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区柏林乡下渠道村通讯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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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66号
发布时间: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武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8日。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1月25日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霞,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郭XX,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1日。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4月10日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 3日被因涉嫌盗窃罪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童XX,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3日。2014年4月1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3目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郭XX犯盗窃罪,被告人童XX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杨晓霞、被告人郭XX、被告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冯XX在武都区城关镇南桥路邮政超市院内,盗得田利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6XCH3R7C102l338,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批捕在逃)出售。破案后该车己追回发还车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300元。
&&& 2、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冯XX、郭XX伙同李帆(另案起诉)、刘兵(另案起诉)在武都区城关镇王家庄村王五生家门前,盗得苟治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墨绿色珠峰200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C9377,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9400元。
&&& 3、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八将军火锅&旁李小丽家院内,盗得王长保停放的一辆黄色南益125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C7160,后被告人冯XX将该车交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
&& 4、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XX伙同被告人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梁园子社区将军府巷道内(旧游泳池附近)盗得候向鹏的一辆红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甘 KB9908,后被告人冯XX、李帆以14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被告人童XX,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
&&& 5、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华奥网吧&旁,盗得王榜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150型二轮摩托车,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 6、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崔家梁村高红梅家门前,盗得刘石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200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B0032,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6200元。
&&& 7、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李燕中家院内,盗得王海平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86628,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100元。
&&& 8、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西关社区财庙巷,盗得虎金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建设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74660,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
&&& 9、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盗得王康停放的一辆灰色建设二轮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A4588,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
&&& 10、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冯XX、郭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清水沟社区&城北汽修厂&旁,盗得冯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C7474,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
&&& 11、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冯XX、郭XX伙同李帆、刘兵在城郊乡高半坡廉租房院内,盗得何林军停放的一辆黑色金舰二轮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Z4S1,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
&&& 12、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石永林家门前,盗得包郭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D3466,后被告人冯XX、李帆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XX。破案后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0元。
&&& 13、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听雨幼儿园&旁,盗得曹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力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C5545,后冯XX、李帆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XX。破案后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
&&& 14、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金色幼儿园&旁,盗得雷珂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喜马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73285,藏匿在城关镇殿沟村,后被王二平推回家,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15、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钟楼滩社区移民小区旁,盗得罗中停放的一辆黄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D3460,后藏匿到武都区柏林乡上渠道村。破案后该车追回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0600元。
&16、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城关新村社区南五巷,盗得何利明停放的一辆红色银钢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Y4YBCKCXDA018899, 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
&17、2014年4月31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盗碍哈辉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AK6023,后被告人冯XX将该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冯XX盗窃数额96100元,数额巨大,郭XX盗窃数额19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冯XX属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其次被告人冯XX当庭自愿认罪;再者被告人已经退赔部分被盗车辆,在本案涉及的被盗窃摩托车中,被告人们已经退赔的车辆有六辆,价值合计40400元,这些车辆已经退赔给受害人;第四被告人冯XX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备坦白情节;最后被告人冯XX现在上有身患疾病、身体残疾的老人,下有刚刚几个月大身患血管瘤的孩子,还有一个身患脑瘫的孩子需要照顾,家庭十分困难,请求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家庭状况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我没有参与,我去只是给他们望风,他们出售的钱我没有花,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人童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冯XX在武都区城关镇南桥路邮政超市院内,盗得田利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6XCH3R7C102l338,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批捕在逃)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300元。
2、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冯XX、郭XX伙同李帆(另案起诉)、刘兵(另案起诉)在武都区城关镇王家庄村王五生家门前,盗得苟治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墨绿色珠峰200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C9377,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9400元。
3、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八将军火锅&旁李小丽家院内,盗得王长保停放的一辆黄色南益125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C7160,后被告人冯XX将该车交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
4、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梁园子社区将军府巷道内(旧游泳池附近)盗得候向鹏的一辆红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甘 KB9908,后被告人冯XX、李帆以14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被告人童XX,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
5、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华奥网吧&旁,盗得王榜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150型二轮摩托车,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6、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崔家梁村高红梅家门前,盗得刘石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B0032,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6200元。
7、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李燕中家院内,盗得王海平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86628,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100元。
8、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西关社区财庙巷,盗得虎金花丈夫杜建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74660,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9、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王康家院内,盗得王康停放的一辆灰色建设牌二轮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A4588,后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
10、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冯XX、郭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清水沟&城北汽修厂&旁,盗得冯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C7474,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
11、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冯XX、郭XX伙同李帆、刘兵在城郊乡高半坡廉租房院内,盗得何林军停放的一辆黑色金舰二轮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Z4S1,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
12、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石永林家,盗得包郭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D3466,后被告人冯XX、李帆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XX。破案后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0元。
13、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听雨幼儿园&旁,盗得曹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C5545,后冯XX、李帆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童XX。破案后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
14、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村潘家湾社&金色幼儿园&旁,盗得雷珂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73285,冯XX等人将车藏匿在城关镇殿沟村,后被王二平推回家,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15、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钟楼滩社区移民小区旁,盗得罗中停放的一辆黄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KD3460,后该车在武都区柏林乡上渠道村被失主找到,破案后该车被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0600元。
16、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城关新村社区南五巷何利明家院内,盗得何利明停放的一辆红色银钢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Y4YBCKCXDA018899 ,被告人冯XX将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
17、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冯XX伙同李帆、刘兵在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盗碍哈辉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甘AK6023,后被告人冯XX将该车交与苏福平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格3900元。
另查明:作案时被告人冯XX主要负责实施盗窃和联系销赃,郭XX、李帆、刘兵负责望风,并将车骑到冯XX指定的地点;所得赃款大部分被冯XX等人用于吸毒;被告人郭XX被抓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冯XX,被告人冯XX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童XX,被告人郭XX、冯XX二人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领条、现场检测报告、被害人提供的车票购买发票及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立功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冯XX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陇南市武都区柏林乡上渠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冯XX目前的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冯XX盗窃数额95000元,数额巨大,郭XX盗窃数额19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郭XX犯盗窃罪,被告人童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郭XX二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郭XX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冯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童XX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配合追回童XX收购的车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郭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经退赔部分被盗车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 19日止)
二、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童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赵& 飞
&&&&&&&&&&&&&&&&&&&&&&&&&& 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
&&&&&&&&&&&&&&&&&&&&&&&&&& 人民陪审员&& 马玉清
&&&&&&&&&&&&&&&&&&&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 书& 记& 员&& 孙未未&浙ICP备号-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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