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和承诺的区别

《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中要约与承诺的不同(摘)
《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而《招投标法》作为规范招投标活动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也规定了招投标活动中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阶段,但是两者的规定却存在一些不同。
一、关于要约
在招投标过程中,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的形式,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要约邀请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属于要约邀请的性质。
投标是一种法律上的要约行为,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
《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这条规定与《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规定有三点不同。
一是《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而投标书作为要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投标人作为要约人可以处分投标书的效力。
二是《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人只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就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也就是撤回要约。
三是《合同法》并未规定要约可以补充、修改。但《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投标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以投标截止时间前的最后补充、修改过的版本作为要约。
很难理解《招标投标法》中关于要约的这些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这就保证了投标人有充足的时间来考虑关于投标的一切事宜,作为要约人应该尽到自己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而在投标之后赋予投标人无约束的补充、修改或者撤回的权利,则会使投标人的义务几乎减低为零,这同时也降低了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二、关于承诺
《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从《合同法》意义上来说就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某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是《招标投标法》中对于中标通知书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于《合同法》中关于承诺的规定。
一是《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27条规定,“承诺通知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这说明《合同法》采取的到达生效主义。而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却是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没有撤回承诺的可能,并且招标人和中标人均要受它的约束。
二是《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虽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尚未成立。《投标招标法》的这种特殊规定是为了适应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更加有利于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的约束。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合同尚未成立,这种法律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因为合同的订立所期望得到的利益,仅赔偿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应以合同成立的可得利益为限。”这种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也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推动的利息损失;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间接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较难以把握,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
  (4)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
  (5)缔约过失责任中如果被害人有过错,则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6)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以此为依据,依据案件的实际来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法律适用
既然《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关于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同之处,那么在遇到具体问题时,应该适用哪一部法律呢?
《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是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法律的位阶来看,它们属于同位法,也就是说它们是由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相同等级的法律,因而它们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又是同位法中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为《合同法》中对要约与承诺的规定是一种普遍性的规定,属于一般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是针对招标投标这样一个特别的活动所做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问题出现不同的规定时,应该优先实用特别法的规定。
因此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该首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两部法律关于要约与承诺的不同规定,并给出了实际的招标投标过程中适用法律的依据,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启发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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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述根据《法》第21条,承诺(德A荷aanvaarding)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承诺是应当向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人死亡的,应当向要约人的继承人表示。根据《合同法》第22条,例外情形下,在另有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明示,承诺可以通过其它行为作出的除外。例如预订旅馆房间的要约,在交易习惯上无须以对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承诺,只要对房间做出保留即可;这里的其他行为,通常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如前所述,不作为仅在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视为承诺。另外,要约对承诺的方式作出规定的,承诺应当遵循该方式。德国有一个存在争论的判例是,购买人的一张彩票中了奖,出卖人告知此事并向其寄出另一张彩票,并要求对方如果承诺则将回执寄回,如果拒绝则将彩票寄回,而对方既未寄回彩票也未寄回回执,后来彩票中了大奖。联邦最高认为要约人已经做出了&承诺无需到达&的表示。对此,我是不赞同的,即使认为要约人已经做出了&承诺无需到达&的表示,受要约人不作为视为承诺仍是有问题的。承诺的期限在前面已经说过,这里不再提。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9条如果迟到的承诺本来通常情形下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未迟发而迟到),除要约人及时告知该情形外,承诺视为未迟到。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一致,但是我国《合同法》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采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规定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向承诺人表示反对的以外,合同仍然成立,内容以承诺为准。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另外,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要约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作出微小变更(从1000元变更为999元),也属于非实质性变更;这种观点是不能采纳的,因为价款的微小变更通常是具有某种意义的,否则承诺人没有必要这么做,将其视为非实质性变更是不合理的。