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前10国际货运代理石油招代理?要注意什么问题?

机油代理-到加油站加油需要注意的几点注意事项
加油是每个车主们不得不做的必要事情。当然,尽管加油看似稀松往常,但里边也有许多的讲究。今天小编就来跟大家分享一下加油的时分必定要注意的事项!
必定要挑选正规加油站
许多路旁边小加油站的油品并不好,长时间使用会对车辆形成很不好的反响,尤其是影响发动机功能。即使没有,在车辆有故障的时候,假如加的油并不那么好,有些厂家是会把职责归咎到这方面来。因而,主张我们去正规的加油站加油,并保存好发票。必定要有自个的权益确保!
加太满或加太少
开车走走停停,假如油箱加油过满,油箱内的压力会十分高。假如油箱内的油格外少的话,会影响油泵散热,因为油泵一般都在油箱内,汽油起到冷却它的效果。两种方法都对油箱都不好!
挑选迟早时刻加油
迟早的温度通常要比中午太阳毒晒时分的温度低一些,为何要挑选在温度低的是时分加油呢?我们都知道,汽油是以体积来计费的。温度低,按照热胀冷缩的原理, 汽油的体积是小的,是能够多加一些的。持久下来,能省点钱。有些车主可能会问,到了胀大时分,会不会有疑问?不会的,油箱并不是都加那么满的!是有必定富 裕量的!可是您也不用非要较这个真儿,经笔者长时间留心调查来看,还不如少开一天车省得多呢。
有油罐车,请挑选另一家油站
发现加油站停着一个油罐车,那就别去这家加油站了。为何呢?能想到,油罐车在弥补油料的时分,加油站油库内部汽油液体搅动,会激起油箱底部的沉积渣,加到油箱里,会对发动机形成必定的损害!
爱马仕(HERMES)全合成
HERMES,源于英国爱马仕国际石油公司,成立于1989年。二十年的润滑油生产经验,雄厚的品牌实力!现面向全国招润滑油代理商。经验不是我们的阻碍,资金也不是我们的障碍,只要你有一颗追求成功的心,爱马仕润滑油总部提供多样的支持政策与优惠,城市代理等你来取。详情可咨询官网 www.hermesoil.com 或者拨打全国加盟热线5,只要留下你的联系信息,我们会有专业团队为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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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代理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看到你相中的产品后给厂家打电话,咨询一下看看你的所在地还有没有加盟渠道。品牌类产品一般的销售渠道是专卖店和A类商场专营,例如‘百丽’,假设某一知名商场没有或者你看中一块地方,你就要了解进这个商场需要多少钱,商场扣你的费用一月或一年是多少钱,你的利润空间是多大,专卖店呢,一个道理,房租.装修.员工等一切费用。
代理名牌产品还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三到五万不等,然后是首批进货款,五万到十万不等,当然厂家也会给你一定的支持,如装修费啦,人员工资啦,返点啦,返货啦等等等等。
不管代理什么产品,如果你已相中该产品,则去考察其产品在其他和你想做的地方经济水平相差不大的城市的销量,如果卖的不错,在调研自己想做的城市,最后,找厂家谈判,争取拿到一个最优惠的代理政策。
(中国设备网)
设立地区代理需要注意些什么?
