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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迟延履行金制度的运用
作者:幸川杰?&&发布时间: 10:52:20
  为促使义务人尽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各国的民事执行法都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等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也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就是我国在民事强制执行中设计的保护权利人及时实现合法权利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义务人尽早履行义务,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我国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其数额为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具体金额按造成的损失双倍补偿,没有实际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由此看来,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债务人以惩罚。迟延履行金既是对权利人的一种补偿又是对债务人的一种惩罚。哪怕迟延一天就也应当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金的法律功用在于促使债务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同时,这一执行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它能给因债务人迟延履行而遭受损失的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制度的特性分析
   迟延履行金制度是一项促进性执行措施,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因此它不同于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是直接针对生效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直接采取,目的在于使生效裁判内容由应然转为实然。迟延履行金也不同于妨碍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是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采取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对迟延履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处罚措施。因而,我们首先需要从性质上分析迟延履行金的特点:
   第一,迟延履行金是一种私权的保障制度。权利人有自主的处分权,他们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也有权放弃对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请求。这一制度并不是用来直接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而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生效裁判的防范,以保障私权的实现。因此,这一制度的实施有赖于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采取,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申请执行或不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从某种意义上说,迟延履行金是申请执行人的私权的延伸。
  第二,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济性。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
  第三,迟延履行金具有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
  第四,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给付标准的确定问题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特别是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后,对以往在利率适用以及分期履行中本息计算方面的分歧也得到有效的统一。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问题在执行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等,都属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责任方式。返还财产则比较中性,它可以是返还金钱形式的财产如货款、定金或预付金等,也可以是返还其它非金钱形式的财产如彩电、家具等商品。尽管商品也可以用金钱价值来衡量,但其使用价值毕竟不能用利息来计算。由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可等值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有具体的、确定的计算标准,也就决定了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的复杂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权利人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根据已发生的损失或将会发生的损失来确定计算标准。例如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腾退房屋的,其损失可按该房屋出租可得的租金收入为标准计算,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另一种情形是没有损失的,并不是被执行人就不承担迟延履行金。这种情况则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主观状态和其它客观情况来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多少。例如被执行人不按生效裁判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义务,申请人如果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一定的迟延履行金,但在确定金额时应当结合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主观原因和客观情况综合考虑。
  3、迟延履行期的起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例如判决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债务,如果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那么迟延履行金就应当从判决生效日后的第十一日开始计付,而不应从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计算,更不应当从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这一点在迟延履行金的实际运用中容易被忽略,应当引起大家的注意。
  4、 迟延履行期的截止。由于法律对此未加规定,实践中存在至少三种确定方式,一是财产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法院到账现日,即以被执行人将款项交付至法院为截止日。三是款物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主张第一种方式的观点是迟延履行金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使胜诉当事人的诉讼成果有所保障,如果已经控制了被执行人财产,则代表胜诉当事人的权利已得到保障,因此再赋予其享有迟延履行金的意义已不大,而且败诉当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执行不会过分迟延,即使有所迟延也是法院处理被控制的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已主动提供或被动丧失了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再让其承担迟延履行金,则不当加重其责任,有失公正。而反对者则认为法院处置被控制财产所采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并非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如果处置过程过长,显然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第二、三种方式一般来说不会间隔太长时间,但如果存在款项分配等环节,也可能出现申请执行人在较长时间内不能领取款物的情形。笔者认为,判断迟延履行期的截止时间应根据执行的具体情况,采取以法院到账日为主,兼顾被控制财产来源为辅的判断方法。理由是:1.执行程序中不论被执行人主动还是被动将款项交付至法院,均应视为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既然义务已履行,则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时间;2.法院的案款专户多为不计息账户,也不会产生利息;3.法院到帐日与款物兑现日如果存在间隔也并非因被执行人原因造成,再计算迟延履行时间对被执行人不公;4.由法院处置必须经过处置变现的财产与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处置一样需要合理的时间,故在被执行人主动将须经处置变现的财产交给法院控制时也应视为其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应当兼顾被控制财产是被执行人主动交给法院控制且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
  5、迟延履行期的扣除。在执行实践中,还有大量执行异议、抗诉、再审、和解等导致执行中止、暂缓的情形。对此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的问题也存在争议,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把握一个原则,就是导致执行中止、暂缓是由于被执行人的申请造成,而中止、暂缓后对原执行名义又没有实质意义的改变的,那么中止、暂缓期间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这样才能遏制被执行人恶意拖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关于适用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程序问题
  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在程序的操作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迟延履行金并非由国家收取,而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属于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就是否主张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一般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但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时并不能直接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中都要求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通知其承担迟延履行金。故此时法院应尽到释明的义务,只有当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迟时才能不执行迟延履行金。
  第二,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措施时,应当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等法律文书。在以往的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仅在执行通知书中写明“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人有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会依据申请人的申请金额组织双方对帐确认后记入笔录,或者被执行人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则对申请人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进行审核确认后,与生效文书确认的债务一并予以强制执行。这样操作虽然简便,但在程序上很不严密。一方面,由于执行金额与生效裁判对不上,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其财务帐目难作处理;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金有异议时,缺乏采取司法救济的相关文字依据;第三方面,申请给付迟延履行金,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同时也是执行机关依法采取的一项重大执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发出,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和强制执行的权威性。这也是执行程序规范与创新的新要求。
来源:市二中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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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延迟履行金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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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延迟履行金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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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金或强制交付迟延履行,是指在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被执行人一定数量的金钱的执行。
适用案件/延迟履行金
 强制交付迟延履行利息,适用于金钱给付的。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的,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的两倍,向权利人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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