不过,&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几乎穷尽了合同的所有条款,究竟哪些内容的变更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在我国判例和学说中均未见到,因此,本条的意义似乎值得怀疑。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或者迟到的,为新要约。另外,《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迟到的承诺本来就是新要约,&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意味着对新要约的承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一规定是非常奇怪的,在实务中也行不通;因为要约和承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仅仅签字或者盖章,尚不能为相对人所知;而且当事人在合同书签字后立即涂掉签字,与没签字实际上没有什么区别,而决不是签字后合同就成立。正确的规定是将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书交付给对方时,合同成立。对《合同法》第32条应当作限缩解释,它仅适用于现场签字后立即将合同书交给对方的情形。合同成立的地点主要意义在于管辖法院和准据法。根据《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另外,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承诺的受领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则为经常居住地。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但是,在解释是应当认为,当事人只能约定与数据电文传输有关的地点,而不能将任何地点都约定为合同成立地点。(2)强制缔约义务根据私人自治原则,受要约人是否承诺,是可以自由决定的。但是,在例外情形下,受要约人负有承诺的义务:(1)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也就是当事人订立了预约合同。实际上,通常预约合同没有什么意义;(2)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例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这类规定主要都是公共事业部门的强制缔约义务。(3)其他情形下的强制缔约义务,也就是当拒绝承诺违反善良风俗的时候,要约人有请求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在德国,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同样是《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3)事实上的合同关系1941年,德国莱比锡大学教授豪普特(Haupt),发表&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演说,提出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理论。他认为,在很多情形下,无须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合同关系,并分为三种类型:基于社会接触;基于团体关系,即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和事实上的关系;与公共事业相关的合同关系。这与德国民族社会主义统治下摒弃罗马法的个人主义而改采日尔曼法的团体主义的思潮有关。1956年,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停车场案&中采纳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理论,也就是,一个明确表示拒绝缔约而使用停车场的人,与停车场管理人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备受批评。1965年以后,德国就再也没有这样的判例了。目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已经基本被抛弃,因为它不但与民法体系格格不入,而且本身缺乏统一的理论。现在一般认为,基于社会接触产生的是先合同义务,基于团体关系则采用&继续性合同的无效不具有溯及力&原则,与公共事业有关的合同关系则属于强制缔约的问题。(4)合同订立的其他问题确认书(Best?tigungsschreiben),在德国法上主要适用于商人之间,它通常只是合同成立及其内容的证据,即&宣誓性确认书(deklaratorischesBest?tigungsschreiben)&,但也有一类确认书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了一定的变更,被称为&设权性确认书(konstitutivesBest?tigungsschreiben)&。对确认书的沉默视为对确认书内容的认可。这一法律效果产生于商人习惯法,它需要以下要件:(1)确认书的受领人是商人,或者至少是广泛参与交易的人;(2)制作确认书之前已经进行了合同磋商;(3)确认书在合同磋商后直接寄出;(4)确认书的内容是对先前订立的合同内容的重述;(5)确认书发出人必须确信确认书与约定的内容相同或者只作了对受领人公平的变通,恶意的发出人不受保护;(6)受领人没有不迟延的表示反对。在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我国,对确认书的意义,存在争论,有人认为确认书是特别成立条件,有人认为确认书是承诺的组成部分。应该说,前一种观点是合理的,因为确认书需要双方签字,而不是仅承诺人签字即可。在合同协商中,要约人和承诺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此时,只有确认书中的签字才是要约和承诺。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时候,一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订立合同,这被称为选择合同(Optionsvertrag)。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当事人先前的约定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另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是,交叉要约是否可以成立合同。所谓交叉要约,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而且每一方的要约均在对方的要约到达前发出。对此,德国通说才否定说,中华民国通说则采肯定说。实务中二者差别不大,因为即使认为交叉要约不成立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履行或者请求对方履行的行为均可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我认为,交叉要约中的每个要约,都不是基于对方的要约而作出的,因此不能视为合同成立。在我国,由于要约可以撤销,因此肯定说就存在更大的障碍,很难采纳。(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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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订立的概念与要件
合同的订立的概念与要件
第四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的概念与要件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有密切联系的概念。合同的订立强调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或过程,而合同的成立所体现的是合同订立活动结果,它表明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是:
1.订约当事人合格& 当事人合格首先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利益不同的当事人参加。因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参加,才能相互进行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只有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关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所谓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包括: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③数量;④质量;⑤价款或者报酬;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⑦违约责任;⑧解决争议的方法。
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并不要求当事人就上述所有的条款都要达成合意,只要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所不可缺少的两个阶段。
合同的成立,除了上述一般条件外,某些具体的合同还可能需要特定的成立条件。例如,对于实践合同来说,除了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外,还需要以交付实物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例题: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中,不包括(&&& )。&&  
A.订约当事人合格& &&
B.当事人关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C.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D.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践诺三个阶段&&&
解析: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的概念和条件
