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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江北府发〔2013〕53号
信息来源:原创
发布机构:江北区土地征用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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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白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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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江北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地办)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征地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法制、信访、农林水利、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监察、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一)镇、街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建筑物,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区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迁,其中属于个人的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或《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权证”)的合法建筑物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并通过验收,按其合法面积给予奖励。
第三章& 补& 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不分地区,按照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8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区征地办代为划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或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按“权证”的合法面积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1执行;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进行据实丈量,补偿标准按附件2执行。对已实施补偿并拆除的建筑物,其“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农村居民住宅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面积以征地批文为准)后的面积计算,按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范围内的林地,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可选择按《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或征地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之一进行补偿。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合作社在所在镇、街和村委会的组织指导下,结合本社实际对综合定额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备“权证”的房屋;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后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持有“权证”但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按附件1规定的同类标准上浮50%进行补偿。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并按批准占地面积给予迁建户补偿。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居民按人一次性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不在征地范围内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权证”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每亩1800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的有线电视和天然气安装费、宽带网开通费及水表、电表的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电话移机凭电信部门移机发票进行补偿。属农网改造的电表补偿给合作社。被拆除房屋的装饰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具有“权证”的企业的建(构)筑物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建(构)筑物由区征地办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的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12年(含12年)以下且不符合转业安置或退休安置条件的士官;
(四)劳改劳教人员。
按政府征地公告要求,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在籍常住人口持合法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人员安置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和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的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的,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照《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8000元。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区征地办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可由区征地办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拨付给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按规定进行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镇、街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区民政局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照每亩3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每亩1万元的标准收取。
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具体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收缴工作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86号)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收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建〔2008〕144号)等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持有“权证”且征地后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房屋被拆迁未农转非的农村居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取得房屋产权的城市居民,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按政府征地公告要求,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在籍常住人口(含城市居民)持合法证件(户口簿、身份证、“权证”)到指定地点办理住房安置登记。
第二十九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采取统建优惠购房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进行。每户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或货币安置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
人均30平方米部分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
按规定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房屋户型。因户型设计限制,每套住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建安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因特殊原因增间或增套的,需本人申请并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增加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购买。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离婚分户的,按规定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最小房屋户型,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房屋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补偿。
(二)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
第三十二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已婚但尚未生育,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增购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增加的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
第三十三条& 安置方通告进行住房安置时,住房安置对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结过婚,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增购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增加的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15平方米/人。
第三十四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再婚需满三年)、子女、子女的配偶及子女为城镇居民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住房安置对象居住在征地范围内,且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的福利分房待遇的,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并按下列情形分类办理:
(一)配偶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3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
(二)子女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买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
