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ht42b533 1e9保险是什么公司

邹长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00:00 作者:admin
[导读]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中商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 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长生。 委托代理人:翟所海,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法、边坤,被上诉人邹长生及其委托代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中商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 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长生。 委托代理人:翟所海,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法、边坤,被上诉人邹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邹长生于日起诉称:日,被保险人李强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B/Kxxxx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原告受雇于被保险人李强,为冀B/Kxxxx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员。日0时许,原告驾驶冀B/Kxxxx号重型牵引车,顺沂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源县大张庄镇娄家铺子村附近时,与赵福泉驾驶的鲁C/xxxxx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道路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限额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投保人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车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李强所有的冀B/K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强;承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日,邹长生驾驶的涉保车辆冀B/Kxxxx(苏C/0U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顺沂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行驶路线偏左,与对行赵福泉驾驶的超载的鲁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邹长生受伤,赵福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淄公交(源)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长生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路线偏左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和《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确定邹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福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邹长生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邹长生系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不是、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被告亦无证据反驳其合法性,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是否负有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万元的义务。关于该焦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对超载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法不应该支付原告保险金,并提供&投保人声明&证明该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禁止性规定情形即禁止超载列为免赔事由,该院认为,对比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载明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的内容,二者的内容并不相同,前者为概括性、笼统性的约定,后者为具体规定,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并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内容具体列明,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该院认为,因对免责条款、免赔率等条款是否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属概括性、笼统性说明,并未列明对超载等免责的具体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该院认为,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被告依法应赔偿给原告的项目及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116888元)。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001.17元,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且主张医疗费系由李强代为支付,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应予支持1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930元(31天&30元/天=930元)。 (四)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可按120天计算,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该项费用为20218.8元(日标准168.49元/天&120天=20218.8元),原告主张20000元,该项费用应予支持20000元。 (五)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计算为2170元(70元/人/天*1人*31天)。 (六)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上述六项共计150488元。 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予支持100000元。被告主张的&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诉讼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为免赔事项。&因被告的该主张,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长生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属概括性、笼统性说明,并未列明对超载等免责具体条款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此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保险合同系由2009神行车保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共同组成,对是否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应综合认定。一、上诉人提交的2009神行车保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存在以下加粗加黑部分:1、第八条第(五)项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禁止性规定情形即超载列为免赔事由。该条款中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超载,已达到&具体&的标准。2、第九条第(九)项中约定诉讼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为免赔事项。二、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供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证实:1、投保人已经收到并且仔细阅读2009神行车保保险条款,对黑体字(加黑、加粗)部分更加仔细阅读。2、投保人承认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已对其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已经完全理解条款含义。因此,上诉人已经将超载免赔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对诉讼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为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拒赔。二、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伤残赔偿金。第一,住院病历中未记载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其伤残认定欠缺病历基础,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二,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鉴定意见书都载明被上诉人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结论过高。3、误工费。第一,对于误工期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依职权直接设定被上诉人从事该职业。4、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5、交通费过高。另外,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莱城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长生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答辩人认为&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应当是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动向投保人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说明。因此,如上诉人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只能认定为提示投保人注意,仅符合了第一个条件。上诉人仅凭在保险单上的提示,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以解释或交给投保人详细具体的说明书等,显然还不足以证明其己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更何况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提示&,仅盖有投保人&公章&,显然连&提示&也未做到,更谈不上&明确说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关于诉讼费问题。上诉人混淆了&赔付&与&负担&两个概念。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符合规定;再者诉讼费问题不能作为上诉的理由。三、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对伤残鉴定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提交应视为放弃该权利,上诉中再提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确系非农户口且属下岗失业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己提交其属下岗人员的证明,农业户口不存在下岗问题,该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属非农户口;再者现已取消城镇、农村户口的区分。四、关于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对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上诉人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上诉称无任何证据证实误工时间是错误的,无论是出院记录医嘱&继续颈托制动3个月&;还是自住院之日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日止,共计128天,都证实了判决所确定的误工时间是正确的。对于收入状况的确认,无论是按答辩人每月5000元的实际收入计算,还是参照驾驶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大致相同。