定对“约”的理解,并达成书面协议或在一般交易条件中列明。但在一般情况下,以在数量条款中明确溢短装幅度为宜,尽量避免使用约量条款。另外,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0条规定,凡“约”或“大约”的词语用于涉及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可有10%的增减幅度。
  (三)数量条款的意义
  在对外贸易中,买卖双方必须约定交易货物的数量作为履约的依据。根据CISG规定,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如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小于合同规定,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反之,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买方除了可以拒收超额部分的数量,也可以收取多交数量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
  三、包装
  包装条款也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要求递交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之一。货物的包装一般包括包装方式和包装标志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运输包装
  1.包装的方式
  运输包装又称为大包装或外包装,主要作用在于保护货物在运输中不被损坏或散失,并且方便货物的搬运和储存。
  在进出口贸易中,根据货物的种类不同,对包装方式的要求也不尽相同。通常有箱(Case)、袋(Bag)、包(Bale)、桶(Drum)等。此外,对于可以自行成件的商品,如圆钢、钢板、木材,在运输过程中,只需加以捆扎即可的,即为裸装(Nude Pack);对于大宗的液态或者成粉、粒、块状的商品,如煤炭、矿砂、粮食、石油等,可直接装入运输工具内运送的,即为散装(In Bulk)。根据不同的包装方式,买卖双方还会对包装的材料作出规定。
  由于大型运输工具的发展,现在又有了集合运输包装,或称为成组合运输包装,它是将一定数量的单件包装组合成一件大的包装或装入一个大的包装容器内。集合包装有集装箱(Container)、托盘(Pallet)和集装袋(Flexible Container)等。
  2.包装的标志
  货物包装的标志是为了方便货物的识别、运输、仓储、检验和交接,防止错发、错运、错提货物,而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书写、压印、贴印、刷制图形、文字和数字等标志。按其用途可分为运输标志、指示标志和警告标志。
  (1)运输标志(Shipping Mark),又称唛头(Mark),通常是由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和一些字母、数字及简单的文字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
  ①收、发货人的代号。用文字、字母及图形说明收货人或发货人,有的还加列合同号码。
  ②目的地的名称或代号。
  ③件号。如箱号、包号、桶号、件号、批号等。
  (2)指示性标志(Indicative Mark),是提示人们在装卸、运输和保管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一般都以简单、醒目的图形和文字在包装上标出。
  (3)警示性标志(Warning Mark),是指对一些易燃品、爆炸品、有毒品等危险品在其运输包装上清楚而明确地刷制的标志,以示安全操作警告。
  (二)销售包装
  销售包装又称内包装、小包装,它是直接接触商品并随商品进入零售网点与消费者直接见面的包装。这类包装除必须具有保护商品的功能外,还应便于商品销售和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销售包装通常标有条形码,条形码是由一组粗细间隔不等的平行线条及其相应的数字组成的标记,通过计算机系统可以判断出该商品的生产国别或地区、生产厂家、品种规格和售价等一系列有关该产品的信息。
  (三)中性包装和定牌
  1.中性包装
  中性包装(Neutral Packing),是指在出口商品和内外包装上不标明生产国别的包装。采用这种包装,主要目的是方便中间商转售货物或为了打破某些国家的关税与非关税贸易壁垒。中性包装又有定牌中性和无牌中性。定牌中性是指在商品和包装上用买方指定的商标、牌号,但不注明生产国别。无牌中性是指在商品和包装上均不使用任何商标、牌号,也不注明生产国别。
  2.定牌
  定牌,也称定牌生产,是指卖方按买方要求在其出售的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买方指定的商标或牌号。采用定牌是为了利用买方或者其品牌的声誉,扩大商品销路。采用定牌的中国出口商品,一般要标明“中国制造”。
  (四)买卖合同中的包装条款
  包装是主要条款之一,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包装条款的内容一般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和每件包装中所含商品的数量。如“In Wooden Cases of 50 Kilos Net Each”(木箱装,每箱50千克净重),又如“Each Set Packed in One Export Carton,Each 810 Cartons in One 40FT Container”(每台装一个出口纸箱,每只40英尺集装箱装810个纸箱)。
  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对包装条款使用“适合海运包装”(Seaworthy Packing)、“习惯包装”(Customary Packing)等笼统规定,因此类规定缺乏统一解释,容易产生误解并引起纠纷,一般不宜采用。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唛头一般由卖方决定,并无必要在合同中作具体规定。包装费用一般也包括在货价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
第四节 国际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在磋商交易和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交易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为了简化洽谈业务的内容,缩短成交的过程,减少误解和争议,节省时间和费用,一些贸易团体和国际组织研究、制订了以几个简单英文字母为模式,通过对其涵义的一系列解释来表明与商品价格有关的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术语,并为贸易界广泛接受,这便产生了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Trade Terms)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确定国际运输、保险、报关、纳税等手续由谁办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谁支付,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由谁承担的专门用语。
  一、《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宗旨和范围
  (二)INCOTERMS2000的结构
  有关INCOTERMS2000的结构,见表1—4。
  有关INCOTERMS2000贸易术语的异同,见表1—5。
  ①“风险划分界限”一栏只能体现风险的主要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存在例外。
  ②“运输办理”一栏表明谁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费,该栏项下,“无”表示买卖双方都没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但不意味着他们不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订立运输合同。
