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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阶段: 文件草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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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地区: 江苏
工程地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横二路南、二号河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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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机:Q&Q:&& 地  址:江苏省南通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12号&(以上信息保证真实有效,若有虚假,本公司和相关人员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诚意者请勿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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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了确保甲方的账户与资金安全,乙方在交易前必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元整,(小写)&&&元,的承包风险保证金。入金帐户见附件。
三、帐户交易赢利部分全部属于乙方所有,同样,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交易如果产生亏损,甲方在乙方的风险保证金里扣除。无论乙方交易赢亏,均须按如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和风险管理费。
A标准:包日,即无论乙方交易多少天,每天交易多少金额,每万元每日&&&&&&&&&&&
B标准:包周,即无论乙方交易多少天,每天交易多少金额,每万元每周&&&&&&&&&&&
C标准:包月,即无论乙方交易多少天,每天交易多少金额,每万元每月&&&&&&&&&&&
D标准:包季,即无论乙方交易多少天,每天交易多少金额,每万元每季度&&&&&&&&&&&
帐户承包费和风险管理费可由乙方交易前打入甲方入金帐户或第一天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或者双方认可的其它口头或书面支付方式。
&&&&&四、乙方须注重风险控制,当乙方风险保证金实时余额只剩下当日开盘前风险保证余额35%时,乙方应自行选择持仓品种和数量进行减仓或止损,甲方有权按市价强平部份或全部仓位;风险保证金实时余额只剩下当日开盘前风险保证余额的25%时,甲方有权按市价强平全部持仓,并收回帐户密码,暂时停止交易,乙方同意不以强平的品种或数量未能选择最优品种或数量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如因行情急剧变化致使强行平仓后账户亏损超过乙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两日内补足相应亏损。超过两日,乙方须按亏损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强行平仓后,乙方只能在甲方调整交易帐户资金后或自己补足风险保证金的情况下继续操作。
五、由于网络及交易所的原因或者不可预测的因素造成交易受阻,甲方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在乙方出现这些情况或者其它意外导致无法平仓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较短的时间内采取平仓措施,避免乙方亏损持续扩大。
六、终止合作时甲方应该及时退还乙方此时的保证金余额。
七、甲方提供帐户的密码,乙方无权修改,如果乙方擅自修改密码,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负责。甲方无条件地收回帐户,所余保证金不退,停止合作。
&&&&八、交易细则:
&&&&1.乙方商品交易每日风险保证金实时余额可留仓隔午、隔夜;超过保证金余额的资金不可隔午隔夜。如果乙方违反本条,甲方有权强平,所有平仓损失由乙方承担。(注&
午盘:自有资金3倍留午,晚盘:自有资金2倍留夜,锌,胶,铜除外)
&&&&2、所有持仓在11:25和14:55分后,(注:股指下午在15:10后)乙方须做到符合第八条交易细则的第1条的要求。对于禁止隔夜、隔午的持仓,甲方按下述规则处理:自14:55分起,对所有持仓按市价平仓;自11:25分起,对所有禁止隔午的持仓按市价平仓。在此期间,乙方只能平仓,严禁开新仓;如乙方在甲方完成平仓后再次建仓,无论是否导致被迫留仓,帐户完全冻结,保证金余额全部归甲方所有,停止合作。如果乙方中午与隔夜留仓不按合作协议执行,该笔交易手续费与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帐户完全冻结,保证金余额全部归甲方所有,停止合作。
&&&&3、合约价格接近当日涨跌停板时,合约价格4000以下的10点以内,的20点以内,10000上的50点以内,20000以上的100点以内,50000以上的300点以内不得新开与持有反向单。甲方有权对违规持仓按市价强行平仓。如乙方在甲方完成平仓后再次建仓,导致被迫封板,此次交易如亏损,亏损额按双倍计算,如盈利,盈利部分扣除。
&&&&4、结算制度:乙方有随时要求结算,随时停止交易要求乙方回转本金和盈利的权利。出金银行手续费由乙方支付。
&&&&5、为保证风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乙方不得交易持仓量不足10000手的期货合约。如乙方违反本约定,甲方将无条件收回帐户,盘中关闭交易权限,合作中止。如违规建立的仓位无法在当日收盘前保本平仓,乙方所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
九、甲方有权根据客户资源在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合理调配帐户。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风险保证金入账后生效。如本协议过程中发生其它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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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诺:以上个人帐户代表公司入金帐户,与公司帐户等同,公司对以上帐户负全责,请客户入金时尽量选择个人帐户入帐。客户入金非本公司指定帐户,公司不对该资金负责。(公司承诺:以上各帐户均代表公司入金帐户,与公司帐户等同,公司对以上帐户负全责,请客户入金时尽量选择个人帐户入帐)&乙方回金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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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南通市盈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账  号:2073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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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为您服务!!!精华制药:与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股份认购协议_精华制药(002349)_公告正文
精华制药:与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股份认购协议
公告日期:
精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股份认购协议
股份认购协议
本协议由下列相关各方于日于江苏省南通市签署:
甲方:精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兴泰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林
乙方: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南通市工农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朝
1、甲方系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股票简称:精华制药,股票代码:、乙方系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国有独资公司,现持有注册号为 387号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场所为南通市工农路486号,注册资本128000万元。
3、甲方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资产,同时通过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乙方拟参与认购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认购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认购金额及认购数量
乙方同意以人民币78,000,005.72元现金认购甲方向其非公开发行的股票2,643,172股,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前甲方如有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则乙方股份认购数量将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相应进行调整。
认购方式、认购价格及限售期
认购方式:乙方以人民币认购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向其非公开发
行的股票数量。
认购价格:本次向乙方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为甲方本次发行股份及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发行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甲方的股票交易均价的90%,即甲方向乙方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为29.51元/股;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涉及的发行股票的最终发行价格或定价原则尚须经甲方股东大会批准。