一.注意代理商和分销商的区别
作为产品的代理商还是作为经销商两者存在重大差别。如果是作为代理,则对方就该成品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由我方承担法律责任,这需要我方与对方之间存在相当的信赖关系。如果是经销性质,则只是我方将产品销售给对方,由对方在约定的区域内再进行销售,我方不承担对方再进行销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责任除外)。
二.签订合同前应该注意的问题 应当对产品进行明确的限定。应当明确究竟是同类型的产品、还是某一产品,还是我方生产或出口的全部产品。
明确界定区域。无论让对方作为我方的代理商还是经销商,都应当明确界定对方可以销售我方产品至哪些区域。由于国际市场的地域范围大,且交易中一般不会将全部国际市场较由一个代理商,因此应当限定对方的销售区域,以避免与我方自己的出口市场冲突。
向对方支付的报酬问题。应当明确向对方支付的报酬,是以我方出口与对方销售之差价方式,还是确定一个百分比数。
业绩考核。应当与对方确定他在一定时期内,应当销售的产品数量或金额。如规定对方必须在一定时期(如一年)必须销售一定数量或金额的产品。如果不约定对方应当完成的数量或金额,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对对方约束不够,达不到我方的营销目的。
知识产权保护。产品是否涉及专利,如果涉及专利,则应当让对方承担起协助保护该产品在其销售区域的专利保护责任,如协助在当地申请专利保护、制止他人的侵权等。另外,产品一般均有商标,我方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在对方所在地乃至其销售的其他国家,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商标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仅在商标注册国(地区)受法律保护,对出口产品的国外注册也是应当特别注意。
三.如何签订合同?
无论是采用代理或经销的方式,均需签订书面合同。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应当注意如下主要问题:签约双方的名称应当是全称而不应是简称。我方或对方是集团公司的成员(如子公司或分公司)时,更应写明全称。明确交易方式。即究竟是代理还是经销。是独家代理或经销还是其他方式的代理或经销。是否允许对方代理或经销其他方的产品等。
指定地区范围。合同中应当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和我方意图、对方拓展市场的能力,将对方代理或经销的区域予以明确约定。以免造成我方产品在不同市场,因销售者的不同而相互价格竞争。约定产品的范围和数量或金额。即对方代理或经销的具体产品,以及在一定的明确期间内应当代理或经销的产品数量或金额。报酬以及支付结算的方式。根据交易方式是代理抑或经销,明确报酬的计算方式。约定双方如何支付报酬,乃至货款(经销方式下)结算和支付方式问题。
对方对产品在当地市场营销推广的义务。如广告宣传、展览、市场信息提供,以及因这些营销推广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约定合同在哪些情形下将自动终止,哪些情形下为提前终止合同。这对于保护我方利益以及控制交易的主动权相当重要。违约责任。由于各地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于违约责任,最好预先约定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以免发生争议后双方难以协商解决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适用法律。在国际贸易中,一定要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代理或经销交易中也不例外。争议解决的方式。这直接决定了今后争议解决的难度和方式,也涉及争议解决方案与决定的执行问题。鉴于仲裁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接受的方式,且容易和方便在各国执行,建议采用仲裁方式。同时要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问题。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1997年全国外贸进出口额达3251亿美元,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达1400多家,进出口货物绝大部分以海上运输方式为主,且货代企业
营业收入中,又以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占的比重为最大。但目前我国以对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缺乏健全的法律规范,在海上货运代理的地位、权利,义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亟待建立明确的规
定。   一、货代企业与托运人、 承运人的关系
  海上货代合同是一种委手代理关系,最为常见的是涉及托运人,货代企业和承运人这三方之间的关系,通常用委托运输协议或合同来确定,货代企业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以租船、订舱合同或协议确定。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为依
据,大陆法系把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是指货代企业以托运人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运合同。通常在集装箱整箱和散件运输业务中,货代与托运人之间表现为直接
代理关系,承人直接签发货主为托运人的提单,如在运输中发生纠纷,承、托各相互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诉公。间接代理,是指货代企业为了托运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海上货运合,通常在集装箱拼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业务中,货代企业与托运人之间表现为间接代理关系,货代企业以无船承运人的名底给托运人签发货代提单,或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义
