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不良贷款的人合同签订授权书了信用报告异议授权书有什么影响?

因为征信报告问题引发的诉讼案例,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一、商业银行报送不实信用信息构成侵权,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2007年3月7日,原告林先生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被拒时发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记录自己于1997年6月25日向被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未还的不良贷款。原告以自己没有向被告贷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删除不实信息记录,一直未果,遂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删除不实信息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案经某县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对被告报送的不实信用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各持已见,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中载明的借款人个人信用信息是通过各商业银行电脑记录的传递、联结而形成的。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贷款的情况下,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原告有不良贷款的个人信用信息,使原告在金融机构的资信受到非客观的评价,也使原告的人格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贬损。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过办案人员的耐心疏导,被告认识到自己的工作失误,已给原告造成损害,于是主动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更正信息,并书面向原告道歉,在取得原告的谅解后,原告撤回起诉。
2010年3月,原告焦某至数家银行申请贷款遭拒,理由是焦某信用报告显示其在被告银行有一笔贷款逾期未还。焦某向法院主张,其从2004年8月到2007年12月确实向被告行贷款4次,但均按时还贷,请求判决被告行删除其不良信用记录,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行称,焦某共有5笔贷款,4笔已归还,1999年3月9日在其下设的某分理处办理的5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1999年3月9日向其下设的银行分理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将虚假的贷款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使原告的信用报告有不良信用记录。此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信用评价被降低,无法再次获得银行贷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被告行删除焦某的不良记录,恢复焦某的名誉,同时赔偿焦某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这两起案件中,被告未准确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而报送原告有不良贷款的不实信息。当原告发现该不实信息,而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未能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异议进行核查,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所以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虽然被告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存在,但其提供不实信息的行为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由于被告提供的不实信用信息行为,使原告上了银行征信系统的“黑名单”,造成与原告建立或欲建立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误认为原告有贷款不还的信用问题,使原告的人格、名誉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所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首先,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首先应加强业务规范,加强对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的质量管理,确保数据录入的准确、及时、完整。其次,属于商业银行和征信系统等非信息主体原因导致的异议,商业银行应第一时间做好错误数据核查、纠错等工作。再次,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商业银行应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深入了解原告需要,争取通过异议处理等手段化解矛盾。
二、商业银行未及时提醒客户按时还款,形成“信用不良”,原告起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2001年,黄某在某银行的支行开立了住房贷款,还款期间,多次不按时还款行为被征信系统记录。黄某认为,款发放时个人征信系统尚未建立,且每次逾期只是晚还1至2天,并不是恶意欠款,不应被记录。原告黄某认为人民银行在无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前提下,无权收集个人信用信息,侵犯了个人隐私,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被告,以名誉侵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关于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逾期记录。
该案件的主要矛盾集中在客户未按时还款时,商业银行也未及时提醒,因此信用报告显示逾期记录很多次,但最高逾期次数为1次,即未发生连续几次未还款行为。客户未按时还款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记错了还款日期或金额,二是由于利率变化造成还款金额发生变化,客户不知悉。针对以上情况,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积极与原告及其律师进行沟通,了解诉讼原因及理由,并做好安抚工作,同时提醒商业银行,督促其利用短信、电话等方式,在利率发生变化或客户还款不及时等情况下做好还款提醒工作。经沟通和解释,商业银行表示将来改进售后服务,原告表示理解并同意撤诉。