要约也叫发盘。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具体讲,要约是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建议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是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要约是合同订立的必经阶段,尽管要约的形式可能不同,但是,如果没有一方当事人的要约,就无所谓另一方的承诺,合同也就无从谈起。作为订立合同的必经的环节,一个有效的要约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要约提出的目的是想获得对方的承诺,以使合同成立。所以,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否则相对人就无法对要约作出承诺。一般来说,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为例,要约人既可以是买方又可以是卖方,不论哪一方提出要约,都是作为订约的当事人一方。当然,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如果是代理人代为进行要约的,需要有本人的授权,未经授权而擅自以他人名义进行要约意思表示的,对他人不发生效力。
2.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所以,如果行为人作出了不具有订约意图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意思表示不构成要约。例如,甲只是向乙诉说自己手头如何拮据,这种诉说也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是该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要约。如果甲向乙提出借款的请求,那么此时甲的意思表示就具有订约的目的。可见,只有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才构成要约。
3.要约是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只有得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使合同成立,所以要约必须是向受要约人发出的。一般情况下,受要约人应当是特定的人。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就说明希望与谁订立合同,受要约人只有特定,才能确定谁是承诺人。如果不能确定受要约人,则表明发出提议的人并没有选择相对人,所发出提议的目的是为了邀请不特定的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如一般商业广告等。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受要约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比如,商店中标明价格的商品销售、悬赏广告等,就是向不特定的顾客发出的要约。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减少因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引起的不必要的纠纷来看,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受要约人应该是特定的。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包括足以决定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得到相对人的承诺,才能使合同成立。只有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受要约人才能决定是否接受要约,如果要约人发出提议的内容含糊不清、不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相对人将无法作出是否接受该提议的判断,因此内容不具体确定的提议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要约引诱)。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还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承诺的约束。
例题:作为订立合同的必经的环节,一个有效的要约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 )。
A.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B.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C.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D.要约是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E.受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
答案:ABCD&
解析:在有些情况下,受要约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比如,商店中标明价格的商品销售、悬赏广告等,就是向不特定的顾客发出的要约。
&(二)要约邀请
1.要约邀请的概念&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发出要约邀请与要约人发出要约都具有最终订立合同的目的,但是要约邀请不等于要约,它不具备要约的条件。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是:
(1)目的和效果不同。要约能够使相对人获得承诺资格,要约发出后,得到的回应是承诺,只要相对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发出后,得到的回应是对方的要约,在只有要约而尚没有得到承诺时,合同不能成立。
(2)对象不同。要约一般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而要约邀请是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
(3)内容不同。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足以决定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的内容只是表达了行为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4)法律约束力不同。由于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发出后,要约邀请人可以撤回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而他人在接到要约邀请后有可能发出要约也可能置之不理,所以,要约邀请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要约则不同,要约发出后,在一定期间对要约人是有约束力的。
例题:要约邀请是指(&&& )。
A.同意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C.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解析:《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要约邀请的典型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了几种属于要约邀请的行为。&&&
(1)寄送的价目表。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推销商品,经常会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寄送商品的价目表,在所寄送的价目表中,可能包含有某些商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或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与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联系电话等,此种价目表含有希望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但是由于该寄送行为只是向对方提供某些信息,方便对方向自己提出要约,因此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例如订书单、订报单等就是一种要约邀请。
(2)拍卖公告。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拍卖物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报价最高的竞买人(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买卖方式。拍卖公告是向众多不特定的竞买人发出的希望其参加竞买的邀请,招标公告发出后,并不能立即产生拍卖合同成立的后果,合同的最终成立还要通过竞买人的反复报价,在拍卖人与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之间成立合同。所以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在拍卖竞价过程中,所有竞买人所提出的公开报价则属于要约。
(3)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通知或广告等形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邀请其投标的一种意思表示。招标公告的作用是唤起众多投标者参与投标,也就是希望投标者向招标人发出要约,经过竞标,招标人选择条件最优者与自己订立合同。所以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4)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股份的发行人在公开募集股份前制定的邀请公众认购股份的法律文件。招股说明书通过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投资者提供股票发行人的各方面信息,并不是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而是吸引广大投资者向股份发行人发出认购股份的要约,所以,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
