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厕那里管理

焦作植物园建成11年无厕所 在建公厕却被拆除(图)_新浪河南_新浪网
在建设的厕所被推倒
  □东方今报记者 &耿彩霞/文图
  一个建成11年的生态植物园,成为中站区老百姓的休闲场所,可是11年来,在此休闲的老百姓始终面临着一个尴尬问题:植物园里没有一座厕所可供市民方便。不久前,一座厕所终于开建了,可是还没建成,就被拆了。记者了解到,在建的这座厕所并未经过合法手续审批,中站区规划局表示,如果植物园缴纳相关的材料,他们会从简办理,让老百姓早日用上厕所。
  【尴尬】&
  2000多亩的公园没一座厕所
  近日,网友“ 转转gg”在山阳论坛上发帖称:“国庆节放假带女儿去位于中站区的焦作市生态植物园游玩,到处找不到厕所,后来一问,才知道2000多亩大的一个植物园建成11年了没有一座公厕,再看看快要建成的一座公厕被推倒了,前几天再去植物园,被推倒的公厕还是原样。快一个月了还是不让建公厕?老百姓去植物园游玩只能忍着不要大小便了啊!”
  网友“环保达人”跟帖表示,他们住在生态植物园附近,没有公厕公园内随地大小便多脏啊,尤其是女游客内急无处去多着急啊,早就盼着能有一座公厕了。“之前,曾经多次给植物园的管理者反映此事,现在终于建公厕了,为游客解决了实际问题,我们盼着公厕早日使用呢。”该网友表示。
09-23 08:19|分享
09-23 07:40|分享
09-23 07:22|分享
09-22 13:37|分享
09-22 13:33|分享
09-22 13:28|分享
09-22 09:01|分享
09-22 08:55|分享
09-22 07:56|分享
09-22 07:49|分享
新浪地方站财政部主站
当前位置: &&&
焦作市生态植物园修缮、公厕施工项目结果公告
中技国际招标公司受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委托,就“焦作市生态植物园修缮、公厕施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采购,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现将本次招标结果公布如下:一、项目名称:焦作市生态植物园修缮、公厕施工项目二、采购编号:焦采招标采购-号&&&&&三、招标内容:本项目为焦作市生态植物园修缮、公厕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生态植物园内。主要建设内容为园区增设公厕、园路及部分基础设施修缮等。(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四、招标公告发布媒体:河南省政府采购网、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及焦作市政府采购网招标公告发布日期:日五、评标信息:评标日期:日评标地点:焦作市人民路889号阳光大厦B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二厅评标委员会名单:史素芳&&于立竟&&&&孙水利&&&&范红云&&&赵玉亮六、中标信息:&中标单位名称:河南神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地址:焦作市高新区创业中心研发楼B区306号中标金额:元(大写:肆拾陆万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叁角捌分)七、本次招标联系事项招&标&人: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联&系&人:张女士联系电话:&&代理机构:中技国际招标公司联&系&人:王女士联系电话:地&&&&址:焦作市果园路49号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技国际招标公司提出质疑,并以供应商提交的质疑函接受确认日期作为受理时间,逾期未提交的不再受理。中技国际招标公司日
文章来源: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网站管理:财政部办公厅
网管信箱:
技术支持: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
电话:010-河南焦作三官员因未及时调整公厕开放时间被处分【】【字体:
】【】稿件来源: 人民网发布时间: 14:48:41  人民网北京12月16日电 据河南省纪委监察厅网站消息,焦作市纪委通报七起懒政怠政为官不为典型问题。
  通报称,今年以来,焦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敢为”、“不会为”、“不想为”等懒政怠政、为官不为问题保持高度关注,严肃查处了一批不作为、乱作为、“庸官懒政”等“为官不为”问题。现将七起典型案件通报如下:
  1.沁阳市城管局副局长杨介波、环卫处主任胡景卫、环卫处副主任杨京懒政怠政问题。2015年8月,沁阳市委常委会对全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研究,要求加强和规范公厕管理,根据季节变化及时调整公厕开放时间,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但实际工作中,市城管局和环卫处加强和规范公厕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没有及时调整公厕开放时间,给群众生活造成不便。中共沁阳市纪委常委会日研究决定,给予杨介波、胡景卫党内警告处分,杨京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孟州市赵和国土资源所所长薛延利破坏正常工作秩序问题。2011年10月,孟州市福基石料厂在无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孟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队对该企业无手续先开工的行为进行多次制止并查处。2012年9月,薛延利违规为孟州市福基石料厂出具了该宗地是北董村建设预留地的证明,造成不良后果。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议日研究决定,给予薛延利记过处分。
  3.博爱县金城派出所所长刘八员、指导员闫慧工作失职问题。日凌晨3时52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金城乡韩庄村一群众报警称,在温博路金城乡白马沟村桥口发生打架致4人受伤。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人员两次通知金城派出所当日值班的指导员闫慧出警,闫慧称其一人值班,未出警。指挥中心人员又通知金城派出所所长刘八员让其协调出警,也未协调成人员出警,导致金城派出所接警后未出警。至4时54分,指挥中心负责人经请示公安局值班领导后,指令刑警四中队派人出警。中共博爱县纪委常委会日研究决定,分别给予刘八员、闫慧党内警告处分。
  4.温县祥云镇派出所所长职万通、副所长马红瑞在征兵政审工作中失职问题。祥云镇孙某某2014年9月从温县应征入伍至北京卫戍区,2014年10月因部队政治考核复审查出其父有犯罪前科被退回。经查,祥云镇派出所所长职万通、副所长马红瑞在对应征公民政审工作时,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导致孙某某入伍后被退兵,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中共温县纪委常委会日、7日研究决定,分别给予职万通、马红瑞党内警告处分。
  5.武陟县圪垱店乡小岩村农电工原顺利不配合政府“双违”清理工作问题。在全县“双违”综合整治活动中,原顺利不能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工作,对政府要求实施停电的项目态度消极、擅自延误。同时,又未能认真履行检查巡视职责,导致非法用地单位私自接电,影响了综合整治工作进度,造成了负面影响。国网武陟县供电公司员工奖惩领导小组日研究决定,给予原顺利警告处分,扣发绩效奖金两个月。
  6.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侯宝成、安阳城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范黑根工作失职问题。日下午,1台挖机、2辆运输车在三门河马界村河道内非法采挖鹅卵石。6月10日,市北山治理联席办对此事进行了通报,并对马村区政府进行经济处罚。中共马村区纪委常委会日研究决定,分别给予责任人侯宝成、范黑根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7.市发展改革委人事与离退休干部科科长王政平违反工作纪律问题。日上午,市发展改革委人事与离退休干部科科长王政平在其办公室的办公电脑上,打开证券股票交易软件,进入交易系统,查看国债逆回购长期和当天趋势图,并登录股票交易账户进行了交易。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日研究决定,免去王政平市发展改革委人事与离退休干部科科长职务、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通报称,以上七起不作为、乱作为、懒政怠政、为官不为典型案件,直接反映出一些党员干部宗旨观念淡薄、责任意识缺失、漠视群众利益,严重损害了党的事业和党员干部的形象。全市广大党员干部要始终绷紧思想之弦,恪尽工作职责,严守纪律规定,从上述典型案例中汲取深刻教训,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担当意识。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要时刻把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扛在肩上、抓在手上,以身作则、以上率下,严抓严管、真抓真管,督促党员干部讲纪律、守规矩,坚决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责任编辑:秦晶)
查看更多评论&
·····
········焦作市城市管理局
(文摘精选)
焦作市城市管理局
三、城市管理政府规章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豫政文(号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法进行,保证城建行政执法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按照有关、法规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住宅建设、房地产、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该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城建监察队伍的组织方式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致管理、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的准绳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所属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1、担任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和专业执法的业务指点;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
3、按照城建监察工作的需求,确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
4、担任组织城建监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进步城建人员的素质和执法程度;
5、担任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6、担任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工作的次要职责是:
1、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2、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备方面的监察,根据城市市政一程设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道路施工、占用、发掘、管养以及损坏路灯、桥涵、排水设备方面的行为进行监察;
3、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根据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备,以及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与保护等方面进行监察;
4、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卫生设备、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5、实施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监察。根据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公共绿地、花草、树木、城市绿化设备以及城市园林设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6、实施风景名胜区方面的监察。根据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7、实施城市住宅建设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根据城市住宅和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对住宅建设、房地产开发运营、房地产市场买卖、房产权属、房产租赁、房产抵押、住房制度改革、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等方面进行监察;
8、实施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监察。根据建筑市场、工程招标招标、工程建设、建设监理、勘察design、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定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监察;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城建监察。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新进入城建监察队伍人员的年龄普通应在3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2、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明程度;
3、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省政府一致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4、作风正派,遵纪违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从事城建监察工作必须做到:
1、熟习与本职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2、严厉依法办事,坚持以理想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准绳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3、对违法行为要查明理想,证据确凿,定性精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齐备,处理恰当;
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次序;
5、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6、恪违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建监察人员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城建监察时,不得少于2人,应佩戴国家一致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或省政府一致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未佩戴一致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讯问和处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建监察,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妨碍。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有权告诉相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接受讯问;有权责令中止违法、违章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违法理想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城建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该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理想、根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该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按照《行政处罚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登记立案。城建监察人员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登记立案,并立即制止,立案该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该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讯问当事人或证人、搜集证据,勘验现场,讯问当事人或证人该当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3、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该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想、理由及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该当听取。