  ③“保险办理”一栏表明谁有义务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保险费,该栏项下,“无”表示买卖双方都没有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但不意味着他们不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④“出口报关”一栏在本表中意指由谁承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和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该手续,并承担海关手续费用,以及出口应当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⑤“进口报关”一栏在本表中意指由谁承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和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并承担海关手续费用,以及进口应当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在INCOTERMS2000中,根据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将1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下列四组:
  1.E组术语
  本组仅包括EXW(工厂交货)一种贸易术语。
  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厂、工场或仓库等)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负责办理货物出口的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EXW术语是卖方承担责任最小的术语,也是唯一的一个由买方负责出口清关的术语。
  2.F组术语
  本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三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即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F组术语。
  按F组术语签订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在F组术语中,FOB术语的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线和C组中的CFR和CIF术语是相同的,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船舷为界”是一种传统的划分规则,由于其界限分明,易于理解与接受,故一直在沿用。但随着运输技术的变化,在使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滚装运输时,再使用以“船舷为界”已没有实际意义。国际贸易界曾对是否应该修订这种规则产生争议。对此,国际商会制定INCOTERMS2000时,对以“船舷为界”的规定未做改动,对FOB、CFR和CIF术语仍规定买卖双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以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超过船舷为界;但同时又规定,如合同当事人无意采用越过船舷交货,可相应的采用FCA、CPT和CIP术语。
  3.C组术语
  本组包括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和CIP(运费/保险费付至……)4种贸易术语。
  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而主要运费已付的情况下,则采用C组贸易术语。
  按此类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但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发运后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c组术语包括两个“分界点”,即风险划分点与费用划分点是分离的。按C组术语签订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综上可以看出,C组术语和F组术语具有相同的性质,即卖方都是在装运国或发货国完成交货义务。因此,按C组术语和F组术语订立的合同都属于装运合同。INCOTERMS2000指出,装运合同的特点是卖方要支付将货物按照惯常航线和习惯方式运至约定地点所需的通常运输费用,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以适当方式交付运输之后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则应由买方承担。
  4.D组术语
  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DDP(完税后交货)5种贸易术语。采用D组术语,卖方应负责将货物运至边境或目的港(port)或进口国内约定的目的地(Place)或点(Point),并承担货物运至该地以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按D组术语订立的销售合同属于到货合同。需要指出的是,DDP也是唯一的一个由卖方负责进口清关的术语。
  二、常用贸易术语
  (一)国际贸易中常用的6种贸易术语
  FOB、CFR、CIF和FCA、CPT、CIP是6种常用的贸易术语。
  1.FOB
  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装运港船上交货”,又称“船上交货”,使用这一贸易术语,要注明装运港名称。
  使用这一术语时,卖方应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把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本术语仅适用于海洋或内河运输。
  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FOB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责任见表1—6。
  INCOTERMS2000还规定,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港或接运货物,或者买方未能就派船问题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那么,只要货物已被特定划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自规定的交货期届满之后,买方就要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2.CFR
  CFR[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FR术语是指卖方必须负担运至目的港所需的成本和运费,故CFR的基本涵义是成本加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费。该术语也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按国际商会对CFR的解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如表1—7所示。
  值得注意的是,按CFR条件成交,卖方不办理货运保险。为此,装船后务必及时向买力,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认为有必要时办理货运保险;否则,卖方应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发生风险造成的损失。
  3.CIF