签发多式联运合种提单,实际承运人或二程承运再以货代企业托运人签发海运提单或二程提单,如在运输中发生纠纷,只能在托运人与货代企业之间和货代企业与实际
承运人或二程承运人之间相互行使诉权,托运人与实际承 人运人或二程承运人之间不能直接进行诉讼。   二、货代企业的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非法货代(包括大量的外国或境外企业在华办理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合法的货代企业,这些非法货代利用成本低、信息网络优势、经营方式灵活,至少占领了我国货代市场三分之一以上的份额,然而,一旦出了问题却难以解决,不是拖延推诿就是一走了之,严重地扰乱了货代市场的秩序,侵害货主或承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海上货代企业除了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核准从事海上货代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否则,该企业不具备经营海上货代的资格,不能
从事海上货代业务。 三、货代企业双方代理的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部门利益的驱动和立法的滞后,目前我国海上货代企业中,还有相当数量具有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双重身份的企业。这不仅不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违反了法律
的规定。经济合同法规定,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经济合
同,货代企业同时代理船、货双方是无效的行为。应当坚持货代行业独立发展原则,实行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各自独立经营,对船舶和化运代
理人实行分业管理。   四、法律责任
  海上货代合同纠纷中所说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两方面,这是货代企业最常遇到的问题。在直接代理的海上货代合同
纠纷中,货代企业一般根据经济合同法或民法通则对托运人承
担法律责任。而在间接代理的海上货运合同纠纷中,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支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对违约或侵权提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抗辩。
  在直接代理的海上货代合同纠纷中,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托运人之间解决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在间接代理的海上贷代合同纠纷中,化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或多式平运经营人与托运人、实际承运人或二程承运人之间解决纠纷的诉讼时效,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和1997年8
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为一年,且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 断。
  以上列举的几个问题,在海上货代合同纠纷中经常单独或混合地出现,货代企业在海上化代
实务中应当对此有较为清晰的认识,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大有裨益。&
代理商怎样保持库存不积压
时间就是速度、效率就是金钱。现在的科技飞速发展,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市场也是越来越细化,竞争更是越来越激烈,导致客户的需求也越来越难以预测和把握;很多经销商在缺乏市场把控或管理不善等原因,经常会造成许多商品库存不同程度的积压。若产品的出现大量积压时,不仅占用了公司运作资金,耗费人力、物力,也使公司的管理成本、获利成本增加,拉长了产品的周转周期,降低了公司的整体利润,影响公司的发展,严重的还会使销售流通公司陷入青黄不接,资金周转不灵,导致瘫痪。
保持合理库存虽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而在江苏某地区做区域代理的原经理,则对自己所经营的公司库存却很有一套简单且实用的观点。
1、做好市调,合理要货
代理商要经销某种产品,首先要认真做好市场调查和市场分析,找出区域市场的畅销品,根据公司的资金、人力状况及库存容量,再结合区域城市的人口、购买力等因素大致确定要货数。以原经理所在的行业电磁炉产品为例,市场总量在上升,但又有各档次需求的变化,这就要求代理商不仅要品牌在区域市场的占有率,还要具体到某型号的销售比例,以确定各型号的要货量。比如电磁炉,高端电磁炉在原经理所代理的区域内,占所有销售总量在30%左右,原经理所经营的品牌的产品能占10%的比例,因此他每次订购自己代理的品牌高端电磁炉时总是保持在要货总量的15%以内;中低档电磁炉在原经理区域内销售状况良好,所有总销量在60%左右,原经理代理的产品能占30%的比例,他则对中低档电磁炉的订购量一般大于总要货量的40%左右。增加的这大于10%的比例,是考虑了市场波动的因素而防止断货。
2、勤跑终端,了解要件
原经理说,像他这样的销售企业要保持合理库存而不积压,既不易,也不难。他有这几点体会:第一、自己亲自深入了解市场。这样既可以了解自己,又可以了解竞争对手。更能了解自己的销售能力,扩大销售市场的方略,同时还能了解竞争对手的销售能力,市场占有量。平时有空闲时,既要了解现有市场,又要了解潜在市场。既要了解本地市场,又要了解周边市场。自己作为一名基层小型企业经营管理者,就要经常去锻炼自己的市场调查的能力,要下气力搞好市场调查。通过深入调查市场而深入了解市场,从而制定合理的商品库存计划。第二、自己作为一名基层小型企业经营管理者,每天直接从事具体的经营,相对而言,原经理认为自己是对市场的了解更为具体,因此,对于保持合理库存,他是最有发言权。
