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经营罚款不交后果后被叫去派出所需要交手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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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无证经营被派出所扣押了24小时,没收手机,并把...
用户:cda1*** &
| 山东-潍坊 | 发布: 11:29:52
你好,我朋友无证经营被派出所扣押了24小时,没收手机,并把手机里的资料从微信里全打印出来了,他们这样做合法吗?侵害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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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发了传唤证不去有什么后果
安徽-巢湖&03-15 12:33&&悬赏 0&&发布者:锦程宾馆 & 回答:(2)
本人因转租了一套住宅用途的房屋开了宾馆(以前就是宾馆),后来办证消防通不过,所以一直是无证经营。一段时间后被上级暗访组查获,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来以治安拘留把我送进了看守所,3天后家人交了罚款3000元才得以放出。谁知道前几天他们又来查证,并叫我第二天去派出所,这次我不敢去了,所以没去.可是,过了2天派出所发了一张传唤证过来,其实他们就是想让我再交3000罚款,我现在已经把宾馆关了,请问我该怎么办?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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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罚款或者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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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志衡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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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志衡,男,日,于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清华。
辩护人康建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志衡犯非法经营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贺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志衡及辩护人周清华、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殷志衡伙同王×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家园北区×号楼×单元×室内,使用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共计330万余元。
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殷志衡为给他人提供虚假资产证明办理信用卡,通过网络购买机动车行驶证30个,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上述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假。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志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志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用其购买的假的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办成过信用卡。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志衡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其中李×5刷卡金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殷志衡的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的行为系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辩护人另提出本案被告人殷志衡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殷志衡委托其母亲等人代为联系投案,且在从安阳返回北京投案途中被公安抓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二是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虽举报时其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立功,但系积极悔罪的表现;三是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四是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殷志衡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殷志衡伙同王×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家园北区×号楼×单元×室内,使用殷志衡申领的七台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套取现金,已查明其中的四台POS机套现金额共计30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殷志衡通过网络购买机动车行驶证30个,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上述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假。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殷志衡让我到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家园北区×号楼×单元×室上班,他是公司老板,公司代办信用卡、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还款。