以前的未按时还款行为会增大将来的融资成本,会对客户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客户急于消除负面记录对其产生的影响。这也是诉讼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征信系统建设前的存量信息,商业银行仍然存在未取得书面授权就报送的情况,造成客户不知晓信息已被征信系统收录。在接到诉讼申请后,人民银行需通过商业银行等渠道,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向其介绍征信系统建设的法律依据、系统建设成效、信息收集和发布方式、异议处理流程、商业银行信贷决策的依据以及征信知识等情况,并进一步了解原告需要,争取通过异议处理等手段化解矛盾。此外,商业银行也应提高自身信贷商品售后服务水平,在客户未按时还款时,尽到“及时提醒”的义务。
三、银行在录入信息时出现串户情况,原告通过征信系统知晓后,与经办银行协商未果,提出法律诉讼。
某金融机构在录入征信信息时,误将2笔贷款的真实借款人刘某与无贷款人刘某(两人同名)的个人信息混淆。无贷款的刘某否认这2笔贷款,并与该金融机构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删除这2笔贷款的征信记录。该案件是由于商业银行在录入客户身份信息时出现错误,即把真正借款人身份信息与原告混淆,客户通过征信系统知晓后,向商业银行或人民银行提出过异议申请,商业银行核查系统后表示异议不存在,因此原告提出诉讼。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主动向业务发生行了解情况,督促其查明是否存在客户身份信息录入错误情况。商业银行认为客户信息均正确,原告坚持诉讼,经法院通过鉴别笔记等手段认定贷款信息系串户,并判决原告胜诉,商业银行更正信用记录。
2003年5月9日,原告张某与部分单位同事共同办理被告甲银行信用卡,之后,张某一直未收到申办的信用卡。2007年、2008年,张某向其他银行申请信用卡,均因信用问题被拒绝。因此,2008年3月11日,张某至人民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记录,发现报告完全不符合真实情况,信用报告显示由甲银行报送的个人信息存在大量错误,除姓名为原告所有,其他有关出生日期、通讯地址、户籍地址均非原告本人,在原告名下居然有两张于2003年5月9日开卡的信用卡,其中一张美元信用卡存在欠款。原告认为,个人信用报告记载的内容存在大量不实,被告错误申报原告的个人信息,且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将原告的信用卡进行续卡。原告从未使用过的信用卡却记录了原告未按时清偿欠款的信息。不实的银行记录使被告被其他银行拒签信用卡,并使原告单位同事均知晓原告信用不良,心理承受巨大压力。原告要求被告对错误信息提供原始记录进行核对,更改原告的信用报告信息,对原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错误记录带来的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原告辩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将案外人李某的身份证号码误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被告于2005年4月向人民银行上报信息时,原告的信息和案外人李某的信息发生串户,原告信用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均系案外人李某所有。2008年3月,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发现确实存在错误。之后,被告通过人民银行进行修正,至2008年4月25日被告已将原告的全部信息修改完毕,并在2008年6月16日派专人在原告单位中层管理干部会议上做出澄清,并公开进行了道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并非恶意,在接到原告投诉后也进行了积极处理、采取了补救措施,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范围内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征信系统信息来源主要是商业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在客户对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申请的时候,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异议处理相关制度,提高异议处理的效率和效果,及时有效缓解客户与银行之间的矛盾,从而降低诉讼案件的发生。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在征信数据产生的相关环节做好核查,确保数据真实、准确,进一步提高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商业银行未进行仔细审核身份信息而发放信用卡,致使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继续存在,引起法律诉讼。
2011年3月9日某银行XX分行接到《XX市XX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该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张先生认为某银行XX市分行未进行仔细审核身份信息而发放信用卡,对原告的合法请求迟迟不予解决,致使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继续存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诉讼要求立即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元人民币。
2011年3月10日银行信用卡中心接到相关材料后迅速展开调查,并于3月11日确认该案件在2009年5月已被认定系欺诈案件,同月已申请删除相关卡片的征信记录。2011年3月15日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该案原告代理律师取得联系,结合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解释说明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卡片记录早已删除,得到原告律师的理解。之后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正式发函要求原告再次确认征信状况。2011年3月24日得到反馈,原告已撤销诉讼。
通过快速的自查和与原告的及时沟通反馈,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圆满解决了本次案件。案件调查中有2个问题是值得关注的。第一,原告举证材料中的2010年9月个人信用报告中已没有某银行信用卡记录,但客户仍提出了诉讼,所以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引导客户对信用报告的正确解读,将能有效避免该类诉讼的发生;第二,对于已关闭账户要求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确认情况时,由于信用卡业务特点较难得到客户新的书面授权,因此无法查询最新的个人信用报告,给信用卡中心为投诉客户快速反馈查询结果带来困难。
五、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用记录,银行不予消除而被起诉。
1995年11月,客户岳先生在济宁梁山县某银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一张。1996年1月17日上午,岳某在济南市北园路遭歹徒抢劫,该准贷记卡和身份证一起被抢。1月18日上午10时,岳某在济南办理了紧急挂失手续。后根据准贷记卡签购单,1月17日该卡发生消费四笔,金额8300元;1月18日消费3笔,金额5889元;10月16日又发生交易1笔,金额2558.3元,金额合计1.6万余元。上述款项一直未还,逾期转为个人不良贷款,本息合计3.7万余元。
