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合伙契约书企业的契约性与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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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有限责任公司法主体的人合性
论述有限责任公司法主体的人合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商业性质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本片文章中,我将就公司法主体的人合性进行简要的基本的阐述,并总结分析人合性对于公司的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公司法主体的定义及分类  公司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即主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两种特殊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1]  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等三种类型。  1.1、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股东的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也就是说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作用状况。无限公司为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特点在于:   第一,具有很强的合伙色彩。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一名股东的重大事项,如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对其他股东和公司都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公司可以看作是具有法人外衣的合伙。   第二,股份转让困难。由于公司经营以公司成员个人的信用为信用,故对股东个人的信用特别注重,因而法律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5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   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合一。人合公司中,股东均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  1.2、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公司的资本规模而非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个人的作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本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具有最强的法人性。公司信用在于公司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负责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其次,股份转让较为容易,原则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此外,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集困难,且会议成本较高,故由股东直接进行公司经营,可能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使公司经营根本无法开展。在股东被股东大会选任为董事的情形,虽然当选董事的股东担当公司经营,但其这时的身份已经成为公司董事。   与此同时,相比较任何公司而言,二者的不同之处显而易见: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本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本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个体企业在手工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绝大多数(在德国的中餐馆、旅馆、小商店绝大部分都是个体企业);人合公司的重点在工业领域和批发业中。  1.3、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设立基础同时依赖于公司的资本规模和股东的个人信用,兼具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的特点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属于典型的人资兼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从外在形态上属于资合公司,但与股份公司明显不同的是,它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属于广义上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二、人合性的含义  什么是人合性,其具体含义又是什么,现在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多数学者认为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如王红玲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其成立的基础,具有人合性。”[2]而有学者指出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3]但事实上,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只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身。这也表明了其没有说明什么是公司的人合性。  但有学者分析,要定义人合性需要以企业制度的设计为角度出发,并且同时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该企业制度能否吸引投资者选用,二是该企业制度能否被市场〔企业的相对人〕所接受,二者缺一不可。其含义包括对公司内部和对公司外部两个方面。[4]  有诸多学者比较认同下面一种说法: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从对内和对外两个角度来看。从对外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开发客户还是拓展市场,所依据的除了公司资信状况外,一定程度上还要信赖于公司的“老板”是谁。公司“老板”若是一个知名度高、实力雄厚、诚实守信诺的人,则对这个公司的经营非常有利。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状况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是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信用基础的一部分。从对内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内开展管理活动,无论是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制定、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还是财务、人事、物资管理,都需要公司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和充分合作。否则,股东之间处于矛盾对立面,在很多事项的决策上都意见不一甚至冲突不断,就会造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正常顺利地进行而形成公司僵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内涵,说到底就是股东在社会上的个人信用的可依赖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5]  2.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是指公司内部运转及权利义务分配的根本依据对纯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变通,以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甚至允许股东一致性原则的存在,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除依据资本因素〔出资比例〕外,同时依据人〔股东〕的因素,股东的契约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间,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资本多数决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参加股东大会、知情权〔第34条〕以及退出权〔第72条〕均有类似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其它权利,如表决权〔第43条〕,分红权〔第35条〕等,则采用“多数决”原则,公司法一般授予公司股东在资本多数决方式和人数多数决方式中做出选择,各国(地区)公司法的区别仅在于何种方式为一般原则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以‘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计算方法之原则,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之人合公司色彩。而现行公司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则与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相左,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但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排除此方式,代之以人数多数决。这与多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无不关系,但也体现了公司法不排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有学者还认为“《公司法》虽允许公司以公司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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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第14条
11:30&&来源: |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
企业设立条件,是法律规定的保证企业合法设立并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依法保护企业及其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本条所规定的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是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定要件,任何合伙企业,无论其从事何种生产经营活动,在其设立时都必须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设立合伙企业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一人为独,二人称合,作为人合性经营组织,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不成其为合伙企业。至于合伙人数额的最高限制,本法未作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一方面,合伙人出于管理和对切身利益的考虑,自己会将合伙人的人数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由于各类合伙企业的情况不同,法律也不宜对合伙人的最高数额作出统一规定。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谓民事行为能力,就是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原则主要是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有正确的认识,实际判断标准则是行为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年龄反映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认知程度,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正确的认识。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国自然人成为合伙人的年龄应是18周岁以上,而对于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依靠自己的劳动来生活,也可以成为合伙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无法准确辨认或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难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而在合伙企业设立时不得成为合伙人。
合伙企业成立后,因继承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或者合伙人本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发生的合伙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设立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订立,确定合伙经营原则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原则、各合伙人间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契约文件。合伙协议一般具有三方面的功能:一是用作企业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文件;二是作为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准则;三是作为协调各合伙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依据。从企业登记方面来看,需要通过其了解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构成情况,从而统计有关资料、监督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遵守法律。同时当其他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或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追索债务等需要查阅该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有关情况时,登记机关也可以提供必要的咨询。从企业经营方面来看,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目的、经营规则等企业的重大问题,是合伙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合伙企业的基本依据。从协调各合伙人之间关系来看,合伙协议规定了各合伙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及对企业的权利、义务,是调整其各类内外部关系的基本准则。因此,从上述三方面可以看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件,具有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必备条件。
同时,法律要求合伙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条将具有书面合伙协议作为设立合伙企业的一项重要条件,具备这一条件才能依法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设立合伙企业各合伙人须认缴或实际缴付出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筹备阶段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资金保障,虽然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法律对其资金的要求较为灵活,但仍要求其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即在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时各自承诺要向企业投入、缴付于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出资。实际缴付的出资,指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人承诺并实际投入的财产,它既是企业设立和经营的财产保障,也是对外的信用保证。
第四,设立合伙企业应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如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企业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基本标志。一方面企业要有一个自己的名称以便对外开展活动,另一方面,随着企业经营的发展,产品与经验的积累,名称可能形成品牌,使企业品牌具有较高的内在价值,使得企业形成自己的商誉与字号。合伙企业应以自己的名称进行企业登记,并且依照国家的规定使用企业名称。
生产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任何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以便于开展生产加工,接待客户,展示产品,进行对外联络等。
第五,除了上述几方面条件外,设立合伙企业还应符合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纳入调整范围,有关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部门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对于本行业采用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设立规定其他条件的,包含于本项条件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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