4、提出处理意见,案件调查终结,该当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违法理想、案件性质、法律根据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5、听证。在作出停产开业、吊销资质证书、较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该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该当依法组织听证。
6、作出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理想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2日内应将案件材料等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该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该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形状的, 该当责令当事人立即中止违法行为。对拒不中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运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备,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该当运用国家或本省一致制造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该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人员、经费和配备监察车辆、通讯工具等必要配备。
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考核,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对取得明显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队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在理妨碍、干涉、拒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建监察人员和城建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供城建监察有关材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拒绝在规定的工夫内就城建执法监察所提成绩作出答复,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城建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请求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清查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城建监察时,该当文明礼貌,秉公执法,恪违法纪和职业道德,盲目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在监察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城建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形成损害的,该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秉公作弊,索贿行贿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执法监察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成绩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任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河南省建设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市政设备管理办法
《河南省市政设备管理办法》,曾经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自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备管理,保障市政设备残缺,充分发挥市政设备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备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备是指城市道路设备、城市桥涵设备、城市排水设备、城市照明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政设备必须实行一致规划、配套建设、过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准绳。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备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担任市政设备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该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备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该当根据市政设备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备建design划。市政设备建设该当根据市政设备专业规划和建design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备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运用支出、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备的建设、运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备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备,该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招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备,该当符合市政设备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备建设该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design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备规划、design、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备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答应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请求领取施工答应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该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答应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赞同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备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该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备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该当组织design、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备不得交付运用。
建设单位该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备,由市政设备管理机构担任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备,由产权单位担任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形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该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该当经常对市政设备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备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备处于残缺形状。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该当责成市政设备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备的产权单位,该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备该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备的养护、维修费用,该当按照市政设备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公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备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该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备,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备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该当运用一致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该当根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备的design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经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备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备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曾经采取分流制排水零碎,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备管理范围内建筑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发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备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备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该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缘由确需临时占用、发掘、改动、迁移市政设备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备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该当自受理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该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求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备的,该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运用城市排水设备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备排放污水,该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答应证,按规定地位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备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备运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该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备,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备运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该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备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备安全运转。
排入城市排水设备的水质该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该当限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形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该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备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私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备的;
(六)未取得排水答应证私自向排水设备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备形成损坏的,该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犯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备运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中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下级主管部门给予次要担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一)违犯本办法规定核发答应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答应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备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备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备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犯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备缺损情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犯本办法规定,乱免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备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践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恪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该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一致规划、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该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践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该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讨,积极推行先进的垃圾有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进步公民的环境卫生认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该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该当自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该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进步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备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该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行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该当讲究建筑艺术,其外型、装饰等该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该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征。