  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使用这一术语,卖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El期或期间内将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舶,负担货物装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支付运费,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这一术语也只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运输。
  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CIF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责任如表1—8所示。
  在CIF条件下,只要卖方在约定的装运港按期把货装到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同时办理了保险,并将约定的单证及时交给买方,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即使卖方装船以后至交单这段时间内,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要求,买方就不得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反之,即使货物安全到达并符合要求,但单据不符合要求,买方仍有权拒付货款。由此可见,装运单据在CIF交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4.FCA
  FCA[(Free Carrier(…named place)],即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使用这一术语卖方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这里所指的承运人,既包括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也包括签订运输合同的运输代理人。
  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FCA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责任如表1—9所示。
  在海洋运输情况下,如果是整箱货(FCL),卖方将载货的集装箱交给海运承运人,即算完成了交货义务;如果是拼箱货(LCL)或非集装货物,卖方应将货物运到启运地,交给海运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采用航空运输时,卖方应将货物交给航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其他运输方式和多式联运方式下,卖方都应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不论采取上述哪种运输方式,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均以货交承运人处置时为界,即卖方承担货交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买方承担货交承运人之后的风险,风险转移后,同运输风险相关的责任与费用相应转移。
  5.CPT
  CPT[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PT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交货之后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承运人”是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如果还使用接运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CPT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CPT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责任如表1—10所示。
  6.CIP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卖方交货之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但是,按照CIP术语,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
  “承运人”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CIP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CIP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责任如表1—11所示。
  当前,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被广泛运用,而且还将进一步扩大。为了适应这一趋势,在我国外贸运输机构能有效地承担“联合运输经营人”的前提下,我国对外贸易业界应按具体交易的实际情况,适当选用FCA、CPT和CIP以替代传统的主要适用于海运的FOB、CFR和CIF术语;否则,仍使用FOB、CFR或CIF,除了在实践中无法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作为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外,至少还存在两个缺点:一是增加了我方的风险责任,从货交承运人延伸到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或装到船上);二是推迟了运输单据的出单时间,从而延缓了我方交单收汇的时间,影响资金周转速度并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在出口业务中,推广使用FCA、CPT和CIP术语,对我方是有利的。
  (二)常用贸易术语的变形
  大宗商品成交时,买方通常采用租船运输。由于船方通常多按不负担装卸货物条件出租船舶,故买卖双方易在装货费由谁负担问题上发生争议。为此,订立合同时,应在FOB、CFR、CIF后另列有关装货费由谁负担的具体条件,以明确责任。这就是贸易术语的变形,常见的有下列几种。
  1.FOB术语变形
  (1)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指装货费用按班轮办法处理,即卖方不负担装货费用。
  (2)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指卖方仅将货物交到船舶吊钩所及之处,即卖方不负担装货费用。
  (3)FOB Stowed(FOB包括理舱),指卖方负担货物装船和理舱的费用。
  (4)FOB Trimmed(FOB包括平舱),指卖方负担货物装船和平舱的费用。
  (5)FOB Stowed and Trimmed(FOB包括理舱和平舱),指卖方负担货物装船、理舱和平舱的费用。
  上述FOB术语变形,只是为了明确装货费用由谁负担;一般认为,它并不改变交货地点和风险转移的界限。但是,对贸易术语的变形,国际上并无统一和权威性的解释。因此,国际商会推荐,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应订明这些变形仅限于费用的划分还是包括了风险在内,防止以后履行合同时因双方理解不一而发生纠纷,造成损失。
  2.CFR术语变形
  (1)CFR Liner Terms(CFR班轮条件),指卸货费按班轮办法处理,即买方不负担卸货费用。
  (2)CFR Landed(CFR卸到岸上),指由卖方负担卸货费用,其中包括驳运费在内。
  (3)CFR Ex Tackle(CFR吊钩下交货),指卖方负责将货物从船舱吊起卸到船舶吊钩所及之处(码头上或驳船上)的费用,在船不能靠岸的情况下,租用驳船的费用和货物从驳船卸到岸上的费用,由买方负担。
  (4)CFR Ex Ship’s Hold(CFR舱底交货),指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起吊卸到码头的费用。
