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是外国人 住房公积金在上海共有住房如何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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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把共有房产卖了,另一方能否要回?
夫妻一方把共有房产卖了,另一方能否要回?湖南省妇联和湖南省律协共同编写了《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百问百答》,根据我国家庭法律事务的相关知识点,撰写了100个案例问答,分为结婚篇、子女抚养篇、夫妻感情篇、共同财产篇、离婚程序篇、附录六个部分,编印成书。帮助读者运用法律知识,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纠纷,促进家庭及社会的和谐。……
宋江和妻子张茜2005年结婚,两人结婚之后利用储蓄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两人的名下。但是近日,妻子张茜发现,宋江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了别人。张茜在震惊之余,认为宋江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就将两个人共有的房屋进行变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将房屋要回,而丈夫宋江认为,房屋已经卖出去了,要别人返回也是不可能的。
妻子张茜能否要回丈夫宋江私自变卖的房产?
在本案中,该套房产是宋江和妻子张茜在婚后购买的共有房产,如果要卖房,就必须要经过妻子张茜的同意。案例中宋江单方出卖共有房产,需区分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况&宋江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尚未过户的,因未经过共有权人张茜的同意,张茜可主张合同无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张茜也可以在婚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情况&宋江签订了买卖合同,房产已经过户,且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的,张茜无权要求追回该共有房产,只能在离婚时要求宋江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如果张茜作为共有权人已经登记,买房人很难善意取得,因为买卖夫妻共有房屋、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都需要另一方到场签字;一方因正当原因不能到场的,需要向另一方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将身份证原件交由受托人。否则,即属于违规操作。
综上所述,丈夫宋江签订了买卖合同,妻子张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房屋未过户,则或者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者主张婚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房屋已经过户且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则张茜无权要求追回该共有房产,只能在离婚时要求宋江赔偿损失。
本文摘自《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百问百答》(主编:杜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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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共有人可以出卖二手房屋吗?
胡渣_大叔&&&&
若配偶并未登记在产权证上,则一方签订合同后,不得以配偶不同意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即使配偶若对房屋出售有异议的,也属于夫妻间的问题,不影响房屋交易。这方面有大量的司法判例可供参考。
单独所有的不需要,夫妻共有和隐形共有的一定要!
你好%7E要看具体情况。可以进一步电话咨询。
这个要看房子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婚前要两个人签字,婚后产权人本人签字就可以了
这个是不可以的,要争取所有产权人同意,而且你们是共有财产。
可以交易。
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则上要求同时到场,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夫妻共同购置的房产,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需要在买卖合同中体现出来,进而在房产证上载明,因此需要双方到场签字确认。但如果无法到场,也必须办理公证收取委托手续,并将相关事宜交代清楚。
不过 新解释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在房屋买卖中,经常碰到因房屋的共有人不知道房屋出售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引发的争议。表面看,似乎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应该属于无效行为,实际上,并不能简单地这样判断。关于出售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物权法》的规定,如果出售共有房产,未经按份共有的三份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或者未经全部共同共有人同意,买卖合同应是无效的。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但这只是《物权法》基于共有关系的处分权所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还要参考很多其他因素,比如购买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以北京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未经部分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售共有房产,符合以下情况的,还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1、出卖人为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房有其他按份共有人,出售房屋时,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出售该房,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出卖人为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房有其他按份共有人,出售该房时,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但买受人为善意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出卖人为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房有其他共同共有人,出售该房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但买受人为善意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共同共有中最常见的就是基于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实践中,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后,另一方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案子很多,有的是因夫妻闹矛盾,一方确实隐瞒了另一方,有的则属于房价上涨后想反悔,以配偶不知情为借口要毁约。不管是上述哪种情况,如果购买人确实属于善意购买,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那么如何判断购买人是否构成善意呢?这要综合买卖双方的实际情况及交易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来判断。通常看来,至少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购买人应该支付了合理的对价。2、购买人在购买该房产时,应该处于善意状态,即应该不知道有其他共有人、或不知道共有人不意出售、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卖方有权出售。当然,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在购买房屋时,谨慎为上。建议买方一定要对准备购买的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先期进行核实,如果有共有人,应该要求共有人共同签署买卖合同,或者卖方提前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授权,为保证该授权的真实性,建议要求其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文件。如果出卖人已婚的,且房屋为其婚姻期间取得,即使房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建议买方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签署买卖合同,或配偶出具知情认可的书面文件。来源益房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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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Ctrl+Enter发送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变卖共有房屋,该如何认定?
【判决摘要】
一、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
二、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曹XX,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室。
被告: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室。
原告与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2、要求分割被告擅自出售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室房屋的出售款。
3、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室房屋。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6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没有新房,双方一直分开居住于各自父母家中,未共同生活。2009年初,拿到了新房钥匙。2010年房屋装修完毕后,双方于同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
2011年1月1日和7日,原、被告多次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表示要和好,但没有任何行动表示,且被告在外有婚外情。同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未获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
2012年11月26日,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室房屋出售,目的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期间,被告及其父还上门骚扰原告家人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吵架和有外遇等情况均不属实,故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离婚原因不认可。被告认为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原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双方系因日常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感情不合,现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擅自出售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室房屋是否属于变卖夫妻共同财 产,被告会否因此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 2009年6月20日,被告吴XX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XX号遇动迁,动迁安置人口为两人,即被告吴XX和原告曹XX。该次动迁采取了价值标准安置方案,原、被告共获得了货币安置款人民币1,177,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的366,080元用于选购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
2、2012年11月3日,被告吴XX与案外人张XX、戴XX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室房屋出售价款为1,030,000元;2012年12月6日,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案外人张XX、戴XX名下;
3、2010年12月22日,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工会与被告吴XX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甲方给予乙方无息借款15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吴XX尚欠甲方66,000元。
4、 2007年4月,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吴XX和原告曹XX。2013年8月30日,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市值为4,196,000元。为此,原告垫付了评估费11,690元。
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关系不睦,且长期分居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对本案的财产作如下处理:
1、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动迁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以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所作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擅自出售上述房屋的行为,属于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但考虑到该房屋的原始来源系被告承租的房屋,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该房屋出售款享有50%的份额。
2、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室房屋系婚后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分割上述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被告均对上述房屋主张产权,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来源、购买出资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以及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由本院确定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曹XX所有,房屋市值按4,196,000元计算,并由其按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支付被告30%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认为其对上述房屋出资950,000元所作的抗辩,为原告所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离婚后,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XX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室房屋出售款的50%即人民币515,000元;
三、离婚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曹XX所有,原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XX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58,800元。
四、离婚后,原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XX夫妻共同债务折价款人民币46,251.65元。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问题解析
上海离婚律师英恒律师团队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夫妻双方对于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尤其是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进行处理。一旦发现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要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要求其少分。
夫妻共有财产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对涉及双方重大权益房产事项之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要求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2年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发现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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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上单独所有是继承,如果卖房夫妻一方是外国人,需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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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继承得到的房产,出卖时应双方签字,出卖时只要继承人一人签字就可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适用中国法律处理。3、如果继承时没有特别说明、出卖继承的房产时。2,是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如果继承时被继承人生前有特别说明只给继承人一人的,则婚后继承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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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是夫妻双方的名字,一方过世后,另一方要卖房,需要把产权证完全过户到自己一个人的名字后才能卖吗(子女等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可不可以在世的一方直接出卖并办理过户给别人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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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继承诉讼或者公证,确认房屋归谁所有,然后再出售
如果遗嘱中指定夫妻一方为房产单独继承人,那么继承房产后是否还属于夫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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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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