五、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判决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是针对无收入人员,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外,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驾驶员,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是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有权主张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赔偿;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数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对邹长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莱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邹长生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且上诉人与被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给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车上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上诉人邹长生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保险人李强未向上诉人请求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邹长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邹长生有权主张赔偿。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关于保险车辆违反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包括了&超载、超长、超高&等情形,且该部分字体也采用了加黑的方式,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收到并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人的说明表示完全理解,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该免责事由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对该条款已经作出提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邹长生驾驶机动车行驶路线偏左,该原因并非保险人的免责原因,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上诉人驾驶超载的车辆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超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保险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系行使道路偏左,次要原因是超载,因此,上诉人对该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的70%承担保险责任为宜。 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交了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的莱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邹长生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上诉人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中,该证据系庭审结束后从被保险人李强处取得,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且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邹长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邹长生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载明邹长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 (二)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莱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应予支持10000元。 (三)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及出院记录医嘱&继续颈托制动3个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受伤之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用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0218.8元(日标准168.49元/天&120天=20218.8元),被上诉人主张2000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 (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邹长生的护理人员张翠萍系莱芜市恒金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张翠萍月份的工资表,证实月工资3000余元。因此,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以及护理人员张翠萍的收入状况以70元/人/天*1人*31天,共计217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被上诉人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930元(31天&30元/天=930元)。 (六)交通费。被上诉人邹长生住院治疗31天,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 以上费用共计92044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4430.80元(92044元&70%)。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邹长生保险金644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472元,被上诉人邹长生负担8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472元,被上诉人邹长生负担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时顺芝 审判员 鞠荣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燕华
责任编辑:admin
下一篇:没有了
<img src="/uploads/-3b.jpg" alt="徐州一审判决“神婆”返还香客10万余元">徐州一审判决“神婆”返还香客10万余元
律伴用户端
随时随地找律师
律伴用户端
律师之友,必备良伴
律伴公众号
微信搜索:律伴律师咨询汪玉翠与李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汪玉翠与李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浏览:4次
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认证律师参考学习
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
已有崇法账号?直接登录查看详情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5民初7476号
原告:汪玉X,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王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汪玉X与被告李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58.95元,其中医疗费56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560.35元、护理费1148.5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日12时30分许,李X驾驶冀B×××××号现代牌小轿车沿宝坻区潘青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潘青公路与牛家牌镇乡村公路交口超越前方顺行贾文静驾驶的冀R×××××号轿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遇田玉波驾驶冀J×××××号车辆沿牛家牌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向西右转弯,冀B×××××号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冀J×××××号车辆前部,后冀B×××××号车辆撞到冀R×××××号车右侧,又撞到路南停放的津A×××××号车辆左侧,冀R×××××号车辆前部撞到路北侧房屋(所有人白伶),致四车损坏,房屋损坏,胡晓金、汪玉X受伤,贾文静、张子明、田玉波、白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文静、田玉波、张广杰、张岭、胡晓金、汪玉X、张子明、白伶无责任。李X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原告损失应予扣除冀R×××××号无责车辆的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请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其他受损害方预留保险限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日12时30分许,李X驾驶冀B×××××号现代牌小轿车(载胡晓金)沿宝坻区潘青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潘青公路与牛家牌镇乡村公路交口超越前方顺行贾文静驾驶的冀R×××××号轿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遇田玉波驾驶冀J×××××号车辆(载张子明)沿牛家牌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向西右转弯,冀B×××××号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冀J×××××号车辆前部,后冀B×××××号车辆撞到冀R×××××号车右侧,又撞到路南停放的津A×××××号车辆左侧,冀R×××××号车辆前部撞到路北侧房屋(所有人系白伶,屋内被致伤人员系汪玉X),致四车损坏,房屋损坏,胡晓金、汪玉X受伤,贾文静、张子明、田玉波、白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文静、田玉波、张广杰、张岭、胡晓金、汪玉X、张子明、白伶无责任。
李X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玉X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日至日。出院诊断记载:腰骶部及右肩外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共计建议休息四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文静、田玉波、张广杰、张岭、胡晓金、汪玉X、张子明、白伶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此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失系由李X的违法行为所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李X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承保贾文静驾驶的冀R×××××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冀R×××××号轿车在事故中与原告所在的房屋存在撞击接触,故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承保冀R×××××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承保冀R×××××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560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44.55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本次误工期为住院3天和建议休息的四周,计31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误工费计3560.3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005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结合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可知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原告的损失1000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承保冀R×××××号轿车交强险的无责限额之和的比例10/11予以赔偿,计9095.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363.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31.7元)。
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玉X经济损失9095.4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汪玉X账户,原告汪玉X电话:)
二、驳回原告汪玉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X负担。执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悦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纪瑶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判决书原件/当事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扫描件或拍摄图片】,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ub533 210 92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