2009年初,岳先生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存在不良信用记录,1.6万余元贷款已逾期12年未还,无法办理新的贷款。岳某认为自己与银行之间并无上述借贷关系,但与银行多次交涉未果。为解燃眉之急,岳某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措资金,并为此支付了高额利息。2010年3月,岳某将该行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名誉权受损,导致其在银行系统信誉大大降低,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经济损失136188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信用卡丢失后,按照信用卡有关章程的规定,应及时向发卡行办理挂失手续,但原告在卡丢失后的第二天才办理挂失手续,系重大失误。因此,信用卡挂失前的透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挂失后的透支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信用卡设计上存在安全缺陷,并称已预留了签名,特约商户对原告签名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银行对此笔款项作呆账处理,该信息被中国人民银行采集并记入原告个人信用报告,并无不当。被告将信用卡挂失后的透支款2558.3元也列入原告欠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都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由于对相关知识了解的不够,一些金融消费者只有在办理信贷业务时才去查询信用报告,若发现存在异议信息,再通过异议处理等途经进行解决,而一些老贷款由于时间较长,商业银行的业务系统也经历了多次升级,核实起来难度较大,有时已查不到相关原始信息,消费者申请异议也长时间的没有下文,导致部分消费者丧失了享受公平信贷的机会,造成事实上的精神和财产损失。在得不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部分消费者通过诉讼进行维权,由于有关证据的不易取得,有时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单就本诉讼案例而言,该消费者如果不偿还这笔10多年前的透支款项,不良记录可能会长时间存在,将对其今后的社会活动造成长期的不利影响。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人民银行也可能因商业银行的不作为使事件升级而成为共同诉讼对象。因此对于征信系统的应用,应在发挥防范金融风险作用、维护金融债权作用的同时,更加注重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一方面,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对公众宣传力度,提醒公众尽早到有关机构查询自身的信用记录,发现问题及早解决;加大对银行征信从业人员培训力度,将异议处理作为上岗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提升服务意识。对2006年以前的不良贷款做一次全面的清查,并尽可能通知到每一位当事人,告知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可能出现的后果。各行对何种情况下可以对不良信用记录进行修改也应尽可能明确,使之有章可循,逐步杜绝固基层行推诿,消费者异议长期不能解决而导致矛盾激化情况的发生。
六、征信报告披露个人信用信息引起法律纠纷。
银行客户吴先生从2003年至今在XX省XX市投资经营房地产业。2006年2月份,银行向吴先生送达“清帐通知书”和“法律告知书”,称:吴先生的信用卡发生透支,要求其尽快补足欠款。但由于吴先生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补足欠款或与申诉人联系,故2006年4月,银行将吴先生该不良信用记录提供给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6年7月,吴先生认为其本人并未申领过该信用卡,故要求银行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并至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7月,银行根据吴先生提出办卡异议的实际情况,在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中申请加注了该卡“涉嫌冒用办卡”标注。2007年6月27日,吴先生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银行提供不准确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给征信中心,造成多家银行拒绝其个人贷款申请,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要求银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由此,本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银行抗辩的主要理由为:1、公安机关目前尚未侦查终结,故不能确定涉案信用卡是否由他人冒用申办并透支使用。2、银行虽未撤销对吴先生不良信用记录的报送,但已在其信用记录上登记了“此信用卡涉嫌冒用办卡”的异议标注,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3、从信用报告可看出,吴先生除本案所涉信用卡逾期还贷外,还有另外两次逾期还贷的不良信用记录。因此,造成吴先生申贷不能的原因并非一定是由于本案涉案之信用卡不良记录,而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也并不必然导致申贷被拒。综上所述,银行行为合法,并未侵犯吴先生名誉权。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银行行为对吴先生构成名誉侵权,判令银行赔偿吴先生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目前银行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二审判决,于近日正式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将客户个人信用数据客观如实地提供给征信中心,为权责所系的合法行为;在客户提出异议后,经自行核查、并警方立案侦查,尚无法确认事实的情况下,将客户信用记录作了异议标注,作为商业银行已完全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一旦上述判决在民事审判中形成判例,无疑对我国信用卡业务发展带来重大冲击,同时对我国个人信用机制的建立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银行在申诉中请求XX省高院充分考虑本案对建立健全我国个人信用机制可能造成的深远影响,审慎认定事实,严格适用法律,将本案予以提审或发回重审。
七、未经客户授权银行查询信用报告,原告诉求虽被驳回,但被告仍被监管机构处罚
如果一个跟你有经济纠纷的人突然准确说出你的个人征信记录,你会怎么想?如果一家跟你没有业务关系的银行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查询了你的个人征信记录,你会怎么想?如果那个跟你有经济纠纷的人对你说“是一个银行的行长帮他查了你的个人征信记录”,你会怎么想?