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备,该当保持外型残缺、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次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郊区运转的交通运输工具,该当保持外型残缺、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该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备,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郊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二)材料、机具该当堆放划一;(三)渣土该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零碎的该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该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复工场地该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该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赞同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次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备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该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备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该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该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消费加工、摆摊设点、店内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备该当做到一致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该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运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该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一致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公用车辆场、垃圾有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备,该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备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该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搜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备,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备该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design、施工和交付运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该当根据当地实践需求,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该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行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运营管理单位该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运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该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担任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免费标准收取运用费,并担任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该当设置便于搜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储存设备,并建筑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该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备。
城市人民政府该当大力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搜集、运输、有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环境卫生设备,因建设需求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备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搜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致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担任:
(一)城市的次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担任;(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担任;(三)机关、集团、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担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竞技场(馆)、留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担任;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担任;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担任;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行区(点)由其管理机构担任;
(八)郊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担任;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运营单位担任;
(十)行驶或停靠在郊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担任;
(十一)郊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担任;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担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该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点、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搜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该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夫、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该当逐渐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有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搜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该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免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该当由责任单位运用公用容器搜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一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行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该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备,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运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搜集容器,担任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郊区的畜力车该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家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搜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郊区内禁止豢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求豢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次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备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夫、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践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形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践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复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搜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家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家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运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形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私自豢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私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私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世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备,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私自拆除环境卫生设备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备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践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备,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备及其附属设备,该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凌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遏其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复议,当事人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秉公作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下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绝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运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运用管理办法》曾经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自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运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备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转,改善和进步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净化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运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备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该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备有偿运用费。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该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备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备的正常运转。并将污水处理设备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运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免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备、排水设备的运转、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触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免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该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该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备运转、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根据。
第七条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运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运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备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对享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免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消费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免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该当承担管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一条运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运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该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公用。