我们为客户提供假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为客户在银行申请信用卡,主要是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办理的费用是透支额度的10%,很多客户是中间人带来的,我们会给中间人好处费。我们公司共有七台POS机,平时客户来公司刷信用卡利用POS机进行套现,我们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一般收取套现额的1%。另代还信用卡,收费是还款额的1.5%。公司有很多假章,利用假章给客户编造假的在职及收入证明。公司人员有我、殷志衡、王×2和孙×。POS机是殷志衡申领的,平时用于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还款,还给客户申领完信用卡后用POS机刷办卡的费用。客户在我们公司用信用卡刷POS机没有实际业务发生。七台POS机对应的公司是笔记本修复中心、两个超市、华风电器部、华豫鑫海商贸公司、历下区雷柏电子产品经营部、锦润加油站。办公地点有一些伪造的行驶本,是用作财力证明,由于行驶本是伪造的,老板说不能被银行采纳,所以从来没有用过。我来上班之后行驶本就在柜子里。办公地点的信用卡是李×5的,这些卡在我们的POS机上都刷过,他没有POS机,他刷客户的卡是否经过客户允许我们不管,我们只保证李×5按1%的手续费给我们就行,他套现和别人套现是一样的手续费。经辨认,其辨认出一起办理信用卡提现业务的李×5,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殷志衡。
2.证人王×2证言:我2014年1月到光大银行上班办理信用卡,后我住到殷志衡的房子,殷志衡做代办信用卡、POS机套现业务。2014年4月我将李×5介绍到殷志衡那里,后李×5在殷志衡那里办公。殷志衡曾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民生银行储蓄卡,用于套取现金使用,该张卡在殷志衡手中,卡是我去办理的,但绑定POS机是殷志衡办的。我办理卡的时候一同办理了短信提示,有钱到账我会同殷志衡说,之后他拿着卡办理转账提现业务。我办理这张卡时账户中没有钱。卡办好后账户中的钱是殷志衡用POS机套现转账的钱。我是光大银行业务员,负责销售信用卡,办理的信用卡中部分客户资料是不真实的,这些是殷志衡和李×5提供的资金证明、单位人事证明,资金证明中的收入都是殷志衡和李×5填写的。
3.证人李×1证言:2014年4月我通过QQ联系到殷志衡,到丰台区新宫家园北区×号楼×单元×室找自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殷志衡办信用卡,殷志衡称我在交通银行有申请记录不能办信用卡。他说如果我需要用钱可以帮他介绍办卡的客户,他给介绍费。2014年五六月份,我通过山西朋友杨×从山西襄汾县、闻喜县等地找了十多个人的身份证,我将这些身份证交给殷志衡的朋友“范姐”做打卡工资证明,这些人的办卡流水证明、收入证明都是殷志衡的员工王×2、王×1在丰台区新宫家园北区×号楼×单元×室盖的章。后殷志衡拿着这些手续去银行申请信用卡,我按申请信用卡额度的2%提取介绍费。我介绍的客户只申请下一张信用卡,我提了200元介绍费,200元是我通过刷卡方式从王×5(卡尾号1278)的光大银行卡中直接刷取的,王×5称让我和殷志衡帮他将透支额度都提现,扣除1.2%的手续费后将现金给他,并按月帮他还款。
4.证人孙×证言:我和殷志衡等人在丰台区南苑新宫北区×号楼×单元×4室给人代办信用卡和使用POS机帮助别人刷卡套现。2014年5月我经朋友介绍办理信用卡,认识殷志衡、王×1、王×2等人。后我和殷志衡谈男女朋友并留下一起干。殷志衡、王×1和我是一起做信用卡代办生意的,经过中间人介绍,用我们的假标牌、假公章给那些正常办不下信用卡的人做一些假的收入证明,做些假手续填表向王×2提交,由王×2审核后上报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审批后卡办下来,我用客户申办的信用卡刷出信用额度10%的点位费作为我们的佣金。我们给王×2一些审批办卡的钱,具体怎么给殷志衡没跟我说。李×5平时用我们的房子办公,他自己单干,也是代办信用卡的。我们以50元一张的价格卖给办卡人电话卡,这张电话卡我们要回收,为了银行接回访电话用,办卡人填写的单位电话是我们的座机。我见过五六台POS机,是用来给客户代还信用卡套现用的。我不挣工资,日常花销是殷志衡给的。
5.证人李×2、赵×1证言:赵×1有两张信用卡,一张是尾号504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7000元;一张是尾号430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50000元。2014年找丰台区新宫家园北区×号楼×单元×号殷志衡开的POS机套现点刷过卡套现,给他0.8%或者1%的手续费。殷志衡大概有七八台POS机,有合理超市、丰台区乐家超市、锦润加油站、华豫鑫海商贸,其他的不清楚。殷志衡还有个伙计叫王×1。有几张刷卡的小条,一张是日平安银行卡尾号5049的信用卡在丰台区乐家超市POS机上刷卡768元,其余三张是7月7日中国银行卡尾号4301的信用卡在丰台区乐家超市、合理超市、华豫鑫海商贸的POS机上刷卡4680元、7860元、5260元。
6.证人赵×2的POS机刷卡单、银行存根、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其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的情况,与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蒋×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殷志衡日租住其位于丰台区新宫家园北区×号楼×单元×室的事实,与孙×一起居住。
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数据查无函:证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笔记本修复中心、历下区雷柏电子产品经营部、锦润加油站、华风电器、合理超市、乐家超市的信息记录。
9.北京市工商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单:证明查询的北京华尼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情况。
10.关于被告人殷志衡处起获的POS机刷卡金额的证据一组:
(1)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POS机刷卡清单:证明经对POS机查询,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笔记本修复中心刷卡记录为10余万元,丰台区华风电器经营部金额为78万余万元。
(2)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财产通知书、刷卡明细:证明终端号的锦润加油站刷卡记录为186万余元,终端号的华豫鑫海商贸的交易记录为51万余元。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该所办理王×1等人非法经营中涉及7台POS机,前期已经通过中国银联查询华风电器经营部、笔记本修复中心两台POS机的交易记录,又通过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对锦润加油站交易记录查询得知,日至7月7日成功交易金额1,