  在上文阐述FOB述语变形时,对贸易术语变形的解释及其在实际业务应用中需注意的问题所作的说明,也适用与CFR术语变形。
  3.CIF术语变形
  CIF术语的变形及其解释同CFR,包括:
  (1)CIF Liner Terms(CIF班轮条件)。
  (2)CIF Landed(CIF卸到岸上)。
  (3)CIF Ex Tackle(CIF吊钩下交接)。
  (4)CIF Ex Ship’s Hold(CIF舱底交货)。
  三、贸易术语与进出口商品的价格
  (一)价格构成因素
  进出口商品的价格构成依据所使用的贸易术语的不同而不同,企业的FOB价一般包括
  商品成本、国内总费用和预期利润,如表1—12所示。
  (二)商品价格与报关
  如上所述,选用不同的贸易术语,进出口商品的价格不同,选用何种贸易术语,密切关系到买卖双方的经济利益。除此之外,进出口商品的价格与我国海关征税、统计管理有着重要关系。
  例如:国内A企业与外商签订FOB为交易条件的一般贸易进口合同,进口某项商品10000件;成交单价为每件50美元;按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FOB术语由买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为此A企业支付了总价为2500美元的运费和500美元的运输保险费;另外,A企业为购买这批货物还另向购货代理人支付每件商品2美元佣金。货物进口时,A企业向海关申报了为进口该批货物所发生的价格,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由此,该货物进口时,价格有3种情形,如表1—13所示。
  该批货物属于单边进口,在我国境内消费使用,应完纳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根据我国海关从价税征收规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应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由海关审查确定,并应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费及相关费用、保险费;而买方承担的购货佣金则不计人完税价格。因此,该批货物向海关申报的价格,应为第二种情形,即单价每件50.30美元、总价503000美元。
  以上案例说明,发票中的价格是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价格,是某种特定条件下商业交易层面的价格,但发票以外的其他实际支付价格如果应该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向海关申报时则应以发票价格为基础,对其他单独列明的实付价格合并计入总价,并同时将其分摊进单价,形成调整后的价格,即所谓“海关价格”。海关通关进出15商对商品价格的申报,获取商品价值信息,不仅可以准确审定完税价格,确保计征进出口税费,并且通过对进出口价值的统计,综合反映进出口商品的贸易流量。
  在我国报关业务实践中,对商品交易价格按规则调整后向海关申报的情形是经常发生的,但是这种调整是建立在商业交易价格基础上的。因此,掌握商品价格构成的知识,以利正确办理报关手续,是对报关人员业务素养的基本要求。
  (三)常用贸易术语的换算
  不同贸易术语表示的价格因素不同。进出口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经常需要对所订进出口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进行换算,以核算进出口商品的实际成本。另一方面,在报关实践中,企业也需要将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调整为符合海关征税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并依据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以利资金的准备。以下主要介绍FOB、CFR和CIF 3种常用术语的换算。
  1.FOB价换算为其他价
  CFR价=FOB价+运费
  CIF价=(FOB价+运费)/[1一保险费率×(1+投保加成率)]
  这里有必要对FOB价换算成CIF价的公式作一说明。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在CIF合同中,卖方有责任办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除非另有约定,保险金额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此处“加10%”即为投保加成率,以使货物运输途中因风险遭受损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逾期利润”也得到赔偿。但是,在FOB合同中,买方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货运保险,如果买方没有对合同价款进行投保加成,其CIF价的换算公式应为:CIF价=(FOB价+运费)/(1一保险费率);同时此换算公式也适用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报关核算,因为我国海关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不包括“逾期利润”。
  2.CFR价换算为其他价
  FOB价=CFR价一运费
  CIF价=CFR价/[1-保险费率×(1+投保加成率)]
  有关CFR价换算成CIF价时的投保加成问题与前述FOB价换算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3.CIF价换算为其他价
  FOB价=CIF价×[1-保险费率×(1+投保加成率)]-运费
  CFR价=CIF价×[1-保险费率×(1+投保加成率)]
  例:我国出口商出口泰国曼谷某商品,CIF曼谷每千克50美元。现泰国客户要求改报
  FOB价。已知我出口商投保W.P.A.保险费率0.25%,主运费每千克5美元。问如我出口商利润不变,向进口商报FOB价为多少?
  按照计算公式:
  FOB价=CIF价×[1-保险费率×(1+投保加成率)]一运费
  FOB价=50×[1-0.25%×(1+10%)]-5=44.8625
  四、贸易术语与进出口货物交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合同的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因此,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也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内容。由于交货时间的地点在买卖合同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有密切联系,因此,正确选择贸易术语非常重要。
  (一)“交货”和“装运”的概念
  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着“交货”(Delivery)和“装运”(Shipment)两种不同的用语,因此,也就有“交货时间”(Time of Delivery)和“装运时间”(Time of Shipment)的提法。使用FOB、CFR、CIF及FCA、CPT、CIP等6种术语达成的交易,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将出口清关的货物装到船上或者交付给承运人就算完成了交货的义务。因此,在采用上述6种术语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交货”与“装运”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致的。但是,在这类合同中,货物交由“承运人”的所谓交货,只有在卖方向买方交付了货物已交承运人的货运单据后才能加以确认,买方据此付款。由此,人们把这种交付方式称为“凭单交货,凭单付款”,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Symbolic Delivery)。而在采用E组和D组术语成交的实际交货(Actual Delivery)合同中,卖方必须把货物的占有权置于买方的实际控制之下,才完成交货。从这个意义讲,“交货”与“装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交货的时间和地点
