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立志有限公司孟立志卷人金诚财富还我血汗钱钱逃跑,尽然国家机关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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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立志与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2次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藁城市永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蜂云、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立志,农民。
法定代理人孟改河,男,日生,汉族,系孟立志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俊改,女,日生,汉族,系孟立志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敬池,男,日生,汉族。
上诉人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立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藁城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藁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藁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日作出(2013)藁民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星、鲍蜂云,被上诉人孟立志的法定代理人孟改河、田俊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敬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认定,2004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的锅炉发生爆炸将原告孟立志炸伤。日,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内容为:1、乙方在住院期间借甲方的医药费用72150元,甲方作为给乙方补偿,不再向乙方索要;2、甲方根据乙方家庭情况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30000元;3、乙方收到补偿金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再次补偿;4、其他问题互不追究;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收到甲方补偿金后该协议履行完毕。甲方签字人为刘素辉(被告法定代表人),乙方签字人孟改河(原告父亲)、田俊改(原告母亲),证明人张凤林。该协议当日履行完毕。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立志的伤残程度为一级。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文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二、其他事项原被告互不追究。原审原告已收到原审被告给付的20000元。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日在被告的恐吓和欺诈下,人民法院做出了调解给付20000元的民事调解书。此调解书没有按法定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文印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共计403992元。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调解应该没有错误,原告一次又一次说了不算。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接受不了。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出来,我们同意赔偿,赔偿完毕后就不要再闹了。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2004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审被告的锅炉发生爆炸,将正好来到厂院的原审原告孟立志炸伤。日,原审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医药费72150元和一次性补偿30000元,共计102150元。日,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孟立志诉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日所签订补偿协议;2、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文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元。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审原告孟立志为一级伤残。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000的赔偿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
原审原告孟立志受此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结束时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标准计算,具体如下:1、一级伤残赔偿金3802元/年×20年=76040元;2、误工费6621元/年×1571天(评残前一天)=28135元;3、护理费6621元/年×20年=132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104天×15元/天=156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文印费280元;7、医药费72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31585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锅炉爆炸致伤原审原告成一级伤残,原审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审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一级伤残给原审原告造成终身无法弥补的创伤,精神遭受极大伤害,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定在原审原告未作出伤残鉴定之前,对原审原告的伤情缺乏考虑,所达成的协议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前无论是双方私下达成的补偿协议,还是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所赔偿的数额累计起来与原审原告所受伤害不符,仍显失公平,因此,原审原、被告日达成的补偿协议和本院(2008)藁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应当按照一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获得足额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审原告再审请求按照再审年度即2013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法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标准计算。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0元。已经支付的122150元应予扣减。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8)藁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原审原、被告于日订立的补偿协议;三、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孟立志伤残赔偿金76040元、误工费28135元、护理费13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文印费280元、医药费7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31585元(已给付1221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251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判决后,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经藁城市人民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不得反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对该调解书所涵盖的赔偿事项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反悔而重新提起赔偿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愿,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立志2004年农历正月初七在上诉人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因锅炉爆炸致伤,日孟立志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根据孟立志的伤残程度,上诉人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孟立志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为331585元。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达成补偿协议赔偿被上诉人孟立志共计102150元。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一次再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的赔偿协议,以上两次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但是,被上诉人孟立志的伤残程度及实际损失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不符,调解协议有损孟立志的权益,显失公平。上诉人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孟立志各项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现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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