862 807元,对华豫鑫海商贸查询得知日至7月7日成功交易金额512
232.8元。其余合理超市、丰台区乐家超市、历下区雷柏电子产品经营部三台POS机发放组织尚未查清,故暂未取得交易记录。
11.关于本案起获并扣押物品的证据一组
(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扣押POS机、银行卡的照片:证明扣押的POS机及银行卡的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扣押的标牌及公章、个人名章的照片:证明扣押北京华尼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科教弘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帝酒业、北京温斯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北京蓝博华风科技商贸有限公司、国基科技、北京迪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源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索普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二商龙和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猎鹰国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标牌的情况及扣押的公章、个人名章的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公司标牌十二个、公司印章三十一个、个人手章三个、POS机七台、银行卡四十七张、机动车行驶证三十本。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扣押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殷志衡处扣押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明本案扣押的机动车行驶证共三十个均为假。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李×5身份核实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经核实,王×1等人辨认出的李×5其真实身份叫李×5。
14.被告人殷志衡的到案证据一组
(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日08时许,该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丰台区东铁营顺三条2号凯嘉宾馆5309室有一名可疑男子,后民警赶赴现场,对该男子进行核查,发现该男子系网上在逃人员,民警当场将殷志衡抓获,并于日9时许将该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殷志衡投案自首一事,该所只接到过该人电话咨询自首相关事宜,未表明要到该所投案自首,后被其他公安部门抓获。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殷志衡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殷志衡没有前科的事实。
16.被告人殷志衡供述:2014年3月,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家园北区×号楼×单元×室租的房子,主要经营代办信用卡、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还款业务。后来我把王×1叫过来帮忙。王×2在光大银行上班,负责办理信用卡,因为很多人办不了信用卡,我们为客户提供假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为客户在银行申请信用卡,我们主要为客户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办理费用是透支额度的10%,每办成一张卡给王×22%的提成。很多客户是中间人带来的,我们也给中间人好处费,是透支额度的2%或者3%不等。客户办理信用卡的费用就是客户信用卡申请下来,我们将该卡激活,然后刷透支额的10%。李×5是王×2介绍过来的,平时租我的房子自己承揽客户,办的业务和我一样,他平时使用我的POS机,每笔业务我收取他1%的费用。我一共有七台POS机,平时还有客户来我们公司刷信用卡利用POS机进行套现,我们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一般收取套现额的1%。我们也为客户代还信用卡,收费是还款额的1.2%或1.5%不等。我是老板。客户在我那里用POS机刷信用卡没有实际业务发生,信用卡套现金额大约有几百万。这7台POS机中合理超市的POS机绑定的是我中国银行的金卡,乐家超市的POS机绑定的是我的农业银行卡,锦润加油站的POS机绑定的是南×的民生银行储蓄卡,华风POS机绑定的是王×2的民生银行储蓄卡,雷柏POS机绑定的是我民生银行的储蓄卡,笔记本修复POS机绑定的是我的中国银行储蓄卡。我公司的行驶证都是我在网上买的,为给客户申领信用卡使用,都是假的。在我那里起获的银行卡有我的,也有李×5的,因为客户办理信用卡需要客户先办理一张储蓄卡,我们假装为客户发三个月工资再取出,发够三个月后才能申领信用卡。除了为客户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还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公司的房子是我租的。POS机对应的公司中除了华豫鑫海是我提供的,其余都是安装POS机的人给我提供的。华豫鑫海是我用南玉平的名字在东城区工商局注册的,找代理公司注册的,全名是北京华豫鑫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这个公司是为了给客户办理信用卡及申请安装POS机。孙×和南×知道我用他们的银行卡绑定POS机,他们让我这样做的,给他们的银行卡刷流水,这样他们好办理信用卡。王×2负责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他自己提出将自己的民生银行卡绑定单位名称是华风电器的POS机,他是为了提高自己的信誉度,以便以后在办理业务时省时间。这台POS机不需要他本人到银行办理绑定申请或在套取现金时必须用本人签名才可以办理。如果我用这台POS机套现,当日就把钱给客户,如果王×2套现就在第二天套取的钱到这张卡里之后对方再来找他拿钱,卡在王×2那里。我们都从电脑上打印过资信证明,之后由李×5盖章,我们那里起获的印章、标牌都是李×5的。起获的机动车行驶证是我从网上买的,用于到我这办理信用卡时证明有财产。我没有去过丰台区南苑派出所投案自首,只是在日曾给南苑派出所打过电话,咨询自首的程序,具体怎么问的想不起来了,但是问完后我没有去。我母亲到过派出所也是咨询自首的事情。我在日早上被科技园区派出所抓获。我在关押期间和二监区十号的韩×聊天时他说他是因为毒品的事被抓的,他女友刘×也曾因吸毒一起被抓,都在丰台区看守所羁押。我们在一个监区时都说自己因为什么被抓。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拟证明被告人殷志衡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1.火车票一张:证明被告人殷志衡购买日安阳至北京西的K22次列车,已经检票并经兰州铁路局安阳火车站实名验讫。