  1.交货时间(Time of Delivery),是指卖方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该将合同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期限。
  2.交货地点(Place of Delivery),是指卖方按买卖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地点。
  由上,可以看出采用FOB、CFR、CIF及FCA、CPT、CIP等6种术语签订的买卖合同,货物交付的时间就是卖方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的时间;货物的交付地点,就是卖方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所在的装运港或装运地,交货时间即装运时间,交货地点即装运地点。为了避免产生误解,这类合同一般应使用“装运条款”而不用“交货条款”,即使用“装运时间”和“装运地点”,不用“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如果采用E组与D组术语成交,均采用实际交货的方式,且分属于启运和到达术语,买卖双方应在合同的“装运条款”、“交货条款”中分别具体订明“装运时间”和“交货时间”、“装运地点”和“交货地点”,不能加以混淆或相互替代使用。
  五、((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贸易数额的不断增加,国际贸易的复杂性也随之加剧。为适应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实践领域发生的新变化,国际商会于2007年发起对INCOTERMS2000进行第6次修订的动议,并且组建了修订小组。国际商会的修订工作历时3年,征集了全球商界大量意见和建议,几易其稿,最终版本((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英文简称INCOTERMS2010)于2010年9月正式面世,并与日起生效。
  修订后公布的INCOTERMS2010,更加适合于现行贸易的实际需要,因此,它将更广泛地为世界各国贸易界和法律界人士所接受和承认。但是,需要说明的是,INCOTERMS2010的生效实施,并不表明INCOTERMS2000自动作废。因为贸易术语的解释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买卖双方有权自愿选择采用某种国际惯例,或作出与某种解释或规则不同的规定,并在合同中订明。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既不排除、也不明确采用何种惯例,一旦事后双方在交接货物的义务方面发生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引用某种公认的或影响较大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例如INCOTERMS2010,来作为判决或裁决案件的依据。所以,作为贸易及报关从业人员,理所当然必须了解INCO-TERMS2010中的新内容,具体如下。
  (一)INCOTERMS2010的主要变化
  与INCOTERMS2000相比,INCOTERMS2010所有规则的表述更加简洁,每条规则前面都有一条引言。引言解释每条贸易规则的基本内容,比如什么时候该术语被运用到,什么时候风险转移,相关费用在卖方和买方之间是怎样分配的等等。引言虽然并不是INCO-TERMS2010规则的一部分,但是,针对特定的交易,它们能帮助使用者更准确、更有效地把握贸易术语规则。
  综合起来INCOTERMS2010有如下变化:
  1.新增了DAT和DAP
  INCOTERMS2010以DAT和DAP取代了DAF、DES、DEQ、和DDU,术语的总数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11个。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输终端交货(……指定目的地)。
  DAT[Delivered at place(…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目的地交货(……指定目的地)。
  这两个术语都规定了在指定地点交货。使用DAT时,卖方将货物从到达指定目地港或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工具卸下后,交由买方处置(与INCOTERMS2000的DEQ相同);使用DAP时,卖方同样将货物在指定目地港或指定目的地交由买方处置,但需作好卸货准备,有买方安排卸货。
  2.简化了分类方式
  INCOTERMS2010未沿用以往将术语按交货地点分类,按英文字头分组的方式,而是简单地将术语按适用范围分为两类:一类为适用于任何单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包括EXW、FCA、CPT、CIP、DAT、DAP、DDP;另一类为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方式的术语,包括FAS、FOB、CFR、CIF(见表1—14)。
  3.取消了“船舷”的概念
  INCOTERMS2010对FOB、CFR、CIF三个术语的运用,删除了以往以越过船舷作为风险划分界限的表述,取消了“船舷”的概念;代之以卖方必须将货物置于“船上”时构成交货,并在专用词解释中明确指出INCOTERMS2010中的“交货”用来指明在这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一变化更准确地反映了现代贸易实务。.
  4.确认了相关术语可以用于国内货物买卖
  INCOTERMS2010正式确认相关术语既可以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也可以用于国内货物买卖,只有在需要时才产生遵守进出口手续的义务。
  5.扩大了对电子信息效力的确认
  INCOTERMSl990和INCOTERMS2000确认了电子单证与纸质单证具有同等效力。
  INCOTERMS2010在双方约定或符合惯例的情况下,赋予任何电子记录或程序与纸质信息具有同等效力。
  6.丰富了海关手续的内涵
  由于人们对货物移动时的安全问题日益关注,使用不同术语时,INCOTERMS2010在A2/B2和Al0/Bl0条款中明确了买卖双方各自应承担的风险和费用、提供货物进H/出口或过境所需要的文件和信息,包括安全相关信息的安检通关义务;在专用词解释中明确指出,海关手续指为遵守任何适用的海关规定所需满足的要求,并可包括各类文件、安全、信息或实物检验的义务。
  7.明确了’IHC的分摊
  THC(Terminal Handing Charge)是指集装箱码头作业费,在使用CPT、CIP、CFR、CIF、DAP、DAP和DDP术语时,卖方支付的运费实际包含在买方支付的价款中,但其中是否包括在港口或集装箱码头设施内处理和移动的费用一直未予明确,而承运人往往向接受货物的买方索要,导致买方为同一服务支付了两次费用。为避免此类问题发生,INCO-TERMS2010在A6/B6条款中明确了THC的分摊。
  8.澄清了连环合同链式销售中卖方的义务
  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货物在运至销售链终端的过程中常常被多次转卖,而处于销售链始端和销售链终端的卖方义务并非完全相同,处在销售链终端的卖方实际上不需要运送货物,而是以通过接收货物而非运输货物履行其对买方的义务,只有处在销售链始端的卖方才需要以运送货物的方式履行其对买方的义务。为明确起见,INCOTERMS2010对此进行了细分与澄清,规定对销售链终端的卖方,把提取已经运输的货物的义务作为运输商品货物的替换。
  (二)INCOTERMS2010规则简述
第五节 进出口货物运输与保险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分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的营运方式。其中班轮运输是目前海洋运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
  (一)班轮运输