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前甲方如有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则上述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将相应进行调整,以确保乙方认购金额不变。
限售期:乙方在本次非公开发行中认购的甲方股份,自该股份上市之
日起36个月内将不以任何方式转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证券市场公开转让或通过协议方式转让,也不由甲方回购。
在本次非公开发行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核准后,乙方应
按甲方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确定的具体缴款日期,一次性将认购资金划入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为本次非公开发行所专门开立的账户。
协议成立及生效
本协议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且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自以下先决条件全部成就及满足之日起生效:
甲方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
江苏省国资委批准本次交易并完成本次评估备案、中国证监会核准本
甲方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甲方签署本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已获得必要的授权。甲方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相关程序。
甲方在本次非公开发行中向乙方提供的文件及披露的信息均真实、完
整、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甲方签署及履行本协议不会导致甲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甲方《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存在与甲方已签订的协议或已经向其他第三方所作出的任何陈述、声明、承诺或保证等相冲突之情形。
乙方有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乙方签署本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已获得必要的授权。
乙方在本次非公开发行中向甲方提供的文件及披露的信息均真实、完
整、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乙方签署及履行本协议不会导致乙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乙方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存在与乙方已签订的协议或已经向其他第三方所作出的任何陈述、声明、承诺或保证等相冲突之情形。
协议双方对因本次非公开发行而获知的其他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在甲方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前,非因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任何一方均应保守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公开或透露与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的任何情况和细节,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因此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全部责任。
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
对本协议任何条款的变更均需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取得必要的批准和
同意,双方可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本协议相关条款进行补充约定。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各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时,本协议方可以书
面形式解除。
协议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致使对方签署本协议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对方可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本协议。
如本协议解除,本协议双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将自动失效;但如因
其保证、声明或承诺有虚假不实情形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正当理由解除、终止本协议履行的,违约方应于上述事实发生后一
个月内向对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
不可抗力事件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直接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本协议
规定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件一方,应立即将事件情况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应在15日内提供由有权部门签发的,可以说明不可抗力事件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
按照该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本协议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
解除或修改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或者延期履行本协议。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另一方不得追
究其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各自因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本协议任何一方如存在虚假不实陈述,或违反其声明、承诺、保证,或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与义务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根据守约方的要求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金。
前款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违反协议一方订立协议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签订和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交易事宜而产生的各种税费的承担,中国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国法律无规定的,由双方按照交易惯例各自承担。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对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的,本协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除争议事项外,本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规
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附则
本协议各部分起始所设置的标题仅为方便阅读而设,在理解及解释本
协议时不予参考。
任何一方未能或延迟行使和/或享受其根据本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或
利益不应视为对该等权利和/或利益的放弃,且对该等权利部分行使和/或利益的部分享有不应妨碍未来对此等权利的行使和/或利益的享有。
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不论任何原因被宣告违法、无效或不具有可执行
性,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受任何影响,除非其将根本影响本协议签署的基础。如发生上述事项,本协议双方应就有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以对本协议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所有在本协议下需要发出或送达的通知、要求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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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构成双方就本协议所述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并替代双方先
前就本协议所述事项所达成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本协议应取代双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之前业已签署的、任何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其它协议。
