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16万借款算大额借款吗16万到手还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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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被借款限额20万后 投资人还怎么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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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历过今年各种暴风骤雨的洗礼后,相信P2P网贷行业会更加美好,会给投资人带来更多稳定而较高收益的赚钱机会。
  这两天P2P网贷业界热议一个重磅消息,据称银监会即将出台监管办法,其中有一条,称个人在同一平台上最多借款不超过20万元。这很快在业界掀起轩然大波,还有读者在无马金融后台留言问,&是否现在还要来更大的暴风骤雨啊&。
  最近一段时间来,监管部门关于信披、存管等多项新政持续出台,尺度之严让人瞩目,这些新政会对P2P网贷行业和平台们的前景有何影响,投资者会不会面临更大风险,钱该避开哪里、投往哪里?今天,无马哥就这个话题分享下自己的看法。
  监管方向正确,尺度有待商榷
  刚过去的周末,据媒体报道,银监会主导起草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即将发布。据悉,办法中有一条规定引起很大争议:&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 消息称,如果是企业法人的话,借款上限分别为100万和500万。
  值得注意的是,去年12月这一监管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第一次公布,其中提出,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如果传闻最终被证实,则对P2P网贷行业来说,是一次巨大风暴,而众多网贷投资者,自然也会受新政影响。目前在2千多家网贷平台中,单一个人借款项目超过20万、企业超过百万的,总体数量应该不少。好在有媒体称,办法出台后,平台将有12个月的整改期,来缓冲政策冲击。
  但对整个P2P网贷行业来说,今年来各种重压并非新鲜事。从上半年全国范围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开始,很多平台在高压下已经或跑路或停业。最近又先后出台了关于信息披露和银行存管方面的严格监管措施。
  本月初,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下发《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标准&&P2P网贷(征求意见稿)》。 之后,银监会向各家银行下发了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联合存管模式,这一举措提高了银行承接借贷行业业务的门槛。
  总体来说,无马哥对这些接连出台或传闻中的监管政策的看法是:总体方向正确,但具体尺度方面有待商榷。比如网贷平台应该定位于小额分散的普惠金融服务,这个方向无马哥完全赞同,也是一贯主张的;但是个人20万的单个平台借款限额,在如今钱不值钱的时代,显得多么不合时宜,将给网贷平台和用户个人带来多大的操作性麻烦和成本,这更像是某些监管者拍脑袋想出来的数字。难怪这一消息传出,网友非议不断。
  关于银行存管的条件门槛也是高得不切实际,所以有观点认为这不是监管而是打压,如果按政策落实,只有极少数平台能够存活。无马哥赞成一个行业成熟需要优胜劣汰,但这更多应该是正常市场竞争中形成,而不该是政策过多干预的结果。好在银行存管政策还只是征求意见稿,而限额的管理办法目前也还仅限于传闻。
  暴风骤雨后是美丽彩虹
  在各项强监管措施下,不但那些骗子平台会死,很多中小平台情况不妙,甚至一些目前风光的大平台也会受到牵连,甚至走向末日。
  前段时间,无马哥写过一篇《为什么说现在是投资互联网金融的最好时机?》,文章被广泛转载和传播。无马哥现在的观点仍然是这样。互联网金融是一个低门槛、高收益的投资机会,特别是对普通投资人来说,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还有多少比互金更适合的投资渠道?
  但是,上文中也提到,&精明投资人的策略不是撤出&&撤出将意味着错失正在减少的宝贵红利;也不是草率、莽撞地,简单冲着高收益进行投资&&这样带来的亏损或许比收益还高;最好的策略是胆大心细,也就是继续投资,但是要细加挑选:挑靠谱稳健的平台、挑利好的行业项目,挑有实质性的保障&。
  不必说,高息的平台不要投(超过15%年化要特别小心了),没有实质保障、信息不透明的的平台不要投,中小平台要很谨慎地投,最好少投或不投;就算是一些大平台,甚至是目前很风光的大平台,即使是人气旺、市值高,也要小心了。无马哥相信要不了多久,明年看看吧,一些大平台都会支撑不下去了。
  什么样的大平台可能也会中招,或者风险很大?其实持续关注无马金融的读者应该比较清楚了,无马哥在文章中持续地表达自己一贯的观点:一些资产项目属于夕阳或高危行业的、一些资产标的金额巨大的、一些个人借款远远超出20万的、一些借款成本相当于高利贷水平的&&
  比如一些净值标、资产标占比很大的平台,在新政下相对风险就会很大。在这些平台上,主要活跃的是职业的黄牛党,依靠投资和借款间的利差生存。当借款限额20万,哪怕更高些,对这些黄牛党来说都是巨大灾难。而他们一旦被迫撤离,此类平台也将非常危险。
  最后大批资金将集聚在少数运营规范健康的大平台上。贯彻小额分散普惠金融理念的将成为的主流。投资情绪不管多么狂热,到最后还是要看基本面的。在经历过今年各种暴风骤雨的洗礼后,相信P2P网贷行业会更加美好,会给投资人带来更多稳定而较高收益的赚钱机会。
& & & &所以请对P2P网贷行业保持信心,并谨慎精明地挑选投资对象。
  那句美丽而熟悉的歌词,每次听到都有同样的感动:&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
& & &本文系融360专栏作者&无马哥(微信号:wumajinrong)&原创作品,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融360官方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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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360 - 银行 版权所有2016年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个人最高借款上限100万
2016年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个人最高借款上限100万
发表时间: 11:15:03 文章来源:
《2016年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个人最高借款上限100万》是有华当教育网()为你整理收集,如有错误请及时反馈: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释义]&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基本原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管理机制]&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备案登记]&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机构名称]&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备案变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机构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禁止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实名注册]&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禁止行为]&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出借人条件]&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出借人义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线下业务]&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风险控制]&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网络与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募集期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费用分配]&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征信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电子签名]&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业务暂停与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借贷决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风险揭示及评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客户信息保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客户资金保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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