(5)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各类广告中的一种。商业广告的目的是宣传和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一般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发布商业广告是为了引诱广大不特定的客户向商家发出购买商品或要求提供服务的要约,所以一般的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例题1:一般的商业广告在性质上属于(&& &)。( 2009年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试题)
A.要约邀请&&
B.要约&&&&
C.承诺&&&&&&&
D.附条件的合同
解析:一般的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例题2:拍卖活动中,属于要约的行为是(&&& )。( 2009年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试题)
A.拍卖公告&&&&&&&&&&&&&&&&&&&&
B.竞买人提出公开报价
C.拍卖人同意竞买人参与报价&&&&
D.竞买人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合同
解析: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拍卖人同意竞买人参与报价属于承诺。竞买人提出公开报价,属于要约的行为。
例题3:下列属于要约邀请行为的是(&& )。(2009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试题)
A.竞买人举牌报价
B.投标人将标书寄给招标单位
C.采购单位向生产单位寄送采购合同
D.拍卖机构发出拍卖公告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属于要约: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商业广告。但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
&(三)要约的效力
1.要约的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何时为“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是决定要约生效的关键。一般而言,要约的生效时间因要约的具体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口头要约应该是自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内容时生效,非口头要约自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非口头要约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和其他形式,所以应根据形式的不同来判断何种情况属于“送达”。对于书面要约,除了实际交付给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外,还可以是送达到受要约人能够实际控制的地方。对于其他形式的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要约效力的内容& 要约的法律效力包括对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表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就受到要约的约束,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的内容加以限制或变更。如果是出卖特定物的要约,要约人还不得就该特定物向其他相对人发出要约。这是因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受要约人可能因接到该要约而拒绝第三人内容相同的要约或不向他人发出要约,也可能已经为承诺后履行合同作出了必要的准备,如果要约人可以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势必会使受要约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也不利于正常的交易秩序。当然,要约的约束力是相对的,根据实际需要,法律允许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前撤回或变更要约。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属于要约的实质效力,又称为承诺适格,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权利和资格。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是有权利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人,这种承诺资格是不能转让也不能由其他人代替的,否则,将视为是他人对要约人发出的新要约。受要约人有权决定是否对要约作出承诺,在不作出承诺时也不负有通知要约人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人不作出承诺通知即为承诺,该规定对受要约人也不发生效力。
3.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存续期间是指等待承诺的期间。它表明要约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存续期间有两种:
(1)确定的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期间,以要约人规定的期间为存续期间。
(2)未确定的存续期间。根据要约的形式的不同而不同。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受要约人没有立即作出承诺,则该要约失去效力。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应以一定合理的期间为存续期间。所谓合理的期间应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
例题: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生效的时间是(&&& )。
A.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时间&&
B.要约寄出的时间
C.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
D.承诺返回的时间&&&
解析: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四)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 是指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效力的行为。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如果认为该要约的内容与自己的利益不符,在不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撤回已经发出的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撤回的条件是:
(1)要约撤回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
(2)撤回的通知应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撤回的通知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撤回的效力,因为在此期间,受要约人有可能已经发出了承诺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就必须接受合同成立的后果。
例题: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要约人有权(&&& )。( 2009年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试题)
A.撤回要约&&&&&&&
B.宣告要约无效&&
C.宣告要约不成&&&
D.撤销要约
解析:要约的撤回只发生在要约生效前,而要约的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发生效力之后。
2.要约的撤销& 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通知发出之前,要约人取消该要约的行为。基于与要约撤回同样的理由,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是可以撤销其要约的。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撤销的条件:
(1)要约撤销应当以通知形式作出。
(2)要约撤销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承诺的通知已经发出,则不能发生要约撤销的效力。
要约撤销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3.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
(1)发生的时间不同。要约的撤回只发生在要约生效前,而要约的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发生效力之后。
(2)性质不同。要约撤回的通知与要约是相互抵销、互为对冲的,要约撤回的效果等于没有发出要约,对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没有大的影响。而要约的撤销则不同,由于撤销是在要约生效后进行的,等于请求受要约人放弃承诺的权利和资格,其性质属于反悔,这对于要约人的信誉会有不良影响。
例题:下列关于要约撤销的叙述,正确的是(&&& )。
A.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B.要约撤销应当以通知形式作出
C.如果承诺的通知已经发出,则能发生要约撤销的效力。
D.要约的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发生效力之后&&&
E.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性质不同&
答案:ABDE&
解析:如果承诺的通知已经发出,则不能发生要约撤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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