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该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备的建设、运转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该当严厉按照规定的运用范围运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运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资金运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运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该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运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备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鼓励运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消费运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该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该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运用中水。
第十八条违犯本办法规定,私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免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免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运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备是指搜集、接纳、保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备的总称,包括接纳、保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安装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备所构成的网络零碎。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曾经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日起实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搜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该当遵照减量化、资源化、有害化的准绳,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搜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该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进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程度。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运营性服务。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该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搜集、处置设备的规划、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该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备、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该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备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搜集设备;城市生活垃圾搜集设备该当与主体工程同时design、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用。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搜集容器和设备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搜集容器和设备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搜集容器和设备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二)单位生活垃圾搜集容器和设备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竞技场(馆)、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搜集容器和设备的设置责任人为场所主管部门或者运营管理单位;
(四)其他生活垃圾搜集容器和设备的设置责任人为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搜集、处置设备工程建设该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搜集、处置设备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该当依法请求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运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关闭经准予运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净化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该当逐渐实行分类投放、搜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践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该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工夫、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搜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该当按照规定单独搜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答应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搜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搜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搜集零碎的新设单位,该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照实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品种: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搜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营性清扫、搜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该当取得省辖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搜集、运输、处置服务答应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营性清扫、搜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求开业、歇业的,该当提早半年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赞同后方可开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该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运营性清扫、搜集、运输、处置单位开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搜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该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搜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零碎,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搜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搜集、运输、处置单位该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搜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该当定期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搜集、运输和处置单位,该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该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备、设备运转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该当符合国家有关净化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净化物期间,处置单位该当定期对处置设备和净化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该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搜集、运输、处置单位该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搜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
(二)私自开业、歇业;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
(四)将分类搜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搜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该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运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运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免费标准由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该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搜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搜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该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处理;对不能及时整改处理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该当组织力量清扫、搜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该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渐进步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搜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成绩作出阐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该当配合,照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材料,不得故弄玄虚或者隐瞒理想,不得拒绝或者阻遏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净化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场所的;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备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搜集设备的;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运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营性清扫、搜集、运输、处置的单位私自开业、歇业的;
(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备、设备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七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搜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四)将分类搜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搜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运营性服务的,按照商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一)私自改变免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形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清扫、搜集、运输、处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
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告诉
各省辖市、巩义、邓州、永城、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各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告诉》(豫政[2003]7号)精神,全面进步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当前,我省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得以缓解,建设进度明显加快,污水处理设备得以有效运转,开工率、处理率明显进步,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有了一定的基础。为了加大污水处理设备的建设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设备能够建成并正常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告诉》(国办发[2004]36号)精神和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纪要要求,决定对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成绩告诉如下:
一、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从日起,将全省市、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平均调整到0.80元/立方米,其中,城市居民用水调整到0.65元/立方米,特殊行业用水和单位自建供水设备取用地下水调整到1.00元/立方米,其他用水调整到0.80元/立方米。
二、进步污水处理费征收率。各地应本着有利于管理、方便征收的准绳,明确污水处理代征单位,将污水处理费征收率列入政府责任目标进行考核,杜绝随意减免污水处理费的行为。到2005年底,省辖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率必须达到80%以上,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率不得低于60%。
三、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监审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做出安排,对已运转的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进行核定,力争使污水处理企业运营达到保本微利程度,为污水处理产业创造条件。
四、切实保证污水处理费征出工作落实到位。各省辖市应严厉按照规定标准、规定工夫执行。同时速将文件转发所属各县(市),并督促执行。
五、加强沟通服务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自动与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联系,跟踪了解、及时掌握征收过程中出现的热点、难点成绩,在及时反映成绩的同时,积极协助代征单位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促进污水处理费征出工作顺利开展,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收藏&23837
TA的最新收藏[转]&[转]&[转]&[转]&[转]&[转]&}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焦作公积金管理中心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