  班轮运输(Liner Transport),通常是在固定的航线和港口往返运载货物,按照预先规定的时间表航行,并且由船方负责装卸,其运费按相对固定费率收取,所以为国际贸易货物的运输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班轮运输条件下,船方出租的不是整船,而是部分舱位,因此,凡班轮停靠的港口,一般不论货物数量多少,都能接受装运。这对于成交数量少、批次多、交货港口分散的货物运输比较合适。
  1.班轮运费
  班轮运费由班轮运价表规定,包括基本运费和各种附加费。基本运费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传统的件杂货运费;一类是集装箱包箱费率。
  件杂货运费基本上按每个运费吨作计费单位。按毛重计费时,运费吨为公吨,在运价表内“W”表示。按体积计费时,运费吨为立方米,在运价表内以“M”表示。运价以“W/M”表示时,即按货物毛重(公吨数)或体积(立方米数),从高计费。按运费吨计价的货物一般分为20个等级,第1级货物运费率最低,第20级货物运费率最高。件杂货也有按商品价格或件数计收运费的。大宗低值货物,可由船、货双方议定运价。
  集装箱包箱费率有3种方式:
  (1)FAK包箱费率(Freight for All Kinds),即不分货物种类,按每个集装箱收取;
  (2)FCS包箱费率(Freight for Class),即按货物等级制定的包箱费;
  (3)FCB包箱费率(Freight for Class&Basis),即按货物等级及不同类型的计价标准制定的费率。
  班轮运费中的附加费名目繁多,其中包括:超长附加费、超重附加费、选择卸货港附加费、变更卸货港附加费、燃油附加费、港口拥挤附加费、绕航附加费、转船附加费和直航附加费等。
  集装箱运输费用中,除上述海运运费外,还需包括有关的服务费和设备使用费。
  此外,班轮公司对不同商品混装在同一包装内的,按其中收费较高者计收运费。同一票商品,如包装不同,其计费等级和标准也不同,如托运人未按不同包装分别列明毛重和体积,则全票货物按收费较高者计收运费;同一提单内有两种以上不同货名,如托运人未分别列明毛重和体积,亦从高计费。
  2.报关资料来源
  出口货物报关单证的准备包括:必须向海关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中的基本单证(运单、发票、装箱单);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还应提交相关证件。
  图1—1为CPT术语项下,集装箱整箱班轮运输并委托报关案例,从中可了解班轮运输通关流程。
  环节详解如F:
  (1)报关委托与订舱委托。出15商缮制商业发票(Invoice)和装箱单(Packing List),并填写报关委托书及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等。
  (2)订舱。货代向船公司订舱,并提供缮制装货单信息;船公司确认订舱后,向货代签发场站收据(第五联,装货单)。
  (3)货物集中港区。船舶到港计划确定后,货代根据港区进货通知,将集装箱运往船公司指定的港区堆场,准备装船。
  (4)报关与海关放行。货代根据出口商提供的单证及船公司签发的场站收据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申报。海关需要查验出口货物时,报关员应按装箱示意图(Container Load Plan)配合查验。海关审核有关报关资料和货物无误,并办结海关手续后,在场站收据的装货单上加盖海关放行章。
  (5)装船并签发提单。货代将盖有海关放行章的场站数据交至港区服务中心,货物开始装船。货物装船后,船公司接受货物并签发提单。
  (二)租船运输
  二、国际海运货物保险
  (一)海上风险和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地理位置上的原因,以及海洋运输具有运费低廉、运量大等优点,货物运输大部分都通过海洋运输方式来完成。货物在海上运输及在海陆交接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风险和损失,保险公司并不是对所有风险都予以承保,也不是对一切损失都予以补偿。为了明确责任,保险公司将其承保的各类风险及对风险所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的各种基础险别中都加以明确规定。因此,我们首先必须了解保险公司对海上风险和损失所作的解释和规定。
  海上风险,一般指船舶、货物在海上运输中所发生的各种风险。在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外来原因所引起的“外来风险”。这些风险,在保险业务中,都有其特定的涵义,内容如下:
  1.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y),指恶劣气候(如暴风雨)、雷电、海啸、地震、洪水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
  2.海上意外事故(Fortuitous Accidents at Sea),指船舶搁浅、触礁、沉没、火灾、爆炸、碰撞、失踪或其他类似事故。
  3.外来风险(Extraneous Risks),通常是由外来原因引起的,指偷窃、破碎、雨淋、受潮、受热、发霉、串味、沾污、短量、渗漏、钩损、锈损等。除上述风险外,保险货物还可能遇到一些特殊的风险,如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等所造成的损失。
  上述各类风险,均属海洋运输保险所承保的范围,买方或卖方可根据需要向保险公司投保。
  海上损失是海运保险货物在海洋运输中由于海上风险所造成的损坏或灭失,又称为海损。按照货物损失的程度,海损可以分为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如按货物损失的性质,又可分为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在保险业务中,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均属部分损失。
  (二)国际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与保险险别
  (三)保险责任的起讫
  (四)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1.保险金额
  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出口货物的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一般按CIF货价另加10%计算,这增加的10%叫保险加成,也就是买方进行这笔交易所付的费用和预期利润。
  保险金额计算的公式是:
  保险金额=CIF价×(1+加成率)
  2.保险费
  投保人按约定方式缴纳保险费(Premium)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费率(Premi.um Rate)是由保险公司根据一定时期、不同种类的货物的赔付率,按不同险别和目的地确定的。计算公式是: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出口业务中,CFR和CIF是两种常用的术语。鉴于保险费是按CIF货值为基础的保险额计算的,两种术语价格应按下述方式换算。
  由CIF换算成CFR价:
  CFR=CIF ×[1-保险费率×(1+加成率)]
  由CFR换算成CIF价:
  CIF=CFR/[1-保险费率×(1+加成率)]
  在进口业务中,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计算,一些企业可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按进口货物的CIF货值计算,不另加成,保费率按“特约费率表”规定的平均费率计算;如果FOB进口货物,则按平均运费率换算为CFR货值后再计算保险金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FOB进口货物:
  保险金额=[FOB价×(1+平均运费率)]/(1一平均保险费率)
  CFR进口货物:
  保险金额=CFR价/(1一平均保险费率)
  由于这里的保险金额是按平均费率估算的CIF价,故也不再加成。
  三、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与保险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1.运输