3、监控终端,日报销量
做代理就是做销售流通,不同的时期如五一、十一、国庆、元旦、春节等大型传统休假日,也是商品消费的节日,消费往往不定性,需求量难于一时把握,加上终端卖场的采购送货退货手续烦琐,很容易出现断货或长时间某型卖不动,导致业绩受到损失。因此,原经理则要求下属每天都要把自己所有终端的进销存上报并输入电脑进帐以备分析时查寻,做到监控分销终端的日销量,随时均能对终端各处库存了如指掌。
4、制订政策,加快周转
销售政策影响库存变化,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一般终端经销商按批发价进货的同时,原经理就会给予阶段性的政策奖励,如终端经销商进货达到一定的额度,或者在厂家分配的额度内,就可享受厂家额外提供的折扣或实物奖励。但是原经理这种做法产生的后果是终端经销商及渠道内的库存某段时间内大量增加,形成库存积压。为了较好地将销售奖励转化为销售成果,原经理则改变了以往市场政策,采用终端销售奖励政策,把销售政策向销售终端倾斜。在终端推出针对某个型号的奖励,使终端经销商不但拿到厂家的奖励,还获得来自销售的利润。这样不但实现了产品的终端渠道通路中快速消化,而且加快了原经理产品的实际周转。
5、少进少出、快进快出
原经理讲,像他这样的小型代理商,在经营上应该是尽量降低库存,从整体和原则上讲是正确的,其好处是:一是降低经营成本。少进少出、快进快出,尽量保持零库存,能够减少资金的占用,加快资金周转。二是规避价格风险。大进货,高库存,在市场饱和及销售淡季的时候,容易造成大量积压。在价格动荡剧烈时期,要冒价格风险。低库存即可规避这一风险。
与此同时,低进货、低库存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供应不及时,以至脱销。其二、下线分销商失去主动性。低进货、低库存令自己的终端分销商手中无货,从而失去经营主动权。再者,影响企业信誉及市场的巩固、扩大。供应不及时和脱销最易影响企业信誉。特别是一些老客户,几次脱销以后,他们会产生误会,认为我们是惜售而等待涨价,或者认为自己代理的这条供货渠道不可靠,转而寻找其他供货渠道。
原经理因此得出一个结论:“低库存”并非合理库存,硬性规定或一味追求“低库存”,在实际中容易碰钉子而应该遵守“少进少出、快进快出”原则。
6、密切关注,集中清库。
每个公司都会有产品的更替,原经理所代理的电磁炉电子行业更替节奏更是非常快。新产品上市了,那些被淘汰下来的老产品是需要原经理解决处理的问题。要是公司销售人员对老产品的清库重视不够,老产品则会由一款发展到两款甚至更多,慢慢地就会积压成为“死库存”,产品功能跟不上潮流,也许永远都卖不出去了。所以每次公司有新产品上市时,原经理则一方面选择良好的市场时机,进行分销上柜,另一方面将终端老产品统一收回到公司,集中销售,而后实行定点主推,从而彻底清库销售。
7、因时因地,精确配额
很多做销售流通的企业都知道,因时因地而保持的库存量,才是合理的库存量。原经理认为保持合理的库存量要顾及如下因素:第一、地理位置因素。如是百货商场、超市卖场、购物中心等终端售点,就应始终保持较高量的库存。而地处偏远山区乡镇及经济欠发达县城终端售点,其库存量就要适当减少。第二、季节因素。如地处农村乡镇地区的终端售点,农忙与农闲季节销售量差距明显,其库存量当然也要有差距。第三、一些销售特殊时期,如春节、元旦、国庆、五一等时期,其销量与平时有差距,库存量也须有差别。
上述几点因素,均是原经理在制定库存计划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因为做到了因时因地制宜,库存量就不会走向极端,既不会形成大库存积压而增加经营成本,又不至供不应求而脱销。
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风险代理合同是近几年律师业务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收费方式,其本质上属于协商收费方式的延伸。1996年出台的《律师法》及以及1997年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均没有涉及风险收费问题。因此在近几年发生的律师与当事人因风险收费而发生的纠纷,有些法院判决代理合同有效,而更多的法院认为风险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无效,律师的风险收费得不到司法支持。
  今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日实施),才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风险收费的合法性。但是,风险收费是有限制性条件的,如果触犯了这些限制性条件,仍然会导致风险收费协议无效,从而使律师的收费得不到保障。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避免此种情况发生。
  一、注意律师风险收费的告知程序。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律师在与当事人达成风险收费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关于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政府指导价标准后仍然要求律师风险代理的,律师才能与当事人达成风险代理协议。这里包括有两层含义:
  第一,风险收费方式必须是应当事人的要求,而不能先由律师提出。该办法虽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从行文中“仍然要求”的字眼中完全可以断定,风险收费必须是首先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要求。
  第二,当事人提出要求后,律师必须告知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告知后当事人仍然坚持风险收费的,律师才可与当事人协商风险收费的其他条款。如果当事人宣称是在不知道、不明确有政府指导价的收费规定的情况下提出风险收费要求的,而律师又无法举证已经告知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风险收费条款仍然有可能被确认无效。
  二、注意禁止采取风险收费方式的案件。