(三)子女的配偶及子女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人均20平方米的住房,因户型设计限制,超过规定的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购买;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10平方米/人。
第三十五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持有“权证”的城镇居民及配偶、子女,在他处确无住房的,且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的福利分房待遇的,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按下列情形分类办理。
(一)持证人及配偶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3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
(二)持证人的子女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买20平方米住房,与持证人合并安置;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因住房安置对象离婚后再婚或因其它原因增加的人员(农转非人员正常出生的新生儿除外)不安置住房。
第三十七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同为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时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房屋拆迁后只安置一次。
第三十八条& 过渡费发放对象:
(一)住房安置对象;
(二)住房安置对象的符合优惠购房条件的配偶及子女;
(三)持有“权证”的符合优惠购房条件的城市居民。
现役义务兵、十二年以下士官、劳改劳教人员不发放过渡费。
第三十九条& 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间正常出生的新生儿,上户后按出生之月计发过渡费;现役义务兵、十二年以下士官从退伍之月起计发过渡费;劳改劳教人员从释放之月起计发过渡费;死亡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过渡费。
第四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不发放过渡费,按人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时间内拆迁房屋的住房安置对象和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实有人员,签定货币安置协议时,按人分别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水电安装等工程费用;安置房的综合造价为建安造价加上土地成本、环境工程、配套工程等费用;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由区国土分局、区征地办、区城乡建委和区发改委共同核定并予以公布。
货币安置价格由区政府按地区类别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人员购买安置房后,由住房安置单位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的天然气安装费由安置户自行承担并在购房时缴纳。
第四十三条& 农转非安置房应按实际建安造价3%的比例提留专项维修资金,并按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安置房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四条& 房屋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北府发〔2008〕119号文件同时废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2013年1月1日前经政府批准的,按批准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所述住房安置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中所涉及征地补偿安置其他费用标准未明确的,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国土分局、区征地办和区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江北区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重庆市江北区征收土地宅基地范围内构筑物补偿
3.重庆市江北区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设施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不含1.5米),1米以上(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50%计算补偿。
3.房屋层高在1米以下(不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计算补偿。
4.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5.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6.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7.房屋层高以檐墙檐口高为准计算。
说明:1.经补偿后的构筑物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2.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每立方米按照粪池补偿标准增加10元
说明:水表、电表凭水、电部门的拆表手续办理补偿,其余凭相关手续办理。网络问政平台微信公众号网络问政平台微信公众号当前位置 :
& 农村 天然气安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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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 天然气安装费
网友:匿名网友
&&&我是牟家镇长胜村的,现在组织统一安装天然气,说需要交5580元才能安装,请问农村安装天然气费用有规定吗?规定交多少钱呢?(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
回复单位:邻水县价格监督检查分局
网友:&&&&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对您反映的问题回复如下:&&&&经查,牟家镇所辖的场镇及各村、社的天然气安装系邻水县佳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装并供气,该司属私营企业。邻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以邻发改价格[2012]40号文件核定了邻水县牟家镇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天然气安装立户费每户4800元,场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天然气安装费另按实际耗用材料费,人工费计收。按此计算,村、社级村民安装天然气的立户费及材料费,人工费最高每户可达6000元以上。因此,网民反映每户要交5580元的天然气安装费用是在规定的范围内。若您还有疑问,请具体咨询邻水县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联系电话:。&&&&&&&&&&&&&&&&&&&&&&&&&&&&&&&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
& 今天是:&&& 欢迎您光临[3edu教育网]!本站资源完全免费,无须注册,您最希望得到的,正是我们最乐于献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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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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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户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户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条、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表一:  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  |&&&&&&|耕地前三&&|&&&&&&|&&&&&&|&&&&&&&&|人平土地补|每亩土地补|  |人均&&|年平均年&&|土地补|安置补|&&总倍&&|偿费、安置|偿费、安置|  |耕地&&|产值(元/|偿费倍|助费倍|&&数&&&&|补助费总和|补助费总和|  |(亩)|亩)&&&&&&|数&&&&|数&&&&|&&&&&&&&|(元)&&&&|(元)&&&&|  |---|-----|---|---|----|-----|-----|  |1.0|&&&&&&&&&&|&&&&&&|&&&&&&|&&&&&&&&|&&&&&&&&&&|&&&&&&&&&&|  |&&&&&&|2100&&|&&6&&|&&4&&|&&10&&|21000|21000|  |以上&&|&&&&&&&&&&|&&&&&&|&&&&&&|&&&&&&&&|&&&&&&&&&&|&&&&&&&&&&|  |---|-----|---|---|----|-----|-----|  |1.0|2100&&|&&6&&|&&4&&|&&10&&|21000|21000|  |---|-----|---|---|----|-----|-----|  |0.9|2100&&|6.5|&&5&&|11.5|21735|24150|  |---|-----|---|---|----|-----|-----|  |0.8|2100&&|&&7&&|&&6&&|&&13&&|21840|27300|  |---|-----|---|---|----|-----|-----|  |0.7|2100&&|7.5|7.5|&&15&&|22050|31500|  |---|-----|---|---|----|-----|-----|  |0.6|2100&&|&&8&&|9.5|17.5|22050|36750|  |---|-----|---|---|----|-----|-----|  |0.5|2100&&|8.5|12&&|20.5|21525|43050|  |---|-----|---|---|----|-----|-----|  |0.4|2200&&|&&9&&|15&&|&&24&&|21120|52800|  |---|-----|---|---|----|-----|-----|  |0.3|2300&&|10&&|20&&|&&30&&|20700|69000|  |---|-----|---|---|----|-----|-----|  |0.3|&&&&&&&&&&|&&&&&&|&&&&&&|&&&&&&&&|&&&&&&&&&&|&&&&&&&&&&|  |&&&&&&|2300&&|10&&|20&&|&&30&&|20700|69000|  |以下&&|&&&&&&&&&&|&&&&&&|&&&&&&|&&&&&&&&|&&&&&&&&&&|&&&&&&&&&&|  ------------------------------------  注:1.人均耕地在表列数据之间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按插入法计算。  2.人均耕地小于0.3亩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农转非人员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20700元时,按20700元计算。  附表二:  市区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作&&&&物&&&&|&&&&&&&&&&&&&&&&&&标&&&&&&&&&&&&&&&&&&准&&&&&&&&&&&&&&&&&&|  |&&&&&&&&&&&&&&&&|-----------------------------|  |&&&&类&&&&别&&&&|&&&&一类标准&&&&&&|&&&&二类标准&&&&&&|&&&&三类标准&&&&&&|  |--------|---------|---------|---------|  |&&&&蔬菜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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