  航空运输(Air Transport)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它不受地面条件的限制,航行便利,运输速度很快,航行时间很短,货物中途破损率小。随着航空工业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航空运输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越来越多。
  航空运输包括班机运输、包机运输、集中托运3种方式。班机运输,指客、货班机定时、定点、定线的运输;适用于载运数量较小的货物。包机运输,指包租整架飞机运输货物,适用于载运数量较大、有急需或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集中托运指航空货运公司代理把若干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货物,用一份总运单整批向航空公司托运,由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在那里的代理人收货、报关、分拨后交给实际收货人。办理货物航空运输时,应填写航空货运单(Airway Bill),并制作其他有关证件。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运输的正式凭证,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立的货物收据,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凭承运人发出的到货通知及有关证明领取货物。
  2.运费
  (1)计费重量(Chargeable Weight)。
  航空公司规定,在货物体积小、重量大时,按实际重量计算;在货物体积大、重量小时,按体积计算。在集中托运时,一批货物由几件不同的货物组成,有轻包货也有重货。其计费重量则采用整批货物的总毛重或总的体积重量,按两者之中较高的一个计算。
  (2)航空运价和运费。
  ①运价(Rates):承运人为运输货物对规定的重量单位(或体积)收取的费用称为运价。运价指机场与机场间的(Airport to Airport)空中费用,不包括承运人、代理人或机场收取的其他费用。
  ②运费(Transportation Charges):根据适用运价计得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的每批货物的运输费用称为运费。
  航空公司按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所制定的3个区划费率收取国际航空运费:一区主要指南北美洲、格陵兰等;二区主要指欧洲、非洲、伊朗等;三区主要指亚洲、澳大利亚。
  主要的航空货物运价有4类:一是一般货物运价(General Cargo Rate,GCR);二是特种货物运价或指定商品运价(Special Cargo Rate或Specific Commodity Rate,SCR);三是货物的等级运价(Cargo Class Rate,CCR);四是集装箱货物运价(United Consignment Rate,UCR)。
  ③起码运费:是航空公司办理一批货物所能接受的最低运费,不论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大小,在两点之间运输一批货物应收取的最低金额。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起码运费。
  (二)国际航空货物保险
  四、国际货物陆路运输与保险
  (一)国际货物陆路运输
  (二)国际陆运货物保险
第六节 对外贸易结算
  对外贸易结算是国际结算的一种,是指为结清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因贸易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货币收付活动。其内容包括结算工具、结算方式和结算中涉及的单证。
  一、结算工具
  结算工具是对外贸易结算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际贸易中货款交付的工具。对外贸易中主要的支付工具为货币和票据。货币用于计价、结算和支付。票据仅用于结算和支付。根据不同的情况,选用不同的结算工具,可以保证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保障进出口双方的利益,减少贸易摩擦及外汇风险。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结算工具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计价货币
  (二)票据
  二、结算方式
  (一)汇付
  汇付(Remittance)又称汇款,是指付款人委托银行,通过银行自身所拥有的通汇网络,使用适当的支付凭证,将款项交付给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它的实质是贸易双方利用银行间的资金划拨渠道,将一方的资金付给另一方,以完成收、付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清偿。
  汇付由于其资金和结算工具的流动方向均从进口人流动到出口人处,两者的方向一致,即款项和结算工具同时向相同方向流动,因此,汇付属于顺汇。汇付可分为电汇、信汇和票汇3种方式。
  1.电汇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简称T/T)是指汇款人(通常为进口方)请汇出行以电报、电传或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
  简写为SWIFT)系统等电讯手段发出付款委托通知书给收款人所在地的汇人行,委托将款项付给指定的收款人。
  电汇方式由于资金转移的速度快、效率高、成本低,收款人可以迅速收到款项,已经成为重要的国际结算方式之一。
  2.信汇
  信汇(Mail Transfer,简称M/T)是指汇款人(通常为进口方)请汇出行用信函格式开立汇款通知书并通过航邮(By Airmail)方式通知汇人行解付一定金额的款项给收款人(通常为出口方)的方式。信汇方式由于其资金转移速度较电汇慢,但费用相对较低。故适用于汇款金额较小、不需要快速到达的汇款。
  3.票汇
  票汇(Remittance by Bank’s Demand Draft,简称D/D)是指汇款人(通常是进口方)请汇出行开立银行汇票、本票或支票后,汇出行将票据交给汇款人,汇款人再将票据转交收款人,收款人凭以向汇入行收取款项的方式。
  汇付由于其支付手续简单、资金转移速度快、成本较低等特点,已经成为重要的国际支付方式之一。
  采用汇付方式作为结算工具时,可能会出现“款到货不到”或者“货到款不到”的情况,无法完全确保进出口双方的利益,汇付方式依赖进出口双方的商业信誉。故汇付方式目前主要适用于小额国际贸易或预付合同订金。
  (二)托收
  托收(Collection)是指出口方先行发货,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委托银行(托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联行或代理行(代收行)根据出口方的指示向付款人(进口方)取得付款或承兑,或者在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后交付单据的一种结算方式。国际结算中,托收是常用的结算方式之一。托收业务,由于汇票或单据的传递方向与资金的流动方向相反,因此属于逆汇。托收主要可分为光票托收、跟单托收两种方式。
  1.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是指不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托收,即债权人(出口方)仅向银行(托收行)提交汇票,委托银行(托收行)代为向债务人(进口方)取得付款或承兑的一种结算方式。光票托收手续简单,费用低廉。
  2.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是指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托收,即债权人(出口方)不仅向银行(托收行)提交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单据,还随附上发票、装箱单、物权凭证(例如,海运提单)、保险单据等商业单据,委托银行(托收行)代为向债务人(进口方)取得付款或承兑后交付单据的一种结算方式。交付单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付款交单、承兑交接。