2.朱×出具的情况说明、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内容为其为殷志衡爱人,其使用的152XXXXXXXX的手机号于日16时10分接到010XXXXXXXX的电话,对方称为北京公安分局,让其联系殷志衡并劝殷志衡投案自首。后其使用185XXXXXXXX的手机号联系在北京的殷志衡的母亲(131XXXXXXXX),将电话内容告知殷志衡母亲,让其母亲尽一切办法联系殷志衡并劝殷志衡自首。
3.中国移动152XXXXXXXX电话查询单、中国联通185XXXXXXXX电话通话单:显示152XXXXXXXX的电话于日16时20分被010XXXXXXXX的号码呼叫,时长266秒;号码185XXXXXXXX的电话于日16时25分主叫131XXXXXXXX号码的电话。
4.证人李×3出具的证明及辩护人周清华出具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为其为殷志衡的母亲,日上午见到殷志衡,殷志衡和孙×在一起,他们把案子分析后感到很严重,商量去公安局投案自首,殷志衡说他可以,孙×说先去派出所了解一下,然后第二天殷志衡再去投案自首,殷志衡说好。调查笔录显示李×3向周清华称日殷志衡给李×3打电话,说要见其,约好第二天在凯嘉宾馆见面,当时其劝殷志衡去自首。下午四点钟,殷志衡在安阳的媳妇打电话说北京公安让殷志衡去投案自首,当时其让在一起的玲玲用其131XXXXXXXX的电话给的电话打电话,对方称是公安局。后经过商量,殷志衡决定9月7日去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时打电话是下午6点多了,觉得公安局可能已经下班,就商量第二天去投案自首。第二天早上8点钟,其和玲玲先去了南苑派出所,叫殷志衡在宾馆里等着,等其回去后一起去公安局投案。其到了派出所找李所长,接待人员说不在,其问了殷志衡的案子怎么办了,接待人员说赶紧让殷志衡投案自首,其说其回去叫殷志衡投案自首,就回宾馆叫殷志衡。回到宾馆发现殷志衡不在,服务员说人被派出所抓走了。其回南苑派出所问,他们说不是他们抓的。晚上科技园区派出所通知其殷志衡被科技园派出所抓走了。孙×向周清华称事发后其去派出所时,李所长要求其见到殷志衡后叫殷志衡去投案自首,其给殷志衡打电话叫殷志衡到北京投案自首。其在日在北京见到殷志衡,见面后告诉殷志衡让他投案自首,殷志衡答应投案自首。日下午6点钟殷志衡的媳妇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公安局的劝殷志衡投案自首,其用殷志衡母亲的电话打电话确认是公安局的后,殷志衡决定第二天去公安局投案自首。日早8点,其和殷志衡的母亲先到南苑派出所询问投案自首的事情,接待人员让其回去劝殷志衡投案自首。其回到宾馆后知道殷志衡被科技园区派出所抓走了。殷志衡说他要投案自首才到北京的。
5.中国联通131XXXXXXXX电话清单:显示日16时25分接到185XXXXXXXX的电话,后于当日18时13分致电,通话时长19秒。
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中辩护人周清华出具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取得形式,当庭质证后辩护人始终未能补正,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出具的其他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殷志衡系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将在对被告人殷志衡是否构成自首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另辩护人申请证人李×3出庭作证,李×3当庭作证称日殷志衡给其打电话,第二天在凯嘉宾馆见面,还有孙×,殷志衡说想去自首。其儿媳从安阳打电话说北京公安局给她打电话让殷志衡去自首,经确定后决定去自首。第二天其和孙×到南苑派出所找李所长,对接待的干警称殷志衡想自首。后其回去交殷志衡自首,到宾馆后发现殷志衡被抓。殷志衡给派出所打过电话,询问自首的事情。9月7日上午没向派出所工作人员说过殷志衡住的宾馆及用的手机号。
以上证言经当庭质证,对于能否证明被告人殷志衡构成自首,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
辩护人申请调取殷志衡被抓获前居住宾馆的监控录像,因该监控对于证明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调取;另辩护人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派出所日监控录像,因该证据申请仅能证明李×3及孙×日当天是否去过该派出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殷志衡是否具有投案的意愿,因此,该监控录像本院不予调取。
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殷志衡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
在案证据查明被告人殷志衡在起诉书指控的案发地点从事的行为有三项,一是为相关人员提供虚假的资产证明进而申办信用卡,申办成功后从信用卡中刷取手续费;二是利用其申领的POS机为信用卡客户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套取现金并收取手续费;三是利用其申领的POS机代他人偿还信用卡还款并收取手续费。被告人殷志衡的供述、证人王×1、王×2证言综合证明案发现场起获的三十张机动车行驶证系被告人殷志衡购买,相关鉴定证明起获的三十张机动车行驶证均系伪造,被告人殷志衡供述及证人王×1证言证明被告人殷志衡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目的系为帮助他人申办信用卡作为资信证明使用,而被告人殷志衡帮助他人申办信用卡、帮助他人刷卡套现均收取相应的手续费,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且被告人殷志衡供述称用假的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办成过信用卡,证人王×1证言称没有使用过假的机动车行驶证,因此被告人殷志衡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与其非法经营的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被告人殷志衡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殷志衡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另依据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殷志衡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三十本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人殷志衡利用申领的POS机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他人套取现金,其行为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被告人殷志衡利用POS机为他人套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判处刑罚。