  办法第十一、十二条分别列举了“不能采取”和“禁止采取”风险收费的案件。如果触犯这些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一)四类案件不能采取风险收费方式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四类案件不能采取风险收费方式: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我们知道,风险收费,在律师附加胜诉收费的条件后,收取的费用往往要比政府指导价高出数倍,甚至数十倍,这类性质的案件如果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势必超过当事人所能承担的能力,甚至有可能使这些弱势群体因支付律师费而导致雪上加霜,因此不宜采取风险收费方式。
  (二)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能采取风险收费方式
  同时,该办法第十二条,明文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前三种案件诉讼的本质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而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防止无罪人受到追究、守法人受到处罚的一种法律程序;国家赔偿案件则是解决错案依法是否应当得到国家赔偿、获得多少赔偿的问题,而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国家赔偿是安慰性质的补偿,而非对造成的损失完全赔偿。显然不适宜搞风险收费。至于群体性诉讼案件,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防止社会矛盾激化,也不适宜风险收费。
  上述不适宜风险收费的各种诉讼案件,律师不能过分追求经济效益,而只能更注重社会效益。律师所付出的额外劳动,只能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获得更多的回报。
  (三)在明文禁止风险收费的案件中,还须注意两个问题
  1、要注意上述两类案件,无论是代理哪一方当事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不能采取风险收费的方式。
  2、群体性案件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可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近几年颁布的关于敏感案件的规定。在界限模糊认定上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最好也不要采取风险收费方式。
  三、注意合法规避风险收费最高比例的规定。
  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按照这一规定,超出合同约定标的30%的,超出部分不具法律效力。
  如果案件确实为疑难案件、工作量确实大,必须超出30%这个界限,可以考虑如下方式:
  (一)该办法规定诉讼“标的”是可以允许双方约定的。
  这意味着:收费标的不一定按照常规计算方法计算,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对标的数额进行约定,然后按照约定标的的约定比例收取律师费。不过,在实行约定标的的行文中,一定要表述出双方约定计算标的与通常计算标的方式的不同。
  (二)可以采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作的方式办理案件。
  代理协议是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协议。因此,同一个所不论聘请多少个律师,其风险收费肯定不能超出30%的法定界限。但如果当事人在不同的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分别与不同的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收费协议,则尽管与每一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收费数额不超过30%,但总体上仍然可以超过这一限定。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超标”,是法律不明文禁止的
中途解约,加盟金是否退还纠纷案
随着特许经营在国内的迅速发展,特许经营各方面已经越来越重视特许经营合同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尤其是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对于双方比较敏感的各种费用的缴纳数额等情况,一般都非常仔细,会做比较详细的约定。但是,对于合同提前解除,如何处理善后事宜,双方却较少关注,由此引起的各种纠纷,应引起业内人士的关注。下面一则案例则于此相关。
1998年甲公司予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有效期六年的《特许经营合同》(下城“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在签约后,一次性项乙公司交纳特许加盟金20万元;乙公司将其技术和商标使用权有偿许可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交纳加盟金后,乙公司将全套技术资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交甲公司签收;合同同时注明有关资料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双方进入了筹备阶段,甲公司开始招兵买马,进行开业前的准备工作,乙公司则派出技术及设计人员前往甲公司,协助甲公司进行加盟店的选址和装饰设计工作。以后,由于甲公司主观原因以及当地客观环境的影响,甲公司的加盟店历时两年始终没有开办起来。其间,甲公司曾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双方未就解约问题达成协议。