本协议正本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单位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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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精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股份认购协议》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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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ICP证:沪B2-&&版权所有:东方财富网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崔菊芳、张建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钧,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菊芳,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忠,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审第三人:,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秀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597F。法定代表人:贾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菊芳、张建忠,原审第三人昆山市川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水房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崔菊芳支付债权转让款18236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崔菊芳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张建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张建忠主张与南通三建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但未能举证,因此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归南通三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忠也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崔菊芳等三人与张建忠个人之间的债务抵销协议对南通三建公司有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崔菊芳须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1823600元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崔菊芳辩称,与南通三建公司从无经济往来,张建忠挂靠南通三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向崔菊芳的丈夫及他人借款。为偿还借款,各方商定以张建忠承建的房屋折价抵扣,由张建忠联系川水房产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崔菊芳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张建忠实际承建的在川水房产公司名下的房屋抵给崔菊芳,抵债房屋已经进行了网签,并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张建忠辩称,认同以房抵债协议。川水房产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通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菊芳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1823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南通三建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崔菊芳(受让方、乙方)及第三人川水房产公司(债务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昆山市××镇××号“天润尚院”项目由丙方开发建设,甲方是该项目一期东扩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双方于日签订了《天润尚院一期东段扩大部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东扩合同),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债权包括,《东扩合同》项下丙方向甲方支付的合同进度款1823600元,乙方同意受让以上债权;二、转让对价为1823600元;三、协议生效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1823600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四、协议生效后,视为丙方在《东段合同》项下向甲方支付合同进度款人民币1823600元,甲方应在协议生效时分别向丙方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同日,川水房产公司(甲方)与崔菊芳(乙方)签订《债权抵付购房价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天润尚院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位于昆山市××镇××号;2、甲乙双方于日,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乙方自愿购买该项目8栋102号商品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价款1823600元;3、根据甲乙双方与江苏南通三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对甲方享有1823600元的债权;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以其对甲方享有的受让的债权抵付乙方应付给甲方的购房价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受让的债权抵付购房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天润尚院项目8栋102号房,双方同意,乙方以其对甲方享有的1823600元受让债权抵付乙方应付给甲方的1823600元购房价款,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对乙方的1823600元债务即属付清,同时,乙方在《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应付甲方的1823600元购房价款即属已付清,甲方债务与乙方购房价款债务抵消;乙方应保证受让江苏南通三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18236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如该协议无效、被撤销,或受让的债权不存在的,则乙方应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商品房购房价款,否则应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履行权利义务,面积补偿款等均按该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崔菊芳与第三人川水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崔菊芳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天润尚院8幢102号房,总价1823600元,于日前一次性付款,第三人应在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崔菊芳。第三人川水房产公司对于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认可。崔菊芳对上述债权转让情况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是有条件的,川水房产公司发包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并非南通三建公司,而是张建忠;张建忠所实际承建的工程项目向崔菊芳借款未能归还,然后经张建忠与第三人川水房产公司及崔菊芳协商以后同意以房抵借款的情况下才产生的;由于川水房产公司是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以房屋抵工程款,所以就由川水房产公司与崔菊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于其中的购房款由川水房产公司和张建忠私下签订了以工程款抵扣的协议,由于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涉及到南通三建公司,所以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由张建忠再联系了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了形式上的债权转让协议,所以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崔菊芳无需再支付对价款;各方在协商一致以后,才采用这种形式,而真正的目的是张建忠用川水房产公司的商品房直接抵扣崔菊芳的借款,而不是崔菊芳真实受让南通三建公司的债权。