  (1)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是指委托人指示托收行、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清托收款项后方能将单据交予付款人的方式。付款交单按付款时间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及远期付款交单(D/P at××Days after Sight)。
  (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称D/A)是指委托人指示托收行、代收行在付款人审单后决定接受单据时,由付款人在汇票上按远期天数办理承兑,代收行审查承兑手续齐全后留下汇票,单据即交付款人,待汇票到期,付款人再向代收行付款的托收方式。在托收业务中,银行是否能收到货款,依赖买方的信用。如果银行不能从买方收到实际货款,银行只要按照出口人的指示行事,便不承担任何责任。托收方式与汇付一样属于商业信用。
  (三)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指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或因其自身需要,向受益人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的、在规定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日,国际商会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进行了第6次修订,产生了UCP600,并规定于日起正式使用,其中对信用证的定义进行了修改: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约定,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约定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1.信用证的种类
  (1)按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
  (Revocable L/C)由开证行开立后,至议付行议付前,可不经过受益人同意,甚至不需要事先通知受益人,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由开证行开立后,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
  (2)按用途及是否随附单据,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受益人出具的汇票须随附货运单据。光票信用证(Clean L/C),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无须附货运单据。
  (3)按信用证是否有银行保兑承诺,分为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是指经出口方要求,除开证行外,还有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承担保证兑付责任的信用证。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是指没有另外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即只有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
  (4)按受益人收到货款时间先后,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Sight L/C)是指开证行或指定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即期汇票及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Usance L/C)是指开证行或指定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远期汇票及单据后,并不立即付款,而是承付单据或承兑汇票,待汇票到期或承付到期日时才履行付款责任的信用证。
  (5)根据信用证上受益人权利是否可转让,分为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是指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转让给另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L/C)是指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只能是受益人本人享有,不能通过转让形式给他人使用的信用证。
  (6)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出口商(中间商)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要求该信用证的原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信用证为基础,另外开立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给另一受益人(实际供货人),另外开立的这张新信用证就是对背信用证。
  (7)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买卖双方各自开立的以对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即对开信用证、两证同时生效,任何一张信用证的开证行又是另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该信用证通常用于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业务。另外,依据国际商会所制定的电信信用证格式设计,利用SWIFT系统设计的特殊格式、传输的信用证信息,即通过SWIFT开立或通知的信用证称为SWIFT信用证,也称为“环银电协信用证”。
  2.信用证的特点
  (1)开证行负第一付款责任。不论进口商破产或拒付,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因此,它是一种银行信誉。开证行的资信是能否安全收汇的重要因素。
  (2)信用证是独立文件。信用证是一项独立于合同以外的文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虽然以进出口双方的贸易合同为基础,并且其中的条款大部分源自于贸易合同,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3)信用证业务所处理的是单据。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种纯单据业务,只要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若货物有质量等与单据无关的问题,并不影响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总的来说,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一个原则”、“两个只凭”。“一个原则”是指“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原则,“两个只凭”是指“只凭信用证条款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约束”和“只凭有关单据办事,不管货物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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