蒋先生得知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未经本人授权,就被银行违规查询获取,便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起诉银行。原告蒋先生诉称,2007年10月,他从另一当事人处得知,自己有一张信用卡处于止付状态,对方声称是通过一个银行行长帮忙查的。原告意识到对方私自找人查了他的个人征信记录。随后他向银行查询得知,某银行支行,于2007年10月9日以贷款审批的名义通过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了他的个人信用报告。
法庭上,蒋先生认为,该银行违规取得他的个人征信报告用于未知用途的行为,已经侵犯他的隐私权。银行辩称,2007年6月,蒋先生曾向该银行申请信用卡,提供过其本人的身份证号。2007年9月,由于银行系统要求各支行对在9月之前系统的记录客户或者向银行提出申请的客户进行深度开发、交叉营销,故对蒋先生进行二次开发,在10月9日确实查询了蒋先生的征信记录。但该行并没有进行宣扬和披露,且蒋先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公布其信息情况,故不存在任何侵害后果。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银行未经蒋先生授权查询其信用报告,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但银行查询蒋先生信息是用于二度开发,该事实已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实,也对该银行违规查询行为处以一万元罚款,银行主观上并不具有侵犯蒋先生个人信息隐私的故意,不能认定银行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只有在获得本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查询公民的个人征信记录。银行在未取得蒋先生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查询蒋先生的个人信用报告,不符合人民银行管理规定。商业银行应从本案例中吸取教训,严格执行在取得客户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查询其信用报告,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八、未获得授权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引起投诉
客户李某与张某、应某夫妇之间进行二手房买卖,李某因认识银行XX支行公司业务客户经理刘某,于是打电话向刘某咨询,说其名下一套房产准备出售,买家为张某夫妇,因张某贷款在他行久久没有通过审批,希望刘某查询张某夫妇的个人资信状况,并可推荐张某到我行叙做该笔房贷。因刘某是对公客户经理,不清楚零售部登录个人征信系统的登录名和密码,于是便拜托支行零售客户经理陈某进行查询。随后告知李某,张某资信状况良好,我行可以受理该笔贷款的申请。
2010年7月6日,李某第二次打刘某电话来询问买家张某名下是否有贷款,刘某由于第一次查询非常匆忙,没有仔细察看征信内容,且刘某不想再次麻烦陈某,于是陈某应刘某要求违规将个人征信系统的登录名及密码交给刘某,因刘某没有操作过个人征信系统,所以登录后分别在贷款审批和贷后管理这两个选项进行了一次查询。由于当天系统不太稳定,发生了跳转情况,没有查到征信结果,于是在第二天,也就是2010年7月7日,刘某再次在上述两个选项查询了张某夫妇的个人资信,并将张某名下没有贷款的结果告知了韩某。
2010年7月21日,李某第三次打电话,希望刘某再次帮助查询张某的个人资信,由于前两次已将结果告知他,刘某已有怀疑并拒绝。但李某说,其虽已拿到全部房款,他担心张某的贷款并非真实,恐有后遗症,希望刘某帮忙查询其贷款的真实性,以消顾虑。因为李某是我行客户,于是刘某最后一次查询了张某的个人资信,并告知李某查询无贷款结果。
分行于2010年7月23日接到客户张某、应某的投诉电话,投诉我行在未获取到其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人行征信系统多次查询其个人资信情况。分行在接到客户投诉后,积极与客户沟通,迅速联系相关支行要求核实情况,支行获悉后即刻开展调查,先从零售部入手,然后扩展至公司部,通过一周的反复调查,2010年7月30日确认支行公司业务客户经理刘某在7月2日至7月21日期间受客户李某委托共4次违规登录系统查询两位客户资信累计10次。
在了解具体原由经过后,分行零售事业部负责人和支行副行长第一时间与客户取得联系介绍详细情况,并就此事给客户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真诚致歉,明确告知客户的个人信息除贷款信息外未通过银行外泄,希望取得投诉人的谅解,并多次通过电话与张某、应某进行沟通,反复说明情况并表示真诚致歉。同时为使该投诉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支行在2010年8月6日由分行零售事业部相关负责人、支行副行长带领当事人刘某及相关人员赶赴浙江义乌当面向张某、应某道歉;2010年8月27日支行副行长领当事人刘某在上海约见张某见面表示真诚道歉并递交了支行的致歉函和当事人刘某的书面道歉信;2010年9月21日,当事人刘某被单位开除,分行零售事业部负责人和支行零售部负责人在上海再次约见张某当面致歉并将支行对相关责任人处罚的书面决定给了张某,取得了张某的理解和原谅。