综上,被告人殷志衡的行为分别触犯刑法两个罪名,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当分别定罪并予以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志衡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殷志衡非法经营罪金额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志衡非法经营罪的金额不清,其中在逃人员李×5用被告人殷志衡的POS机刷取的金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殷志衡的犯罪金额中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殷志衡供述、证人王×1、王×2等人证言证明在案起获的七台POS机均系被告人殷志衡申领,被告人殷志衡没有实体经营业务,通过帮助他人利用POS机套取现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其非法经营的金额。在案证据亦证明李×5使用被告人殷志衡的POS机帮助他人套取现金,虽然李×5套取的金额与被告人殷志衡套取现金的金额不可一一区分,但是被告人殷志衡供述及证人王×1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殷志衡收取李×5利用被告人殷志衡的POS机套现金额1%的手续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规定,对POS机跨行交易的商户结算手续费收益分配规定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其中规定对一般类型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7%,银联网络服务费的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1%,另规定对航空售票、加油、超市等类型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减半收取,即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35%,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05%,根据以上规定,POS机跨行交易时收取的费用尚不足1%,因此,被告人殷志衡收取李×5POS机刷卡的费用存在获利行为,被告人殷志衡应当对李×5POS机刷卡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殷志衡应对涉案起获的七台POS机套现的金额承担责任,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四台POS机的刷卡金额,且笔记本修复中心对应的POS机刷卡记录显示部分为本案起诉书指控日期之前的交易记录,应予扣除,因此,本案的非法经营犯罪金额为人民币三百余万元。
三、被告人殷志衡是否构成自首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志衡系委托其母亲及孙×代为联系投案,且系在安阳返回北京的投案途中被公安抓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及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上述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本人无法投案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行为,被告人殷志衡不构成委托他人代为投案,首先,被告人殷志衡没有因病或者因伤存在不能投案的客观情形,其次,被告人殷志衡亦非为减轻犯罪后果而在自己来不及投案时需要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被告人殷志衡具有自行投案的时间及客观情形却没有自行投案,其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殷志衡亦不构成其辩护人所称的“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其辩护人提交的殷志衡乘坐火车票的证据及被告人殷志衡供述证明被告人殷志衡于日从安阳返回北京,被告人殷志衡供述称其日开始具有投案意愿,至其被抓共经历十日,其被抓获时早已到达北京,因此被告人殷志衡不构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情节。另被告人殷志衡亦不构成“确已准备去投案”,首先,被告人殷志衡供述称其2014年7月知道同案人员被抓获,其日欲回北京投案自首,在案证据证明日其明知公安机关通知其自首,但是被告人殷志衡从未做出自首的行动;其次,被告人殷志衡明知其刑事案件的侦办单位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但是其既没有向南苑镇派出所表示投案意愿,亦没有向其他公安机关进行投案行为,因此,被告人殷志衡的行为亦不构成“确已准备去投案”。综上,被告人殷志衡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殷志衡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志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应予处罚;被告人殷志衡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的机动车行驶证数量达到情节严重,亦应予以处罚,且应当与其所犯非法经营罪予以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志衡犯非法经营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志衡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殷志衡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志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POS机七台及机动车行驶证三十本均予以没收;随案移送公司标牌十二个、公司印章三十一个、个人手章三个、银行卡四十七张均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蕊
[供稿单位:北京法院网]
[责任编辑: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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