甲公司于是在2000年底将乙公司诉之法庭,要求解除于乙公司的合同,退还20万元的加盟金,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从案件本身来讲,如果只是判断哪一方位约,本案并不复杂,但是由于涉及到特许经营的行业特点,对于加盟金退还与否,则不能完全按照一般经济纠纷的处理原则来对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于谁是违约芳;二是合同提前解除加盟金是否要退还。针对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均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将有关技术资料交甲公司鉴收,也未向甲公司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越加盟金的性质,甲公司坚持应作为预付款或者定金看待,合同提前解除,已公司又有违约的情况下,乙公司应当退还加盟金。乙公司则认为,有关技术资料已经作为合同福建交付甲公司,而甲公司却未按约定提供可培训的人员,以及可以提供技术指导的物业场所,而且由于加盟店迟迟不能开业,影响了乙公司在当地于其它客户的合作,对乙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甲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甲公司交付的加盟金是其加盟乙公司的入门费,乙公司只要履行了加盟金所承载的相应义务,加盟金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甲公司在交付了加盟金和保证金后,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条件和人员共乙公司培训,且就提前解除合同未于乙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另,甲公司在履行了支付费用的义务后,再未履行其它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引起纠纷的发生识甲公司违约所致,甲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乙公司许可甲公司使用的品牌和经营模式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义务后,加盟金的价值已经实现了,如果甲公司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正常经营,即可获得预期的效益。因此,对甲公司要求退还加盟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加盟金的收取,目前的依据主要是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特许经营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但是《办法》只是规定了收取加盟金的原则,对于收取的数额以及可能提供的特殊情况,比如本案中设计的合同提前解除,加盟金应是否退还的问题,则需要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清楚,约定不明,就有可能出现纠纷。
在实际操作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还不是太清楚加盟金的性质,就象本案中当事人甲公司一样,把加盟金看作是一般的经济合同中的预付款,因此也就有了提前解约时要求退还加盟金的想法。实际上,在一般情况下,特需经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者就要立即交纳加盟金,特许者也才可能巴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张以后的特许经营业务。加盟金可以说是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有了这种特许经营资格,加盟者才有了借船出海、快速完成资本积累过程的可能。但是,取得了特许经营资格并不于经营成功就想当然地划等号,也就是说,加盟金识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地对价而非获取预期收益的对价。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的经营运作,其经营中的商业风险,都是随时可能发生的,加盟者不能期望在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后,自然就能消除创业及经营中的商业风险。同样,要求特许者在收取加盟金及有关费用后,就一定承担保证加盟者顺利经营、获得加盟者预期利益的责任,也是不合理又不现实的。对于经营者来说,在获取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使市场经济的原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则。美国有关商业立法中规定加盟金是加盟者必须交纳的风险金,其原因在于加盟者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大大降低创业风险。所以,加盟金在实际履行开始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者有切实履行了加盟金承担的相应义务,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金也不存在退还问题。
鉴于目前的法律状况,作为专业的法律机构,虽然我们可以在纠纷出现后,给被代理方提供及时的法律支持,但我们仍然希望业内人士,在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前做好各种防范工作,包括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真审核,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进入以商会友诚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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