该案例突出体现了商业银行在实际信贷业务中未获得客户的书面授权就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违规行为,若个人的信贷业务获得审批,双方皆大欢喜,即使当时未取得书面授权,日后在整理信贷档案过程中,也可以请客户提供配合,并且客户本人也乐意补书面授权。但如果个人与银行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或者向银行申请贷款被拒等种种原因,银行期间多次查询信用报告,个人往往会以未授权的理由投诉金融机构甚至提出诉讼。人民银行一般将投诉作为现场检查的一项线索和依据,对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从制度流程到业务实际操作全面检查,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将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银行内部员工非法出售客户信息,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涉嫌出售公民信息罪
2011年7月前后上海司法机关查获了一起关于买卖银行客户信息案件,涉案人员共达19人。其中,出售资料的源头来自工行、农行、某城商行下属支行的4位员工。目前,这3家银行的4位涉案员工已有2名被检查机关批捕,另2名因情节较轻未予批捕。批捕罪名包括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涉嫌出售公民信息罪。据了解,涉案人员累计出售银行客户征信记录、信用卡资料超过2500条。
根据从上海司法部门了解到的情况,该起案件目前是上述3家银行的员工出售客户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征信记录以及银行卡卡号。其中,征信记录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同时,还包括信用交易信息,比如信用卡信息、贷款信息。但这并不涉及到银行卡卡号。但各家银行内部员工可通过内网查询,获得客户银行卡卡号、开户时间、开户银行、余额等,并可以查询到账户流水。据涉案员工介绍,一条征信报告10元,“打包”查全家50元。而一个银行客户的卡号、余额、开户银行、开户时间、一整年的流水账总和40元到180元不等。犯罪分子通过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号码,个人信用报告信息(包括被害人身份证号码、电话、手机、家庭住址、工作地址等)相关信息,采用穷举的方式,破解被害人银行卡网上银行口令。在成功破解后,通过替他人代付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的方式,盗用被害人银行卡中的钱款。在这起案件中最大单张银行卡被盗用金额达23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自2006年联网运行以来,在帮助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降低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金融机构对系统的依赖型越来越强,金融债券得到了充分维护。但同时应看到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就是征信系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上还存在一定的缺失。前面几个案例中,征信系统中的信贷数据不准确、未向消费者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引起“信用不良”、未获取书面授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等都使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益受到一定侵害。在本案中,由于银行员工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银行员工出售客户信息、多层中介层层赚取差价、非法盗取客户银行卡卡内资金,给银行客户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及个人信息损失,打击了他们对金融机构的信心。
我们应该认识到,消费者的信心是金融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就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规范自身信贷业务行为,细化诚信、告知、提示、保密等义务,强化内部控制管理,在征信数据产生的相关环节做好核查工作,在对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时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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