张建忠对债权转让情况陈述如下:川水房产公司开发的天润尚院工程实际由张建忠承建,后由张建忠联系开发商做投标手续,因张建忠没有资质,借用南通三建公司的资质,以南通三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以南通三建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签的合同;张建忠与南通三建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张建忠自负盈亏,南通三建公司收取管理费,该份协议放在南通三建公司,张建忠手里没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由张建忠根据完工工程量向开发商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核之后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南通三建公司的账号,该账号由南通三建公司掌握,南通三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张建忠;工程当中所发放的工人工资、供应商的材料款以及相关的费用由张建忠负责,这些资金往来建立有账册;张建忠与崔菊芳等人系朋友关系,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就由张建忠个人向崔菊芳等人借款,向崔菊芳借款100万元,张建忠借款后直接拿给财务,财务就拿去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因资金紧张,崔菊芳等人的借款未能到期归还,后来张建忠就跟开发商的负责人以及南通三建公司的武国强等人沟通,因开发商川水房产公司没钱付工程款,同意抵房子,当时川水房产公司欠张建忠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左右,同意抵2000万元大约十几套房子给张建忠,因为南通三建公司不要房子,说房子不值钱,因为涉及到施工合同关系,必须由南通三建公司出面,后来川水房产公司跟南通三建公司及崔菊芳办了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四方都参与了,牵头的是张建忠,南通三建公司的章是南通三建公司的人盖的,川水房产公司还与崔菊芳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张建忠又跟崔菊芳等三人单独签了协议;关于商品房的房款,由崔菊芳等人用借款抵,多余部分约定在办房产证的时候与张建忠结算,结算之后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的房款,崔菊芳等人应该付给南通三建公司,走南通三建公司的账,然后再由张建忠支配;天润尚院的工程都是张建忠一个人做的,工程款与川水房产公司及南通三建公司尚未结算,目前,三方就工程款结算尚有分歧。后南通三建公司与崔菊芳因债权转让对价款支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南通三建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川水房产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天润尚院一期东段住宅工程发包给南通三建公司,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元。日,第三人川水房产公司将涉案的天润尚院一期东段扩大部分总承包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南通三建公司,并于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人代表为张建忠。张建忠对此认为其就是实际承包人,但是内部挂靠协议在南通三建公司手中。另查明:崔菊芳及张建忠均提供徐周、崔菊芳、张杰与张建忠在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南通三建公司天润尚院项目部张建忠)与乙方(张宝忠、崔菊芳、张海四),因归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昆山天润尚院工程项目由甲方张建忠以南通三建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业主川水房产公司。二、甲方项目部在承建该项目中,因支付工人工资、材料商材料款及工程费等所需向乙方分别借款(以各人借条为准,其中含现金、汇款、承兑汇票)。现截止日,利息仍按原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各人的借款本息见附件,原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利息)。三、甲方因目前房产销售市场因素不能及时收回工程款,无法归还乙方的借款,现甲方自愿以所得的商品房(业主方抵配甲方部分房产)计价抵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四、经甲方与业主方、三建公司协商,采用乙方向业主方购买商品房的形式,由乙方按规定与业主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的房款由甲方与业主方的工程款折抵计算,乙方无需再支付购房款,在乙方取得房产并办理产权登记领证后,根据实际房款及个人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借款利息计算至领取房产证日),多退少补。五、为确保乙方利益,考虑税收及购房条件等问题,乙方可自定购房人姓名(限亲属),并可选取商品房房型、面积,不便时由甲方与业主方沟通。六、因甲方以南通三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故在商品房抵债过程中涉及三建公司、川水房产公司等一切相关手续(包括买卖、抵债、债权转让诉讼等),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必须予以配合,相关手续中涉及的资金费用等,与乙方无关。七、甲方应于2015年7月底之前办理完毕,签订购房合同。如不能办理,则由甲方按附件结算金额加逾期利息归还乙方借款,并支付乙方各人违约金十万元,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协议附属一份“借款对账明细”,明细中记载:张海四(崔菊芳丈夫),日借款100万元,上述明细还对利息进行了计算和约定。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崔菊芳及张建忠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实,南通三建公司虽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崔菊芳、张建忠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形成于南通三建公司、崔菊芳、张建忠及第三人川水房产公司四方之间的抗辩意见,亦不能充分证实南通三建公司要求崔菊芳支付全部债权转让对价款的主张,但南通三建公司坚持要求崔菊芳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全部转让对价款,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认为其权益受损的,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2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6212元,由南通三建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张建忠提供了南通三建公司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800000元的申请表原件、昆山市行政服务中心退还8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原件、张建忠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与建设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资料、竣工备案意见书两份,以此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通三建公司认为,张建忠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代表,可以代表南通三建公司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拥有工程资料属于正常情况。南通三建公司提供了日向川水房产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399.5523万元(16栋102房款217.1923万元+8栋102房款182.36万元)的申请单,认为其中8栋102房款182.36万元就是本案中转让给崔菊芳的债权。南通三建公司还提供了就涉案工程与川水房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经理为顾洪才,承包人代表为张建忠,其余各方当事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日南通三建公司与崔菊芳、川水房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南通三建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崔菊芳应当依据协议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1823600元。崔菊芳认为,川水房产公司结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建忠工程款,张建忠结欠崔菊芳丈夫等人借款,因此,通过日的一系列协议,由川水房产公司直接将房屋抵给崔菊芳,既抵销了川水房产公司欠张建忠的部分工程款,也抵销了张建忠欠崔菊芳丈夫等人的部分借款。川水房产公司认为,作为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无法确认。张建忠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是用川水房产公司结欠的工程款归还向崔菊芳丈夫等人的部分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日南通三建公司与崔菊芳、川水房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崔菊芳在一审中举证的借条及日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张建忠结欠崔菊芳丈夫等人借款,并约定由张建忠以承建的工程中所得的商品房计价折抵给债权人。此后形成了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同一天崔菊芳与川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述书证的内容与崔菊芳、张建忠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关于张建忠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建忠在二审中举证了其持有的涉案工程部分施工资料,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张建忠为承包人代表,可以认定张建忠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根据崔菊芳、张建忠在本案中提供的反证,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崔菊芳应当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稚群代理审判员沈军芳代理审判员郭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吉宇璐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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